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重訴字第八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戴永達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甲○○應各給付原告依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四百三十一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每次給付時,自給付之日扣除該次給付金額)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上開金額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懲罰金。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乙○○及被告丙○○、甲○○分別向原告購買原告所屬南州糖廠興建之「甜蜜家園」房屋,其中訴外人乙○○及被告丙○○購買編號A6(嗣後編為基地坐○○○鄉○○段二五之九一號,建物門○○○鄉○里路八三之三號,下稱系爭A6房屋),約定土地價款四百一十萬四千元,房屋價款二百七十三萬六千元,買賣價款總計六百八十四萬元,其中自備款為二百零六萬元,尾款為四百七十八萬元;被告甲○○購買編號A10(嗣後編為基地坐○○○鄉○○段二五之八七號,建物門○○○鄉○里路八三之八號,下稱A10房屋),約定土地價款三百九十七萬二千元,房屋價款二百六十四萬八千元,買賣價款總計六百六十二萬元,其中自備款為二百零三萬元,尾款為四百五十九萬元。而依兩造間所訂立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甲方﹙買方﹚接到乙方﹙賣方﹚交屋通知時,應於交屋期限內交付尾款予乙方﹙賣方﹚」;第七條第三項則約定:「乙方﹙賣方﹚於本約房屋接通水電之日起十五日內,應訂定期限通知甲方﹙買方﹚交屋,經乙方﹙賣方﹚通知交屋,除房屋結構與設備有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或使用外,甲方﹙買方﹚不得藉故拒絕或拖延辦理交屋手續,如甲方藉故拖延,其未繳買賣價款應自乙方所通知交屋期限末日起至甲方實際辦理交屋日止之期間,每日以萬分之五計算違約懲罰金,於實際交屋時一併補繳。」本件甜蜜家園房屋早已建築完竣並已依法領得使用執照,被告等雖藉詞工程尚有一些瑕疵拒不交屋,但經原告所屬南州糖廠與被告多次協調:南州糖廠願於地磚冒油部分以每坪二千元折計,其餘工程瑕疵部分﹙即機能不足部分﹚則以七萬七千元補貼;被告則主張按原承購價九折承購,面積較登記減少部分依契約退款,工程瑕疵仍按七萬七千元補貼。惟嗣經南州糖廠呈報原告核示結果認被告要求依原承購價九折承購一節,與契約規定及交易習慣不符,不能同意,至機能不足補貼七萬七千元及面積減少找補部分同意辦理,而地磚浮油部分以每坪二千元折價自行處理,而通知被告應依上開條件於八十七年三月底以前辦理交屋及產權移轉手續。然則,本件「甜蜜家園」房屋,被告所稱之瑕疵並未達到契約書所規定「房屋結構與設備有重大瑕疵顯不能居住或使用」之程度,從而,被告縱認為尚有瑕疵,亦僅能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藉故拒絕或拖延辦理交屋手續。其等經原告所屬南州糖廠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州管字第八七九六四○一○○三號函催告應於八十七年三月底以前辦理交屋,仍拒不於該期限內辦理交屋,爰依法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依給付系爭房屋扣減如後述(二)有關面積不足及瑕疪部分後之尾款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懲罰金。
(二)按依兩造間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有關面積誤差與找補之規定:前條第二項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後登記簿之面積為準,如有誤差在百分之一﹙含﹚以內者,雙方互不找補,如誤差超過百分之一以上,雙方應就超過百分之一以上部分按房地總價除以本約房屋面積換算之單價,於交屋時無息互找補價款。關於訴外人乙○○、丙○○部分:百分之一以上差異﹙減少﹚○.四五坪,按單價十萬二千元計算,應退還四萬五千九百元;被告甲○○部分:百分之一以上差異﹙減少﹚○.四七坪,按單價十萬二千元計算,應退還四萬七千九百四十元。另本件甜蜜家園工程瑕疵﹙即機能不足﹚部分包括:室內對講機、坡道及圍牆改善、上四樓白鐵梯、十尺長之水塔清洗鋁梯及廚具購置壹套,經協議每戶由原告補貼七萬七千元,原告均已自被告應給付之尾款扣減。至原告所舖設羅馬崗石之浮油情形,與採用同一羅馬崗石之原告善化糖廠發生之瑕疵相同,該糖廠與承購戶最後以每坪補償一千二百元解決,本件甜蜜家園部分,原告為早日解決紛爭,則同意提高補償金額至每坪二千元,幾近每坪材料及施工費用四千二百十五元之半額,但被告仍不同意,此部分爰聲請鈞院裁決合理公平之金額,並將該應補償金額再從被告應給付之尾款扣減。
(三)羅馬岡石冒油部分、二樓浴室高度不足需要擴建部分均同意按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每戶分別補償九萬六千元、五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而鋁門窗確係力霸公司之產品,其他小瑕疵,原告已完全修繕完畢。
(四)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簽發四百四十六萬五千零六十元商業本票擬交付原告所屬南州糖廠,該廠以甲○○拒不交付現金且不願交屋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交付本票對原告無實益而未收取。被告丙○○、黃文義又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各開立四百五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四百三十九萬零九百四十元之商業本票交付原告所屬南州糖廠,但被告二人拒不兌付現款,則其交付商業本票並無免除給付免除違約懲罰金之原因應無疑義。
(五)被告丙○○、被告甲○○之系爭房地產權移轉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登記完畢。點交房屋之日期亦分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一月一日。
