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再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 甲○○
乙○○丙○○再審被告 長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弘右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
一、聲明:
(一)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0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前審 (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0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享有袋地通行權之主要理由,不外係以:
「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經查,上訴人 (指再審被告)所有一三二之五地號土地刻正興建透天集合住宅,總戶數多達七十九戶,前開土地東側毗鄰之一一五七之四地號土地上固有一巷道可對外通行,惟該巷道仍為私設通路,...又上開私產業道路可對外通行,然該產業道路最寬度僅為三公尺,最窄處則為二.三公尺,全長達二百四十公尺,並無法雙方錯車」,「而上訴人兩側毗鄰之和成路,業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徵得除被上訴人以外其餘各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後闢建,並於其上舖設柏油路,向西銜接○○○鄉○○村○○路,至被上訴人所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乃部分土地,長約二十公尺、寬為十公尺,總面積為二百四十平方尺,僅為整條和成路中之一小段,現和成路已供通行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述各情,堪信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其向西側通行已舖設完峻之和成路,確能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據此而廢棄一審判決,判決再審被告享有袋地通行之權利。
二、然查:
(一)按地處袋地內之土地,如對外通行時已有舊有之道路或行之多年之道路,絕不可以藉口因有「數百戶」居民生活上之不便或有危險,而要求另行開闢更寬闊之道路( 以袋地通行權為理由 ),蓋既已有保甲道路及巷道可通,則土地已可供居住之通常使用,至道路是否夠寬闊,係市政問題,不得因此主張有必要之通行權,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八0八號判例著有明文,且亦為學者通說所肯認,以避免濫用袋地通行權之權利,損及他人合法正當之利益也!本件再審被告在其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一審訴訟時所提民事準備書狀一、(七)內容所示,自承其附圖⑦⑧路線均有道路及既成巷道對外通行,只是主張其在土地上興建七十九戶之建築物,是以道路應配合需求面利用其先斬後奏、擅行違法開闢之十米和成路為是!此點以自我為中心之蠻橫主張,揆諸前述最高法院之判例以及學界通說,正是予以完全否定此等主張,乃再審被告無權藉口需求問題而要求另闢新路,實甚明顯!結果本件二審法院,完全漠視前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具解,認為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原通行巷道過於窄小而無法會車,核屬有據而應可另闢通行道路云云...,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且,二審法院於判決理由內指出「原通行巷道」仍為私設通路,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且經依法完成土地後轉登記手續而成為既成巷道之情,是以認定再審被告可以另行闢建和成路以對外通行云云...,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判例,並未自我設限認為僅有既成巷道方可適用,只要係一般「保甲道路及巷道」,均應一體適用而無要求另闢道路通行之權利,乃二審確定判決其不當限縮解釋,不足為取!再者,原舊有通行巷道,是否已成為「既成道路」?二審法院亦未加以深入查証,徒然以其猜測之詞而認定其僅為「私設道路」而非「既成道路」,亦嫌率斷。
(二)抑有進者,主張民法上袋地通行權之權利人,┌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所有權人自己之任意行為所致者,周圍土地所有人自無容忍通行之義務,蓋通行權固為鄰地之地上負擔,但任何人均不得以自己之任意行為加負擔於他人,是以土地所有權人任意拋棄原有之其他通行土地使用權,即不得再向周圍地所有權人主張必要通行權,而從本案觀之,再審被告公司所購買而建築房屋之基地,當初即有高達十多條道路、既成巷道、郊道對外通行 (至今再審被告在一審之準備書狀內亦自承有四、五條道路),再審被告豈可以任意拋棄此既有之通行權利,而另行主張新闢道路?揆諸前述學界闡述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條文意旨通說,自不足以採信再審被告此種任意行為之主張!況且,再審被告公司在違法強行開闢和成路後,竟將原有之既成道路予以「侵占」並且蓋屋阻攔通行,此種霸道行徑,當地鄰近地主鄭月玲不堪通行數十年之既成道路無端受阻,是以已對再審被告公司提出假處分聲請獲准,禁止再審被告在此既成道路上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並且向潮州簡易庭提起民事確認道路通行權之訴訟 (案號有請 鈞院代為查詢),由此可見,再審被告公司針對既有之通行權利予以任意廢止,揆諸前述學界通說,自無權利再有另闢道路之主張!二審法院根本未審酌此點,其強制引用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而認再審被告有此通行權利,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待多言贅述。
(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著有明文。今查再審被告起訴主張確認其有通行權,但此確認之道路,卻是再審原告「先斬後奏」,違法開闢后,才來主張有通行權,其權利濫用以及損及地主之權利,若依前審之判決予以認可,則無啻宣告容許以霸佔方式強行闢路,嗣後再由法院判決合理、合法化即可,其後果如此嚴重,有請 鈞院明鑒( 此先斬後奏之行為,現亦在屏東地檢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0七號偽造文書案件,由檢察官偵辦當中 )。乃系爭道路在違法闢建時,再審原告乙○○等地主即出面向鄉公所表示此舉為違法濫權,而內埔鄉公所遇到再審原告等地主出面阻擋時,即就再審原告等人所有之土地路段予以停止舖設柏油,怎知是「不知名」之第三者,趁黑之際強行舖上柏油而開闢在再審原告土地上之路段,此竊佔而趁黑舖設之違法之舉,在內埔鄉公所召開協調會議時,鄉公所之承辦人員亦自承「該路段」非鄉公所所舖設,而是遭「不知名」之第三者強行舖設柏油,如此違法擅權之舉,前審法院竟可以接受,而認為可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殊不知再審被告此權利濫用之舉,依法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不合,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待贅述。
