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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8 年重訴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複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瑩蓉律師被 告 屏東縣林邊鄉農會 設屏東縣○○鄉○○村○○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黃吉雄律師複代理人 孫智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原告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及同段九九三地號二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潘永昌,買賣價金共為一千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原告於簽約當日取得潘永昌所交付由訴外人彭仁傑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年九月十二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即交由被告農會之秘書即訴外人鄭登財存入原告於被告農會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嗣潘永昌另交付買賣餘款九百七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予訴外人阮榮敏,阮榮敏先將前揭款項存入其設於被告農會之存款帳戶,迄於八十年十一月二日再提款滙入原告設於被告農會之存款帳戶,詎近日經原告核對其設於被告農會之存款帳戶往來明細,竟發現原告所存入之五十萬元支票票款及九百七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之買賣尾款均未列於原告之存款帳戶內,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零二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屏東縣政府八八屏府農輔字第一七0一五三號函、屏東縣林邊鄉農會林農信字第四0九0號函各一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阮榮敏、張吳冬妹、鄭登財、鄭王金環、潘永昌、林秀雲、彭仁傑,並請求向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及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屏東一信)函查由訴外人彭仁傑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年九月十二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究存入何人帳戶,由何人提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主張向潘永昌取得由彭仁傑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係存入其在被告農會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云云。惟經鈞院函查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張吳冬妹存入其設於屏東一信之帳戶,再由屏東一信通匯處經由合作金庫鳳山支庫提出交換,是上開支票自始均未存入原告設於被告農會之帳戶中,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又原告另主張曾將潘永昌所交付九百七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之買賣尾款,交付阮榮敏先存入阮榮敏設於被告農會之存款帳戶,再於八十年十一月二日提出匯至原告設於被告農會之存款帳戶內云云。然查,原告於七十七年三月底先後以其本人、女婿劉一郎、兒子鄭信棻、鄭信慶、鄭信三等人名義互相連帶,並提供土地及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被告農會借貸二千四百五十萬元,原告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出售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九九一、九九三地號二筆土地時,因承買人潘永昌考慮塗銷抵押權須獲被告農會同意,乃將該款存入代書阮榮敏帳戶內,委託代償原告前開積欠之本息,上開款項並未轉存至原告之帳戶,而原告就此亦知之甚詳,至今原告尚積欠被告二千一百六十萬九千一百零七元之本金迄未清償,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經被告聲請鈞院查封拍賣原告之抵押物,詎原告竟一再無理抗爭,則其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屏東縣林邊鄉農會阮榮敏存摺、本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一0二、一0

三、一0四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屏東縣林邊鄉農會信用部客戶清償本金及利息一覽表各一件、借據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二件、轉帳收入及支出傳票三十六件、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屏院鑫民字第四三九九八號函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陳佩慧。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出賣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及同段九九三地號二筆土地予訴外人潘永昌,買賣價金共為一千一百九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元,原告於簽約當日取得潘永昌所交付由訴外人彭仁傑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即交由於被告處任職秘書之訴外人鄭登財存入原告設於被告農會之存款帳戶,嗣潘永昌另交付買賣餘款九百七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予訴外人阮榮敏,阮榮敏亦即於八十年十一月二日將前開款項滙入原告設於被告農會之存款帳戶,詎近日經原告核對其設於被告農會之存款帳戶往來明細,竟發現其所存入之前揭款項均未列於原告之存款帳戶內,幾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零二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向潘永昌取得由彭仁傑所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係由訴外人張吳冬妹存入其設於屏東一信之帳戶,再由屏東一信通匯處經由合作金庫鳳山支庫提出交換,因上開支票自始均未存入原告設於被告農會之存款帳戶中,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又原告另主張曾將潘永昌所交付九百七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之現款,交由訴外人阮榮敏於八十年十一月二日存入其設於被告農會之存款帳戶云云。然查,原告於七十七年三月底先後以其本人、女婿劉一郎、兒子鄭信棻、鄭信慶、鄭信三等人名義互相連帶向被告農會借款,並提供土地及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四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其出售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九九一、九九三地號二筆土地時,因承買人潘永昌考慮塗銷抵押權須獲被告農會同意,乃將該款存入代書阮榮敏帳戶內,委託代償原告積欠被告農會之借款本息,是上開款項亦未轉存至原告之存款帳戶,則原告訴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取得由彭仁傑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年九月十二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即交由於被告農會任職秘書之鄭登財,存入原告設於被告農會之存款帳戶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據證人鄭登財證述:「我與原告係同鄉,但他從未曾交付我任何支票,卷內之支票,我從未見過。」、「我是八十二年才到被告農會上班。」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鄭登財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始進入被告農會擔任秘書之職務,此有原告所不爭之服務證明書在卷可參,縱原告之妻鄭王金環證稱:八十年間鄭登財任職代書,我們土地過戶手續都是委託他辦理,他於八十二年間,才在農會擔任秘書之工作,系爭五十萬元之支票是伊與先生一起交給他的,請他代為償還其先生積欠被告農會之借款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惟此已與證人鄭登財所證互有扞挌,辜不論原告是否曾於八十年間交付系爭支票與訴外人鄭登財,惟鄭登財係於八十二年間始任職於被告農會之秘書,此為原告所不爭,縱其曾於八十年間交付系爭支票,然係資為清償其積欠被告農會貸款之用,此為其妻鄭王金環所證述,尚無從遽認原告曾將系爭支票存入其設於被告農會之存款帳戶。復查,前開支票係經由訴外人張吳冬妹存入其設於屏東一信之帳戶內,再由屏東一信通滙處經由合作金庫鳳山支庫提出交換提示,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彰苓字第五四二號函及屏東一信屏一信營字第四二四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更堪信被告所辯原告未曾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存款帳戶等情非虛,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三、至原告另主張阮榮敏於八十年十一月二日將原告出售土地之買賣餘款九百七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滙入原告設於被告農會之存款帳戶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前開款項係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而被告業依清償之金額,塗銷原告設定與被告坐落屏東縣○○鄉○○段九九一、九九三地號二筆土地之抵押權,是該筆款項並未存入原告設於被告處之存款帳戶等情,此核與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阮榮敏結證稱:「那是丙○○賣土地之尾款,係扣除訂金五十萬元及土地增值稅之餘額,該筆款項係要用於清償原告於被告處貸款,本件貸款本金為九百萬元,後來發現因利息太多,九百七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根本不夠清償,後來又經協調,被告表示以九百七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作為清償,原告於被告處之全部借款,我即以上開款項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該筆款項並未存入原告之帳戶。」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確於原告清償借款後,塗銷原告設定與被告坐落屏東縣○○鄉○○段九九一及九九三地號二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足稽,則被告所辯前揭款項係用以清償原告於被告農會之借款,並未存入原告設於被告農會之存款帳戶等語堪可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四、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六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存款,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先就交付系爭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其並未能舉證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之成立,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零二十七萬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自八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所訴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廿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高 敏 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滕 一 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廿五 日

裁判日期:2000-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