(六)被告丙○○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支付現金四百五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元,清償全部價款;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交付現金一百六十萬元、同年月十三日支付現金四十萬元、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支付現金二百萬零九百四十元、同年月二十六日支付現金三十九萬元,亦清償全部價款完畢。但被告丙○○、甲○○未如期給付尾款,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二份及銷售面積與實測登記面積差異找補表、原告所屬南州糖廠⒊⒘州管字第8796401003號函、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門窗企業部產品證明書、機能不足補助明細表、光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維祝、邱應貴。
乙、被告方面:
Ⅰ、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同意原告所稱羅馬岡石冒油部分、二樓浴室高度不足需要擴建部分按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每戶分別補償九萬六千元、五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及鋁門窗確係力霸公司之產品,其他小瑕疵,原告已完全修繕完畢,及關於工程瑕疵(即機能不足)部分,以兩造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舉行交屋協調會之結果,每戶補貼七萬七千元之主張,所以尾款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繳清。
(二)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發函通知辦理交屋手續,但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又發函召開交屋暨產權移轉協調會,而原告建造之房屋有1、騎樓地面與路面落差達四十公分。2、騎樓左右柱瓷磚毀損六塊、騎樓頂龜裂多處、捲門上方瓷磚裂二塊、一塊補得不平整。3、捲門上方與牆空間太大,捲門下方三角鐵板不結實。4、一樓牆裂八處、一樓上二樓牆裂八處、污穢、後門紗窗毀筍。5、二樓浴室排風扇不當、地板至頂僅一八四公分、違反建築法規。6、二樓後陽台瓷磚裂五塊、牆裂痕二處。7、二樓前房牆及頂嚴重龜裂。8、二樓前陽台斬石不結實,磁磚裂四塊。9、二樓陽台瓷磚間接縫不佳。10、上三樓梯旁牆裂八處,上四樓梯旁牆裂十四處。11、三樓前後房強嚴重龜裂、污穢、門邊處理不當。12、三樓前房陽台磁磚接縫不佳,磁磚裂五塊,後門外,接管旁未處理。13、四樓房間嚴重龜裂。14、四樓陽台斬石不結實,頂有洞、污穢,磁磚裂八塊。15、四樓頂二處會積水。16、二樓陽台地磚不結實。17、三、四樓,陽台地磚不結實。18、一樓廁所後外牆未油漆。19、二樓浴室地面與牆接縫不佳。20、三樓前房裝冷氣台玻璃沒固定。21、一、二、三樓房間牆,中空不結實。22、三樓頂未鋪設隔熱磚,與樣品處不符。
23、整棟樓房未粉刷第二次,與糖廠方面所承諾不符,顯然背棄誠信原則。24、抽水馬達聲音太吵。25、三樓浴室蓮蓬頭水壓不足。26、浴缸漕,底於地面無法排水。27、三、四樓頂之排氣管,未裝設三通。
28、二樓後房及陽台之排水管未處理等瑕疵。原告南州廠營繕股股長徐先生及相關人員均承諾,交屋前,房子會粉刷,若不滿意,就不要蓋章。
(三)被告丙○○發現上開缺失後,多次以郵局存證信函被告改善,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均置之不理,或以被告所稱非瑕疵而規避責任,更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通知被告丙○○應於同年八月十四日辦理交屋手續,嗣因原告未準備各項清單,原告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再通知於同年九月一日辦理交屋手續,惟亦未改善被告所提出之瑕疵補正。另原告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通知被告訂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召開交屋及產權移轉協調會,經被告於同年十月九日在提出申訴表要求原告改善瑕疵,並開立四百五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元之商業本票與原告,以為買賣價金之交付,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五日通知被告表示已收到被告繳交之尾款本票。被告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提出陳情書要求原告補正瑕疵,惟迄今原告均未補正房屋之瑕疵,是本件買賣標的物,在危險移轉前,被告對原告所提出具有瑕疵之物,在未為修補前,自得不為受領,而拒絕支付價金。
(四)被告對原告請求交屋時,即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原告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經被告抗辯後,原告未修補瑕疵,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無違約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原告信函六紙,存證信函十七份,被告信函、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各二紙,協調會議記錄、屏東縣南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二紙,契約附件、剪報及甜蜜家園房地銷售面積與實測登記面積差異找補表、消費者報導期刊各一份,照片三十紙為證。
Ⅱ、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同意原告所稱羅馬岡石冒油部分、二樓浴室高度不足需要擴建部分按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每戶分別補償九萬六千元、五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及鋁門窗確係力霸公司之產品,其他小瑕疵,原告已完全修繕完畢,及關於工程瑕疵(即機能不足)部分,以兩造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舉行交屋協調會之結果,每戶補貼七萬七千元之主張,尾款已依上開計算標準而繳清。
