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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婚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在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戒治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事件,業經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五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判決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陳述如左:

被告目前被收容於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戒治中,無出庭意願,並且不另委託家屬出庭。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供參)。本件兩造為夫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迄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復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五九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顯堪採信,本院又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雖被告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撤銷停止戒治,現仍在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事實上顯無從履行同居之義務,然查證人郭秀珠、潘昭英前於本院審理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五九號履行同居事件時,均到庭證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與原告結婚後,未滿一個月即無故離家出走(見該卷第十九、二十頁),則被告前此所為顯亦已違婚姻乃以夫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請求離婚,即無不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B法 官 黃義成~B法 官 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