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一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兼右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陳鈴華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結婚,惟原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在屏東監獄到監執行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始假釋出獄,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被告乙○○出生之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受胎期間,雖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被告乙○○為原告之婚生子,但乙○○之受胎期間原告均在屏東監獄服刑,原告與被告丙○○並無同居之事實,乙○○顯然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子。
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為申請假釋而託家人申請戶籍謄本始發現此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令負擔訴訟費用。
二、陳述:對原告陳述發現被告乙○○非其婚生子女之事實、經過及屏東基督教醫院所為之DNA親子血緣鑑定沒有意見。
三、證據:聲請為親子血緣鑑定。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為親子血緣鑑定。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結婚,被告乙○○則於000年00月000日出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受胎期間,雖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被告乙○○為原告之婚生子,惟原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在屏東監獄到監執行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假釋出獄,故被告乙○○之受胎期間原告均在屏東監獄服刑,原告與被告丙○○並無同居,乙○○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子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屏東基督醫院為DNA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甲○○與乙○○檢體,其DNA STR系統存有五個基因座型別矛盾,即甲○○與乙○○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有該醫院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子女出生日回溯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但如夫妻之一方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託家人申請戶籍謄本以便申請假釋時始發現前揭事,於是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並未逾法定期間,而被告乙○○亦經證明雖受胎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但乙○○非受胎自原告一節業經說明如前。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麗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王福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