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訴字第九四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為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原告參加該互助會得標後對被告取得五十二萬元之債權,但被告僅按月付息四千六百元共十二個月即未再清償,原告為此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二萬元之本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借據一張、收據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曾欠原告五十二萬元一節,並不爭執,但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七月,已經按月清償原告本金四千六百元,亦即共已清償五萬五千二百元。因此,目前僅欠原告四十六萬四千八百元。
三、證據:提出收據一紙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標得被告主持之合會,而取得對被告五十二萬元之會款債權,但被告至今僅支付五萬五千二百元之利息,為此依法訴請被告給付所欠五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固曾積欠原告五十二萬元,但業已分期攤還其中本金五萬五千二百元,故原告訴請返還五十二萬元本金為無理由等詞,茲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因合會關係,被告欠其五十二萬元會款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據原告提出被告開立之同額本票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自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七月,已經按月交付原告四千六百元,合計共交付五萬五千二百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簽發之收據一紙為證,亦堪信為真正。因此,兩造爭執之所在,厥為被告分期交付原告之五萬五千二百元,究竟是清償被告所欠本金或支付欠款利息一節而已。經查:以被告積欠之本金五十二萬元言之,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四千六百元,核與一般民間借貸利息相當,且被告自己書寫之借據,亦載明「利息、十一月二十六日、四千六百元」等字樣,有該被告自認為真正之借據在卷足憑。準此,足認被告按月交付上述款項,係因欠款而應原告之要求支付利息,並非清償所積欠之本金,故被告抗辯已經清償會款五萬五千二百元云云,自不能採,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五十二萬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會款五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介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