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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丁○○

甲○○○被 告 己○○

庚○○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甲○○○各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壹仟陸佰捌拾元、新台幣參佰柒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丁○○、甲○○○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將其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三八號、第四四號、第三七─二六號等三筆土地供予被告興建房屋十間,並與被告己○○簽訂合建契約,約定建造完成後,原告丁○○、甲○○○可各分得二.四間及一.六間。惟上開合建房屋建造完畢後,原告丁○○、甲○○○二人僅先各分得二間及一間,而尚餘一間即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三七-二七號及同段三八-二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應依應有部分十分之四、十分之六之比例分別分配予原告丁○○、甲○○○,然因被告向原告提議願意代售系爭房地,遂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庚○○名下。

(二)詎料被告等四人原為本件合建契約建商部分之合夥人,卻於藉詞代售服務而詐騙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庚○○名下後,被告乙○○即以財務糾紛為由,向法院就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被告等人並故意積欠合建房屋之工程款、材料費,教唆訴外人賴聰惠、陳金台、吳啟銘、謝福家、煌進有限公司、萬大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查封系爭房地,並遭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七三八號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致原告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損失慘重。

(三)而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七三八號查估鑑定系爭房地建物部分之現值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零二百元,基地部分為三百四十萬四千元,合計六百二十萬四千二百元,而原告丁○○、甲○○○之持分分別為十分之四、十分之六,因此請求被告等四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丁○○、甲○○○各二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三百七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元之損失。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房地因遭被告庚○○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致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已經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六七號認定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2、雖然與原告簽立土地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是被告己○○,但其餘三位被告是合夥人,自應與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二人雖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與被告己○○、乙○○、戊○○訂立切結書約定:「一、茲於○○鄉○○街○巷○○號四樓建築物在庚○○名下,因被乙○○假扣押之事,雙方同意塗銷,由己○○支付參佰壹拾參萬元正給壽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戊○○先生收此款,戊○○同意負責乙○○假扣押塗銷一事...如果戊○○未將乙○○假扣押塗銷,一切事情與己○○無關,而陳麗雲、丁○○二人同意此事,不在追究己○○一切刑責」(下稱系爭切結書)。但系爭切結書原告二人僅同意不再追究己○○之刑事責任而已,並未放棄追究己○○履行分配合建房屋之責任,因此,己○○損害賠償責任不受系爭切結書之影響。尤其被告己○○與其餘被告間合夥興建合建房屋之財務問題,與原告受分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關,因此,被告己○○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義務應不受系爭切結書之影響。若被告己○○抗辯稱系爭切結書對於原告請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實質之拘束力,則原告當無履行該切結書所言:「...如果戊○○未將乙○○假扣押塗銷,一切事情與己○○無關」之義務,因此,被告戊○○及被告乙○○既然未履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則被告己○○抗辯本件糾紛與之無關,顯屬不當。

3、被告庚○○先訛稱要代售系爭房地,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他名下,事後再教唆他人製作假債權查封系爭房地,此由原告向其債權人吳啟明查訪債權之事究竟為何時,吳啟明吱晤其詞,而吳妻聲稱不知被告庚○○借款一事可知。被告乙○○不僅未依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簽立系爭切結書中之約定塗銷系爭房地之假扣押,竟再以自己所經營供應本件合建房屋工程材料之煌進有限公司查封拍賣系爭房地,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蒙受重大損失。且由被告庚○○開立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由被告乙○○清償債務之鈞院八十六年度廣正民全甲二九九字第八七三二號民事裁定載明: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而鈞院假扣押系爭房地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屏東地政事務所查封系爭房地之原因發生日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上述日期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地實與一般債權發生之情形有異,被告乙○○顯為假債權訛騙系爭房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系爭房屋之分配後,為移轉所有權,已交付被告庚○○十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以繳納增值稅,後系爭房地無法移轉登記,被告庚○○將該筆款項挪作支付本件合建房屋工資之用。

