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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再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二六號

再審原告 己○○

乙○○丙○○戊○丁○○甲○○○再審被告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道路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原判決認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南側水利溝圳上水泥便橋(下稱系爭便橋)雖可與水利地上所設河堤便道銜接,然系爭便橋並非合法搭建橋樑,主管機關得得隨時予以強制拆除云云,惟依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台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通知單」(即原審卷第一百六十八頁)說明欄記載意旨:㈠架設橋涵或埋設涵管超出五公尺在公告日起六個月內未補辦申請者,則依妨害渠道管理或一般補辦案件辦理。㈡違規未申請自行架設橋涵或埋設涵管案件,除應繳納使用水利建造物使用費外,其加收全部核定使用費百分之五十罰金,部分予以優待百分之三十並自公告日起接受補辦申請,優待期間六個月等語。應認一般人民得在水利圳溝上架設橋涵,如該橋涵超出五公尺以上者,應事先申請水利主管機關核准,如未申請,應加繳費用及補辦申請,如該橋涵未出五公尺,則只需繳納使用費即可,無需申請核准。而系爭便橋係再審被告架設,且未超出五公尺,再審被告只需繳納使用費即可合法使用系爭便橋,應無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之虞,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中已為此項主張,然原審未察遽謂系爭便橋隨時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之虞,而認系爭土地與公路間不具適宜之聯絡,是原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二)原判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上開土地),於原管理機關委託屏東縣證府代管期間並未經以耕地辦理放租,且自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接管迄今亦無辦理出租事宜,而再審原告所提出屏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八年全期公有土地佃租收入繳納書僅足證明再審被告有欠租之事實云云,尚無法據此認該地號土地現有無承租之事實,惟上開土地於重劃前○○○鄉○○○段一○三之六四地號,而原審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產南管地0000000000號函略謂○○○鄉○○段○○○○號土地經原管理機關屏東縣政府查復該地該府代管期間並未以耕地辦理放租,另該筆土地本處接管至今亦未辦理出租事宜等語,以及屏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八屏第用字第二一二三二八號函覆略稱:坐落本縣○○鄉○○段○○○○號土地,本府並未以耕地辦理放租等語,顯見渠等並未詳查上開土地於重劃前地號,致誤以為該筆土地並未辦理放租而予以函覆,而原審未再以上開土地之重劃前地號函囑渠等查明是否有辦理放租,即逕認再審被告未承租上開土地,是原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南側水利溝圳上水泥便橋(下稱系爭便橋)雖可與水利地上所設河堤便道銜接,然系爭便橋並非合法搭建橋樑,主管機關得得隨時予以強制拆除云云,惟依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台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通知單」說明欄記載意旨,應認一般人民得在水利圳溝上架設橋涵,如該橋涵未超出五公尺,只需繳納使用費即可,無需申請核准。而系爭便橋係再審被告架設,且未超出五公尺,再審被告只需繳納使用費即可合法使用系爭便橋,應無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之虞,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中已為此項主張,然原審未察遽謂系爭便橋隨時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之虞,而認系爭土地與公路間不具適宜之聯絡,是原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又原判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下稱上開土地),於重劃前○○○鄉○○○段一○三之六四地號,然原審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產南管地0000000000號函略謂○○○鄉○○段○○○○號土地經原管理機關屏東縣政府查復該地該府代管期間並未以耕地辦理放租,另該筆土地本處接管至今亦未辦理出租事宜等語,以及屏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八屏第用字第二一二三二八號函覆略稱:坐落本縣○○鄉○○段○○○○號土地,本府並未以耕地辦理放租等語,顯見渠等並未詳查上開土地於重劃前地號,致誤以為該筆土地並未辦理放租而予以函覆,詎原審未再以上開土地之重劃前地號函囑渠等查明是否有辦理放租,即逕認再審被告未承租上開土地,是原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台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通知單」(即原審卷第一百六十八頁)主旨欄記載意旨:台端未經申請自行於本會圳上架設橋涵違反水利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及管理,請向本會補辦申請等語。按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㈠防水之建造物。㈡引水之建造物。㈢蓄水之建造物。㈣洩水之建造物。㈤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㈥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㈦利用水利之建造物。㈧及其他水利建造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水利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復查系爭便橋之建造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乙節,業經鑑定人即屏東縣農田水利會職員張永欽到庭證稱:擔任該地區之巡邏工作約十幾年,水泥橋係農民興建,原本興築橋樑通過水利圳溝須收取費用,但目前並未收取,正送經濟部研議中,因考量農民之利益及農作物搬運通行,故不要求拆除此水泥橋。又圳溝邊之便道原先僅供水利會巡邏使用,原先是田間小道,僅供機車通行,之後逐漸形成目前道路情況,巡邏係以機車通行,農民確實曾使用該路通行,至於使用方式係步行、機車或貨車則不管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勘驗筆錄)。足認系爭便橋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只需繳納使用費即可合法使用系爭便橋,而無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之虞,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中已為此項主張,然原審未察遽謂系爭便橋隨時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之虞,而認系爭土地與公路間不適宜之聯絡,是原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委非可取。

