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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9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被 告 乙○○ 住

甲○○ 住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三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一二0之七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店舖住宅乙棟,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就前項建物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二年底即陸續向原告告貸,其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借款二十萬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借款二十萬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借款二十萬元,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借款六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借款五十二萬元,並分別簽發借用證及本票等憑證交付原告收執,兩造約定前開借款均以月息一分半,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詎於各該借款期限屆至後,被告乙○○並未依約還款,現共積欠二百九十二萬元之借款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遭被告乙○○藉口拖延,嗣經原告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0八號執行假扣押後,被告甲○○表示願併存承擔其夫即被告乙○○前開所積欠之債務,惟其等迄今仍未為任何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借款並自上開日期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又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三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店舖住宅乙棟,權利範圍全部,原為被告乙○○所有,詎被告乙○○明知已積欠原告二百九十二萬元之借款債務迄未清償,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將前開建物贈與其配偶即被告甲○○,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權狀字號第0八八東港建字第00一一二五號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乙○○已無其他財產,則其等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前開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被告乙○○名義之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用證二件、本票影本五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玉梅。

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對原告所訴無意見。

二、陳述:被告乙○○確實積欠原告二百九十二萬元之借款迄未清償,當初兩造曾口頭約定以月息一分計算利息,嗣因其妻即被告甲○○名下沒有財產,其即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三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店舖住宅乙棟贈與被告甲○○,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但並非蓄意脫產,惟因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原告能同意其緩期清償。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從未表示願併存承擔其夫乙○○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借款,並未約定償還期日,該借貸即屬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是原告未依法定一個月之期限催告,即提起本件請求,其請求顯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提被告乙○○所簽發之本票,均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次查,原告所主張被告乙○○積欠其債務迄未清償並非事實,因被告乙○○係積欠原告家人金錢,而僅以原告之名義起訴,被告乙○○所積欠原告家人之債務,業經原告之母及兄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代表其家人向被告乙○○催討,經清算後被告乙○○共積欠原告家人一百萬元之借款,嗣經被告乙○○之父即訴外人曹調和代被告乙○○清償全部債務,則原告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詎原告竟重新起訴,顯屬不實。再被告乙○○名下之系爭建物及同村路一二○-八號之建物,均屬被告乙○○之父曹調和同時出資興建,並為其所有,而分別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及配偶陳過之名下,曹調和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終止其與被告乙○○間之信託關係,另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名下,茲曹調和與被告乙○○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此由系爭坐落屏東縣○○鄉○○路○○○○○號及一二0-八號兩間房屋之基地,迄今仍登記在曹調和名下,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仍由曹調和資助繳納可見一般,縱認曹調和與被告乙○○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惟曹調和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乙○○,因被告乙○○在外積欠甚多債務,連累家人受到諸多債權人打擾,曹調和迫於無奈,曾出賣田地代為清償,金額已逾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足見被告乙○○未盡扶養義務及為人子女應盡之孝道,曹調和業於八十年八月間撤銷其與被告乙○○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而將系爭房屋另贈與被告甲○○,被告乙○○並配合前開撒銷贈與,將印鑑證明交付其父曹調和辦理贈與系爭房屋與被告甲○○之手續,則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屏東縣林邊鄉農會曹調和活期存款存摺一件、證明書七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曹調和。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自八十二年底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中旬止,陸續向原告借貸二百九十二萬元,兩造並約定前開借款以月息一分半,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詎於借款期限屆至竟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遭被告乙○○藉口拖延,嗣經原告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四0八號執行假扣押後,被告甲○○表示願併存承擔其夫即被告乙○○前開所積欠之債務,惟其等迄今仍未為任何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積欠之借款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三三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店舖住宅乙棟,權利範圍全部,原為被告乙○○所有,詎被告乙○○明知已積欠原告前開借款債務迄未清償,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將前開建物贈與其配偶即被告甲○○,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權狀字號第0八八東港建字第00一一二五號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乙○○已無其他財產,則其等間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前開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被告乙○○名義之登記等語。