4、被告乙○○為本件合建房屋契約建商部分之合夥人,伊與被告己○○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訂立隱名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由該契約書第七條之規定:「甲方(即庚○○)代表公司與己○○先生共同投資興○○○鄉○○街○巷○○號等十戶房屋,乙方(即乙○○)係與甲方以隱名合夥投資」等語可證。但被告乙○○不但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履行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更以自己所經營煌進有限公司建立債權予以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地,致使原告無法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被告乙○○嗣後雖塗銷系爭房地假扣押之查封登記,實因原告提起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請求移轉係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開庭時奉該案承審法官屢次催促始為之,但當初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屏院正民執全戊二九九家第一一五八四號通知並未核准塗銷假扣押之查封登記,嗣經鈞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九九號民事裁定始核准撤銷假扣押,惟為時已晚,訴外人煌進有限公司、萬大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多人業已相繼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地在先,並經債權人調卷拍賣中,即使被告乙○○聲請撤銷系爭房地之假扣押仍無濟於事,因此,被告乙○○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況且被告乙○○不僅拖延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始辦妥撤銷假扣押手續,在未辦妥撤銷假扣押手續之前,竟又以自己所經營之煌進有限公司查封系爭房地,使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乙○○就本件合建契約所興建之房屋也分得門牌號碼屏東市○○鄉○○街○○號之房屋一棟。

5、被告戊○○亦為本件合建契約建商部分之合夥人,由系爭切結書第一條、第四條分別載明:「一、茲於○○鄉○○街○巷○○號四樓建築物在庚○○名下,因被乙○○假扣押之事,雙方同意塗銷,由己○○支付參佰壹拾參萬元正給壽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戊○○先生收此款,戊○○同意負責乙○○假扣押塗銷一事...」、「如未過戶給陳麗雲與丁○○,戊○○願負一切刑責」等語可知,因此,被告戊○○未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及時履行被告乙○○撤銷系爭房屋假扣押查封登記,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戊○○自應負賠償責任。除了前述系爭切結書及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外,原告之前所提起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民事判決事實部分乙、被告方面一、被告己○○陳述載明:被告戊○○為庚○○之合夥人兼代理人,可以證明被告己○○等四人就本件合建房屋一事確實有合夥之關係。況且,若被告戊○○非本件合建房屋建商部分之合夥人,被告己○○豈有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將三百一十三萬元之鉅款交付被告潘河川收受。再者,簽立系爭切結書時,被告戊○○曾說他也出資四百餘萬元參與合夥。

6、系爭房地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興建完竣分配登記所有權,至於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屏東縣○○鄉○○○段○○○號面積0‧000五公頃土地係於該房屋要登記給被告庚○○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告甲○○○移轉登記為被告庚○○所有,但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但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庚○○名下後,日復一日未見銷售,且被告等人彼此間發生合夥之債務糾紛,系爭房地還遭被告乙○○查封,因此原告力爭被告應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移轉登記,惟被告庚○○以被告蔡崇積欠合建房屋之工程材料費,拒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才使原告蒙受如此之重大損失。被告己○○庭訊審理時抗辯稱是因原告拖延提出相關資料才未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不實。

7、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本件訴訟庭訊後訊問被告己○○、被告戊○○是否為本件合建契約之合夥人,被告己○○已明確稱是。而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再以電話方式訊問被告己○○,被告己○○亦如是回答,有錄音帶一卷可資為證。再者,原告查訪本件合建房屋之坐落基地之一即屏東縣○○鄉○○段○○○○○號之所有權人李楊秀花時,據楊女之丈夫言,渠等該土地之出售情形,原由被告己○○、庚○○前來洽談一起興建合建房屋,但渠等對合建事業沒有信心,才改為賣地,而後來參加有人喜宴時,被告庚○○與戊○○亦同桌吃飯,閒聊之間被告戊○○言稱有投資數百萬參與該合建房屋事業,因此,被告戊○○確實為本件合建契約之合夥人。

8、被告己○○曾於庭訊時供稱,其原與被告庚○○合夥興建本案合建房屋,各持有股份百分之五十,然被告庚○○所持有百分之五十股份部分,再由被告己○○、乙○○、戊○○等三人合夥經營,此由被告庚○○與被告乙○○簽訂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可證。再者,被告己○○是偕同被告庚○○向原告及訴外人李楊秀花洽談提供土地作為興建合建房屋之用,且原告與被告己○○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時,被告庚○○均在場,是被告庚○○抗辯稱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之人係被告己○○,伊並未參與,是事後被告己○○找伊承攬合建房屋興建工程等語不實。況且,本件合建房屋破土興建時,被告己○○等四人均在場參與燒香拜拜儀式,且經常在工地監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處理合建房屋財物簽立系爭切結書時,被告四人亦均在場參與,因此,被告己○○等四人確為本件合建契約之合夥人至為明確。

