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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9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就其所有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七八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同段四一三地號土地,面積三七二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一,為其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返還原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向訴外人許哲維購買三菱廠牌、西元一九九八年出產曳引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號,含車身車牌號0000號(以下稱前揭車輛),給付頭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以為申領牌照稅及靠行費用,另簽發本票三十八張交付許哲維,每張面額均為八萬一千四百元以分期給付買賣價金,又提供坐落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七八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同段四一三地號土地,面積三七二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以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該三十六張本票債權設定抵押權之擔保。

(二)前揭車輛因品質不佳原告使用發生翻車事故,如修護須花費鉅額維修費,原告覓財源以維修前揭車輛之時,詎許哲維未告知原告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將車輛取回,原告與許哲維間之買賣契約應歸消滅。許哲維應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公司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卻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五四五四號民事裁定,向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四八七五號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及前配偶即訴外人潘春壇之財產始知悉現抵押權設定之債權人非許哲維而係被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同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債權移轉須經債務人同意使能生效,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與前揭車輛出賣人間之買賣契約已因許哲維取回前揭車輛而告消滅,因之其移轉抵押權亦因之消滅,被告無享有該系爭二筆土地上抵押權之正當權源,該抵押權應予塗銷登記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訴。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 被告持有原告與潘春壇所共同簽發以電腦打字之本票,面額二百五十萬八

千元(以下稱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並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經一審判決出於偽造,而被告公司係與太亞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亦與原告無涉,且原告與太亞公司無何親戚關連,何以擔任連帶保證人,縱有亦係被告公司與許哲維詐騙所為,而當初原告向許哲維購買前揭車輛時,先給付四十八萬元,餘額二百九十三萬零四百元則簽發三十六紙面額均八萬一千四百元之本票交付許哲維,並提供系爭二筆土地為三十六紙本票債權之擔保,詎許哲維將原告提供擔保之系爭二筆土地登記文件轉而與被告公司設定抵押借得借款,許哲維違背契約約定所為之債權移轉,顯違背法條規定而不生效。

2 且原告購買前揭車輛之初,因為新車尚無編訂車牌號碼,依該契約書第三項約定,『乙方(即原告)設定土地抵押給甲方(即許哲維)指定銀行,乙方以房子設定給貸款公司』,被告公司係租賃公司並非銀行,許哲維將土地抵押於被告公司即違背契約約定。

3 被告公司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抵押權是許哲為與被告公司間存在借款債務

關係,並依據債權移轉關係取得抵押權,其無取得原告同意不生移轉效力。況且被告公司非銀行業其營業項目中不包括貸款抵押之項目,其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抵押權設定為非法取得。

三、證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偵字第九四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郵局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第七五四八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0五七九號民事事件之答辯狀及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四號民事判決、被告公司所發函文、各一件(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哲維。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訴外人太亞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稱太亞公司)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西元一九九七年出產,FUSO廠牌三十五噸大貨車一輛,約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每月五日或六日分期給付價金二十一萬九千元,合計應付價金為二百五十萬八千元,太亞公司並以被告及其前配偶潘春壇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簽名於買賣契約書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並提供不動產予被告公司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且經被告公司業務員親至原告家中與原告及潘春壇完成對保及本票簽名,並收取不動產設定相關文件,原告自應知悉本件抵押權之設定,而依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本件為貨款及票款或租金支票之擔保』,又依據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原告已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且太亞公司與原告使用車輛一年餘均無給付任何一期價金,當初訂約之際即存詐騙被告公司之意圖,而太亞公司既無給付任何一期價金,原告擔保之本票債權自尚未消滅,又原告與許哲維就前揭車輛間之買賣契約紛爭亦與被告無涉,原告之訴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原告與潘春壇共同簽發之本票面額二百五十萬八千元,該確認本票債全不存在訴訟已經二審判決確定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而遭駁回確定,原告所簽發本票債權係屬合法存在。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設定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八十八年票字第五四五四號民事裁定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八九號刑事偵查卷、及依職權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查閱系爭二筆土地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公司之相關文件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戊○○,有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明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向訴外人許哲維購買三菱廠牌、西元一九九八年出產曳引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號,含車身車牌號0000號即前揭車輛,給付頭期款四十八萬元,另簽發本票三十八張交付許哲維,每張面額均為八萬一千四百元以分期給付買賣價金,又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七八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同段四一三地號土地,面積三七二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即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其所與訴外人共有之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件為證,被告對之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其次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二筆土地係提供許哲維為買受前揭車輛所簽發本票三十六紙作為分期給付價金之債權擔保,並無同意許哲維債權移轉被告公司,亦無與前配偶潘春壇共同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八千元之系爭本票,擔任太亞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就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買賣契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或提供系爭二筆土地擔保該本票債權而為被告公司設定抵押權,其與被告公司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公司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抵押權無何正當權源等情。

