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張德明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就坐落屏東縣○○鄉○○○段五四七之○二一七地號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謝江河、謝顏玉秀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五四七之○二一七地號、面積二五九一平方公尺之農地乙筆,惟因原告欠缺自耕農身分,而將上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上情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外,並有土地出賣人謝江河可證。嗣原告因彼時與被告並未書面訂立信託登記契約,殊有未妥,乃聯絡被告出面與原告簽訂信託契約,以利原告轉售上揭土地,詎被告竟拒不出面辦理。經原告委請律師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六○七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至律師事務所簽訂信託契約,惟因被告提出一年期限內原告需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否則應放棄法律權利,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全權處理之不合理要求,致雙方無法簽訂信託契約。玆因恐被告有侵占系爭土地之虞,是原告有確認系爭土地為信託登記予被告之必要,即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江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主張,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五四七之○二一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除已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外,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亦均不爭執,並承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信託關係存在,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通常係指須具備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須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須其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等要件而言,因此提起確認之訴於具備上開要件後,始可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存在,而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縱如原告所主張曾為被告所否認,但被告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既已承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信託關係存在,則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等情,依前所述,原告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何祖屏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