9、被告戊○○陳稱伊與本件合建糾紛無關,只是受託出面處理糾紛,但被告庚○○、乙○○在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五、七五六七號偵查中並無如此之陳述,且被告庚○○、乙○○與戊○○為合夥人,當然會對被告戊○○為有利之陳述,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土地合建契約書二份,本院執行處通知、基地及土地鑑定報告書、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六七號民事判決、隱名合夥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九九號民事裁定、刑事再議狀各一份,錄音帶一卷,土地登記謄本六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Ⅰ、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己○○確實與被告庚○○合夥後與原告二人訂立本件合建契約,雙方就合建房屋之分配本來約定原告丁○○分得二又十分之四棟、原告甲○○○分得一又十分之四棟,被告己○○分得三棟、被告庚○○分得三又十分之二棟,而在八十五年間因為原告甲○○○提出伊所提供之土地面臨馬路價值較高,要求再多分得十分之二,所以原告甲○○○的分配額應為一又十分之六棟。

(二)房子完工後賣不出去,被告乙○○要求退股,請求被告庚○○退還二百五十萬,但因工程都是由被告庚○○處理,所以我欠被告庚○○三百一十三萬,因此我就答應給被告乙○○二百五十萬,由被告乙○○撤銷系爭房地之假扣押,而當時三百一十三萬元是交給被告戊○○。(000000、880401)

(三)我是與被告庚○○合夥,每人各出資一半,由我負責出面與原告簽約,被告庚○○負責執行工地工程業務,確實與被告庚○○有合夥關係,否則系爭房地不會登記在他名下。與被告庚○○之合夥關係,係於房屋完工、帳結算清楚後就結束,時間大約在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而被告戊○○曾告訴我,他有參與被告庚○○之股份,但我不知他出資多少,因被告戊○○與庚○○有合夥關係,所以才將三百一十三萬交給戊○○。

(四)本件合建契約我受分配三間房屋,二間登記在訴外人黃豔玲名下,另一間登記在黃李靜名下。而被告庚○○分得的三棟房屋,分別登記在蔡明貴、乙○○、黃秀鑾名下,而登記在庚○○名下的那間房屋就是應分配給原告共有的系爭房屋。

(五)本件合建契約所興建之房屋蓋好結算後,我應該給被告庚○○三百多萬元工程款,因為系爭房地原告也有權利,所以我通知原告,問他們要房屋或要錢,因原告說要房屋,所以我才給被告庚○○三百多萬元,系爭房地既然登記在被告庚○○名下,後來過戶不成,原告應找被告庚○○處理,與我無關,而且也是原告要房屋不要錢,才在原告同意下將原來要給原告的錢交給被告庚○○,原告自應找被告庚○○求償。被告乙○○是插被告庚○○的股份,因此,也將所興建之十棟房屋其中一間登記給被告乙○○,乙○○插股之事,我與原告二人均知情,後來乙○○為取回二百五十萬之出資額,才會查封系爭房地。

Ⅱ、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己○○訂立本件合建契約,被告庚○○並未參與,是被告己○○事後找被告庚○○承攬全部房屋之興建工程,雙方談好之條件為被告庚○○分三又十分之三間房屋,系爭房地即為其中之一,應與原告共有,但先登記為被告庚○○之名義,售屋後再分錢,工程款以每坪三萬五千元計算。被告庚○○後來又將工程轉包他人,被告乙○○即為其中之一。惟被告己○○未依約給付,積欠被告庚○○數百萬工程款,又將合建房屋其中五間擅自持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取走貸得款項,致被告庚○○無法支付工程款給乙○○及其他債權人,因其他原本要給被告庚○○之屋均已被被告乙○○辦理抵押貸款,只剩下系爭房屋,債權人遂查封拍賣系爭房地。而被告乙○○在工程進行中,因被告庚○○無法給付工程款,為保護自己遂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要求被告庚○○與之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惟被告庚○○事後仍無法給付,乙○○才於八十六年四月間進行假扣押系爭房地。原告甚為不滿,被告庚○○因以前曾多次承包被告戊○○所經營建設公司之建屋工程,與被告潘合川甚為熟稔,故拜託伊出面協調。協調結果被告己○○同意就積欠被告庚○○工程款方面先行給付三百一十三萬元以便被告庚○○付給乙○○為撤銷假扣押之條件。被告己○○已依約給付三百一十三萬元,乙○○亦依約聲請撤銷假扣押。然因早另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故鈞院依法不予塗銷查封登記,被告庚○○也無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庚○○、乙○○及戊○○均未與被告己○○合夥,被告庚○○與被告己○○之間為承攬非合夥,原告若有任何損失應與被告己○○解決,與被告庚○○無關。原告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庚○○與被告己○○間有合夥關係,且被告庚○○也未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不知原告請求之依據何在?

