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訴訟代理人 莊美娟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就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之保險關係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前項保險關係所生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之保險費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三商人壽保險公司與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及十月二十一日簽訂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附加二十年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等契約,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附加二十年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等契約。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至六月十七日因急性下壁心肌梗塞住院接受心導管手術等治療,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寄發台北吳興郵局第一二一五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揭兩保單號碼之契約均解除。被告於存證信函中略謂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即曾因大腦靜脈竇栓塞症住院七日以上,投保時未據實告知,影響其對危險之估計云云。唯按:
㈠系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人壽保險要保書第十二欄「告知事項
」載告知事項第八項被保險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七日以上(本題答是),健康檢查原因為「血液循環不好」、「地點:高雄長庚」、「時間:八十五年」等情,另一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人壽保險要保書第十二欄亦有「血液循環不好,八十五年高雄長庚血液循環項目健康檢查」之記載。查被告先後兩次要保之保險標的均相同,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首次要保時即已告知其曾住院七日以上之事實,並提供醫院名稱及時間供被告審酌,業據保險單內記載翔實,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解約事由,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就保單號碼000000
000000及000000000000以「新契約內容變更通知書」略謂:「台端申請投保本公司人壽保險,經本公司審查結果,茲因其他循環系統疾病,故本公司未能按台端原申請之內容與利益予以承保」等語。是以自保險單及其相關附件觀之,原告不僅已事先告知危險,並經被告審酌並變更保險條件後願予承保,始成立本件保險契約。故原告並無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或系爭壽險基本條款第七條之解約事由,被告所引之解約事由顯然無據,其解除契約不合法,兩造之保險契約仍為有效。
(二)查系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之保險單中「重大疾病及二、三級殘廢豁免保險費附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心肌梗塞為該附約所稱之「重大疾病」,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因急性下壁心肌梗塞住院接受心導管手術及氣球擴張術治療,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可稽,經診斷為「急性下壁心肌梗塞」。按該附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第六十一日以後所開始發生,並經診斷確定為第一次罹患重大疾病時,本公司(即被告)自診斷確定之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繳費日起,豁免該被保險人壽險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所有未到期保險費。是以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應豁免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契約終止之日起之保險費:㈠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應豁免之保險費為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元。㈡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應豁免之保險費為二十五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
三、證據:提出三商人壽保險單、人壽保險要保書體檢表、新契約內容變更通知書、重大疾病及二、三級殘廢豁免保險費附約影本各二件、甲種診斷證明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緣原告確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分別與被告公司訂立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附加二十年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之契約,惟原告於要保時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告知義務,嚴重影響被告公司對該系爭保險契約危險之評估,是被告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解除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於被告依法解除時即溯及無效,系爭保險契約已不復存在。
