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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六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子女侯冠宇、侯儷帆、侯主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陳述:㈠緣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結婚,婚後原告即全心全意努力工作,開創事

業,與妻子、子女相處融洽,所得亦交給被告,期待共創美好的家庭生活。不料原告事業失敗,背負龐大債務,和諧之婚姻維繫未久,被告動輒嘮叨不停,對工作推三阻四,常以離婚為要脅。原告年齡漸邁入五十,台灣長期不景氣,工作難尋,不但身無分文,又身負巨債,原告雖數度急欲東山再起,仍由於大小環境的影響,加上家庭的不安,重重壓力下屢遭挫敗,雪上加霜,精神頻臨崩潰,如長此以往,對子女之傷害,雙方已反目為仇,造成精神、生命上之威脅,原告感到絕望,在忍無可忍之情況下,也應被告要求離婚,而提起本件訴訟。又由於原告需要在外做生意,被告常莫名其妙至原告店裡或以電話吵架、喧擾,四處造謠言等,無端指摘原告在外行為不端,原告身為基層民意代表,被告到處放話傷害原告,使原告因而在外所受之名譽損失難以彌補。另因被告不願原告至羊肉店上班,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在馬路上將原告衣服撕裂並燒掉。同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被告並將原告從二樓樓梯推下,要原告一起死,並將鐵門鎖住。且被告經常以離婚、自殺要脅原告,令原告心生恐懼。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㈡被告為了趕走原告父母及原告弟弟一家人,竟自八十七年底辱罵原告弟弟,甚至

揚言如不離開就自殺等語,原告父母年近八十,原想與子女同住,貽養天年,卻只能回到年久失修之古厝棲身。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上午七時競選鄉民代表大會主席一職,不幸落敗,原告不但未獲安撫,反而遭到謾罵羞辱,投海自殺未遂。而被告長期以來,經常說侯家靠他吃飯,而原告事業失敗後,被告冷嘲熱諷,推說這些債務均是原告積欠,與被告無關,原告內心痛苦不堪,寧願放棄令人窒息的婚姻,全心照顧小孩,全力償還債務。

㈢又原告對子女也是喋喋不休,應屢屢暴力毆打子女,又無端指摘原告在外與女人

有染,動輒嘮叨不休,致使全家人身心飽受煎熬,精神虐待自不在話下。女兒侯儷帆受不了被告動輒嘮叨不停,放學後拒不回家。被告對子女又有暴力傾向,該三名子女之監護實不宜由被告任之子女,故三名子女之監護權應由原告任之。

㈢對被告抗辯所陳述:

⒈原告當時身上所穿衣服是女老闆方小姐在兩造尚未爭吵前就送的,且方小姐亦有

送被告及兩造子女衣服。又女老闆方小姐曾告知原告有人跟蹤她,因此原告曾向被告說明因為上下班必須要接送負責方小姐的安全,因此回家會較晚,原告完全是為了公事。

⒉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後便沒有回家,因為原告白天在店裡工作勞累,晚上回

家後被告又經常向原告發牢騷,兩造爭執一段時間後,原告透過家族會議向大家宣佈不再回家,但原告仍有支付小孩零用錢及生活費,但未給付被告生活費用。有一次被告堅持要原告到屏東教會聚會,當時方小姐打電話過來要被告陪伊去和生市場買菜,被告當時在電話中告訴方小姐伊破壞兩造家庭。

⒊被告亦承認喜歡埋怨,控制欲強,家醜外揚,使原告受到傷害。原告聽過太多道

歉言詞,然被告本性反覆無常,且若被告真有痛改前非,理應在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三十日面對雙方家長,態度亦不會令大家難過,因此對被告之道歉,原告難以接受。

⒋原告事業失敗後,方小姐知道兩造家庭處境後,才幫兩造全家五口包括被告買幾

套衣服,而被告所說十幾萬元之服裝費乃誇大其詞,況如此被告亦不可當眾污辱原告,致原告目前成為全鄉鄉民笑話。而方小姐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回家途中,為人所跟蹤,經向枋寮派出所報案,有案可查,且有證人謝文貴可資證明,且原告經被告同意後,答應方小姐保障伊安全,配合伊時間,當司機協助處理店務,而方小姐每月付四萬元水給原告,原告亦全數交給被告。被告當時每逢星期假日均會至店裡幫忙,明知確有其事,竟歪曲事實。

⒌又被告偽稱方小姐並擺明若兩造和好,就要拆夥一節,實方小姐要兩造息爭,避

免影響工作情緒及店譽,要被告多替原告立場想想,但被告竟製造謠言,四處打電話,由現在電話費較從前被告從事保險業務及房地產時多可知,且被告天天叨唸不停,原告深怕失去這份工作,卻又不得安寧,夜夜無法成眠。且被告亦承認其用埋怨、苦毒來控制對待原告,被告若覺得無法控制原告時,被告便以離婚、自殺要脅,原告事業失敗以來,急欲東山再起,面對此內憂外患,內心苦不堪言。

