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8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森源複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被 告 卯○○訴訟代理人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被 告 酉○○被 告 申○○被 告 己○○被 告 戊○○被 告 甲○○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絅雲律師
盧世欽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庚○○被 告 未○○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盧世欽律師被 告 辰○○被 告 癸○○被 告 寅○○被 告 丑○○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被 告 午○○被 告 巳○○被 告 戌○○被 告 壬○○被 告 辛○○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世宏律師被 告 子○○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卯○○、酉○○、申○○、己○○、戊○○、甲○○、辰○○、癸○○、丁○○、庚○○、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億伍仟捌佰玖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午○○、丑○○、巳○○、戌○○、壬○○、子○○、辛○○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壹仟柒佰貳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卯○○、酉○○、申○○、己○○、戊○○、甲○○、辰○○、癸○○、丁○○、庚○○、未○○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二。被告寅○○、午○○、丑○○、巳○○、戌○○、壬○○、子○○、辛○○各負擔二十分之一。
如第一項之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億捌仟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卯○○、酉○○、申○○、己○○、戊○○、甲○○、辰○○、癸○○、丁○○、庚○○、未○○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拾參億伍仟捌佰玖拾參萬壹仟元或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玖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寅○○、午○○、丑○○、巳○○、戌○○、壬○○、子○○、辛○○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億壹仟柒佰貳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件被告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58,931,000 仟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變更訴之聲明如附件所示,經查原告之請求權因理事、監事所負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及民法第544 條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間,以及與理事、經理人所負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民法第281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間,以及經理人所負民法第544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相互間,具有同時給付之關係,又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之行為致東港信合社受有損失,因而對東港信合社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且所使用之證據均屬共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屬相符,應准予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保證責任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以下稱東港信合社)於88年7 月5 日爆發理事主席卯○○夥同東港信合社內部人員挪用存戶存款及掏空東港信合社資金弊案,致存款大眾恐慌,引發數日擠兌人潮。因東港信合社資金已遭掏空,無法清償存款大眾之存款債務,財政部為維持金融秩序,避免損及存款人利益,造成經濟恐慌,遂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央存保公司)組成監管小組監管東港信合社之營運、財產,並代行理監事職權,同時由中央存保公司緊急融通鉅額資金與東港信合社以應付存款大眾提領存款。嗣原告於88年9 月15日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受中央存保公司東港信合社監管小組移交東港信合社之所有資產負債,經中央存保公司東港信合社監管小組與原告會同評估東港信合社之資產負債情形,東港信合社迄87年12月31日止,帳上淨值(即社員權益)仍有144 ,727 千元,惟經清查弊案挪用金額及重新對東港信合社授信放款之品質評估後應提列備抵呆帳及應提列備抵損失者,分別予以詳實計算後,至88年8 月31日概括承受前夕止,東港信合社之淨值(即社員權益)已成負2,358,931 千元(即廿三億五千八百九十三萬一千元),除肇因於被告卯○○自81年起即擔任東港信合社之理事主席,綜理東港信合社之業務,其藉職務之便親自實施及唆使東港信合社內部人員上下其手,以各種偽造存單、虛偽作帳之方式挪用存戶存款、及東港信合社社資金,並因不當放款之經營上損失而使東港信合社資產減少負債增加外,東港信合社理事會之各理事即被告酉○○、申○○、己○○、戊○○、甲○○、辰○○、癸○○,及監事會之監事即被告丁○○、庚○○、未○○長期任由卯○○非法行為,未予查察糾正,致使東港信合社蒙受鉅額損失。而被告卯○○、子○○及訴外人等因涉犯偽造有價証券、偽造文書、背信、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業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88年度偵字第5622、5787、5877及89年度偵續字第64號)。
二、查被告卯○○、酉○○、申○○、己○○、戊○○、甲○○、辰○○、癸○○為東港信合社理事,被告丁○○、庚○○、未○○為東港信合社監事,被告寅○○為東港信合社副總經理,被告午○○、丑○○、巳○○為東港信合社協理,被告戌○○、壬○○為東港信合社主任,被告子○○為東港信合社會計主任,被告辛○○為東港信合社副經理,上開被告分別為東港信合社之理事、監事或經理人,被告卯○○、酉○○、申○○、己○○、戊○○、甲○○、辰○○、癸○○為東港信合社之各理事,對於卯○○以理事主席之身份親自實施或唆使東港信合社內部人員共同為偽造存單、虛偽作帳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前揭各理事竟長期以來參與各項理事會決議,未予查察或明知而通過各項虛偽之財務、業務報告決議,而任由卯○○等人非法行為。