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十五號

原 告 甲○○ 籍設屏

現住台被 告 乙○○

(現因案在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子女龔倩玉、龔建霖、龔彥儒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結婚,但因被告連續施用並販賣毒品,而經法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五月確定,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法院判命兩造離婚,所生子女龔倩玉、龔建霖、龔彥儒由原告監護。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刑事判決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陳述:對原告所述情節均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查被告前科。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因施用、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十一年不等之刑期,且業已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查閱被告前科屬實。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據首開法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兩造所生子女龔倩玉、龔建霖、龔彥儒均不滿六歲,亟須母親照料,被告現又在監執行,顯不能負撫育之責,本院斟酌兩造子女之利益,酌定原告為監護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介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