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丁○○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被 告 甲○○ 住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設法定代理人 莊順榮 住訴訟代理人 戊○○ 住
己○○ 住右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判令回復原告等對林榮貴遺留坐落屏東縣○○鄉○○○段七一三、七一四地
號及昭勝段一一八五地號土地連同建築物一棟等遺產之應繼分二分之一之繼承權。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兄弟姊妹等合法繼承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
㈢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八十萬元。
二、陳述:㈠被告乙○○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兄林榮貴之配偶,林榮貴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死亡,
無子女。被告乙○○及甲○○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其他申請繼登記文件向被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申請繼承登記,被告潮州地政竟疏未予審查,而將林榮貴遺產屏東縣○○鄉○○○段七一三、七一四地號及昭勝段一一八五地號土地連同建築物一棟等登記為被告乙○○全部繼承,侵害林榮貴繼承人即原告、林友舉、林順長、丙○○、林榮祥、林滕瀾、林阿春、林枝花之繼承權,致該繼承人受損害,又其中繼承人林枝花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豐忠、陳豐富、陳鳳成、陳鳳平、陳阿招、陳阿節、陳玉春、陳玉蓮。原告雖於八十一年間即知悉林榮貴死亡,但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始知林榮貴之遺產全部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判令回復原告及兄弟姊妹對林榮貴遺留屏東縣○○鄉○○○段七一三、七一四地號及昭勝段一一八五地號土地連同建築物一棟等遺產之應繼分二分之一。
㈡又屏東縣○○鄉○○○段七一三、七一四地號土地種植檳榔樹,年收約二十萬元
以上,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止收穫逾二百萬元,應繼分二分之一則有一百餘萬元;昭勝段一一八五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一棟租金以每月二千元計,一年二萬四千元,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止租金達二十萬元,應繼分二分之一則有十萬元,共計為一百二十萬元。因被告之侵害,致原告兄弟姊妹無法取得上開利益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全體繼承人一百二十萬元。
㈢此外,被告乙○○明知林榮貴有其他兄弟姊妹為繼承人卻侵害繼承權,又四處宣
揚原告等欲霸占其財產,被告甲○○從事代書職務多年,明知違法而為,被告潮州地政職司不動產管理,顯有重大疏失,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八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委託書及起訴書各一份、判決書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戶籍謄本等件、照片三幀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林榮貴之繼承人。
乙、被告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鄉○○○段○○○○號,田,面積二六.九九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犛頭鏢段
一九八-六地號○○○鄉○○○段○○○○號,田,面積五四00.六二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犛頭鏢段一九八-四地號○○○鄉○○段○○○○○號,建,面積
三八.四一平方公尺,重測前為老埤段一九二-五八地號。上開三筆土地,原為被告乙○○之夫林榮貴所有。林榮貴與被告乙○○未育有子女。林榮貴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去世,上開遺產係林榮貴之弟林榮祥帶被告乙○○去被告即代書甲○○處辦理繼承登記,辦理期間,被告甲○○曾到被告乙○○家宅,被告乙○○及林榮祥亦曾依潮州地政事務所通知補件而送交戶籍謄本,故上開三筆土地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因繼承而移轉登記於被告乙○○且為被告乙○○占有使用之事實,原告及其兄弟姊妹均知之甚稔,未曾爭執。又上開三筆土地係被告之夫林榮貴與其兄弟姐妹間經分產而受分配,林榮貴受有上開土地之分配外,其兄弟姐妹亦均受有分配。故上開三筆土地乃特定分配於林榮貴所有,其他兄弟姐妹不與焉。㈡又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若是,原告單獨起訴,
顯非適格。況林榮貴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去世,系爭三筆土地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即因繼承而移轉登記於被告乙○○,原告直至八十九年九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除斥期間,其訴顯無理由。