被告卯○○、酉○○、申○○、己○○、戊○○、甲○○、辰○○、癸○○既為東港信合社理事會之各理事,難辭未依法盡責執行理事職務之咎,致東港信合社受有損失,故各理事應對於東港信合社負賠償之責,被告丁○○、庚○○、未○○則為東港信合社監事,本負有監督理事會合法執行職務之責,且對於東港信合社之各項帳冊及業務、財務表據,本應盡實查察核對,加以糾正,乃竟怠忽監察職務,任令卯○○等涉案人員長期以來偽造存單、虛偽作帳、進而掏空東港信合社資金,致東港信合社受有損失,因而各監事之怠忽職責亦應對東港信合社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如前述東港信合社負債大於資產,淨值成為負數,而無法清償存款債務,前揭理事及經理人即被告寅○○、午○○、丑○○、巳○○、戌○○、壬○○、子○○、辛○○,應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之規定負清償責任,又被告分別為東港信合社之理事、監事及經理人,受東港信合社之委任處理東港信合社之各項事務及業務經營,今被告等於擔任理、監事者未盡責理事之經營、管理及監督職務,致遭前揭涉犯刑案人員挪用存戶存款、掏取資金、經營虧損、淨值負數;擔任經理人者,違背經理職務,未明帳目、不查事實、任意核章,被告皆係於受任處理委任事務時有過失,致東港信合社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上理、監事之賠償責任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2 、3 及4 項規定,及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經理人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亦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前揭之負值金額2,358,931,000 元),原告於概括承受後得對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又前揭理事及經理人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之規定,所負之連帶清償責任並非以理事、經理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於原告清償存款債務(已清償存款債務本息合計2, 363,409,448元),致其他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連帶債務人即理事及經理人等同免責任,依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原告得向理事及經理人等共16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即17分之一),即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39,024,085 元。
三、又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及民法第281 條,與其他項聲明之請求權標的係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及民法第544 條等,並非互斥不能併存,而係可同時請求,具有請求權競合之關係。又因理事、監事人數共11人,及理事、經理人人數共16人,人數不同,請求金額亦不同,而獨立為一項聲明。又因經理人等所負民法第544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與理事、監事所負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2 、3 及4 項及民法第544 條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間,以及與理事、經理人所負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民法第281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間,以及經理人等所負民法第544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相互間,具有同時給付之關係,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有其中一項之被告履行給付者,其他各項之被告即免給付義務。至關於遲延利息之計算,除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39,024,085 元此部分聲明係統一自原告清償最後一筆存款債務本息於90年3 月16日支付泛亞銀行受託保管法華滿益基金五千萬元及其利息之翌日起算外,其餘聲明部分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爰起訴如附件訴之聲明。
肆、被告方面:
一、被告均以:財政部於東港信合社88年7 月間發生弊案之後,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27、37條、銀行法第62條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4條等之規定,指定中央存款公司為東港信合社之監管人,監管人曾召開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第一次臨時大會(88年7 月間召開)因代表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
第二次臨時大會(88年8 月19日召開),經與會之社員代表對於監管小組所提出之第二案提出文字修正,然大會主持人即監管小組召集人丙○○及中央存保公司副總經理潘隆政對於上開社員代表之第二案修正案則以須請示財政部為由並堅持提案不能修正云云,致引發與會之社員代表強烈反彈、群起譁然,認為監管小組毫不重視社員意見,而紛紛離席,致主席最後宣佈清點人數,因人數不足又告流會,監管小組完全未斟酌東港信合社由其他金融機關概括承受或合併時經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行性;正與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文內容所強調於概括承受或合併時,須斟酌受接管之金融機關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能性等旨趣相違背,且嗣後中央存保公司在成為東港信合社接管人後,未再召開社員代表大會,於同一天即與原告簽訂概括承受嗣於88年9 月15日由中央存保公司依前揭監管接管辦法第14條規定代行東港信合社社員代表大會職權,議決將東港信合社全部之營業、資產、負債由原告概括承受並與原告訂立概括承受契約等之法律行為,因所依據之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 項、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3款 、第14條第4 款等法規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8 號解釋意旨相違,原告之概括承受行為應為無效。
三、被告卯○○、酉○○等五人理事另以:
(一)東港信合社章程之關於理監事為義務職之規定職權有限,然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理事與經理人負同一責任互相矛盾,應認為違憲。
(二)原告就被告等理事認有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應提出具體舉證理事會之決議內容違法並致東港信合社受有損失。
(三)就原告主張理事應負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之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連帶清償之責、並於原告清償存款債務後依民法第
281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向理事求償部分,原告既主張於概括承受後已清償存款債務,則不發生法條所謂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情形,至原告於承受後已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之債權及債務,就存款債務部份之清償係基於債務人之身分所為之清償,自無適用民法第281 條向理事再行求償之理。
(四)就理事部分應依民法第544 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須舉證證明。
四、被告丁○○等三人監事部份另以:
(一)未○○有無監事資格。
(一)監事與東信社間之關係為無償委任係或有償。
(三)被告有無「怠忽監察職務」?東港信合社所受損害之原因何在?若有「怠忽監察職務」,信用合作社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怠忽監察職務二者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午○○等5人經理人部份另以:
(一)被告並非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所指之經理人,無須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亦無民法544條之適用。
六、被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不爭執部分:
一、對財政部命中央存保公司監管東港信合社,嗣後並命其接管,及由接管小組代行社員代表大會職權而議決將該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原告,並經財政部准予概括承受之事實。