三、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七百八十七定有明文。爰審酌再審被告所主張坐落屏東縣華榮段六五七地號、同段六四三地號、同段六四五地號、同段六四四地號及系爭土地等五筆土地相毗連,且為東西狹長之形狀,其東側係再審原告乙○○所有同段六五○地號及再審原告六人共有同段六五一地號二筆土地,北側為同段六五六地號、同段六五九地號、同段六五八地號、同段六五八地號及同段六四二地號土地,西側則與同段六○四地號及同段五九七地號二筆土地相鄰,而南側與同段六四七地號土地相鄰,且其中同段六四五地號、同段六四四地號及系爭土地之南面乃與水利圳溝相鄰,又自再審原告己○○在與同段六五一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上所設第一道鐵門至省道台二十四線之道路距離約三百一十八公尺,而自系爭便橋起算往東行距離省道台二十四線道路距離約四百四十公尺,往西行距離產業道路約三百七十二公尺,如自同段六四二地號土地上坐落之大門位置起算往北行距離北邊道路約三百一十八公尺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原審卷可稽,是通行東側即再審原告乙○○所有同段六五○地號及再審原告六人共有同段六五一地號二筆土地,係上開五筆土地達外面公路之最近距離,且同段六四四地號及同段六五七地號土地上已留有寬約三公尺之道路得與上開通行方式相接,無須額外修築道路,實屬適宜通行方式。又上開五筆土地與至同段六四二地號土地無通行道路聯絡,且經由該土地所得聯絡之公路,亦離主要道路○○鄉○○村○○道路甚遠,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原審卷足參,是通行同段六四二地號土地與外通路相聯絡,不但距離較遠且需增闢新道路,非屬適宜通行方式。

四、末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末查通行再審原告乙○○所有同段六五○地號及再審原告六人共有同段六五一地號二筆土地,係再審被告所主張坐落屏東縣華榮段六五七地號、同段六四三地號、同段六四五地號、同段六四四地號及系爭土地等五筆土地達外面公路之最近距離,且同段六四四地號及同段六五七地號土地上已留有寬約三公尺之道路得與上開通行方式相接,無須額外修築道路,實屬適宜通行方式,至通行同段六四二地號土地與外通路相聯絡,則不但距離較遠且需增闢新道路,非屬適宜通行方式等情,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再以上開土地之重劃前地號函囑渠等查明是否有辦理放租,即逕認再審被告未承租同段六四二地號土地(即上開土地)云云,縱與事實相符,亦難遽認原判決因此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指摘原審未再以上開土地之重劃前地號函囑渠等查明是否有辦理放租,即逕認再審被告未承租上開土地,是原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尚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指上開事由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有間,是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B法 官 柯雅惠~B法 官 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日期:200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