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四號
原 告 辛○○
甲○○戊○○丙○○丁○○己○○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被 告 乙○○ 住
庚○○ 住壬○○○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辛○○、甲○○、戊○○、丙○○、己○○將兩造被繼承人林梓所遺
(一)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二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零點參玖玖陸公頃,權利範圍全部;(二)坐落屏東縣○○鄉○○○段五四五之一地號土地,面積零點玖參玖伍公頃,權利範圍二○○分之二七;(三)坐落屏東縣○○鄉○○○段五四五之二地號土地,面積零點玖捌參伍公頃,權利範圍二○○分之二七,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辛○○、甲○○、戊○○、丙○○、己○○等五人就被繼承人林梓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二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點三九九六公頃,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個人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辛○○、甲○○、戊○○、丁○○、己○○等五人就被繼承人林梓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五四五之一地號土地,面積○點九三九五公頃,暨同段五四五之二地號土地,面積○點九八三五公頃,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千分之十五後,將各人應有部分各千分之十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二、陳述:
(一)緣本件原告與被告均係被繼承人林梓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梓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二三之一、五四五之一、五四五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被繼承人林梓於生前於七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與其五位兒子即被告乙○○、原告甲○○、戊○○、丙○○及丁○○,共同立有分家書,言明把家產分給每人各去奮發,五子各自被繼承人受贈特定地號及面積之土地,並均於被繼承人林梓生前即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丙○○、丁○○受贈之土地,卻因故迄被繼承人死亡時,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形式上成為被繼承人林梓之遺產。依上開分家書之內容,原告丙○○分得之土地係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二三之一地號,原告丁○○則分得坐落同地段五四五之一地號及五四五之二地號兩筆土地之五分之四(另五分之一由大孫取得),嗣後兩人同意互易。又坐落北旗尾段五四五之一、五四五之二地號土地,實際面積只有二分多,所以原告就該部分土地亦只有請求移轉五分之四,另外五分之一保留給長孫。
(二)本件分家書之目的既在將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生前無償移轉予各繼承人,其性質應為贈與契約,尚無疑義,被繼承人即應受分家書之拘束,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此項義務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並同時由被告包括繼承,被告非旦不得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享有應繼分,尚且應有履行分家書內容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亦即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原告丙○○、丁○○分別取得如聲明第二、三項所列土地之所有權。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分家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依照分家書分配家產,但是原告應將分家書中分配予長孫的部分保留,才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又北旗尾段五四五之一、五四五之二地號土地面積,確實只有二分多,當時寫分家書之意思,是就該塊土地面積去分,但實際上面積不清楚,寫分家書時所有權狀亦沒有拿出來,只是我父親口頭上說那塊地是五分,分給長孫一分,其餘分給丁○○,亦即將該地分成五份,五分之一給大孫,五分之四分給丁○○。
二、被告庚○○部分: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二)陳述:本件係兄弟之間的事,我已嫁出去了,與我無關;對於簽分家書及其內容均不清楚。
三、被告壬○○○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被繼承人林梓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梓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二三之一、五四五之一、五四五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被繼承人林梓生前於七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即與被告乙○○、原告甲○○、戊○○、丙○○及丁○○,共同立有分家書,由上開五人各自被繼承人受贈特定地號及面積之土地,並均於被繼承人林梓生前即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丙○○、丁○○受贈之土地,卻因故迄被繼承人死亡時,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成為被繼承人林梓之遺產;依上開分家書之內容,原告丙○○分得之土地係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二三之一地號,原告丁○○則分得坐落同地段五四五之一地號及五四五之二地號兩筆土地之五分之四(另五分之一由大孫取得),嗣後兩人同意互易。又坐落北旗尾段五四五之一、五四五之二地號土地,實際面積只有二分多,所以原告就該部分土地亦只有請求移轉五分之四,另外五分之一保留給長孫,爰依分家書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而被告乙○○則以同意依照分家書分配家產,但是原告應將分家書中分配予長孫的部分保留,才同意辦理繼承登記等語置辯;至被告庚○○則稱本件係兄弟之間的事,我已嫁出去了,與我無關;對於簽分家書及其內容均不清楚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梓生前與原告甲○○、戊○○、丙○○、及被告乙○○就系爭土地訂有分家書,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四二三之一地號土地分給原告丙○○,將坐落同段五四五之一、之二地號土地分給原告丁○○四分、長孫一分,而上開五四五之一、五四五之二地號土地,於分家當時因據被繼承人林梓所述面積有五分,始分予原告丁○○四分,分予長孫一分,惟嗣後計算被繼承人林梓於該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實際面積,卻僅有二分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家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憑,並為被告乙○○、庚○○所不爭執,而被告壬○○○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坐落屏東縣○○鄉○○○段五四五之一、五四五之二地號二筆土地,於分家書上雖寫其面積有五分之多,然玆其實際面積卻是二分多,而據被告乙○○稱當時寫分家書之意思,是就該塊土地面積去分,但實際面積不清楚,寫分家書時所有權狀亦沒有拿出來,只是被繼承人林梓口頭上說那塊地是五分,分給長孫一分,其餘分給原告丁○○,亦即將該地分成五份,五分之一給大孫,五分之四分給原告丁○○等語,既是如此,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所示,則分家書上所寫之「大孫分一分地」、「戊(即原告丁○○)分四分地」之真意,顯然係將該土地分成五份,五分之四分給原告丁○○,餘五分之一則給長孫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惟按,依民法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在公同共有,其應有部分係隱藏的,且僅對於抽象之總財產有之,對於個別的公同共有物,並無應有部分。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故公同共有關係,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外,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雖亦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原因,但並非分割共有物,而係分割以外之處分行為,且此項處分行為,依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故部分繼承人於遺產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應不得逕行申辦分別共有之登記,惟若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是以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訴請法院命他共有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而登記各人取得應有部分若干,即屬無據。查本件兩造既均為被繼承人吳梓之繼承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即於法有據,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於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各取得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依前所述,即於法未合,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主張辦理繼承登記後即變成分別共有並不可採,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在未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暨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前,各繼承人何來應有部分?是原告關於請求被告將各繼承所得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何祖屏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