二、被告分別為東信社之理事,監事。
陸、原告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之程序是否合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88、489號解釋之意旨而為合法有效。
一、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8 號解釋固認為「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 項及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係為保障存款人權益,並兼顧金融秩序之安定而設,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 款及第14條第4 款雖亦有銀行法第62條第3 項授權之依據,惟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法律規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須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前述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所定之各種措施,對銀行、信用合作社之股東(社員)、經營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既皆有重大影響,該等法規僅就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加以規定,未能對作成處分前,如何情形須聽取股東、社員、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陳述之意見或徵詢地方自治團體相關機關(涉及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經營之金融機構)之意見設置明文。又上開辦法允許主管機關逕行指派機關(機構)或人員為監管人或接管人,並使接管人取得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復由接管人及主管機關決定概括讓與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或與他金融機構合併,無須斟酌受接管之金融機構股東或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行性,亦不考慮該金融機構能否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皆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未盡相符。前述法規主管機關均應依本解釋儘速檢討修正。」;第489 號解釋亦宣示「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主管機關對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合作社或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銀行,得分別為撤銷決議、撤換職員、限制發給理、監事酬勞或停止、解除其職務,停止業務限期清理、派員監管、接管、合併、命令解散、撤銷許可及其他必要處置。其中必要處置係指在符合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 項「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或銀行法第62條第1 項「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之前提下,因情況急迫,縱然採取上開法律所舉之措施,勢將不能實現預期效果時,所為不得已之合理手段而言。主管機關對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無法健全經營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促使其由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應合於前述要件外,尚須被概括承受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未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時,經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概括承受之程序,始符合必要處置之意旨。」。則從上開解釋意旨觀之,並非否定金融主管機關依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4條第4 款規定,就符合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 項或銀行法第62條第1項情形之合作社或銀行,所為「撤銷決議、撤換職員、限制發給理、監事酬勞或停止、解除其職務,停止業務限期清理、派員監管、接管、合併、命令解散、撤銷許可及其他必要處置。」,即屬無效,僅係認金融主管機關為該監管、接管及合併程序時,因此項處置措施,對銀行、信用合作社之股東(社員)、經營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既皆有重大影響,自應於為該行政處分前聽取股東、社員、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陳述之意見或徵詢地方自治團體相關機關(涉及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經營之金融機構)之意見,且須被概括承受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未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時,始得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概括承受,故如本件監管、接管及合併程序,已踐行上開解釋所示程序,原告自得合法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之全部債權及債務。
二、經查,東港信合社於88年7 月5 日召開第18屆第1 次臨時理監事會時,曾通過向中央存保公司緊急融通資金五億元及讓與該社營業及資產、負債由其他金融機構合併或概括承受之決議,有上開決議在卷可稽,參以當時東港信合社因發生重大人為舞弊事件,致有擠兌現象,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故財政部為免業務狀況惡化,有損及存款人之權益,乃於88 年7月5 日以台財融字第88734336號函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監管人,組成監管小組監管該社,並於監管期間停止該社理監事職權由監管小組代行,則就東港信合社理監事決議向中央存保公司緊急融通資金5 億元及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或概括承受並發生重大舞弊及擠兌之情形觀之,當時確有符合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 項「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之要件,該監管程序應無瑕疪。
三、又中央存保公司於監管後,即通知東港信合社各社員代表,於88年7 月18日召開第20屆第1 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討論合併或概括承受案,然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嗣財政部再於88年8 月9 日以台財融字第88297180號函指示監管小組應於10日內再進一步尋求召開東港信合社社員代表大會,並就監管小組所評估之該社實際社員權益提出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如仍無法召開,則應邀請已遭停職處分之理事、監事召開座談會,瞭解相關負責人是否能提出與上述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經監管小組通知於88年8 月19日召開第20屆第2 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擬將討論提供該社資產擔保對外借款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具體有效辦法以及同意讓與該社營業及資產、負債由其他金融機構合併或概括承受等議案,其中第1 案即提供該社資產設定抵押權或權利質權作為擔保對外借款20億元,第2案則為請全體社員按原股金增資30倍,合計為25億9728 萬餘元,如增資不可行,則同意由其他金融機構合併或概括承受,並授權監管人員全權處理讓與條件及對象,但因部分社員代表提案二修正為同意由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讓與對象授權監管人員接洽後再提請代表大會公決,致無法達成決議之共識,有財政部函、開會通知書及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13至117頁)
