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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被 告 甲○○ 住屏東

(現在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結婚,雖現婚姻關係仍存續,然婚後不久兩造即貌合神離,被告更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未徵得原告同意而遷出戶籍不知去向,其間被告雖曾以電話聯絡表示願協議離婚,唯自此即未再主動與原告聯絡,而原告亦無法再與之取得聯繫。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綽號「小彬」之友人始告知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現在台灣高雄女子監獄服刑中,原告認與被告既已不具任何感情,且並未與被告生育子女,是爰本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伊確實因吸食海洛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入監服刑,刑期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是就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願與原告離婚,並未與原告生育子女。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記錄。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與被告生育子女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現在台灣高雄女子監獄服刑之事實,業經本院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資料查註記錄表,其記載意旨為:被告因施用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三三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一五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送監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此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之事實已如前述。按吸食毒品,足以成癮,非但傷害身體健康,造成精神恍惚,不求上進,抑且易於引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就其性質及社會上一般觀念而言,實無異於吸食鴉片等毒品之犯罪,參酌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顯以該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十款所載之「不名譽之罪」,且已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核與前揭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於知悉此等事實後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B法 官 王致傑~B法 官 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