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
原 告 乙○○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縣○○鎮○○里○○街二九之四號
戊○○○ 住丁○○ 住己○○○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土地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鎮○○○段三四三之二一地號面積0.
0三三七公頃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將附圖所示編號三部分面積0.0一三七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乙○○所有。其餘部分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二部分面積
0.00四0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丙○○所有;編號一部分面積0.0一六0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屏東縣○○鎮○○○段三四三之二一地號面積0.0三三七公頃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祝所有,因原告乙○○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三部分建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使用,嗣兩造於繼承後協議,將前開原告乙○○所使用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巷○○○號房屋之基地及其正後方延伸至該地號地界為止之土地,均分歸原告乙○○所有,其餘土地則由原告丙○○及被告所有,是兩造於繼承後,已就系爭土地為分產(割)之協議,並明確約定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三部分土地分歸原告乙○○單獨取得,惟被告仍逕行辦理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登記,且拒不協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此原告乙○○即得爰依兩造之協議約定,訴請將附圖所示編號三部分面積分歸原告取得,其餘部分土地則分歸原告丙○○及被告共有。
(二)又系爭土地於兩造繼承後已協議分割,而原告丙○○與被告就前開協議取得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非不得分割,且此部分土地由原告丙○○及被告所有,為此,原告丙○○即得依民法第八二三條及第八二四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縱認系爭土地仍屬兩造所公同共有,則原告丙○○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將附圖所示編號二部分土地分歸原告丙○○取得,其餘部分土地則分歸被告取得。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土地原由原告乙○○取得所有權,嗣因被告有爭議,兩造遂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協議分割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並簽有和解書,而被告亦據此和解書請求履行,嗣經判決被告得據和解書請求履行契約而告確定,是前開和解書並非無效,且上開確定判決亦認定前揭和解書第二條係兩造分產之約定,是被告既得依和解書請履行,原告乙○○自得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四、證據:提出和解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第一四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緣兩造均為已故黃祝之繼承人,詎原告乙○○於八十年一月九日,竟乘黃祝因高血壓併腦梗塞住院治療返家,仍智力受損意識不清之際,偽造與黃祝之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向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於黃祝過世後發覺上情據以追究,原告自知違約理虧,乃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與被告訂立和解書,載明系爭土地係黃祝之遺產範圍,原告同意負擔程序費用協助被告循適當途逕回復之,惟原告於和解成立後,仍任意翻悔,拒絕履約,經被告向鈞院起訴請求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追究偽造文書罪嫌,刑事部分原告業經判處罪刑在案,嗣原告畏罪,乃再邀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五日另簽立和解書,其內容為「㈠乙○○與劉申美名下財產不必包括在內。㈡黃祝遺產部分六分之一持分。」云云,依後契約推翻前契約之法則,原告已無權再依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之和解書主張權利,況觀之該和解書之內容亦非分產協議書,原告認係分割共有物之協議主張履行契約,顯非有理由。
(二)又查兩造及訴外人劉申美固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簽訂和解書,其第一條約明「乙方(即原告乙○○)承認系爭土地屬雙方被繼承人黃祝之遺產範圍,乙方同意協助甲方(即被告及原告丙○○)循適當途徑回復之。」及第三條約定「丙方(即原告乙○○之妻劉申美)承認其名下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六三五-
三一、六三六-二0、六三七、六三八、六三九地號等五筆土地,係屬黃祝之遺產範圍,並同意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由甲方處置。」惟原告乙○○及訴外人劉申美於和解書簽立後迄不依約履行,被告遂向鈞院提起塗銷原告乙○○與黃祝間虛偽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三審判決命其應予塗銷登記,而劉申美部分,業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劉申美願將上開與黃正雄及黃祝間之虛偽買賣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遂依據上開法院判決及和解筆錄辦理繼承登記,且已辦畢公同共有之登記,是以兩造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和解內容已成為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職是系爭和解契約,業因解除而失其效力,原告乙○○仍據而請求履行契約,即難謂有據。
(三)次按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惟查分割共有之物,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本件兩造為公同共有,即令其終止公同共有為合法,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均衡原則,就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如面積、交通、經濟價值予以考量,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顯不利於被告,難謂公允。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第一四二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和解筆錄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履行契約之歷審卷宗。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三四三之二一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祝所有,嗣兩造於繼承後達成協議,將原告乙○○所有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巷○○○號建物之基地及其正後方延伸至該地號地界為止之土地,均分歸原告乙○○所有,其餘部分則分歸原告丙○○及被告所有,詎被告竟逕行辦理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登記,且拒不協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此原告乙○○爰依兩造間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將附圖所示編號三部分分歸原告乙○○取得,其餘部分土地則仍歸原告丙○○及被告共有。又系爭土地於兩造繼承後已協議分割,而原告丙○○與被告就前開協議取得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非不得分割,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八二三條及第八二四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將附圖所示編號二部分土地分歸原告丙○○取得,其餘部分土地則分歸被告取得。