四、復因東港信合社已有鉅額虧損,且無法決議增資,已明顯影響社員及存款人之權益,如在洽得有承接意願之金融機構同意為概括承受後,仍須再提交社員大會決議,勢必增加概括承受案之困難,則以上開情形觀之,東港信合社在當時顯已未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而僅有概括承受一途,此亦為社員代表變更提案之意旨,則財政部鑑於此,於88年9 月15日以台財融字第00000000四號函指定中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停止該社社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之職權,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接管人並得為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14條規定之行為(即概括承受),中央存保公司並於同日與原告訂立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之全部資產、負債之契約書,由原告概括承受,且經財政部於88年9 月15日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准許,而自
88 年9月15日24時起生效,有概括承受契約書及財政部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 第12至17頁,卷5 第222 至228 頁),就本件接管及概括承受之程序而言,應已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8 號及489 號解釋之意旨而無瑕疪。
五、被告雖一再指稱在中央存保公司監管當時,東港信合社之社員代表大會仍為最高決議機關,乃中央存保公司竟不斟酌該社員代表大會變更提案之可行性,亦不思再次召開第3 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以資確認,即於財政部准予接管之同日即決定與原告簽約為概括承受,顯未符合釋字第489 號解釋之意旨,且財政部同意概括承受之函文文號在先(第00000000號),命中央存保公司接管之文號在後(第00000000號),亦有程序上之瑕疪等語。然查,財政部同意概括承受及命中央存保公司接管之日期均為9 月15日,而概括承受之生效日期為9 月15日24時起,則此項文號之編定,應不致影響接管及概括承受之效力。再者,中央存保公司於9 月15日接管後,固即與原告簽訂概括承受契約,而未再次召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以資確認,但概括承受既未違背社員代表變更提案之實質內容(僅附加應再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而經接管後,社員代表大會之職權既已遭停止,以原告為公營銀行,且具有相當金融經營控管專業能力為斟酌,此項概括承受亦應符合東港信合社社員及存款人之本意;反之,如社員代表大會無正當理由不為同意,或蓄意阻撓概括承受,豈非使社員及存款人之權益受損,末查原告概括承受後另行提起之他案訴訟已認原告概括承受東港信用合作社之程序合法有效,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確定裁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3 第135至141 頁,卷4 第47至49頁),故被告上開抗辯,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柒、被告卯○○、酉○○、申○○、己○○、戊○○、甲○○、辰○○、癸○○等8人理事部分:
一、被告卯○○、酉○○、申○○、己○○、戊○○、甲○○、辰○○、癸○○等8 人理事是否應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卯○○、酉○○、申○○、己○○、戊○○、甲○○、辰○○、癸○○自84年間起擔任東港信合社第17屆理事職務(見本院卷3 第77頁)。雖東港合作社章程第30條規定未兼任總經理之理事為義務職,然除卯○○兼任理事主席領有報酬外,其他擔任東港信合社之理事並非無報酬,東港信合社之理、監事酬勞為每月8,000 元,有酬勞金應領清冊供理、監事簽名具領,並直接將酬勞金轉入理、監事之帳戶內,有88年
1 、2 月監事簽名之酬勞金應領清冊及存款收入傳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 第145 至15 9頁)。又理事與東港信合社間存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同法第544 條則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是否受有報酬,足以影響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本件身為理事之各被告既領有報酬,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明。
(二)按東港合作社章程第25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為:1擬定業務計劃。2聘任職員。3處理社員代表提出之問題。4調解社員間糾紛。5處理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交辦事項。6處理其他理事、監事提出之事務。雖就各理事之職權未為規定,然依信用合作社法第6 條1 、2 項分別規定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為理事。信用合作社之經理人、清算人、監管人、監事,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信用合作社負責人。及第18條2 項但書就理事會之決議經表示異議之理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賠償責任,可知理事之職權係得個別行使,而理事會之職權亦即為理事之職權;參以同法第21條對於信用合作社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均明文規定應予建立;第27條則就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就決議或理事、監事、經理人、職員或信用合作社本身等為撤銷、停止、或解散等必要之強制處分行為,又一般商業銀行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依公司法及銀行法規定,並無如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銀行存款人存款不能清償時連帶負賠償責任規定,亦徵信用合作社法之考量信用合作社為眾人之團體,從而其理事、理事會之職權行使與一般商業銀行為股份之集合體有別,綜上應認理事得個別行使其職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明。
(三)民法第544 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規定,係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委任人負賠償責任。被告為東港合作社理事,與東港合作社有委任關係,原告主張依該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就其得依該法條請求損害賠償之法條依據負舉証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就東港信合社因被告等人違背職務之行為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86年9 月13日台財融第00 000000 號函一件、讓與契約書一件、經濟部公司執照、84至88年度理監事任期表、東港信合社88年度理事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622、5787、5877及89年度偵續字第64號起訴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地方法院90年上字第425 號判決、東港信合社組織章程為證,又經本院向中央存保公司調閱東港信合社自85年至88年間之例行檢查報告資料其中88年之報告(函見本院卷5 第47頁,證物外放)顯示:1檢查基準日(88年5 月31日),調整後淨值為96佰萬元,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為百分之2 .7 ,已低於法定最低限額百分之8 ,資本適足性不足;又基準日逾放比率高達百分之20.