(四)二審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所違法開闢之和成路,除再審原告此一段落之地主不同意外,其餘各沿線地主均已同意闢建云云...,是以認為以此道路通行,造成鄰地損害最少,此點判決理由,亦是不符民訴訴訟法舉証責任之規定 (民訴第二百七十七條以下),蓋沿線地主是否全部同意,二審法院並未加以深入查証,豈可以再審被告片面之詞,即可認定此點屬實?而再審原告因非其餘地主,是以自然無法代為回覆沿線土地地主是否確有同意與否!二審法院又豈可以此而認為再審原告自認而認定會線土地除再審原告外,餘均同意?乃其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舉証責任規定顯有重大違誤,有予廢棄改判以謀救濟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二二二頁影本乙紙、附圖影本乙份、謝在全著,同前揭書,第二二二頁影本乙紙、法院禁止命令影本乙份、會議錄音譯本乙份,一審、二審判決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倘學說上諸說併存,尚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六十台再一七O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有一三二之五地號土地刻正興建透天集合住宅,總戶數多達七十九戶,前開土地東側毗鄰之一一五七之四地號土地上固有一巷道可對外通行,惟該巷道仍為私設通路,...又上開私產業道路可對外通行,然該產業道路最寬度僅為三公尺,最窄處則為二.三公尺,全長達二百四十公尺,並無法雙方錯車」,其認定標準顯然違背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八O八號判例意旨,且原審判決認定上開通路為「私設通路」,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且經依法完成土地後轉登記手續而成為既成巷道之情,是以認定再審被告可以另行闢建和成路以對外通行云云,亦違反上開判例意旨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八O八號「判例」云云,經詳查後並無號判例,再審原告所提出僅係學者謝在全先生所著,民法物權論 (上冊)第二二二頁影本以為立論根據,再審原告之見解僅係學說上見解,其所謂原審判決違背判例云云,亦僅自行編篡之說,自無足採信之處。
乙、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最高法院六十三台上字八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公司所購買而建築房屋之基地,當初即有高達十多條道路、既成巷道、郊道對外通行 (至今再審被告在一審之準備書狀內亦自承有四、五條道路) ,再審被告豈可以任意拋棄此既有之通行權利,而另行主張新闢道路?依學界闡述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條文意旨通說,認原審判決違背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意旨云云;按再審原告主張有數條道路足以通行云云,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範圍,且細繹本件第一審潮州簡易庭審理中,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中詳載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履勘時兩造爭執所謂再審被告足以通行之「數條道路」究可否通行之情形,且附有現況圖及照片詳細闡明再審原告所辯之數條道路均不能通行,僅有原審兩造爭執之一一五七之四號土地部分之巷道部分及原審判決之一七一之五號土地部分可供通行,有本院履勘筆錄及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準備書狀及照片等在卷可按,故兩造於本院原審程序中訟爭之部分即集中於前開二道路部分,未再就其他道路部分爭執,且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詳於理由中論述;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明知其所稱之「可供通行之四、五條道路」均不足以通行仍擅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意旨,且所持之依據亦僅為學說上之見解,其見解顯然違背法令。再按再審原告所謂再審被告公司在違法強行開闢和成路後,竟將原有之既成道路予以「侵占」並且蓋屋阻攔通行,當地鄰近地主鄭月玲不堪通行數十年之既成道路無端受阻,是以已對再審被告公司提出假處分聲請獲准,禁止再審被告在此既成道路上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並且向潮州簡易庭提起民事確認道路通行權之訴訟云云,核與本件通行訴訟無關,且再審之訴係就原審之確定事實審查適用法規有無違背法令之處,並非事實審,再審原告所提顯誤解再審之訴性質,本院自無庸調查,併予敘明。
丙、另按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違法開闢道路使用,「先斬後奏」,違法開闢后,才來主張有通行權,顯係權利濫用,原審判決誤解未注意此即有違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云云,查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有無違背誠信原則;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或債務履行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參照),按再審原告主張是否先鋪設柏油路面云云,與本件爭執點即系爭再審被告所有一三二之五號土地正興建透天集合住宅,除一一五七之四號土地之巷道部分外,是否足以通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於理由中詳述「..該地上固有一巷道可對外通行,惟該巷道仍為私設通路,...又上開私產業道路可對外通行,然該產業道路最寬度僅為三公尺,最窄處則為二.三公尺,全長達二百四十公尺,並無法雙方錯車」無涉,且引用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為其依據,故認定應准再審被告之請求,禁止再審原告為妨礙通行之行為,就其事實認定認再審被告之請求合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並無違誤,且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照上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再審原告所稱並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丁、至於再審原告所稱原審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違法開闢之和成路,除再審原告此一段落之地主不同意外,其餘各沿線地主均已同意闢建云云...,是以認為以此道路通行,造成鄰地損害最少,此點判決理由,亦是不符民訴訴訟法舉証責任之規定云云,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就令其認定事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最高法院六十三台上字八八○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指摘此點,即屬原審法院事實調查與證據取捨之職權,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且本件第一審潮州簡易庭審理中,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中詳載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履勘時兩造爭執所謂再審被告足以通行之「數條道路」究可否通行之情形,且附有現況圖及照片詳細闡明再審原告所辯之數條道路均不能通行,僅有原審兩造爭執之一一五七之四號土地部分之巷道部分及原審判決之一七一之五號土地部分可供通行,且現一七一之五土地上有十米道路,此有本院履勘筆錄及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準備書狀及照片等在卷可按,且兩造對此亦不爭執,且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至和成路其餘路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土地供鄉公所闢成和成路供人使用,與渠等無關..」等語,(見原審判決)顯見兩造於原審中對此亦未爭執,再審原告於再審中始指摘,其主張即無足採信。
戊、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七十八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 麗 芳~B法 官 潘 快~B法 官 李 芳 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許 水 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