三、而被告則以:兩造均為已故黃祝之繼承人,詎原告乙○○竟乘黃祝因高血壓併腦梗塞住院治療返家,仍智力受損意識不清之際,偽造與黃祝之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向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被告發覺上情據以追究後,兩造即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訂立和解書,載明系爭土地係黃祝之遺產範圍,原告乙○○同意負擔程序費用協助被告循適當途逕回復之,惟原告乙○○於和解成立後,仍任意翻悔,拒絕履約,經其等向本院起訴請求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追究偽造文書罪嫌,刑事部分業經判處罪刑在案,嗣原告乙○○於八十三年六月五日再邀被告簽立和解書,其內容為「㈠乙○○與劉申美名下財產不必包括在內。㈡黃祝遺產部分六分之一持分。」云云,是依後契約推翻前契約之法則,原告乙○○已無權再依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之和解書主張權利,況觀之該和解書之內容亦非分產協議書,則原告乙○○主張履行契約,即無理由。又兩造及訴外人劉申美固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簽訂和解書,惟原告乙○○及訴外人劉申美於和解書簽立後迄不依約履行,經被告向本院提起塗銷原告乙○○與黃祝間虛偽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三審判決命其應予塗銷登記確定,至劉申美部分,業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劉申美願將上開與黃正雄及黃祝間之虛偽買賣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遂依據上開法院判決及和解筆錄辦理繼承登記,且已辦畢公同共有之登記,是以兩造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和解內容已成為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職是系爭和解契約已因解除而失其效力,原告乙○○仍據而請求履行契約,顯屬無據。另按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原告丙○○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惟查分割共有之物,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因原告丙○○主張之分割方式,顯不利於被告,即難謂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乙○○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即將附圖所示編號三部分面積分歸原告乙○○取得,其餘部分土地則分歸原告丙○○及被告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之和解書一件為證。至被告雖以:前開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之和解書並無任何分產之協議,況兩造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五日另簽立和解書,依後契約推翻前契約之法則,原告自不得再依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之和解書主張權利云云置辯。惟查,兩造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合意簽訂和解書,第二條約明:「甲乙雙方同意坐落屏東縣○○鎮○○○段三四三之二一地號土地回復為黃祝先生遺產後,由乙方(即原告乙○○)取得其所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巷○○○號房屋坐落基地暨其正後方土地(以該屋面寬為準,自該屋正後方延伸至該地號之地界為止,其實際面積則以測量為準)之所有權,其餘則歸甲方(即原告丙○○及被告)所有。」等語,堪信兩造就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達成分割之協議,即由原告乙○○取得其所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巷○○○號房屋坐落基地及其正後方延伸至該地號地界為止之土地,至其餘部分之土地則由原告丙○○及被告共有,此亦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第一四二號民事判決所是認,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所閱明,則被告辯稱兩造之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和解書並無任何分產協議云云,尚非可採。次查,兩造固於八十三年六月五日再簽立和解書,其內容記載:「㈠乙○○與劉申美名下財產不必包括在內。㈡黃祝遺產部分六分之一持分。」等語,此有該和解書附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一號卷足稽。惟上開和解書並無任何合意解除前開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之和解書內容之約定,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於簽訂是時,被告黃碧蓮並未在場,其姓名係由被告黃碧所代簽,被告黃碧蓮並堅決否認曾授權被告黃碧霞參與和解,則被告黃碧蓮部分之和解顯屬無效,準此,堪認兩造並未合意以後契約解除前契約,則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原告乙○○上開主張堪可採信。
五、至被告另辯稱:其等已依據法院判決及和解筆錄,就兩造被繼承人黃祝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是以兩造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和解內容已成為給付不能,爰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契約既經解除而失其效力,原告乙○○即不得據以請求履行契約云云。惟按不能之給付係謂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而雙方就前開和解書第二條所約定之內容尚無不能履行,甚或系爭土地已滅失致無從履行情事,則被告抗辯前開和解內容已為給付不能云云,即非可採。次按契約係由雙方當事人合意而成立,即不得由當事人之一方任意使其自始歸於消滅,是必須有解除權之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始得使原訂契約歸於消滅。經查,兩造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之和解書中,並未約定保留解除權,此有和解書在卷足參,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法定之解除事由存在,則其等辯稱前開和解契約已因解除而失其效力云云,亦無足採。職是,兩造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所簽訂之和解契約既仍有效存在,從而,原告乙○○依兩造分產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鎮○○○段三四三之二一地號,面積0.0三三七公頃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將附圖所示編號三部分面積0.0一三七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乙○○所有,其餘部分土地分歸原告丙○○與被告共有,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六、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人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即應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應就公同共有之各個財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後,就各個財產訴請個別分割或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協議為之,如不能協議,僅能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割方式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丙○○主張兩造及原告乙○○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即將附圖所示編號三部分面積分歸原告乙○○取得,其餘部分土地則分歸原告丙○○及被告共有,而上開由原告丙○○及被告所公同共有之土地,原告丙○○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且前揭公同共有之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該土地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則迄未能獲致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系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丙○○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丙○○請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七、查原告丙○○及被告共有之土地東側面臨寬約十四公尺之道路,西側即將開闢計劃道路,又在系爭土地上現由原告丙○○建有磚造蓋瓦平房使用,而被告均未使用,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而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前述各該建物之權屬,則經兩造在場各自指明且均互所不爭,同載於勘驗筆錄足稽。又原告丙○○所有之前揭磚造蓋瓦平房業屬老舊建物,且其陳稱希分割取得與原告乙○○相鄰之土地,若有占及他共有人之土地,願配合分割之需自行拆除建物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東、西兩側均面臨道路,則各共有人對外通行均屬便利,及系爭土地之地形、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公平原則並兩造各所陳之意願,定分割方法如後附圖所示,將各該部分土地分歸其等所有,又被告均屬姐妹關係,就所取得之土地維持共有,俾利其等得共同利用,則就該部分土地乃按渠等原應有部分依比例計算各人之應有部分,而分歸渠等保持共有,均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八、綜上所述,原告乙○○依兩造間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鎮○○○段三四三之二一地號面積0.0三三七公頃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將附圖所示編號三部分面積0.0一三七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乙○○所有,其餘部分土地分歸原告丙○○與被告共有。又原告丙○○請求分割共有物,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二部分面積0.00四0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丙○○所有,而編號一部分面積0.0一六0公頃土地,則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共有,於法均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高 敏 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滕 一 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