(000000庭陳狀紙)

(三)與被告己○○結帳時,我應分得五百多萬元,三棟房子。此三棟受分配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蔡明貴是我兒子,黃秀鑾部分是借他人名義來登記,而另一間房屋會登記在乙○○名下是因為我向他借了二百五十萬元。

(四)是有向原告收受十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要繳納增值稅,但後來用來發工資。

(五)我只是承包本件合建契約房屋興建之原料供給工程,為擔保日後工程款之給付,所以先登記為合建房屋之起造人,若工程款清償完畢就會將房屋還給原告及被告己○○。但因被告己○○積欠二百多萬元之工程款,所以系爭房地才會被拍賣。

(六)本件合建契約所興建的十棟房屋除原告所分的的四間及登記在我小孩名下的房屋外,其餘均遭被告己○○拿去向銀行抵押借款,既然是被告己○○出面借款,可見我不是合夥人。

Ⅲ、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會將本件合建房屋其中一棟登記在我名下,是因為被告庚○○向我借款二百五十萬,所以才登記為起造人以擔保借款,並不是隱名合夥關係。二百五十萬元原本是要借給被告庚○○,但庚○○無法清償才要我以二百五十萬元投資,後來就以該房屋去貸款五百萬元,並請被告戊○○出面幫我要錢。

(二)會與被告庚○○簽隱名合夥契約書係因庚○○欠我錢沒有還,才受邀加入他的股份。會認識被告戊○○係因從事戊○○他處房屋興建之綁鐵工程,後在戊○○之介紹下又認識被告庚○○,被告庚○○於是將本件合建契約所興建房屋之綁鐵工程交與我承作。

(三)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合建契約書之記載可知,與原告訂約之人為被告己○○,而原告在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高雄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六七號民事判決中均主張本件合建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己○○之間,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台上字第四十四號判例所稱之爭點效理論,本件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四)原告前告訴被告己○○、乙○○、庚○○共同勾結假債權詐欺,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五、七五六七號處分不起訴,再議復經駁回確定,足證被告乙○○並無勾結假債權共同詐欺之情事。

(五)被告乙○○與被告庚○○間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所簽立,訂立日期在八十五年底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給被告庚○○代售之後,況依民法第七百零三條、七百零四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十號判例之意旨,原告向被告乙○○求償顯屬無據。

(六)由鈞院八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九十九號裁定可知,被告乙○○早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被告庚○○不能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原因乃因訴外人煌進有限公司、萬大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查封拍賣,此顯與被告乙○○無關,自不得要求被告乙○○賠償。且因被告庚○○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票號:四二七六四號、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被告乙○○提示後不獲兌現,才聲請法院假扣押系爭房地,被告行使票據債權而查封系爭房屋,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原告訴請被告乙○○連帶賠償自屬無據。

(七)由被告庚○○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答辯狀記載「被告庚○○為向己○○承攬系爭房屋興建工程之人,被告乙○○為被告庚○○之小包(負責綁鐵工程),因己○○欠庚○○工程款,致庚○○無法支付工程款予乙○○,乙○○才查封本間房屋」等語可知,被告乙○○僅係承攬人,並非合建契約之合夥人。

(八)被告己○○與原告之合建契約早在八十五年底房屋興建完成登記給原告所有時,即因目的完成而消滅,斯時已無合建契約之存在,僅有原告與被告庚○○間之代售房屋契約之存在,被告乙○○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才訂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自難認被告乙○○為合建契約之合夥人。原告自應基於信託契約或委託代售之委任契約向庚○○索賠,其依據合建契約為請求自屬無據。

(九)系爭合建契約之合夥人為被告己○○與庚○○,資金各二分之一,業據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庭訊時陳稱在卷,而原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亦主張庚○○與己○○合夥,另原告在其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所提出之狀紙中對被告乙○○僅是隱名合夥人並不否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合夥人顯然無據。

