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史雙全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林宜超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里○○街○○○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彭秀蓮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右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財產有八分之一派下權存在。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間檢具不實之被告派下系統表,以原告拋棄派下權,而
以訴外人林鵬棟為申報人,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下稱萬巒鄉公所)辦理,獲該所以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屏巒鄉民字第一○六八七號函核准在案。
㈡已故原告父親林順發係在日據時代明治二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由已故林大冉收養。
被告以不實之系爭杜賣盡根契據,謊稱已故原告父親林順發將其派下應享得之屏東縣○○鄉○○段○○○○號八分之一,出賣與已故林捷發而拋棄派下權。但被告提供與萬巒鄉公所之系爭杜賣盡根契據與買賣土地之標示,前後並非一人之筆跡,而林順發之印章均不清晰,且已故原告母親林潘典妹亦表示,林順發從未賣地拋棄派下權,故顯無所謂「歸就」之事。且林順發於六十六年三月七日因病死亡後,原告亦從未拋棄派下權。
㈢林順發只有國校四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不大識字,只會依照旁人寫好的字樣描繪,系爭杜賣盡根契據林順發之簽名極為流暢,顯非林順發親筆所為。
㈣系爭杜賣盡根契據買賣當事人林捷發、林順發及見證人李耀庭均已過世,委辦代書何人不清楚。
㈤林順發有二子即原告及林鵬景。林鵬景業經死亡宣告,其無配偶、子女,父母均已死亡,唯一繼承人係原告。
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向萬巒鄉公所申請抄錄發給被告派下員證明書,始發覺上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證明書、申報人推舉書、被告管理及組織規約、派下系統表、杜賣盡根契約書、財產清冊、屏東縣萬巒鄉公所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屏巒鄉民字第七六四一號及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屏巒鄉民字第一○六八七號函、本院八十四年度家催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書、本院八十八年度亡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陳梅英、林來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準備書狀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係由派下員林鵬棟於七十六年九月二日向萬巒鄉公所申請發給派下員證明,
經受理審核後,以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屏巒鄉民字第七六四一號函公告,公告原告拋棄派下權,原告如有異議,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五條規定,於二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惟原告當時並無異議,故於公告期滿後,經萬巒鄉公所以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屏巒鄉民字第一○六八七號函發給被告派下證明書,則被告派下員自應以該證明書所列為準。
㈡系爭杜賣盡根契據係被告原派下員已故林捷發與林順發於四十六年二月六日書立
,經林順發蓋章及簽名,並經見證人李耀庭蓋章簽名。因民間處理土地事宜時,買賣當事人不善文筆或不諳法令,習慣上均由代書代辦,故系爭杜賣盡根契據上林順發之簽名與買賣土地之標示,非同一人之筆跡,乃常見之事。至於林順發印章不清晰,乃係用印方式問題。原告空言主張該杜賣盡根契據係偽造,卻無法舉證證明,難謂有理。
㈢系爭杜賣盡根契據已是四十餘年前所書立,買賣當事人林捷發、林順發及見證人李耀庭均已過世,委辦代書何人不清楚,且契據原本已無法找到。
㈣縱因原告之派下權係身分權,不得出售或讓與而仍存在,然已故原告父親林順發
既已於四十六年二月六日書立杜賣盡根契據,將其派下應享得之屏東縣○○鄉○○段○○○○號八分之一出賣與已故林捷發,核其真意,應解為該土地分配請求權之讓與,原告為林順發之繼承人,自已喪失對被告派下財產分配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財產清冊、地籍圖、杜賣盡根契據、申報人推舉書、被告管理及組織規約、派下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屏東縣萬巒鄉公所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屏巒鄉民字第七六四一號及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屏巒鄉民字第一○六八七號函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查詢被告於林大冉擔任管理人時之派下員名冊。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業派下權係公業派下員對公業享有之綜合權利,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台再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意旨足資為佐。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第一二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對被告財產有派下權存在,觀諸被告係祭祀公業,公業派下權係公業派下員對公業享有之綜合權利,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至明;惟被告既否認原告派下權存在,故關於原告得否對於被告財產主張權利,兩造有所爭執,並不明確,則原告在法律上地位受有不妥之狀態存在,若經由本院以判決確認,將可除去上開不妥之狀態,因而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其理甚明。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有據,應予許之。
