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於屏東看守所戒治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結婚,婚後住在住屏東縣○○鄉○○村○○路二之二
一號,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曾有多次吸食安非他命及竊盜罪責之前科,入監服刑有八、九次之多,最近一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遭屏東縣枋寮鄉警察分局刑事組逮捕,現於屏東看守所服刑,經送觀察勒戒,相對人行為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離婚要件;另相對人動輒發脾氣,曾因細故多次恐嚇,且於原告之B B CALL內留言,要使原告穿黑衣服替父母送終,又前往原告外婆家打破玻璃,使原告舅舅因此割傷手部,威脅原告家人之安全,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㈡因為被告家人將原告報為失蹤人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至派出所報案才知道被告犯罪。
三、證據:提出用戶歷史訊息查詢結果、身分證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不到一個月便結婚,婚前原告便知道被告被法院通緝,原告結婚三天後便離家。被告現因吸食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執行中,否認有恐嚇原告或威脅原告家人安全之情事。認為原告騙婚,原告婚後經常回娘家,亦不做家事。婚前原告就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希望本案能延至三、四個月後,待被告出獄後再處理。
丙、本院依職權查被告之前科。理 由
一、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二、原告主張曾因細故多次恐嚇,且於原告之B B CALL內留言,要使原告穿黑衣服替父母送終,又前往原告外婆家打破玻璃,威脅原告家人之安全,且被告因吸食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由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虞,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號聲請停止戒治,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現於屏東看守所戒治中等情,經查被告吸食安非他命,數次勒戒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時,須被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他方始得依據該條後段請求離婚。被告既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然被告現於強制戒治中,而尚未被處有期徒刑,核與首開規定不符,原告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不應准許。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亦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申言之,婚姻生活之實質意義在於夫妻間以終身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彼此關懷,以履行對婚姻之承諾,並建立永久持續性而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層面之生活關係為目的。故如夫妻間在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在客觀上復無可能回復婚姻共同生活時,即應認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為訴請離婚之事由。經查被告因吸食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由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虞,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號聲請停止戒治,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現於屏東看守所戒治中,再觀之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互相攻詰對立等情,是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婚姻關係之維繫,顯見被告並不重視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且兩造間已無感情基礎,婚姻已生破綻,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已甚明確,而婚姻生活之本質在於夫妻間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如夫妻雙方在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存在之意願,在客觀上復無共同生活之實質,則婚姻生活顯失其真實之意義,揆之前揭說明,應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則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B法 官 洪乙心~B法 官 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