⒍被告雖辯稱並未威脅年邁雙親離開楓林住家,至萬丹路古厝居住云云,然自八十

九年五月份,原告擺設筵席,但原告大舅二舅媽及表兄弟姊妹知道原告父母離開楓林的原因後,拒絕參加筵席。又被告辯以八十八年九月為了子女教育及從事保險、房屋仲介工作,因此到屏東住,兩造經常不在家,被告亦未逼公婆離開等語,然當時長女就讀省立潮州中學,長子就讀獅子國中,次女就讀位於恆春之橋勇國小,而被告保險客戶多為獅子鄉人,原告則為現任鄉民代表,選民服務處在獅子鄉,因此到屏東住生活成本增加,顯無至屏東居住之必要。

⒎原告夾在父母兄弟及被告間,內心痛苦。而侯家所有不動產,未向原告父母告知

,即逕移轉登記被告,後因事業失敗全數遭查封拍賣,楓林的家則是因購買之後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原告告知弟弟:侯家的地均被查封,只剩楓林這棟房子,算是補償伊,請伊辦理變更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等語。而原告弟弟多年來均支持援助兩造夫妻,被告無視之,良心何在。而房地產長期不景氣,且被告目前已完全放棄保險,而合夥經營羊肉店生意較具競爭力,且早與被告取得共識,當時兩造均十分感激老闆夫婦之提拔,詎被告又思控制原告,竟誤會原告與女老闆之關係。況被告先提出離婚後,亦從未至萬丹路家中對原告父母請安或說明,原告母親曾問過被告燒衣服一事,竟被被告羞辱,甚至兩造至法院調解時被告母親當眾辱罵原告母親。又被告到長女侯儷帆學校,將兩造婚姻家庭之事均告知學校老師、教官,甚至要求老師教官打電話給原告,被告處處破壞原告形象,讓子女在學校無法立足。而長女侯儷帆受不了放學後被告便不斷嘮叨至三更半夜,視上學為畏途,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和朋友搬至外面居住。次女主恩多次要求轉學,不願意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甚至趁原告至大陸時,至楓林騷擾原告弟媳,口出惡言,擴大事端,顯見被告絕非如其所言有誠意和解。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侯主恩寫給原告之書信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董秀蓮、謝國慶、方文生及原告父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兩造於七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結婚,婚後原告事業心重,有責任感,但因事業未規

劃好,原告在一次次創業過程中,不但創業有成,反倒負債累累,兩造均背負債權人逼債時之詛咒、輕視的眼光及令人窒息的生活負擔,被告薪水被查封,被告後父之房地均遭拍賣。而長久承擔創業失敗之後果,以致於被告對原告想要創業時就會產生不安恐懼,因此容易向原告抱怨嘮叨,希望原告三思。

㈡而原告雖背負債務,但外人仍十分敬重原告,直到原告與人合夥經營羊肉爐真空

包生意,經常與女老闆同進同出,而且越來越晚歸,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合夥做生意後,就沒有一點時間留給家庭。被告在子女不聽話,外有負債,又被原告冷落之情形下,被告漸漸被謠言所影響,因此規勸原告與女老闆保持安全距離,把行銷工作做好就好,但原告不聽規勸,兩造間爭執越來越大,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初便不再返家,棄妻兒於不顧。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回到楓林時,竟看到原告悠閒的開著女老闆的車,並穿著女老闆送的衣服,且兩天前被告要求原告回家管教大女兒,但原告確冷漠以對,被告思及外界已對他們多有風言風語,原告還不和女老闆劃清界線,被告一時情緒失控才會拉原告衣服,原告脫掉衣服後,被告便將衣服拿到水溝燒掉。被告並未製造謠言,被告也是謠言的受害者,對於原告不信任與誤會造成原告傷害一事感到抱歉,被告希望原告再給予一次機會,兩人再共同建立一個幸福溫暖的家庭。況女老闆方小姐對原告厚愛已超越正常合作關係,兩人同進同出,顯違常理,身為妻子的被告才會有如此情緒反應。再若真有人跟蹤方小姐,方小姐亦應找警察,而非要求原告超過工作時間陪他上下班,甚至方小姐以兩造若和好,就要拆夥等語要脅。