(十)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00號判例、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決之意旨可知,合夥之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原告未就此舉證證明之,其依據合夥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自屬無據。

(十一)兩造既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訂立系爭切結書,按後約修正前約,由該切結書之內容可知已修正本件合建契約之內容,原告自無權再本於本件合建契約為請求,僅能依系爭切結書第二、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庚○○、戊○○損害賠償,原告基於本件合建契約請求被告乙○○賠償自屬無據。況系爭切結書既經原告簽名同意,依該切結書之真意為被告戊○○承擔一切責任,依民法第三百條免責債務承擔之規定,原告自不能再向被告戊○○以外之人請求。

(十二)被告承包系爭房屋之綁鐵工程,後因與庚○○訂立隱名合夥契約,所以庚○○才以被告乙○○為起造人,惟房屋建成後即由己○○持向萬泰銀行鳳山分行抵押借款五百萬,五百萬全數由己○○取去花用,被告乙○○並無實質所得,其登記為起造人、所有權人,係基於「次承攬」、「隱名合夥」之關係,並非合夥分配財產。而被告己○○供稱他人也是合夥人,係分身脫罪之詞,用意無非嫁禍其餘被告代為分擔責任,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六七號民事判決、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五、七五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八四四號處分書、隱名合夥契約書、支票各一份為證。

Ⅳ、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雖然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但當初只是出面幫被告乙○○處理退股之事,並擔保被告庚○○拿到被告己○○所交付的三百一十三萬後會交給被告乙○○,而被告乙○○會去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當時雖有拿到三百一十三萬,但除還給被告乙○○二百五十萬元外,其餘六十三萬事還給銀行付息。

(二)本件合建工程破土興建時,雖然被告庚○○有邀我到場,但只因我開設建築公司,他是我的小包商。

(三)確實只是出面幫忙協調本件糾紛,非本件合夥契約之當事人,此被告己○○、庚○○、乙○○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已序明,而且已獲得不起訴處分。

(四)被告戊○○如果係本件合建契約之合夥人,何以未在合建契約書上簽名?且未與被告己○○、庚○○、乙○○等人簽約?高達數千萬之工程,被告戊○○豈有不簽約之理?尤其被告戊○○經營建設工程,對建屋合約自較一般人重視,且有未書寫?且本件合建契約戊○○若為合夥人,為何沒有分得任何一棟房屋?

(五)是被告庚○○向乙○○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因庚○○無法清償,致乙○○提示支票而查封登記在庚○○名下之房屋,而該筆借款後來雖已清償,但仍遭其他債權人查封。

(六)當時我和被告己○○不認識,因為會和本件訴訟有關係是因為被告庚○○和被告乙○○拜託我協調,因為被告庚○○欠被告乙○○二百五十萬元,系爭切結書的稿由被告己○○所寫的,被告乙○○有無股東我並不清楚,被告庚○○與被告乙○○均是我以前的員工,所以受他們二人之託才出面協調,切結書上面雖然記載三百一十三萬元由我收受,但我將其中二百五十萬元交給被告乙○○,這樣被告乙○○才會去塗銷假扣押,剩下六十三萬元我交給被告庚○○去繳銀行貸款,被告庚○○為何會欠被告乙○○二百五十萬元我不清楚,當時被告乙○○只告訴我說被告庚○○開給他的票沒有兌現,之所以會同亦在切結書上面表示願意一切刑責是因為我確定被告乙○○一定會去塗銷該房子的假扣押,動土的時候我會去是因為被告庚○○的邀請我才去的,我和本件訴訟沒有關係,三百一十三萬元是被告己○○開票給付,是經過我壽豐建設公司或私人帳戶兌現我還需調查,但錢一拿到我就立即給被告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執字第八七三八號卷宗、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卷宗、台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六七號卷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七、六六二五號卷宗,並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調閱屏東縣萬榮路九巷九、十一、一三、一五、一七、一九、二一、二三、二五、二七號等十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四十萬九千二百元」,最後變更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甲○○○各二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三百七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原告訴之變更,皆本於本件合建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提供土地與被告訂立本件合建契約,依約系爭房地應按原告丁○○、甲○○○之持分各為十分之四、十分之六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因被告代售之詞所以先登記在被告庚○○名下,但卻遭被告庚○○之債權人查封拍賣,已無法再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與原告簽定書面之土地合建契約之人雖為被告己○○,但其餘三位被告與己○○有合夥之關係,並曾出面就系爭房地遭被告乙○○假扣押一事,與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故被告四人實為本件合建契約建商部分之合夥人,被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已限於給付不能,被告等人即應按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時所為鑑定價格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己○○則以雖曾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並約定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但系爭房地遭被告乙○○假扣押時,曾詢問原告之意是要錢或房屋,原告既然要房屋並簽訂了系爭切結書,稱以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之無關,則系爭房地後經法院拍賣致原告無法取得所有權遭受損失,自與之無關;而被告庚○○、乙○○、戊○○則均以渠等與被告己○○無合夥關係,非本件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等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即在於(一)被告己○○、庚○○、乙○○、戊○○等人就本件合建房屋之興建是否有合夥之關係?(二)系爭房地無法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一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現分述如下:

二、原告主張其提供土地與被告己○○簽訂有土地合建契約,雙方並約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要按丁○○持分十分之四、甲○○○持分十分之六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但因代售之緣由,先登記在被告庚○○名下,但後遭被告乙○○假扣押後,又遭被告庚○○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賴聰惠、陳金台、吳啟銘、謝福家、煌進有限公司、萬大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查封系爭房地,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七三八號予以拍賣,無法再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合建契約書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合先敘明。

三、被告己○○、庚○○、乙○○、戊○○等人就本件合建房屋之興建是否有合夥之關係?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己○○就本件合建房屋之興建與原告有契約關係,並提出其與被告己○○簽訂二紙土地合建契約書時,被告己○○均在場,且被告庚○○就合建契約所興建完成之房屋亦受分配其中三間等語,並提出土地合建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己○○並不爭執,然為被告庚○○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己○○就本件合建房屋之興建與原告分別訂有合建契約乙節,既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復主張被告己○○、庚○○與原告間就本件合建房屋之興建有契約關係,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多次陳稱在卷,且被告庚○○於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陳:「..我與己○○合夥」,另伊對原告指稱其就本件合建房屋所興建之十棟房屋中分得三間,亦不爭執(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雖庚○○辯稱係因承攬本件合建房屋之興建工程,才與被告己○○談好分房屋的條件,因此才登記為本件合建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被告庚○○於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所提出之答辯狀中陳稱伊與被告乙○○曾簽訂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而觀諸該隱名合夥契約書第七條:「甲方(即被告庚○○)代表公司與被告己○○先生共同投資興○○○鄉○○街○巷○○號等十戶房屋,乙方(即被告乙○○)係與甲方以隱名合夥投資,以後如有刑事責任甲方應自行與公司解決,與乙方無關」等語,堪認被告庚○○與被告己○○間應就本件合建房屋一事有合夥關係之存在。而被告庚○○雖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又改稱沒有簽隱名合夥契約書云云,但被告庚○○與被告乙○○簽訂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乙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件糾紛經過本院多次開庭審理,被告庚○○均未曾爭執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之真實性,且曾有承認簽署之語,卻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才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庚○○亦承認曾向原告收受十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要繳交系爭房屋過戶之增值稅費用,但後來用來發工資(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若被告庚○○非與被告己○○間就本件合建房屋之興建有合夥關係,豈會有將系爭房地先登記在自己名下,後又有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之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庚○○與被告己○○間就本件合建房屋之興建有合夥關係一節,應堪採信。

(二)被告乙○○與被告庚○○間曾簽訂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已如前述,雖被告乙○○辯稱係因庚○○曾向其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後來庚○○無法清償才以該筆款項投資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然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不論被告乙○○出資之緣由為何,應不影響被告乙○○與被告庚○○間合夥關係之成立。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可稽。觀諸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書第一、二行分別載稱:「隱名合夥契約書」、「立契約書人庚○○(甲方)乙○○(乙方)為隱名合夥契約訂立條件:」,其間就被告乙○○名義之土地房屋同意辦理銀行貸款(第一條)、稅捐如何負擔(第二條)、被告乙○○之出資額如何取回(第三條)、何時分配盈餘(第四條)、合建房屋所需費用支出之記載(第五條)、合夥事務如何執行(第六條)等合夥契約之權利義務均已記載清楚,應認該份隱名合夥契約書之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之餘地,是被告乙○○於事後改稱僅係承攬人,顯屬無據。況且,本件合建房屋其中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七-二八、三八-三、四四-一等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號之房屋一棟,被告乙○○為起造人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所有權第一次移轉登記登記在伊名下,業據原告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登記之緣由被告乙○○先抗辯稱會如此登記係為節省賦稅(見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嗣又稱因被告庚○○向其借款二百五十萬,為擔保借款才登記為起造人(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最後則稱伊只是幫被告庚○○蓋房子,乙○○會當起造人是因為被告庚○○拜託他當人頭,房子是伊當起造人後來當然由伊當登記名義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前後陳稱不一,應為臨訟編撰之詞,實難遽此即認被告乙○○非與被告庚○○就本件合建房屋之興建未成立合夥之關係,因此,被告乙○○與被告庚○○間應有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之存在。