3 ,顯較同業平均數之百分之10.1 偏高,也較上次檢查基準日之百分之14.1 提高6 .2 個百分點,應予評估資產占同日放款餘額之百分之25也較上次檢查基準日之百分之16.
7 提高8 .3 個百分點,可能遭受之損失為89百萬元,所提列評價準備為36 百 萬元不足彌補可能遭受之損失既有53百萬元,其資產品質明顯惡化;又流動性部分,最近一年之實提流動準備率平均為百分之13.6 ,較同業平均數百分之30.3 為低,其流動性風險增高,又87年度稅前盈餘雖為53千元,惟將不符會計原則之記帳方式加以扣除其中8 百萬元後,87年度實際虧損8 百萬元,又88年度截至檢查基準日收支結餘短絀21百萬元,財務嚴重惡化。2又辦理放款作業部分及放款檔卷之管理有借款申請書、批覆書散失、電腦建檔錯誤、驗印不落實、及鑑估錯誤等缺失,顯示主管審核及管理作業鬆散;又總社管理部主管有簽發定期性存單及會計主任有兼辦存單質借業務,有違內部管制原則;內部稽核、自行查核、總稽核制度未落實;出納庫存現金入帳,其庫存現金表大(細)點主管多未蓋章,難以了解入庫時有無經大(細)點,另本次查庫日該社未能開啟庫房工盤點。3另本次檢查發現有多項87年檢查缺失,一再重複發生,尚有7 項未見改善外,其中包括對於放款展期案件徵信作業其借保戶之信用調查表均未重新編製或逕以立可白塗改調查表日期、該社重要授信案件(金額8,000 千元以上)未每半年實地調查,該社未建立總稽核制度僅以一人擔任稽核能力明顯不足,又該社之稽核報告雖有提出,惟並未提供工作底稿供覆核,稽核流於形式,另非社員存款總額占實收股金總額、保證責任金及公積金總額之百分之137 .8 與不得逾百分之百之規定不符,此外尚有活期性存款比重偏高餘裕資金管理與運用欠適當;存款業務管理鬆散;放款業務則就評估部分或展期之徵信,應依規定填報之有關授信表報資料多有填載不實;內部管理中計有管理部主管簽發定期性存單之情事、總社及營業部辦理會計人員未依規定輪調、轉帳交易以現金方式處理之違規情事、存戶取款憑條缺印鑑而通融准予提款未定定補章最長期限有逾3 月以上未補章之情形、電腦操作員代號不符、定期存款經辦人員於空白傳票預蓋其私章、及內部稽核等多項缺失;87年度未依該社自訂「員工休退職資遣及撫卹辦法」規定提撥「退休及離職金準備」等情事,有中央存保公司查核報告可參。從以上之報告內容以觀,東港信合社之整體業務不論財務狀況,或存放款業務抑或內部稽核管理均有嚴重缺失,且由來已久,雖經中央公司查核報告提出缺失促請改善,均未就缺失加以改進,甚或有惡化之情事,從而身為理事之各被告如前述 (二)所 述其職權除須就社內營運計畫為擬定外,另包括內部稽核制度之訂定等各項社務,就前揭報告所列營運管理之各項業務缺失,均難辭過失之責。
(四)又東港信合社於原告承受時之淨值,依原告所提之資產負債評估表及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本院卷1 第62頁第161 頁),所列東港信合社至88年8 月31日原告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前夕止,東港信合社之淨值為負23億5893萬1 千元,係經中央存保公司人員及台灣銀行東港分行人員多日會算之結果,會算人員均屬財經界之菁英,所統計出來之資產負債表皆有其專業性及權威性,另參照證人及中央存保公司之丙○○於本院92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時證稱「關之資產經職依於證物
10 , 是我們當初製作的沒有錯。另外證物12,是東港信合社的人製作,我們進駐期間有再修正過。我當初是召集人,報表都是東港信合社編造過來的。註1 部分,是放款部分,其中有1 億元,是遠東倉儲被挪用存單質借部分(即弊案部分),另外3 億元部分,是就所有一般放款去評估。評估的單位,包括中央存保公司、台銀、財政部金融局、中央銀行共同為之。評估之後,有損失,所以這部分要提列備抵呆帳。一般放款資料之評估,我們都會去訪價,訪價單位我們存保公司是向高企東港分行、東港農會信用部兩單位去訪價,另外別的單位都有另向別的部門去訪價。列入評估之放款部分,是就已經繳息不正常列入查核標的。註2 部分,當時東港信合社有合庫的股票,每股淨值高於當初投資的成本,所以價值會增加(調整資產增加如註2 部分)。註3 部分,是就東港信合社的資產,我們重估之後所得的資料。註4 部份,5 億7 是弊案部分,東港信合社上的帳目沒有這筆存款,已經被挪用掉了(包括農銀有3 億6 千萬元、泛亞商銀有5千萬元、嘉新畜產有1 億6 千萬元),另外還有一部分是員工資遣退休準備金,東港信合社提存不夠,我們增列提存」。「又證物10報表中的括弧是表示:負數。固定資產總額是指:本來依照成本價列,後來因為有增值,才以進駐時期的市價再來計算(市價是依訪價所得)。備抵折舊部份是指:是按照其使用年限,每年將其折舊額列入。這些是依照我們會計準則計算。固定資產以外的其他資產是指:應收帳款、應收票據等類,是指證物12那張表左邊所列的。備抵損失,其中14億1 仟3 百50萬元,是屬於弊案部分,竄改會計帳目的部分(存放合庫的活期存款6 億8 千3 百50萬元,此部分是虛增資產,另外透支合庫帳戶部份是3 億元、短期借款1億3千 萬元、東港信合社的客戶定存餘額3 億元這三部分,是屬於虛減負債)」(見本院卷1 第259 及260 頁)。綜上所述,東港信合社之虧損,即資產小於負債(通稱淨值負數),而資產小於負債之結果,造成不能清償存款債務,又關於東港信合社之資產所以致負數之原因,分別為放款不當、挪用資金及存戶存款虛增資產等竄改會計帳目等;核與前(三)中央存保公司查核報告中所述東港信合社之各項缺失均有密切關連,乃被告等人等分別擔任東港信合社之理事,受有東港信合社之委任處理東港信合社之各項事務及業務經營,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事務,卻未盡經營及管理職務,致有前項查核報告中所列各項缺失又不思改善,進而肇致遭前揭弊案涉案人員挪用存戶存款、掏取資金、經營虧損、淨值負數,各理事長期以來參與各項理事會決議,未予查察而通過各項虛偽之財務、業務報告決議,任由卯○○等人胡作非為。是各理事難辭未依法盡責執行理事職務之咎,顯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東港信合社受有無可彌補之損失。從而原告依民法544 條請求各理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又其金額原告主張即為承受時之東港信合社之淨值為負23億5893萬1 千元。
二、被告等應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按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理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信用合作社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理事,對於信用合作社負賠償之責。」;依前揭條文規定係以「理事會之決議違反同條第一項規定,致合作社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就被告於理事任期參與決議之理事會決議,並有任何違反同條第1 項規定情事,並致信用合作社受損害,須為舉証證明,雖原告提出東港合作社86年6 月28日第17屆第27次理事會議決議,通過戴忠政貸款1200萬元案為刑事判決認定為不實貸款,而主張理事會決議違反法令及章程,惟查該次理事會議(見本院卷3 第82頁),有關戴忠政之貸款案,僅為授信審議委員會決議事項由莊襄理政鵬提出報告而已,理事會對此報告事項並無任何討論及決議,此貸款案並非理事會議決准貸,為該會議記錄議案報告事項所明載,原告誤為理事會決議,顯與所提出之証據不符,關於貸款部分原告所指戴忠政」違法放貸案;林芳隆、沈政男案(見本院卷4 第50至第52頁:卯○○等屏東市第二十號公園預定地擔保借款(見卷4 第151 至第172 頁),退一步言,既使經理事會討論,但查:依原告所呈所謂相關案件判決一欄表,包含上開項全部貸放,為原告所稱之屏東市第二十公園預定地供擔保之貸款。查上開屏東市第二十號公園預定地供擔保貸款案,係民國82年3 月至8 月間之貸放,審理該貸放案違法之刑事案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更字第423 號案,歷經多次調查審理,認定該貸款手續無何不法,被告酉○○、申○○、蔡文生、丑○○等放款審核委員,不負共同背信,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被告酉○○、申○○、蔡文生當時雖兼放款審核委員會,於審議時,僅能就授信單位提出之資料予以審查,無背信之故意及行為。東港合作社對於放款業務,經放款主辦單位調查,呈放款審核委員會審議,提理事會報告,原先理事曾兼任委員,但自86年起,理事不再兼放款審核委員均由經理人兼任。