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十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籍設屏

(現於屏東看守所執行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二日結婚,婚後同住並設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詎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離家出走,去向不明,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四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亦未與家人聯絡,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並有惡意遺棄之事實,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於七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處無期徒刑而入獄服刑,至八十四年七月間假釋出獄後,即與原告同住於屏東縣○○鎮○○路○○號六樓之三。

㈡惟八十六年七月間並未告知原告及家人,即因生意之故出境至菲律賓,後又至大

陸,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入境回台灣,隨即因運輸毒品遭逮捕並入獄至今。期間均未與家人聯絡,亦未顧及原告及家人之生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四三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六月二日結婚,婚後同住並設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離家出走後即去向不明,迄未返家,亦未與家人聯絡等情,則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王國瑞到庭證稱: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無故離家,此後未再與家人聯絡,家人均不知其行蹤,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自電視新聞報導,始得知被告因案遭逮捕並入獄之訊息等語,核與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四三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宋明帥、王國瑞所證一致(參見上開民事卷宗第三十二頁),亦與為被告自承:當時未告知家人即離家,其後亦未與家人聯絡等語相符,則原告此節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未告知家人即行離家,此後即去向不明,毫無音訊,未曾與家人聯絡迄今;再參諸原告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自電視新聞報導,始得知被告因案再遭逮捕並已入獄,且對於期間被告曾經出國復再回國諸節均毫不知情等情以觀,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顯示其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三、從而,原告據以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蘇聰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