(三)被告戊○○雖迭稱並非與其餘被告有合夥之關係,僅係受被告乙○○之託,出面協調本件合建糾紛,然被告己○○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時陳稱:「(法官問:為何八十七年訴字一五三號訴訟中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答辯二狀有提到被告戊○○是於系爭房地遭被告乙○○假扣押之後被告庚○○之合夥人兼代理人?)我們之間並沒有寫契約,我是和被告庚○○各出一半合夥,但戊○○除了破土當時有到場,也一直有出面向我詢問有關合夥事項要如何結算,我是認為被告戊○○有合夥關係。..」等語,且被告戊○○曾偕同被告己○○、乙○○與原告訂立系爭切結書,並於該切結書第一條、第四條分別約定:「一、茲於○○鄉○○街○巷○○號四樓建築物在庚○○名下,因被乙○○假扣押之事,雙方同意塗銷,由己○○支付參佰壹拾參萬元正給壽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戊○○先生收此款,戊○○同意負責乙○○假扣押塗銷一事,如果戊○○未將乙○○假扣押塗銷,戊○○願負一切刑責」、「如未過戶給陳麗雲與丁○○,戊○○願意負一切刑責」。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戊○○有出資參與本件合建房屋之興建,豈會除工程破土典禮時到場外,甚至介入合夥之結算及分配利益,更進一步於合夥人間分配損益發生糾紛時,毅然出面解決紛爭,更立下願意承擔一切刑責之字據?是原告陳稱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被告戊○○曾說他也出資四百餘萬元參與合夥等語,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庚○○、戊○○雖迭稱被告戊○○非本件合建契約之合夥人云云,然由上所述可知,被告庚○○、乙○○對本件合建事宜之陳述,前後反覆不一,可見卸責之意,既極力辦稱自己未參與本件合建房屋興建工程之合夥,豈會再稱被告戊○○有藉渠等認識被告己○○之機會而加入本件合建工程建商部分之合夥?被告庚○○、乙○○之陳述尚難為被告戊○○辯稱未參與本件合建工程之合夥一詞有利之認定。而合夥興建房屋所得利益如何分配,端視合夥人間如何約定,尚難以被告戊○○未分得合建房屋即認伊未參與本件合建房屋之興建。而被告己○○於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時陳稱:「因被告戊○○與庚○○有合夥關係,所以才將三百一十三萬交給戊○○」等語,是堪認被告戊○○就本件合建房屋之興建有參與被告庚○○之出資。

(四)小結,被告己○○、庚○○、乙○○、戊○○等四人為本件合建契約建商部分之合夥人,亦即原告與被告己○○、庚○○就本件合建房屋之興建先成立契約關係,而被告乙○○、戊○○則參與被告庚○○之投資,即被告乙○○、戊○○係投資在被告庚○○之股內,與被告庚○○為隱名合夥之關係。

四、系爭房地無法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一節,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一)原告與被告己○○所訂立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係約定原告提供土地,被告己○○提供資金、技術合建房屋,再由兩造分配取得房屋及其基地。參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決之意旨,就原告分得之房屋而言,乃以提供其土地之價值作為被告建築房屋之對價,性屬承攬,為有償雙務契約。則原告應移轉土地所有權與被告之義務,與被告應興建完成承攬房屋之義務,兩者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