三、再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既非就公業財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自無得其他派下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派下或繼承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此並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就祭祀公業主張有派下權之人祇須對否認其派下權存在之人提起,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及第一九四二號迭著有判決意旨可稽。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對被告財產有派下權存在,其並非就公業財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自無得其他派下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派下或繼承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之必要,而祇須對否認其派下權存在之人提起訴訟即可。是原告對於否認其派下權存在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七十六年九月間由派下員林鵬棟為申報人檢具不實之系爭杜賣盡根契據及被告派下系統表,向萬巒鄉公所辦理派下員證明,謊稱被告原派下員已故原告父親林順發將其派下應享得之屏東縣○○鄉○○段○○○○號八分之一,出賣與被告原派下員已故林捷發而拋棄派下權,獲該所核准在案。惟系爭杜賣盡根契據係偽造,林順發並無所謂「歸就」之事,原告及林鵬景係林順發之子,林鵬景業經死亡宣告,原告係其唯一繼承人,爰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財產有派下權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由派下員林鵬棟於七十六年九月二日向萬巒鄉公所申請發給派下員證明,經受理審核並公告原告拋棄派下權,原告當時並無異議,故經發給被告派下證明書,則被告派下員自應以該證明書所列為準。系爭杜賣盡根契據係被告原派下員已故林捷發與林順發於四十六年二月六日書立,經林順發蓋章及簽名,並經見證人李耀庭蓋章簽名,原告主張其係偽造卻未能舉證證明,自非有理。縱因原告之派下權係身分權,不得出售或讓與而仍存在,然已故原告父親林順發既已於四十六年二月六日書立系爭杜賣盡根契據,將其派下應享得之屏東縣○○鄉○○段○○○○號八分之一出賣與已故林捷發,核其真意,應解為該土地分配請求權之讓與,原告為林順發之繼承人,自已喪失對被告派下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由派下員林鵬棟於七十六年九月二日向萬巒鄉公所申請發給派下員證明,提出被告原派下員已故原告父親林順發將其派下應享得之屏東縣○○鄉○○段○○○○號八分之一,出賣與被告原派下員已故林捷發而拋棄派下權,經受理審核後,以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屏巒鄉民字第七六四一號函公告,公告原告已無派下權,公告期滿後,經萬巒鄉公所以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屏巒鄉民字第一○六八七號函發給被告派下員證明書文件,其派下員為林其麟、乙○○、林鵬雲、林鵬明、林鵬賢、林鵬棟、林鵬豐,又被告派下財產為屏東縣○○鄉○○段○○○○號、五○四之四地號及五○四之二地號土地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申報人推舉書、被告管理及組織規約、派下系統表、杜賣盡根契據、財產清冊、屏東縣萬巒鄉公所七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屏巒鄉民字第七六四一號及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屏巒鄉民字第一○六八七號函各一份,核與被告提出附卷可稽之地籍圖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相符;另原告及林鵬景係林順發之子,林鵬景業經宣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原告係其唯一繼承人,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本院八十四年度家催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書、本院八十八年度亡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為證,復均為被告所是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杜賣盡根契據記載,被告原派下員已故原告父親林順發將其派下應享得之屏東縣○○鄉○○段○○○○號八分之一,出賣與被告原派下員已故林捷發而拋棄派下權,惟系爭杜賣盡根契據係偽造,林順發並無所謂「歸就」之事一節,則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祭祀公業所謂之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
祭祀公業所有權利義務之總稱,具有身分權及財產權之性質,於派下員對祭祀祖先之義務方面,係屬身分權之性質,自不得出售或讓與。被告原派下員已故原告父親林順發將其派下應享得之屏東縣○○鄉○○段○○○○號八分之一,出賣與被告原派下員已故林捷發而拋棄派下權一節,縱係屬實,惟於其基於派下員對祭祀祖先之義務方面,既屬身分權之性質,非得出售或讓與,則自不喪失其本於派下員身分對祭祀祖先之地位,合先敘明。
㈡次按祭祀公業為公同共有關係,其派下之房份或稱派下權,並非確定之權利,亦