(二)而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曾依約前往交屋,但原告接洽人員即南州糖廠股長徐文宗,未提出任何文件以資點交,只當場告知被告書寫缺點建議書,但是後卻以伊不代表廠方,而拒絕修繕,顯原告先違約在先。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兩造召開協調會,會中決議將地磚部分打掉重做,並於一星期提出材料,而被告三番二次要求挑選材料,原告職員徐文宗稱待與營造商追究責任後再處理,但事後卻稱被告未於一星期提出材料而規避責任,後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請求訴外人南州鄉公所協調,原告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片面推翻上述協調決議。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修繕,原告均置不理。
(三)原告通知交屋時,因系爭房屋有房屋面積不足、機能不足、崗石冒油、騎樓與地面落差過大、浴室高度不符建築法規等重大瑕疵,所以被告甲○○才未交屋。
(四)房屋現已過戶完成,被告甲○○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尾款給付完畢,而原告曾稱只要將尾款繳清,就不追討違約金。且原告通知交屋時曾開立本票欲給付予原告,但原告認不是現金,所以不收,訴訟中也曾開立本票,原告亦不收受,況兩造經過多次協調,所以被告甲○○才未給付尾款,並非故意遲延給付,並無違約。
三、證據:提出協調會議記錄、設計圖各一紙,存證信函八份,屏東縣南州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原告信函、電匯通知單各二紙,照片三十五紙,統一發票四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依職權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不動產暨訊問證人侯盛雄、蔡英超、龔志盛、林志奮、李建申。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六十五萬七千一百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四十六萬五千零六十元。均各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懲罰金」,嗣將被告乙○○部分撤回,並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丙○○、甲○○應各給付原告依新台幣四百五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四百三十一萬五千六百八十五元(每次給付時,自給付之日扣除該次給付金額)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上開金額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懲罰金。」原告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將乙○○部分撤回,乙○○自撤回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乙○○及被告丙○○、被告甲○○告三人分別向其購買「甜蜜家園」房地,訴外人乙○○及被告丙○○購買系爭A6房屋,約定買賣價款總計六百八十四萬元,其中自備款為二百零六萬元,尾款為四百七十八萬元;被告甲○○購買系爭A10房屋,約定買賣價款總計六百六十二萬元,其中自備款為二百零三萬元,尾款為四百五十九萬元。而依兩造間所訂立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約定:「甲方﹙買方﹚接到乙方﹙賣方﹚交屋通知時,應於交屋期限內交付尾款予乙方﹙賣方﹚」;第七條第三項則約定:「乙方﹙賣方﹚於本約房屋接通水電之日起十五日內,應訂定期限通知甲方﹙買方﹚交屋,經乙方﹙賣方﹚通知交屋,除房屋結構與設備有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或使用外,甲方﹙買方﹚不得藉故拒絕或拖延辦理交屋手續,如甲方藉故拖延,其未繳買賣價款應自乙方所通知交屋期限末日起至甲方實際辦理交屋日止之期間,每日以萬分之五計算違約懲罰金,於實際交屋時一併補繳。」本件甜蜜家園房屋早已建築完竣並已依法領得使用執照,被告雖藉詞工程尚有一些瑕疵拒不交屋,然則,就面積不足部分,原告業依兩造間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有關面積誤差與找補之規定辦理;就機能不足之工程瑕疵部分,則由原告每戶補貼七萬七千元,並均已自被告應給付之尾款扣減;至原告所舖設羅馬崗石之浮油部分,同意以每戶九萬六千元補償;二樓浴室高度不足需擴建部分,每戶補償五萬三千三百二十五元,被告所稱之瑕疵實未達房屋結構與設備有重大瑕疵顯不能居住或使用之程度,且縱有瑕疵,被告亦僅能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藉故拒絕或拖延辦理交屋手續,惟被告經原告所屬南州糖廠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州管字第八七九六四○一○○三號函催告其應於八十七年三月底以前辦理交屋,仍拒不於該期限內辦理交屋,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按給付系爭房屋扣減後之尾款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懲罰金等情。