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
再審原告 丙○○○○○○送達代收人 丁○○再審被告 匯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擔保登記事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本院八十八年度屏簡字第四六四號判決暨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號確定判決廢棄。(二)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向台灣省公路局高雄監理所屏東監理處塗銷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四G六四A00七五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登記。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受理冒名蕭暉南者之典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仔細核對其身分,查詢監理單位電腦資料,確認系爭車輛未有動產擔保登記,始受理典當,並於三個月當期屆滿後因未回贖而流當,再審原告因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茲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完成附條件買賣登記,系爭車輛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妨害再審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塗銷附條件買賣登記。
(二)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受理典當時就存有附條件買賣乙節為惡意,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証,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審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答辯狀自認再審原告為善意,惟原判決卻以受讓人是否為善意係屬法律問題,無自認餘地而認法院不受再審被告自認之拘束,然受讓人於如何之情形下為善意,為法律問題,然具體情形下,受讓人是否符合善意之要件,則為事實認定之範疇,否則原判決理由五何須舉再審原告從事相關營業多年等情而說明再審原告非善意第三人,故再審告是否為善意,係屬事實之認定。
(三)確定判決如有消極不適用法規致影響裁判結果者,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據以提起再審,本件再審被告既於準備書狀自認再審原告為善意第三人,再審原告不須就善意更為舉証,法院並應受拘束,而原確定判決逕認善意與否為法律問題,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0二號判決意旨,違法認再審原告為惡意,影響判決結果,原審原告自可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答辯狀僅概稱再審原告為善意第三人為再審被告所不否認,並未言明僅依典當業管理規則收當,再審被告事後單方限縮解釋,自難埰信。
(五)再審被告雖於嗣後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答辯狀暨準備程序中主張再審原告非善意,惟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答辯狀自認後即已生自認效果,至再審被告事後爭執再審原告非善意,依法應証明與事實不符並撤銷自認,而非事後更就之前自認為附加或限制。
(六)再審被告既已自認,則法院自無所謂藉全辯論意旨之名,行違反辯論主義精神而否認自認之效力。
(七)再審原告於典當過程中,為進一步求証乃查詢監理站電腦資料,確定無動產擔保登記始同意典當,已盡注意之能事,並無過失,冒名者雖未提出新領汽車牌照登記書,惟其並非判斷車輛有無動產擔保登記之參考,尚難認冒名者未提出而斷定再審原告有過失。再者登記有空窗期,再審被告應於確定動產擔保登記完竣後始交付車輛,非苛求不知有否動產擔保之社會大眾,不信占有汽車之公示表徵,不信監理機關之登記,等待不知是否存在之空窗期,此非保障交易安全之道。
乙、再審被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自認之事實僅為法院採為自由心証之理由,當事人無權強求法院必作如是之認定,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餘地。
(二)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之答辯狀所自認的是再審原告履行依當舖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所定之事項,此為一種事實,非可作為証據。另再審被告已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對於收當流程有所爭執,故是否自認應就陳述之全體以觀,決不能截取其一言謂為自認,而害當事人之本意。
(三)善意與否為法律問題,而具體情形下,受讓人是否符符合讓意之要件,則為事實認定之範疇,故善意與否應以法律面檢視,事實僅為法院參考之資料,本件再審原告從事汽車典當業已二十餘年,對汽車買賣手續、動產設定手續及應具備之車籍、設定之文件為何,應知之甚稔,然收當之過程僅憑電腦聯線查得之參考資料、保險卡、行照等件逕予收當,未要求典當人提供新領汽車牌照登記書及車籍資料詳細審驗,且新車交車二日即持車典當,卻未起疑,應違背其專業判斷,有重大過失。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受理冒名蕭暉南者之典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仔細核對其身分,查詢監理單位電腦資料,確認系爭車輛未有動產擔保登記,始受理典當,並於三個月當期屆滿後因未回贖而流當,再審原告因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茲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完成附條件買賣登記,系爭車輛無法辦理過戶登記,妨害再審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塗銷附條件買賣登記。惟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受理典當時就存有附條件買賣乙節為惡意,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証,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審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答辯狀自認,惟原判決卻以受讓人是否為善意係屬法律問題,無自認餘地而認法院不受再審被告自認之拘束,本件再審被告既於準備書狀自認再原告為善意第三人,再審原告不須就善意更為舉証,法院並應受拘束,而原確定判決逕認善意與否為法律問題,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0二號判決意旨,違法認再審原告為惡意,影響判決結果,原審原告自可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訴請廢棄原確定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自認之事實僅為法院採為自由心証之理由,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且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之答辯狀所自認的是再審原告履行依當舖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所定之事項,非可作為証據;另再審被告已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對於收當流程有所爭執,尚不能認為係自認;又善意與否為法律問題,事實僅為法院參考之資料,本件再審原告從事汽車典當業已二十餘年,對汽車買賣手續、動產設定手續及應具備之文件為何,應知之甚稔,然收當之過程僅憑電腦聯線查得之參考資料、保險卡、行照等件逕予收當,未要求典當人提供新領汽車牌照登記書及車籍資料詳細審驗,且新車交車二日即持車典當,卻未起疑,應違背其專業判斷,有重大過失等語置辯。
三、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事由時,始為合法,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自認再審原告為善意,惟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逕認善意與否為法律問題,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一項規定之情形,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屬合法。惟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六項:「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前自認者,母庸舉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上之自認,限於對具體事實之陳述,法規或經驗法則不得為自認之對象,換言之,關於事實點有所謂之自認,關於法律點實無自認可言,大理院二年上字第四四號判例亦同此意旨。關於民法九百四十八條善意受讓之規定,受讓人是否善意,為法律問題,自無自認之餘地,法院自得依職權加以認定,縱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為善意亦不拘束法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善意,故有善意受讓之適用等語,尚無足採。」尚難認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情形。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於典當過程中,為進一步求証乃查詢監理站電腦資料,確定無動產擔保登記始同意典當,已盡注意之能事,並無過失,冒名者雖未提出新領汽車牌照登記書,惟其並非判斷車輛有無動產擔保登記之參考,尚難認冒名者未提出而斷定再審原告有過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五項後段「然真正之汽車所有權人應有完整之車籍資料,冒名者並無完整之車籍資料,僅憑牌照登記書影本,典當時自無法提供查驗証明,上訴人竟忽略審閱真正之車籍資料,仔細查明冒名者是否為所有權人,逕為收當,係為重大過失。」係屬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証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証判斷事實之範疇,尚難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B法 官 王幸華~B法 官 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