(二)原告陳稱系爭房地依本件合建契約之約定,本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但後遭法院查封拍賣已限於給付不能,為被告己○○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被告己○○抗辦稱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時,曾詢問原告之意,究竟要系爭房地還是三百一十三萬元,既然原告堅持要系爭房地,並同意伊將三百一十三萬交付給被告戊○○收受,則日後系爭房地無法過戶顯與之無關云云。經查:綜觀系爭切結書全文:「一、茲於○○鄉○○街○巷○○號四樓建築物在庚○○名下,因被乙○○假扣押之事,雙方同意塗銷,由己○○支付參佰壹拾參萬元正給壽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戊○○先生收此款,戊○○同意負責乙○○假扣押塗銷一事。二、己○○與陳麗雲、丁○○在於八十四年所簽定合建契約中,庚○○名下房屋過戶給丁○○、陳麗雲。三、如果戊○○未將乙○○假扣押塗銷,一切事情與己○○無關,而陳麗雲、丁○○二人同意此事,不在追究己○○一切刑責,口說無憑,寫此為證。四、如為過戶給陳麗雲與丁○○,戊○○願意負一切刑責」可知,原告二人僅同意不追訴被告己○○之刑事責任,並無免除被告己○○民事賠償責任之記載,況該份切結書之文字被告己○○陳稱係伊所書寫(見本院九十年之言詞辯論筆錄),若原告真有免除被告己○○民事賠償責任之意,針對此重大事項被告己○○豈會疏漏未予記載?又本件合建契約係由被告己○○出面與原告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有原告提出契約書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對被告己○○之信賴度顯較其餘三位被告庚○○、乙○○、戊○○等人為高,豈會再未拿到任何金錢之情況下,僅憑被告戊○○陳稱之語,就認系爭房地假扣押塗銷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己○○無關?再者,系爭房地於法院進行查封拍賣程序時,曾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價,八十七年二月間市價尚有六百餘萬元,距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才相隔半年餘,系爭房地之價格應相差無幾,原告豈會在被告己○○只拿出三百一十三萬僅約系爭房地一半價值之金錢後,即免除被告己○○有關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責任?況被告己○○、被告庚○○間有合夥之關係,再與原告訂立本件土地合建契約,已如前述,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系爭房地已遭法院拍賣歸第三人取得,而本件合建契約所興建完成其餘九棟房屋均已過戶給兩造或訴外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合夥財產顯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被告己○○自應與被告庚○○對原告負連帶責任,是被告己○○上開辯稱不足採信。而被告己○○又未提出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因此,被告己○○自應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一事,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房地因本件合建契約之約定本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現無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因被告庚○○積欠第三人債務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所致,所以系爭房地無法移轉所有權予原告顯可歸責被告庚○○,被告己○○與原告間就本件合建房屋工程有雙務契約之關係,而被告己○○與被告庚○○有合夥之關係,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庚○○自應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一事,與被告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參與執行而不否認者,縱有反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民法第七百零四條、七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己○○、庚○○成立本件合建契約之關係,而被告乙○○、戊○○則參與被告庚○○之投資,與被告庚○○成立隱名合夥之關係,如前所述,因此,原告就本件合建契約所受之損失得否請求隱名合夥人被告乙○○、戊○○負連帶賠償責任,端視被告乙○○、戊○○二人有無民法第七百零五條所指之情。而被告乙○○就本件契約所興建之十棟房屋中其中一戶即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七-二八、三八-三、四四-一等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號之房屋,不僅擔任該屋之起造人,更進一步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於本件合建契約債務給付與原告發生糾紛時,與合夥人被告己○○、戊○○出面與原告商談解決之道,並簽署系爭切結書同意將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塗銷;而被告戊○○除於本件合建房屋破土興建時到場外,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表示投資四百餘萬元,且稱願意負責被告乙○○系爭房地假扣押塗銷之事,被告乙○○、戊○○上開舉措,顯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或為參與執行之表示,對第三人即原告,當然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乙○○、戊○○與被告己○○、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無法移轉登記,受有房屋二百八十萬二百元、基地三百四十萬四千元,合計六百二十萬四千二百元之損失(0000000+0000000=0000000),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七三八號鑑估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丁○○、甲○○○就系爭房地各有持分十分之四、十分之六,故原告丁○○、甲○○○之損失各為二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元(0000000x4/10=0000000)、三百七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元(0000000x6/10=0000000)。而被告己○○、庚○○與原告間有土地合建契約之關係,被告乙○○、戊○○雖為隱名合夥人,但須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已如前述,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等上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 官 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