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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七○號

原 告 乙○○

身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被 告 甲○○ 住

身(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服刑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元月一日結婚,婚姻關係長達約二十年,被告近十年來不安於室,未照顧家庭,且在外結交女友,並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更經常虐待毆打原告,經原告提起傷害告訴者,有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於家中毆打原告致兩眼眼水腫並結膜下出血,眼部要害嚴重傷害,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又○○○鄉○○路○○○號持椅子毆打,致受有右前臂瘀傷,曾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八0號起訴後,經於鈞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三0號受理中撤回告訴,且曾於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八十五年調字第二七三號調解案中保證不再亂摔家用品,破壞家具不再毆打原告,而原告之摔家用品,破壞家具造成財務損害,亦使原告感受精神打擊,受精神虐待,更甚者,被告毆打虐待原告後,於八十六年間將原告趕出住處,不供原告居住,以上所述足以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二)被告復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等罪,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各經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十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罰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強制工作三年,另一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罰金十萬元,判決確定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且該二罪原告係於近日始知悉,原告既有前述遭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及被告因犯罪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裁判離婚之事由,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八0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刑事庭傳票、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八五)屏內鄉民調字第二七三號函暨調解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刑事裁定、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慈明診所及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附設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均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刑事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茲據其前到庭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目前因槍砲之罪服刑中,原告曾於八十八年提出離婚告訴,當時因其不同意原告即撤回該告訴。確實毆打過原告,但是因原告在外與他人生子,才會罵他,當時原告確實提起傷害之告訴亦有經過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以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次按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知悉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及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十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罰金五十萬元,強制工作三年,以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罰金十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判決確定,而其於近日始知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刑事裁定一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開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七九號刑事卷核閱結果,被告確因觸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判決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前開該刑事判決一份影印附卷可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其目前正因該罪服刑中,是原告前開主張可信屬實。

(四)被告既犯有前開罪,且又被判處徒刑五年二月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判決確定,原告於知悉前開情事起一年內即八十九年間知悉而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有起訴狀附卷可稽,未逾一年除斥期間之規定提起離婚之訴,核與首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被告對之毆打傷害之事實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而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准予離婚等情,惟查,原告離婚之請求業因被告犯罪被處三年有期徒刑而有理由准許兩造離婚,原告另主張被告對之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而請求准予離婚一節,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規定請求離婚,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 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胡世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