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丙○○
送達
乙○被 告 甲○○ 籍設屏
(現於屏東看守所服刑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㈠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結婚,迨至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始為結婚登記,
婚後同居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始初尚稱和諧,不料婚後不久,原告即發現被告行為不檢,且似有從事不法行為,雖經原告殷殷規勸,惟被告復仍如舊,雙方為此爭吵不休。
㈡原告曾先後二次為因被告遭逮捕而為其辦理交保,其中第二次係被告於八十一年
間觸犯恐嚇、槍砲等案件,於八十二年間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原告因於被告不聽規勸致一再觸犯法律,及兩人個性不合,生活多有齟齬等情,感到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且已無維持婚姻之期待,遂於八十二年間離家,至此兩造未再共同生活。嗣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寄信與原告,表達解決兩造婚姻關係之意,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持離婚協議書親至屏東看守所與相對人協議離婚,詎料被告又變卦不允。
㈢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理由者,夫妻之一方亦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不聽規勸致觸犯刑法,兩造個性不合又多所爭執,雙方共同生活之經驗已造成原告莫大之陰影,實難再與被告共營生活,已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得於請求離婚之要件,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書信四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楊玉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兩造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結婚,迨至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始為結婚登記。被告
於七十九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入獄服刑至八十一年四月,出獄後兩造曾共同生活,但原告於八十二年間無故離家出走,此後未再照顧孩子。
㈡被告曾因吸食毒品,由原告為之辦理交保,又於八十一年間因恐嚇、槍砲案件遭
逮捕,亦係由原告辦理交保,該案件於八十二年間判決確定,故於八十三年初入獄服刑,迨至八十五年四月間假釋出獄,但八十七年又遭撤銷假釋而再入獄至今。
㈢原告提出之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之書信共四封,全係被告所書。八十
七年再入獄時因心情不佳,且原告已離家許久,又不顧孩子,而起與原告離婚之意,但嗣後已打消此意。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結婚,迨至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始為結婚登記,婚後同居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始初尚稱和諧,但未幾即發現被告行為不檢,且似有從事不法行為,雙方為此爭吵不休;結婚後其曾先後二次為因被告遭逮捕而為之辦理交保,被告於八十二年間遭判決確定應入獄服刑,原告因被告不聽規勸一再觸犯法律,及兩人個性不合,生活多有齟齬等情,而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且已無維持婚姻之期待,遂於八十二年間離家,嗣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寄信與原告表達解決兩造婚姻關係之意,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持離婚協議書親至屏東看守所與相對人協議離婚,詎料被告又變卦不允;被告不聽規勸屢次觸犯刑法,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依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結婚,迨至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始為結婚登記;婚後其於七十九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入獄服刑,出獄後兩造曾共同生活,但原告於八十二年間無故離家出走,此後未再照顧孩子;原告曾先後二次為之辦理交保,其於八十二年間遭判決確定而入獄服刑,迨至八十五年間假釋出獄,但八十七年間又遭撤銷假釋而再入獄至今;其雖曾寫信與原告表達離婚之意,但嗣後已打消此意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結婚,迨至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始為結婚登記,婚後同居於屏東縣○○鄉○○村○○路○號;結婚後其曾先後二次為因被告遭逮捕而為其辦理交保,被告於八十二年間遭判決確定應入獄服刑,其遂於八十二年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回兩造住所;嗣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寄信與原告表達解決兩造婚姻關係之意,惟又變掛不允等情,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書信四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難以維持婚姻者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徵諸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者,雖其情事不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要件,亦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此即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己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經查,本件被告於兩造結婚後屢違刑典,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而數度入獄服刑,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自屬真實。則由被告上開諸行,顯示其因經常觸犯刑章及入獄服刑,導致無法履行夫妻生活互負之協力義務;甚且,足見於兩造結婚後迨至原告於八十二年間離家期間,原告持續處於被告一再犯罪及入獄服刑之負面影響中,造成原告生活及心理上之不安,對於兩造感情之和諧及家庭生活之圓滿均屬嚴重之危害,尤其導致原告再難以與被告規勸溝通,無法再以容忍體諒之方式與被告共同生活。是被告所為造成原告在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亦難再營共同生活,且上開情事已達到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環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故兩造婚姻可謂存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示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者,原告固於八十二年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然係因被告上開所為始導致原告無法再與之共同生活,故造成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由被告負責自明,則僅原告得據此事由訴請離婚,堪予認定。
四、從而,原告據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蘇聰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