㈢又由於兩造工作忙碌,均忽略對子女之管教,因此兩造子女在得不到父母及時的

愛與安慰下,又未有父母適時引導管教,導致子女穿著打扮思想價值越來越離譜,甚至有徹夜未歸之情形,原告愛女心切,在屢勸不聽之情形下才加以管教。

㈣又被告並無要將公婆、小叔趕回老家之意,係因該屋為兩造於七十二年間所購買

,而原告父母及弟弟有老家,老人家為圖清靜而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搬回老家住,且原告當時也同意被告看法,詎被告為了要離婚竟捏造此種事實。且房子為兩造所買,一直讓被告小叔住到結婚生子,而兩造自八十五年到高雄時,被告小叔尚表示要整理房子樓上隔兩間供原告返家後居住,八十七年原告返鄉時,兩造才發現小叔並未履行承諾,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又搬到屏東居住,原告私下和小叔協商將稅籍登記給小叔,以避免遭查封,詎小叔竟趁人之危,說房子是他的。被告未曾將原告自樓上推下,只是將門鎖起來。又原告生意失敗後,被告及其娘家親友均竭力幫助原告,因此被告對原告要經營心事業時,難道不能有置喙餘地,且夫妻間休戚與共,被告對原告之提醒忠告,竟成了嘮叨精神虐待,豈合理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學校通知各一份,執行命令二份為證。理 由

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結婚,育有長女侯儷帆(000年0月00日生)、長男侯冠宇(000年0月00日生)、次女侯主恩(000年0月00日生),因其事業失敗,背負龐大債務,被告動輒嘮叨不停,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在馬路上將原告衣服撕裂並燒掉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又燒衣服一節經證人謝國慶到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與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八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原告主張因其事業失敗,被告動輒嘮叨不停,且被告經常至原告店裡或以電話吵架、喧擾,四處造謠言指摘原告在外行為不端,傷害原告名譽,又曾在馬路上將原告衣服撕裂並燒掉,並曾將原告從二樓樓梯推下,並將鐵門鎖住,且經常以離婚、自殺要脅原告,令原告精神痛苦不堪,為此請求離婚等語。然被告以因原告長久以來創業失敗,負債累累,因此對於原告思欲創業不安恐懼,容易向原告抱怨嘮叨,又原告與人合夥經營羊肉爐真空包生意後,經常與女老闆同進同出,而且越來越晚歸,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初便不再返家,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回到楓林時,看到原告悠閒的開著女老闆的車,並穿著女老闆送的衣服時,一時情緒失控才會燒原告衣服等語置辯。查原告到庭稱:自八十八年九月中旬便沒有回家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自認經營事業失敗,背負巨額債務,又因女老闆方小姐遭人跟蹤,而同意接送方小姐上下班,且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當天身上穿的衣服是女老闆所送等情(見原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提出之書狀),而證人即兩造長女侯儷帆亦到庭證稱:父親因母親常常發牢騷而沒有回家住,父親從吵架吵的很兇時便不回家,他們吵架是因為母親懷疑父親有外遇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辯稱因原告長久以來經營事業敗,對於原告創業一事十分恐懼謹慎,又因原告與合夥生意之女老闆同進同出,因而心生懷疑等節,應足採信。職是,被告雖為合夥經營事業一事,經常與原告爭吵,且有燒衣服、不讓原告離家等不當行為,但此係因身為妻子期盼有穩定美滿之家庭,且因不安全感導致之情緒反應,尚不得遽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曾將原告從二樓樓梯推下,要原告一起死,並將鐵門鎖住,又常至原告店裡或以電話吵架、喧擾,四處造謠指摘原告在外行為不端,使原告在外名譽受損,且被告經常以離婚、自殺要脅原告等情,被告對於曾將門鎖住不讓原告出去一節固不爭執,然否認有將原告推下去,而證人董秀蓮僅證稱有人打電話至店裡說原告沒回家和方小姐同居,並不認識被告,被告亦未告知伊任何事等語,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四處造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述情事,原告此部份主張,尚屬無據。另兩造次女侯主恩寫給原告之書信對被告雖有微詞,但仍不足推認被告對於原告有精神上或肉體上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離婚,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條第二項明定。而是否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亦即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伸言之,婚姻生活之實質意義在於夫妻間以終身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彼此關懷,以履行對婚姻之承諾,並建立永久持續而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層面之生活關係為目的。故須夫妻間在主觀上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在客觀上無回復夫妻共同生活之可能,始認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訴請離婚之事由。經查:被告前揭過當行為,如前所述,係因原告長期生意經營失敗,且與女老闆情誼匪淺,並拒不返家,因而情緒失控所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誤會原告一事十分後悔,殷殷企盼原告再給予一次機會建立和諧美滿家庭,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導致原告夾在原告父母、兄弟姊妹間失和,被告個性偏差,控制慾強等情,並有證人即原告弟弟侯廉聰到庭證述被告將伊及父母趕回老家等語,而被告與證人、原告父母間縱有種種心結,然身為姻親關係之聯繫人,原告應承擔居間溝通協調之角色,而非將所有責任均推至被告身上。是原告主張之情事,客觀上尚難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被告離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監護侯儷帆、侯冠宇、侯主恩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