(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乃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法定書面據實說明義務」,是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時,即應據實告知要保書上之保險人所欲詢問之書面內容,以利保險人正確評估對契約中之被保險人之危險評估。今原告於投保前即因既往病症看診於「心臟內科」、「神經內科」,且因「大腦靜脈竇栓塞症」及「左下肢深度靜脈栓塞,左下肢蜂窩組織炎」分別住院二十五天及二十三天,然原告於投保時故意隱匿其既往病症,於要保書之告知事項第八項:「被保險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七日以上?」及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第一項:「您最近三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疾病接受醫師的診察、治療?又對其結果醫師是否有何建議?」第四項:「您以前曾否經醫師診斷患有下列病症?①...心臟疾病...血管疾病。②...腦部疾病。⑫...高血脂症。」均分別勾選為「否」,是被告公司依原告之違反據實告知且嚴重影響危險評估之行為,予以解除契約,實屬於法有據。
(三)系爭案件中之原告雖於其中之一份保險契約(即保單號碼0000-00000)之要保書告知事項第八項:「被保險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七日以上?」勾選為「是」,然原告所告知之健康檢查原因為「血液循環不好」,地點是:「高雄長庚醫院」,結果是:「沒有事」。惟依高雄長庚醫院、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私立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之原告病歷摘要表所示,原告所患之病症,以及醫師診斷之結果,及其住院之天數,縱使由一般非醫學專業人士判斷,亦絕難認同此病症乃「沒有事」之病症,而原告以一句「沒有事」輕描帶過,顯然是在避重就輕故意隱匿其病症,以影響被告公司對危險之評估。縱使原告曾告知其於高雄長庚醫院有求診之記錄,並於要保書之告知事項中有勾選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七日以上之事實,然其故意隱匿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私立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之既往病症,亦非等同其已履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據實告知義務,是原告之行為仍嚴重影響被告公司對於危險之評估。
(四)保險係為一分散危險之工具,而危險之分散是由同一遭受同類危險威脅的共同團體來承擔的,保險人僅是負責結合及管理危險共同體的人,因此參加保險團體的每一位成員均須本著誠信及善意加入保險團體,以使該共同團體得依正常方式進行,以救助真正需要救助之成員。如此即保險契約被稱為「最大誠信契約」及「善意契約」之原因,而其目的亦在避免惡意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利用逆選擇使大多數之保險成員負擔其危險,如此不合理之事當由法律以規範制止杜絕之,而此法律之規範即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該條文規定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嚴重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評估時,保險人得依法解除該保險契約。
(五)退一步言,縱使系爭保險契約尚合法存在,而豁免保費之計算亦應依存在之保險契約條款內容之規定計算,無所謂原告自行得主張豁免之保費金額,何況豁免之保費金額與本案確認契約存在與否無涉。
三、證據:提出高雄長庚醫院病歷摘要表、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摘要表、私立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病歷摘要表、三商人壽保險單要保書體檢申請\照會單、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被告保險公司簽訂均為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附加二十年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之保險契約,嗣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至十七日因急性下壁心肌梗塞住院接受心導管手術等治療,詎被告竟於同年十月十五日以原告於投保前即曾因大腦靜脈竇栓塞症住院七日以上,投保時未據實告知,影響其對危險之估計為由,通知原告解除各該保險契約,唯其於投保時,業在前一保險單之要保書上告知事項欄第八項所詢被保險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七日以上,勾答以是,並在說明欄內填寫:「健康檢查原因:血液循環不好、時間:年、地點:高雄長庚、項目:血液循環」等,至在後一保險單之要保書上說明欄內亦同此填載,被告並曾據此就各該保險單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以「新契約內容變更通知書」謂經其審查結果,因原告其他循環系統疾病,故未能按原申請之內容與利益予以承保等語,是原告不僅已事先告知危險,並經被告審酌並變更保險條件後願予承保,始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並無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或系爭壽險基本條款第七條之解約事由,被告解除契約為不合法,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各該保險單之保險關係存在,被告並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豁免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契約終止時之保險費計六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爰併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保險關係所生上開金額之保險費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則以原告於投保前曾因罹患大腦靜脈竇栓塞症及左下肢深度靜脈栓塞與左下肢蜂窩組織炎等疾病,分別住院二十五天及二十三天,然於投保時竟故意隱匿其既往病症,於要保書之告知事項第八項:「被保險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七日以上?」及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第一項:「您最近三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疾病接受醫師的診察、治療?又對其結果醫師是否有何建議?」第四項:「您以前曾否經醫師診斷患有下列病症?①心臟疾病、血管疾病②腦部疾病⑫高血脂症」等,均分別勾選為否,業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據實告知之義務,至原告雖於第一份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告知事項第八項:「被保險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七日以上?」