雖原告所呈東港合作社85年6 月26日第17屆第15次理事會議記錄,載放款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暫停召開,以後併入理事會審議,但86年間又恢復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由86年6 月28日第17 屆 第27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報告本社86年第6 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決議事項可証,其時理事已不兼任審議委員,既使經理事會審議,亦僅能就審議委員會所提出之審議決議及其附件審議,該借款人自借貸以來無延滯繳息記錄,同意展期,並無違法背信行為。再查原告主張理事會決議為不良貸放,除應立証理事會決議有何具体違法情事,不能單以貸放經理事會審議而推定為違法外,更應就因該違法決議之貸放致合作社發生如何具体之損害及因果關係負舉証責任。且由該資料觀察,分別於85年間所為,參與出席決議之理事與現任理事即被告等人並不完全相同,綜上原告對被告於理事任期參與決議之理事會決議,有無任何違反同條第1 項規定情事,且致信用合作社受損害此部分尚無法證明,本件原告依信用合作社第18條第2 項之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等理事應依民法第544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之金額為23億5893萬1 千元,於法有據,應與准許;另主張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2 項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其理事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及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於原告清償存款債務後,得向他債務人及本件被告理事等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17分之1),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部分,因此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39,024,085 元,其數額已在前揭原告勝訴範圍,且原告就此數請求權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從而就此部分不再予以敘述,附此敘明。
捌、監事丁○○、庚○○、未○○等三人責任部分:
一、未○○有無監事資格。
(一)被告主張未○○自78年10月1 日起即擔任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書記之職務,從而未○○自87年5 月登記參選東港信合社監事之初既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應認未○○自始即不具有為東港信合社監事之資格云云。惟查:縱認未○○擔任之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書記具有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身份,其兼任東港信合社監事之職位並非當然無效。蓋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 項雖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但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因而公務員縱有違法兼職,亦僅係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懲處之問題而已,並不能認為其所兼任之職務或對兼職行為產生之法律效果係當然無效。
(二)被告提出之財政部61年4 月28日台財錢第13368 號令之意旨亦僅是認為信用合作社召開改選後第一次理監事會時,當選者如仍具公務人員身份而依公務員服務法無法就任者,不宜予以保留理監事職位,並得以候補理監事遞補之而已。並非解釋如當選者仍然就任理監事,其行使理監事之職務為無效之意。且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97號解釋亦明確表示:「公務員兼任漁會理事,應負違反本服務法責任,其被選仍非當然無效。私立學教職員及各級黨部設立社會服務處董事,均非本服務法所稱受有俸給公務員,不在禁止兼任漁會理事之列,公立學校教職員、縣財委會委員及鄉鎮保甲長,如非受有俸給者亦同。」從而,未○○自87年5 月起即當選東港信合社監事,並進而執行監事職務及領取監事報酬至88年7月5 日弊案爆發日止,自屬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3 項所稱之監事。
二、監事與東信社間之關係為無償委任係或有償。
(一)丁○○自84年間起擔任東港信合社第48屆監事職務,庚○○、未○○則於87年間起任第49屆監事一職(見本院卷3 第77至79頁証物二十),再查丁○○、庚○○、未○○三人擔任東港信合社之監事並非無報酬,東港信合社之理、監事酬勞為每月8000元,有酬勞金應領清冊供理、監事簽名具領,並直接將酬勞金轉入理、監事之帳戶內,有88年1 、2 月監事簽名之酬勞金應領清冊及存款收入傳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2 第145 至159 頁),從而此部分酬勞應屬執行監事職務之對價,是抗辯其係無償執行授信審議職務云云,並無足採按民法第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從而,被告丁○○等3 人執行監事之委任事務,均領有報酬,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
(二)被告另辯稱依民法第544 條第2 項規定,無償委任者,受任人僅就重大過失負過失責任云云,惟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認:「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35 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同法第544 條第2 項之規定,如解為此種受任人僅以有重大過失為限始負責任,則與同法第535 條之規定未免抵觸,故應參照同法第223 條,認為此種受任人,除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欠缺此種注意,即應就具體過失負責外,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又因民法第544 條第2 項之規定,有使人誤解為無償之受任人,僅就重大過失負責,對於具體之輕過失,可不負責任,則顯與民法第535 條之規定相牴觸,因而於88年4 月21日公布修正民法債篇時已將民法第544 條第2 項條文刪除以避免疑義,從而今被告辯稱依民法第544 條第2 項受任人僅就重大過失負過失責任云云,尚屬無據,況且本案3 名擔任監事之被告係有償而非無償已如前述,則其3 人依民法第535 條之規定,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監察事務。
三、又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3 款規定,信用合作社之監事對於信用合作社應負擔賠償責任者,以「怠忽監察職務」,「致信用合作社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本件另應審究者,厥為東港信合社所受損害之原因何在?被告有無「怠忽監察職務」?若有「怠忽監察職務」,信用合作社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怠忽監察職務二者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6條規定,信用合作社監事之權責準用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8 條之1 至第219 條第
2 項、第220 條至第223 條及第225 條之規定。故信用合作社之監事對於信用合作社之各種表冊本應盡實核對簿據、調查實況、報告意見於社員代表大會或行使監察權制止理事會之違法行為及製作不實表據之行為,必要時並得召集社員代表大會。再依東港信合社章程第26條規定監事會之職權為:
(一)監查本社財產狀況。(二)監查本社業務執行狀況。從而監查東港信合社財產狀況為監事首要職務,詳細核對簿據表冊,而不是僅公式化的蓋章而已。此外,依「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之第6 條規定(見本院卷4 第215 頁),更具體地指出監事監查之事項為:一、事務與會計、組織及管理。二、法令之遵守情形。三、章程及規則之遵守。四、社員(社員代表)大會、社務會、理事會、監事會、及其他會議決議案之執行情形。五、社員名簿、檔案、帳冊之整理及保存情形。六、業務計畫之執行與運營方法之檢討。七、各項收入。八、各項支出。九、現金、存款及各項流動資產之出納與管理。十、固定資產之取得、處分與保管。十一、財產之管理與運用。十二、預算、決算之審核証物五十三第六條)。又第七條則規定監事監查時,得請理事會提供各種簿冊、書表及其他依法應備之書類。必要時,並可請理事或有關職員說明。足見,依前揭規定被告等3 名監事對東港信合社之財務及業務監查,即應詳細查察各項簿冊、表據,金額數字是否相符,應備對帳之各種單據書表是否無誤。
(二)又卷附87年查帳報告書(見本院卷3 第77頁),觀之卷附查帳報告書之內容,就各種簿表帳冊均有分別各欄記載查帳結果,均屬正確、合法、或無遺漏,然如前述依中央存保公司於監管東港信合社後詳細查核之數字,於查核資料中竟發生⑴東港信合社存放合金庫屏東支庫之存款餘額,與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寄發存款帳戶對帳單不相符合之情形,抑或⑵東港信合社之庫存現金、存款及各項流動資產,於每日之儲蓄部日計表上「存本取息儲蓄存款」餘額之數字皆是虛偽金額,實際上並無達此數字,三名監事,均未實際審核,每日於虛偽之儲蓄部日計表上蓋章表示「監事監查訖」(見本院卷2第143 頁),肇致東港信合社人員有恃無恐地在合作金庫之對帳單上表示核對無誤後寄回,監事怠忽監察職務,應可認定。又關於實際金額可參中央存保公司於監管東港信合社後詳細查核之數字,於資產負債表上「存本取息儲蓄存款」餘額嚴重短少可稽。
(三)又依中央存保公司監管小組監管後查察東港信合社截至87年12月31日止之社員權益仍有1 億4472萬7千元((見本院卷1第62頁可追回受償金額分析表),惟三名監事於87年之儲蓄部日計表上即未盡實查核,任意核章,此從87年起之儲蓄部日計表上記載存放合作金庫餘額達5 億4500萬元明顯不實可稽(見本院卷4 第218 至225 頁儲蓄部日計表),並可參其中87年11月21日、87年12月18日之儲蓄部日計表記載為5億4500萬元,88年1 月28日以後每個月至88年6 月25日弊案爆發前止之儲蓄部日計表皆記載為3 億4500萬元。然依刑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425 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涉案人員自86年1 月4 日起至88年7 月5 日止,以製作不實傳票「虛存」合作金庫之方式挪用資金,並製作不實之帳冊及報表。而期間合作金庫屏東支庫皆有寄發帳戶存款餘額之對帳單與東港信合社,然3 名監事卻都不要求審核對帳單,皆僅樣板式地在每日的儲蓄部日計表上核章通過,因而涉案人員才有機會並有恃無恐地在合作金庫之對帳單上表示核對無誤後寄回。因此,涉案人員得以長期地損害東港信合社,三名監事怠忽監察職務,應可認定。另參照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中(本院卷1 第61頁及第120 頁以下)其中有相關之錯誤之更正之說明,例如員工之退休提準備金,或刑案部份之相關放款或借款或合庫轉存款之弊端。
(四)另證人即中央存保公司之丙○○於本院92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時證稱「關於證物10,是我們當初製作的沒有錯。另外證物12,是東港信合社的人製作,我們進駐期間有再修正過。
我當初是召集人,報表都是東港信合社編造過來的。…註4部份,5 億七千萬元是弊案部分,東港信合社上的帳目沒有這筆存款,已經被挪用掉了(包括農銀有3 億6000萬元、泛亞商銀有5000萬元、嘉新畜產有1 億6000萬元),另外還有一部分是員工資遣退休準備金,東港信合社提存不夠,我們增列提存」。「又證物10報表中的括弧是表示:負數。固定資產總額是指:本來依照成本價列,後來因為有增值,才以進駐時期的市價再來計算(市價是依訪價所得)。備抵折舊部份是指:是按照其使用年限,每年將其折舊額列入。這些是依照我們會計準則計算。固定資產以外的其他資產是指: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等類,是指證物12那張表左邊所列的。
備抵損失,其中14億1350萬元,是屬於弊案部分,竄改會計帳目的部分(存放合庫的活期存款6 億8350萬元,此部分是虛增資產,另外透支合庫帳戶部份是3 億元、短期借款1 億3000萬元、東港信合社的客戶定存餘額三億元這三部分,是屬於虛減負債)」。(本院卷4 第259 及第260 頁)
(五)綜上如前述擔任監事者,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監察事務,如今絲毫未盡任何注意於東港信合社之簿據表冊查察上,且就監事之重要職責之一即對預算決算予以審核一事,亦對前揭顯而易見之錯誤均未予糾正,顯然違背受任人之義務,於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可知監事之怠忽監察職務,若3 名監事自其任職起(丁○○自84年起任監事,庚○○、未○○自87年起任監事)即得以發現帳冊報表不實之處,而不是僅作橡皮圖章而已,則東港信合社也不會發生後續之不法情事,導致情況嚴重到不可收拾,而使東港信合社之淨值從87年底仍有正數轉為88年弊案爆發後之負數,則監事「怠忽監察職務」之行為,與東港信合社所受損害二者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故3 名監事應對全部淨值負數之金額即2,358,931 仟元,應負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3 項及民法第
544 條之責任洵屬無疑。
玖、被告寅○○、丑○○、午○○、巳○○、戌○○、壬○○、辛○○等經理人部分:
一、是否為信合社法第19條所指之經理人。
(一)寅○○自82年2 月1 日起擔任副總經理一職,嗣於85 年9月
1 日起代理總經理,丑○○自82年5 月17日起擔任協理、85年2 月12日起即綜理營業部業務,午○○自80年4 月1 日起擔任協理、於88年9 月1 日即綜理稽查職務,巳○○自85年
2 月1 日起即擔任協理,並自78年7 月12日即綜理分社業務,戌○○自83年3 月15日起即擔任經理,並於85年10月5 日陸續綜理總務或仙吉分社業務或會計主任,壬○○自82年4月1 日擔任主任,陸續綜理總務或三漁分社業務,辛○○自85年起擔任副經理並自88年7 月起任放款業務主任,子○○自82年2 月1 日起擔任主任,並自83年3 月15日即綜理會計主任,有職員名冊及人事動態紀錄可參(見本院本院卷2第
160 至163 頁,卷4 第256 頁至第263 頁)。
(二)被告辛○○另辯稱伊僅為東港信合社之副經理,信用合作社法第十九條所謂之經理人不包含副經理,而被告午○○、巳○○辯稱伊僅為東港信合社之協理,被告戌○○、壬○○辯稱伊僅為東港信合社之主任,東港信合社之協理、主任所得執行業務之範圍較副經理為窄,渠等職位更低於副經理,更不屬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所稱之經理人,故彼等皆非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之經理人云云。惟查:午○○、巳○○擔任東港信合社之協理,其職級職等比經理猶高,所負責任自應較經理為高,戌○○、壬○○擔任東港信合社之主任,依照東港信合社職位列等表及員工薪點表,主任之職級職等與經理同,且皆是部門主管,有東港信合社職位列等表及員工薪點表可証(本院卷2 第162 頁),信用合作社之經理既已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舉輕明重,職等較經理猶高之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等自不能免於連帶清償之責,其理自明。另依東港信合社章程第27條、第28條以及東港信合社之人事管理規則中(本院卷3 第72至75頁),其組織系統乃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為高層主管,協理下轄二大部門即管理部門與營業部門,而二大部門以下分設各部室,設有各部室主管,職銜即為經理或主任,如業務部經理、企劃室主任、會計室主任、人事室主任、總務室主任、營業部經理、儲蓄部經理、分社經理(主任)等,各有其工作劃分,故主任與經理係同職等職級,皆為部門主管,僅是名稱不同罷了,因此東港信合社之主任亦屬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之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參諸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立法意旨係課負有經營權及主管業務責任之人連帶清償義務,辛○○既為該放款業務部門主管,自應有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之適用。
二、東港信合社有無不能清償存款債務之情事?被告是否應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其數額為若干?
