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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二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複 代理人 許榮麟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結婚後原與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然婚後被告母親不但要求兩造天天回娘家,並經常打電話催促之,有時原告晚到被告母親即表不悅之色,而被告母親亦經常在兩造面前搬弄是非,例如稱原告家人對宗教信仰不夠虔誠、到廟裡次數太少、紙錢燒得不夠、原告父母之財產尚未過給下一代等等,長久以來造成被告對原告家人心存芥蒂。

(二)嗣兩造之女出生,被告竟不准原告父母接近之,更不准小孩叫原告父母為爺爺奶奶,並經常向鄰居抱怨稱「生女生被人看不起」、「小孩沒人要」等,造成小孩日後思想偏差,甚且被告因心情不好即大吵大鬧,並經常打電話回娘家,被告父母為此與原告父母吵鬧並向鄰居抱怨,已造成原告家人諸多不便與難堪。

(三)被告每隔二、三日即與原告家人發生爭執,並將房間音響聲音開得很大,不但干擾原告父母之睡眠,小孩亦因此受到驚嚇,經原告一再勸阻無效後,原告便建議被告同至台北工作與居住,然不為被告所接受,被告仍要求與原告父母同住,原告不得已乃於八十五年間隻身北上工作。詎於原告北上期間,被告之行為乃變本加厲,經常在小孩面前羞辱原告父母,且於晚歸之時故意不先叫門反而打電話報警,並向鄰居抱怨稱原告父母不讓伊進門,原告父母在忍無可忍情況下,乃訴請鈞院判命被告自原告父母之住所遷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告父母獲勝訴判決後,被告即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帶小孩回娘家居住,原告數次前去探望卻屢遭被告家人羞辱。

(四)原告見此非長久之計乃辭去台北工作而南下租屋,並要求被告同住而為被告拒絕後,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聲請鈞院指定住所冀與被告同住,原告因不滿鈞院裁定以被告父母之住所為兩造之住所而提起抗告,嗣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後,原告已數次前往被告父母住所表示同住之意,卻屢遭被告父母及其家人辱罵,兩造婚姻關係至此完全破裂,已無繼續維持之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民事判決一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一件、錄音譯文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娘家與原告父母家同位在屏東市,被告於新婚期間因思家心切,乃利用週日回娘家與家人小聚,應無婚後需與娘家斷絕往來之理,又被告娘家雖為虔誠佛教徒,然未曾大肆燒化紙錢,且兩造所生之女為雙胞胎,被告鎮日忙於照顧二女豈有拒絕原告父母接近小孩之理,原告所憑空捏造事實,被告均予已否認。

(二)於八十四年間藥局重新裝璜之時,原告竟不見蹤影,而原告母親屢以被告不管夫婿而相責,至八十六年七月間因原告長期不在家,被告乃出外尋覓工作,因原告父母不願代為照顧小孩,只能託被告母親代為照料,嗣於八十七年間某日晚間十時許,原告父母之住所大門深鎖且電話不通,被告不得其門而入,乃煩請警員叫門,始於翌日零晨三時進入家門。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確時無法見容於原告父母,原告之父遂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訴請求被告自其住所遷出。

(三)鈞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民事判決判命兩造及兩造所生之女應自原告之父住所遷出,係以原告已成年結婚且具固定收入,宜由家分離而獨立生活為由,原告主張被告因事親不孝而遭原告之父所驅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攜女搬回娘家居住後,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外租屋並聲請鈞院指定兩造住所,經鈞院裁定以被告娘家為兩造住所後,原告提起抗告,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此後原告雖曾來探望卻係說沒幾句話即對被告父母惡聲惡氣,被告乃報警處理,當時原告並未攜帶行李,亦未表示同住之意。被告父母體卹兩造創業不易,於兩造有能力購屋之前願以其住所供兩造及兩造所生之女居住,被告與其家人從未拒絕原告同住,原告乃因個人主觀自卑想法而不願進住被告娘家,原告據此訴請離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五號以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五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結婚後原與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嗣原告之父訴請兩造及兩造所生之女由家分離,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民事判決原告之父勝訴後,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帶兩造所生之女回娘家居住,原告因此在外租屋要求被告同住而遭拒絕後,乃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聲請本院指定兩造住所,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五號民事裁定以被告父母住所為兩造住所後,原告就此裁定提起抗告,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判決及裁定以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為證,並為被告所同陳,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聲字第五號以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五號民事卷宗,堪信為真實。

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父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所謂「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之意,夫妻間已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夫妻一方主張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在客觀上已悖於人倫秩序,且已達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始足當之。經查原告主張其父母與被告間種種相處情形縱與事實相符,然原告之父既已訴請兩造及兩造所生之女由家分離,而被告亦已攜女遷居娘家,則此等事由當不致再成為兩造婚姻關係產生破綻之原因;復查原告主張其多次前往被告娘家表示同住之意,卻屢遭被告及其家人拒絕乙節縱與事實相符,原告仍得再次聲請本院重新指定兩造住所,尚難認此等事由在客觀上已悖於人倫秩序,且已達若一般人處於同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其多次前往被告娘家表示同住之意,卻屢遭被告及其家人拒絕,兩造婚姻關係因此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判決離婚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十 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