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故派下不得任意處分公業財產及主張其應有部分,亦不能將派下權處分與非派下之第三人,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拋棄其派下財產權時,則生其對於祭祀公業財產喪失分配請求權,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因其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所違背,自屬有效,且其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八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判決意旨闡述甚詳。經查,已故林順發與林捷發原均為被告派下之一員,此為兩造所是認,自屬真實。再查,觀諸系爭杜賣盡根契據係記載,林順發將其派下應享得之屏東縣○○鄉○○段○○○○號八分之一出賣與林捷發,則既係被告派下之林順發將其派下潛在之股份讓與同屬被告派下之林捷發,揆諸前開說明,此屬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係為法之所許。故本於此節所述,系爭杜賣盡根契據於法並無違誤。
㈢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以系爭杜賣盡根契據與買賣土地之標示,前後並非一人之筆跡,而林順發之印章均不清晰,且已故原告母親林潘典妹亦表示,林順發從未賣地拋棄派下權等情,質疑系爭杜賣盡根契據之真正。經查,系爭杜賣盡根契據係四十六年二月六日所書立,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契據原本供本院審酌,惟被告陳稱:自其於七十六年九月二日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申請時距今已十餘年,該原本已遺失,現存僅只有影本,故無法提出原本以資鑑定核對等語,參諸自被告於七十六年九月二日向屏東縣萬巒鄉公所申請至今十餘年期間,原告未嘗提出異議,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此節所陳,堪信屬實。再查,原告固陳稱已故母親林潘典妹表示林順發從未賣地拋棄派下權,惟林潘典妹已死亡,且系爭杜賣盡根契據買賣當事人林順發、林捷發及見證人李耀庭亦均已死亡,則已無得經由訊問林潘典妹、當事人及見證人之方式審酌系爭杜賣盡根契據之真正,自未能僅以原告之指述逕認其主張為真。繼查,審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據委由代書代辦,而導致契約書及其他文件之記載及簽名之筆跡不相一致者,核屬常情,至於契據上印章清晰與否涉及用印方式、年代久遠及影本清晰與否等之問題,原告徒以契約書與土地標示之記載非同一人之筆跡及林順發印章不清晰等質疑契約之真正,而無其他證據足資為佐,則其此項主張,尚非可採。又查,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林陳梅英、林來妹固到庭結證稱:林順發沒讀書、不識字、不會寫字等語,惟林順發不識字、不會寫字一節縱係屬實,然買賣當事人不識字,而將買賣土地契據委由他人代書,再由當事人以蓋章代替簽名之情事,所在多有,原告既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杜賣盡根契據係非基於當事人之真意而為,僅以林順發不識字、不會寫字一節否認系爭杜賣盡根契據之真正,自非可採。準此,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杜賣盡根契據之真正,而主張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則其自應先負舉證責任至明,惟其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未能遽信系爭杜賣盡根契據係屬偽造。是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㈣末按祭祀公業之派下係以祭祀享祀者為目的之祭祀團體之構成員,所謂派下權,
即係該構成員居於派下員之地位所可得享有之權利之總稱,除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外,尚具有家族團體之色彩,故無就祭祀公業之某一部分財產具有派下權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第二七一八號判決意旨可資為據。系爭杜賣盡根契據係四十六年二月六日書立,若其時被告派下財產僅有系爭杜賣盡根契據所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則林順發既已將其派下應享得之股份買賣讓與林捷發,自已對於被告派下財產喪失分配請求權;惟若其時被告派下財產除系爭杜賣盡根契據所載之右開土地外,尚有其他財產,揆諸前開說明意旨,祭祀公業派下權係該構成員居於派下員之地位所可得享有之權利之總稱,派下權僅為潛在的股份,並無就祭祀公業之某一部分財產主張具有派下權之可言,故無以僅就祭祀公業之某一部分財產予以處分而不及於其他,是以,林順發自無得就被告派下除系爭杜賣盡根契據所載右開土地外之其他財產主張具有派下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準此,林順發既已以系爭杜賣盡根契據將其對於被告派下財產之股份買賣讓與林捷發,則已對於被告派下全部財產喪失分配請求權。職是,林順發之繼承人即原告對於被告派下全部財產自亦無分配請求權存在可言。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六年九月間檢具不實之杜賣盡根契據及被告派下系統表,向萬巒鄉公所辦理派下員證明,謊稱被告原派下員已故原告父親林順發將其派下應享得之屏東縣○○鄉○○段○○○○號八分之一,出賣與被告原派下員已故林捷發而拋棄派下權,獲該所核准在案,因該杜賣盡根契據係偽造,林順發並無所謂「歸就」之事,而訴請確認其對被告財產有八分之一派下權存在等情。惟原告對於系爭杜賣盡根契據係偽造一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以遽信系爭杜賣盡根契據確係偽造,則其主張,洵非可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財產有八分之一派下權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蘇聰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