1、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其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存款人之存款債權,得向負有經營權及主管業務責任之理事及經理人連帶求償,又理事及經理人,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之規定,於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此係無過失責任之規定,即此項連帶清償責任並非以理事、經理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不問理事或經理人有無過失皆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原告嗣清償存款債務,致其他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連帶債務人即理事及經理人等同免責任,依民法第281 條之規定,原告得向理事及經理人等共16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即17分之1),被告等各應單獨給付原告。
2、就經理人應賠償之數額,依信用合作社法於第19條第1 項條文既規定:「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則應以存款債務之數額予以計算,依原告所提出概括承受時之資產負債表計載,負債欄共有存款3,830,951 仟元、借入款764,
983 仟元、應付利息17,496仟元、其他負債616,041 仟元等4部份,合計負債5,229,471 仟元。其中屬於存款債務者為存款3,830,951仟元及應付利息(應付存款利息)17,496仟元及其他負債570,000 仟元(包括農民銀行保管之法華理農元滿基金3億6000萬元、泛亞銀行保管之法華理農滿溢基金5000萬元、嘉新畜產公司1 億6000萬元),合計4,418, 447仟元。故屬於存款債務之部分占全部負債之百分比為88.49%(4,418,447,000 ÷5,229,471,000 = 0.8449)。復依上開百分比換算資產負債表之淨值負2,358,931 仟元,應為負1,993,060,801 元(-2,358,931,000×0.8449 = -1,993,060,801)。 從而依資產負債表換算後之存款數額為負1,993,060,801 元,則原告請求各經理人應賠償之部分為不能清償存款部分之17分之1 即117,238,871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是否應依民法第54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經理人,皆係東港信合社總社綜理各部門業務之主管,渠等未明帳目、不查事實、任意核章,顯違經理人職務,於受任處理委任事務時有過失,致東港信合社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經理人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債務金額即為東港信合社之虧損金額,亦即淨值負數二十三億五千八百九十三萬一千元云云。依據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須證明損害與經理人之過失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對於各經理人之過失未能具體舉證,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又關於遲延利息之計算部分,原告除就經理人分別給付之聲明部分係統一自原告清償最後一筆存款債務本息(即於90年
3 月16日支付泛亞銀行受託保管法華滿益基金五千萬元及其利息)之翌日即90年3 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外;其餘部分原告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0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本院依原告之請求分別就各項聲明諭知遲延利息之計算。又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3 項:「監事因怠忽監察職務,致信用合作社受有損害者,對信用合作社負賠償責任」。同條第
4 項:「監事對信用合作社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理事亦負其責任時,應連帶負賠償之責」。」本件如前述理事應依民法第544 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監事應依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2 項負賠償責任,從而依前揭第18條第4 項規定理事及監事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就此部分爰為主文第一項之連帶給付之諭知,又因理事、監事所負信用合作社法第18條第3 項、第4 項及民法第544 條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間,以及與理事、經理人所負信用合作社法第19條、民法第28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相互間,具有同時給付之關係,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有其中一項之被告履行給付者,其他各項之被告即免給付義務,爰如訴之聲明第5 項所載。
拾壹、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拾貳、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法官 翁世容法官 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記官 林碧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附件: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卯○○、酉○○、申○○、己○○、戊○○、甲○○、辰○○、癸○○、丁○○、庚○○、未○○等十一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億伍仟捌佰玖拾參萬壹仟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億伍仟捌佰玖拾參萬壹仟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億伍仟捌佰玖拾參萬壹仟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億伍仟捌佰玖拾參萬壹仟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億伍仟捌佰玖拾參萬壹仟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億伍仟捌佰玖拾參萬壹仟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億伍仟捌佰玖拾參萬壹仟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億伍仟捌佰玖拾參萬壹仟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億伍仟捌佰玖拾參萬壹仟元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卯○○、酉○○、申○○、己○○、戊○○、甲○○、辰○○、癸○○、寅○○、午○○、丑○○、巳○○、戌○○、壬○○、子○○、辛○○等十六人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參仟玖佰零貳萬肆仟零捌拾伍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第一項至第九項聲明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第十項聲明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十二、前開第一項至第十項之聲明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履行給付者,其他各項之被告免給付義務。
十三、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