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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七○號

原 告 乙○○

身女被 告 甲○○ 現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籍身男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不務正業,但不久被告就染上惡習,吸食毒品,因吸食毒品就沒心情工作,且每天沈淪電動遊樂場,棄子女不顧,並且於民國八十四年因吸食及販賣毒品,被判刑七年,於八十八年假釋出獄而再犯,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鈞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六八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目前於屏東監獄服刑中,又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二) 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亦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為此狀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六八九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對原告請求離婚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六八九號刑事卷宗。理 由

甲、程序上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丙、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六八九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六八九號刑事卷宗,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丁、被告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又被判處徒刑一年確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許水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