㈢至於原告請求二百萬元損害賠償部分,被告乙○○並未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縱有
侵害,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亦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且損害乃由於潮州地政事務所實質審查疏誤所致,被告乙○○並非造成損害發生之原因。再原告據何而主張其受有如此金錢之損害,被告乙○○均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三、證據:聲請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四九二號刑事卷宗,引用刑事卷宗內證人林友舉、丁○○證言,並聲請訊問證人田俊明、林友舉。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並未偽造文書,所為繼承系統表若有遺漏,亦非明知而偽造,乃消極遺漏,且經地政人員實質審查,本件是否侵害原告繼承權係被告乙○○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甲○○無涉。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及答辯狀。
丁、被告潮州地政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林榮貴之遺產係由其配偶即被告乙○○提出繼承登記之申請,被告潮州地政依其
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為審查而准為繼承登記,若有不實,亦是由申請人自負法律責任,並非被告潮州地政導致之錯誤。又林榮貴之遺產並未移轉於善意第三人,原告得訴請判決回復繼承權,或向其他得利之人請求賠償,並非無其他救濟途徑,自無向被告潮州地政請求賠償之理。
㈡林榮貴於八十一年間死亡,其遺產為繼承登記後,原告均無異議,直至現今始提
出種植作物及房屋收益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潮州地政亦無賠償必要。
三、證據:提出林榮貴遺產登記申請文件全份。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兄林榮貴之配偶,林榮貴於八十一年間死亡,無子女。被告乙○○及甲○○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其他申請繼登記文件向被告潮州地政申請繼承登記,而將林榮貴之遺產登記由被告乙○○全部繼承,侵害林榮貴其他繼承人即原告、林友舉、林順長、丙○○、林榮祥、林滕瀾、林阿春、林枝花之繼承權,又其中繼承人林枝花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豐忠、陳豐富、陳鳳成、陳鳳平、陳阿招、陳阿節、陳玉春、陳玉蓮。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判令回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對林榮貴遺留屏東縣○○鄉○○○段七一三、七一四地號及昭勝段一一八五地號土地連同建築物一棟等遺產之應繼分二分之一。又林榮貴遺產中屏東縣○○鄉○○○段七
一三、七一四地號土地種植檳榔樹,年收約二十萬元以上,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止收穫逾二百萬元,應繼分二分之一則有一百餘萬元;另昭勝段一一八五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一棟租金以每月二千元計,一年二萬四千元,自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止租金達二十萬元,應繼分二分之一則有十萬元,共計為一百二十萬元,因被告之侵害,致原告及兄弟姊妹無法取得上開利益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受侵害之繼承人一百二十萬元。此外,被告乙○○明知林榮貴有其他兄弟姊妹為繼承人卻侵害繼承權,又宣揚原告及兄弟姊妹欲霸占其財產,被告甲○○從事代書職務多年,明知違法而為,被告潮州地政職司不動產管理,顯有重大疏失,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受侵害之繼承人精神上損害賠償八十萬元等語。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乙○○與林榮貴未育有子女,林榮貴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去世後,係林榮貴之弟林榮祥帶被告乙○○去被告甲○○處辦理繼承登記,故林榮貴之遺產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因繼承而移轉登記於被告乙○○且為被告乙○○占有使用之事實,原告及其兄弟姊妹均知之甚稔。又上開三筆土地係被告之夫林榮貴與其兄弟姐妹間經分產而受分配,林榮貴受有上開土地之分配外,其兄弟姐妹亦均受有分配。故上開三筆土地乃特定分配於林榮貴所有,其他兄弟姐妹不與焉。又繼承回復請求權若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原告單獨起訴,顯非適格。況林榮貴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去世,系爭三筆土地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即繼承登記於被告乙○○所有,原告直至八十九年九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除斥期間。