而被告則以原告就係因系爭房屋有瑕疵才未辦理點交,曾多次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原告修繕,但原告均置之不理,亦曾開立商業本票欲繳交尾款,但原告拒絕收受,才分別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尾款繳清,因此原告請求違約金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房地買賣契約,而因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尚有瑕疵,兩造就此迭經協議未成,經原告所屬南州糖廠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州管字第八七九六四○一○○三號函催告其應於八十七年三月底以前辦理交屋,仍拒不於該期限內辦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二件、南州糖廠自建房屋「甜蜜家園」交屋協調會議紀錄及⒊⒘州管字第8796401003號函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係原告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為「附合契約」,因此,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序明。而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訂立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訂定期限通知被告二人應於八十七年三月底以前辦理交屋,而依該條規定除系爭房屋有結構與設備有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或使用之情形外,被告二人不得藉故拒絕或拖延辦理交屋手續,故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違約懲罰金云云。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乙方﹙賣方﹚於本約房屋接通水電之日起十五日內,應訂定期限通知甲方﹙買方﹚交屋,經乙方﹙賣方﹚通知交屋,除房屋結構與設備有重大瑕疵明顯不能居住或使用外,甲方﹙買方﹚不得藉故拒絕或拖延辦理交屋手續,如甲方藉故拖延,其未繳買賣價款應自乙方所通知交屋期限末日起至甲方實際辦理交屋日止之期間,每日以萬分之五計算違約懲罰金,於實際交屋時一併補繳。」是否合於上該規定而有拘束契約雙方之效力?
1、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則在特定物之買賣,依法律規範之目的,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所買賣者為一預售房屋,且為一特定物之買賣,須待賣方即原告建造完成,買方即被告始能檢驗所買賣之標的物有無瑕疵之存在。於原告通知之交屋期限即八十七年三月底前,被告確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同年一月十九日多次催告原告應修補瑕疵後始願辦理交屋手續,有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多紙在卷可憑;而系爭房屋確有被告所稱之面積不足銷售面積、牆壁龜裂、機能不足、羅馬崗石地板,會冒出透明油質物質、二樓浴室淨高不符建築法規之規定等瑕疵情節存在,業據被告提出照片多紙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會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不動產,製有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而系爭房屋於原告通知之交屋期限前,原告只針對其中面積不足銷售面積、崗石地板冒油、機能不足等問題表示願意處理,尚有牆壁龜裂、浴室淨高不符建築法規之多處瑕疵存在;而原告於通知之交屋期限前多次接獲被告催告應修補瑕疵之請求,均未進行修繕,顯無修補之意,故被告等自可於系爭房屋交付之前主張瑕疵擔保,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
2、綜上所述,因預售屋之買方需待房屋建造完成始能檢驗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故於該標的物危險移轉前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實為該類契約之性質及保障經濟上較弱之買方所必要,不得以附合契約之方式,預先予以排除,以防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是故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三項限制被告需於重大瑕疵之情形,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顯係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而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款所謂顯失公平之情形,因此,難認該約定有效。故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
(三)再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一再主張,原告所建造出售之房屋,缺點重重,而系爭房屋確有如被告所稱上述瑕疵,亦如前述,果爾,縱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之特約為有效,被告仍非不得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於原告修繕補正瑕疵前,拒絕給付價金。因此,原告遽謂系爭房屋之瑕疵非屬重大,依特約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而認被告應負違約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系爭房屋除有重大瑕疵外,被告等不得拒絕交屋之約定,顯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相違,難認有效;縱退而言之,上開約定之特約有效,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理,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在原告將瑕疵修復前,拒絕履行價金,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主張被告二人應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責任,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淑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