三、而被告乙○○則以:其確實積欠原告前開借款及利息迄未清償,當初兩造曾口頭約定以月息一分計算利息,嗣因其妻即被告甲○○名下沒有財產,即將所有之系爭建物贈與被告甲○○,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但並非蓄意脫產,惟因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原告能同意其緩期清償等語置辯。另被告甲○○則以:伊從未表示願併存承擔其夫乙○○所積欠原告之債務,且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借款並未約定償還期日,該借貸即屬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是原告未依法定一個月之期限催告,即提起本件請求,其請求顯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提被告乙○○所簽發之本票,均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再查被告乙○○係積欠原告家人金錢,而僅以原告之名義起訴,被告乙○○所積欠原告家人之債務,經結算後僅為一百萬元,已據被告乙○○之父曹調和代被告乙○○清償,則原告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詎竟重新起訴,顯屬不實。另被告乙○○名下之系爭建物及同村路一二○-八號之建物,均屬被告乙○○之父曹調和同時出資興建,並為其所有,而分別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及配偶陳過之名下,曹調和業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終止其與被告乙○○間之信託關係,另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名下,縱認曹調和與被告乙○○間無信託關係存在,惟系爭建物係曹調和贈與被告乙○○,因被告乙○○在外積欠甚多債務,且未盡扶養義務及為人子女應盡之孝道,曹調和已於八十年八月間撤銷其與被告乙○○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而另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甲○○,被告乙○○亦配合前開撒銷贈與,將印鑑證明交付其父曹調和辦理贈與系爭房屋與被告甲○○之手續,則原告上開之主張,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乙○○自八十二年底起陸續向原告告貸,兩造並約定前開借款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詎於借款期限屆至後,被告乙○○並未依約清償,現共積欠二百九十二萬元之借款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用證及本票等件為證,而被告乙○○自認確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及利息迄未清償,惟辯稱兩造曾口頭約定前開借款係以月息一分計算利息云云。惟據證人即原告之嫂嫂謝玉梅證稱:「我知道乙○○有向我小叔(即原告)借款,月息一分半,因乙○○有時會將利息託我轉交我小叔。」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五、查原告另主張被告甲○○表示願併存承擔其夫即被告乙○○所積欠之前開債務等情,雖業為被告甲○○所否認,惟據證人謝玉梅證稱:「甲○○知道乙○○借款之事,並數度前往我家中,表示會與乙○○共同還款,要我們不要擔心,甲○○哭著要求我們不要去假扣押他們的財產,甲○○來了我家好幾次,有一次我小叔也在,她一再表示會還錢。」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因原告對此併存債務承擔契約亦表同意,則上開契約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是被告甲○○辯稱未曾表示願併存承擔其夫即被告乙○○之上開債務乙節,尚非足採。至被告甲○○另辯稱:前開借款並未約定償還期日,而原告未依法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又原告所提被告乙○○簽發之本票,均已罹於時效,再被告乙○○並非積欠原告金錢,而係積欠原告家人金錢,僅以原告之名義起訴,又被告乙○○所積欠原告家人之債務,經結算僅一百萬元,業經被告乙○○之父曹調和代為清償,則原告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云云。惟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通說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第七次民刑庭總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查,依原告提出被告乙○○所簽發借用證及本票等件觀之,兩造就各該借款固未約定清償期限,惟原告既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對被告起訴,亦應認其起訴為催告,且截至最後言詞辯論之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為時又逾一個月以上,揆諸前開說明,則其請求核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是被告甲○○辯稱原告未定一個月之期限催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即非可取。又本件原告並非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係基於簽發票據之借款原因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借款並約定之遲延利息,則被告甲○○所辯被告乙○○所簽發之本票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云云,要非足取。再被告乙○○確積欠原告前開借款迄未清償之情,已據被告乙○○自認無訛,至曹調和所代償之一百萬元債務,則係被告乙○○另積欠原告之表兄弟林清茂債務等情,業據證人謝玉梅證稱:「那一百萬元與本件無關,那是我婆婆之娘家姪子林清茂借的,不包括在我小叔借他的二百九十萬元在內。」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甲○○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六、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建物贈與其配偶即被告甲○○,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權狀字號第0八八東港建字第00一一二五號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至被告乙○○雖辯稱:其並非蓄意脫產,不知積欠債務後,不得將財產過戶他人云云。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債權人之撤銷權,只要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之客觀事實,債權人即得行使,不以債務人具有惡意或無償行為之受益人知悉有害債權或債權人事先不知悉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上開所辯即非足取。而被告甲○○雖以:系爭建物為曹調和出資興建,並為其所有,僅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而曹調和業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終止其與被告乙○○間之信託關係,另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云云置辯。惟據證人曹調和證述:「我蓋了二棟房子,一間送給妻子,一間送給我兒子乙○○。」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據被告乙○○陳稱:「我與父親並無約定信託登記,房子蓋好後,父親即將房子登記予我。」(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堪信被告乙○○與曹調和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則被告甲○○前開所辯洵不足取。

七、又被告甲○○另辯稱:系爭建物係曹調和贈與被告乙○○,因被告乙○○在外積欠甚多債務,且未盡為人子女應盡之孝道及扶養義務,曹調和已於八十年八月間撤銷其與被告乙○○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而將系爭房屋另贈與被告甲○○云云。經查,系爭建物確為曹調和所出資興建而贈與被告乙○○等情,業據被告甲○○提出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據證人曹調和證述無訛,復為被告乙○○所自承,而原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被告甲○○此部分所辯為真。惟查,據證人曹調和證稱:「後來乙○○在外負債太多,我媳婦(即被告甲○○)與孫子日後生活有慮,無屋可住,遂告訴乙○○要其將房子過戶給他太太即我媳婦甲○○,以保障她們的生活,乙○○也知情,同意將房子過戶給我媳婦。」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此核與被告甲○○前所自承:乙○○欠下鉅額債務,我們一家人身心受創頗深,我公公只是為保障我與小孩之權益,才作主將房子過戶給我,保障我們的生活等情相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曹調和係因被告乙○○在外積欠債務,為保障媳婦即被告甲○○及孫子日後之生活無虞,遂授意被告乙○○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甲○○,尚無從遽認曹調和已依法行使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甲○○就曹調和已具備法定之撤銷贈與事由,且已依法撤銷其與被告乙○○間之贈與乙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則被告甲○○上開所辯,委無足取。從而,被告乙○○既積欠原告二百九十二萬元借款及約定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詎竟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無償贈與被告甲○○,此自足影響債權人原告債權之受償,顯屬故意詐害原告之債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間無償之贈與行為,行使撤銷訴權。

八、綜上所述,被告乙○○既積欠原告二百九十二萬元之借款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甲○○表示願併存承擔其夫即被告乙○○前開所積欠之債務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積欠之借款並自上開日期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乙○○明知已積欠原告二百九十二萬元之借款債務迄未清償,竟將其所有之前開建物贈與其配偶即被告甲○○,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等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前開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被告乙○○名義之登記,於法亦無不合,所訴均應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高 敏 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滕 一 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日期:2000-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