三、被告公司則以: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與訴外人太亞公司訂立汽車買賣契約,太亞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西元一九九七年出產,FUSO廠牌三十五噸大貨車一輛,約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每月五日或六日分期給付價金二十一萬九千元,合計價金為二百五十萬八千元,太亞公司並以原告及其前配偶潘春壇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並提供系爭二筆土地予被告公司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且經被告公司業務員親至原告家中與原告及潘春壇完成對保及本票簽名,並收取不動產設定相關文件,依據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原告已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且太亞公司與原告使用車輛一年餘均無給付任何一期價金,而太亞公司既無給付任何一期價金,原告擔保之本票債權自尚未消滅,原告之訴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與被告間究否存在基於擔保系爭本票債權而由原告提供系爭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公司之事實?

四、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其與太亞公司間成立汽車買賣契約就車牌號碼00000號、西元一九九七年出產,FUSO廠牌,約定總價金為二百五十萬八千元等情並無爭執,是被告公司上開主張可信為事實。惟原告否認與被告公司間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就系爭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公司,是本件首須探究系爭二筆土地被告所有之抵押權其發生原因關係為何?

1、查原告確實提供系爭二筆土地以供許哲維設定抵押權等情,業經證人許哲維到庭證述:原告之前是靠伊車行,翻車後原告向伊購買只有車頭之新車,印鑑證明是原告自己交付被告,當初原告說要買新車,辦理抵押登記手續也是原告自己與被告談的,被告有交錢給伊,伊拿到錢後原告要求要換車,包括一個中古砂石車頭及拖車車身車斗均翻新過,金額與原來金額相同,原告要求伊要瞞著被告伊也配合之,但後來原告均無出現處理,車輛稅款及罰單均無繳納,經過一年餘原告之妻打電話給伊,才將車輛取回,車輛是靠行的,故所有權人是登記為車行之名義,當時洽談時原告說要提供土地抵押,在被告撥款給伊後,原告也來牽車等語(見卷附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其所述與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偵訊中所為供述『之前有向許哲維買FE七七九號曳引車,因為翻車,讓許哲維估了四十八萬元,扣除行費後,為購買FI八七六號之車款,新車部分車款有自舊車保險費轉過來共現金十一萬多,作為新車的保費、與車尾的檢驗費,但告訴人沒有幫其檢驗,其餘金額均開本票,共三十六張,有提供萬巒鄉四一三、四一四地號給日盛公司設定現在拍賣中,設定抵押擔保金額為三百萬元』等語相一致,有該署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之訊問筆錄影印附卷可參,是證人許哲維之證詞可信屬實,而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偵查中自承提供系爭二筆土地予被告設定抵押權,而該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擔保項目為貨款及票款或租金支票之擔保,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八屏潮地一字第一四八八六號函所附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所提供系爭二筆土地係供許哲維擔保本票債權之用,非為被告擔保之用等詞,然查原告對其提供系爭二筆土地予被告設定抵押及在被告提出附卷之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於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審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亦自承在卷,有該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四四號民事判決理由中第八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所載可明,是原告於本件主張其不知許哲維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有抵押權設定,其無提供系爭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詞顯不可採。

2、又查原告與潘春壇為太亞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紙,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之事實,業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起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一0五七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並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四號民事事件審理終結,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與潘春壇之印鑑均為真正而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等情無訛,有該院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一0五七九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四號民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

3、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因擔任太亞公司動產抵押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且提供系爭二筆土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因該價金債權尚未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消滅等情屬實。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尚難遽予採信,又原告主張許哲維與被告公司間有何不適法之債權移轉行為亦無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無何債權債務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二筆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 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胡世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1-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