勾選為是,然原告所告知之健康檢查原因為血液循環不好,地點是高雄長庚醫院,結果是「沒有事」,惟依原告在高雄長庚醫院、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私立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摘要表所示,原告所患之病症以及醫師診斷之結果,及其住院之天數,縱使由一般非醫學專業人士判斷,亦絕難認同此病症乃「沒有事」之病症,而原告輕描帶過,顯係避重就輕故意隱匿其病症,以影響被告公司對危險之評估,且縱使原告曾告知其於高雄長庚醫院有求診之記錄,並於要保書之告知事項中有勾選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七日以上之事實,然其故意隱匿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私立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之既往病症,亦非等同其已履行據實告知義務,原告所為既嚴重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評估,被告乃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與被告保險公司簽訂均為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附加二十年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之保險契約,於投保時其業在前一保險單之要保書上告知事項欄第八項所詢被保險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七日以上,勾答為是,並在說明欄內填寫:「健康檢查原因:血液循環不好、時間:年、地點:高雄長庚、項目:血液循環」等,至在後一保險單之要保書上說明欄內亦同此填載,而被告則據此就各該保險單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六日通知新契約內容變更,並均經原告在各該通知書所附之新契約內容變更承諾書上簽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三商人壽保險單、人壽保險要保書體檢表及新契約內容變更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實在。至原告雖據此主張其於訂約時對於被告之書面詢問已據實說明云云,然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曾因罹患左下肢深度靜脈栓塞及左下肢蜂窩組織炎,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至十一月三日計二十三天;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因疑頸動膞血管瘤及高血脂症,在私立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月十五日止;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起至五月十六日止,則因大腦靜脈竇栓塞症,在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診療,並於出院後迄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止因該病症回院門診計十六次,此有被告所提之各該醫院病歷摘要表所載可稽。惟原告於投保時,僅在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要保書告知事項欄所列第八項:「被保險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七日以上?」勾答為是,而在說明欄內填寫:「健康檢查原因:血液循環不好、時間:年、地點:高雄長庚、項目:血液循環、結果:沒有事」;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要保書內就此項係勾答為否,但說明欄內則填載同上內容。至在體檢申請\照會單之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所列:「⒈您最近三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疾病接受醫師的診察、治療?又對其結果醫師是否有何建議?」「⒋您以前曾否經醫師診斷患有下列病症?①高血壓、心臟疾病、中風、血管疾病。②癲癇、神經麻痺、精神異常、腦部疾病。⑫...高血脂症。⑬是否有上述以外之其他疾病?若有,請詳述。」「⒌您在過去二年內曾否作過身體健康檢查或照X光或作心電圖或其他檢驗?結果如何?又對其結果醫師是否有何建議?」等項,均分別勾答為否。依原告前述病歷所示,其既曾因罹患左下肢深度靜脈栓塞、高血脂症及大腦靜脈竇栓塞症,而多次長期住院治療,嗣仍須經常赴院門診,詎其僅在要保書告知事項說明欄內填寫健康檢查原因為「血液循環不好」,結果為「沒有事」,而在體檢時就相關項目之書面詢問,亦均勾答為否,且對於其曾因高血脂症及大腦靜脈竇栓塞症,先後住入私立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等情,亦未填入要保書之告知事項說明欄內,則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於投保時未履行據實告知義務,致嚴重影響其對於危險之評估,即非無可取,原告之主張委不足採。
三、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投保時,僅在要保書告知事項說明欄內填寫健康檢查原因為血液循環不好,地點在高雄長庚,結果為沒有事,而就書面詢問其是否曾患有心心臟疾病、血管疾病、腦部疾病、高血脂症或其他疾病,均未據實說明。至其雖主張被告業據其所告知血液循環不好等情,而通知變更契約內容云云,惟原告就其曾罹患上列疾病既未據實說明,而對其嗣因高血脂症及大腦靜脈竇栓塞症,先後住入私立輔英技術學院附設醫院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等情,亦未為告知,仍足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從而,被告以原告未履行據實告知義務,致嚴重影響其對於危險之估計為由,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七條及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於法即無不合。系爭保險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仍訴請確認兩造間之保險關係存在,並訴請確認被告依保險契約附約所定應豁免之保險費債權不存在,難認有當,所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 有 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 惠 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