故被告乙○○並未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縱有侵害,損害乃由於潮州地政事務所實質審查疏誤所致,被告乙○○並非造成損害發生之原因,否認原告主張二百萬元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甲○○則以:並未偽造文書,所為繼承系統表若有遺漏係消極遺漏所致,並非明知而偽造,且經地政人員實質審查,本件是否侵害原告繼承權係被告乙○○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甲○○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潮州地政則以:其係依林榮貴之配偶即被告乙○○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為審查而准為繼承登記,若有不實,亦是由申請人自負法律責任,並非其所致之錯誤。又林榮貴之遺產並未移轉於善意第三人,原告得訴請判決回復繼承權,或向其他得利之人請求賠償,自無向其請求賠償之理。又林榮貴於八十一年間死亡,其遺產為繼承登記後,原告直至現今始提出種植作物及房屋收益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二年時效,其亦無賠償必要等語置辯。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且關於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三十一條亦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㈠原告主張林榮貴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無子女,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
告乙○○及其兄弟姊妹即原告、林榮貴、林友舉、林順長、丙○○、林榮祥、林滕瀾、林阿春、林枝花,除被告乙○○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繼承權為被告乙○○侵害,又其中繼承人林枝花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豐忠、陳豐富、陳鳳成、陳鳳平、陳阿招、陳阿節、陳玉春、陳玉蓮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本院先後二次通知原告,除被告乙○○以外之繼承人是否追加為原告或同意起訴,應予補正等語,嗣後原告僅提出記載林順長、丙○○、林榮祥、林滕瀾、林阿春同意書起訴之委託書,其中林順長、丙○○且到場表示同意起訴,惟尚有其餘繼承人未表示同意或追加成為原告,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送達證書、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及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各一份及原告所提委託書一份附卷可稽。準此,原告主張林榮貴之繼承人中,除被告乙○○以外之繼承人繼承權為被告乙○○侵害一節,即便屬實,然上開繼承權遭侵害之繼承人,其遺產未經分割自仍為其公同共有,自應得其全體同意對侵害繼承權者起訴始可,而原告卻未得全體同意即起訴,自有未合。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繼承權回復請求權,請求將林榮貴之遺產登記回復為除被告乙○○外之繼承人應繼分二分之一等情,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林榮貴遺產中屏東縣○○鄉○○○段七一三、七一四
地號土地種植檳榔樹,及昭勝段一一八五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一棟,自林榮貴於八十一年死亡後至八十九年間應歸屬於除被告乙○○外之繼承人之收益一百二十萬元部分。審諸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係指受侵害之繼承人就林榮貴遺產所得之收益,惟如前所述,就林榮貴遺產收益之權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得該受侵害之繼承人全體同意起訴始可,而原告未得全體同意提起此部份訴訟,於法自屬有違,亦應駁回。
㈢至原告聲請本院傳訊被繼承人林榮貴之繼承系統表所列,除被告乙○○以外之繼
承人,詢問其是否同意起訴,如不同意,原因為何。然查,當事人是否主張權利或行使權利,本諸當事人之意思,提起訴訟主張權利之原告則負有使原告適格之義務,其若未於起訴前符合此項訴訟要件,法院於不甚延滯訴訟之必要範圍內固得命其補正,惟原告若於起訴後始聲請法院命其餘權利人到場探知其意,無異延滯訴訟,導致對造為此支出不必要之程序勞費,亦損及司法制度及資源之公益性,故法院並無命當事人到院詢問其是否起訴之必要。況本院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送達證書通知原告補正,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命原告補正除被告乙○○以外之繼承人是否追加為原告或同意起訴,然原告未補正完備,故其此部份聲請,無得許之,附此敘明。
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林榮貴有其他兄弟姊妹為繼承人卻侵害繼承權,又宣揚原告及兄弟姊妹欲霸占其財產,被告甲○○從事代書職務多年,明知違法而為,被告潮州地政職司不動產管理,顯有重大疏失,侵害原告人格及名譽,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八十萬元等語。惟查,原告對於被告侵害其人格及名譽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信;至若主張被告為不實之繼承登記致侵害其繼承權,則因繼承權並非上開明文得訴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權利,亦非得據此訴請精神上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份主張,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蘇聰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