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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被 上 訴人 丙○○ 住

乙○○ 住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告藍貴堆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汪丁元、被告陳丁旺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甲○○○時,均分別約定:就高樹段二一○地號(重測後為興中段九九五地號)內南半○‧○一八公頃及同段二一○之一地號內南半○‧○○一八公頃,合計○‧○一九八公頃部分,因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不能分割,俟政府放寬分割限制或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後,被告藍貴堆、陳丁旺分別負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汪丁元、甲○○○之義務。今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已解除分割限制,卻迄未由藍貴堆移轉前揭土地之所有權於汪丁元,亦未由陳丁旺移轉於上訴人甲○○○,甲○○○及汪丁元自得分別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二)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二四二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時,該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得對於被告陳丁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依前揭判例見解,自亦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被告陳丁旺未移轉興中段九九五地號之所有權予上訴人前,上訴人得對抗被上訴人代位權之行使。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別筆興中段九九五號內,向被告藍貴堆承買面積○‧○一九八公頃之土地,亦屬上訴人甲○○○所有,被上訴人否認之,按該中興段九九五號土地,藍貴堆從無所有權,陳丁旺亦無向藍貴堆承買之可能,從而陳丁旺不可能販售該土地予上訴人甲○○○。

(二)前揭興中段九九五號土地買賣中,上訴人甲○○○對於陳丁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與本件興中段九九三號土地買賣之約定移轉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二者間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六號判決:「由同一雙務契約之雙方債務,須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準此,上訴人所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不符合前述判例之要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重測前為高樹段二0九地號)面積五一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原屬原審被告藍貴堆所有,其前於六十七年二月三日及七十二年四月二日各將其中六八平方公尺及一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別出賣與被上訴人乙○○及丙○○,惟上開土地地目為田,因受當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限制,乃約定藍貴堆應於政府解除分割限制後,將各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而藍貴堆嗣復將該土地其餘部分售與原審被告汪丁元,並將該筆土地於七十二年四月八日辦竣移轉登記為汪丁元所有,而汪丁元則於七十七年十二日二十二日將其所買受之該部分土地出售與原審被告陳丁旺,惟因陳丁旺復將其所買土地再出售與上訴人甲○○○,乃由汪丁元於七十八年二月二日直接將該筆土地辦竣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現因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有關限制農地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業經刪除,然就保留予被上訴人之部分土地,原審被告藍貴堆對於原審被告汪丁元;汪丁元對於原審被告陳丁旺,以及陳丁旺對於上訴人,均怠於行使其權利,而請求渠等返還所有權登記,乃基於買賣關係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五一三八分之六八及五一三八分之一六七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審被告陳丁旺,而由陳丁旺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審被告汪丁元,再由汪丁元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審被告藍貴堆後,由藍貴堆再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及丙○○。而上訴人則以藍貴堆曾將另筆興中段九九五地號土地輾轉賣與陳丁旺,再由陳丁旺出賣與上訴人,但迄今仍未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則其對於被上訴人自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原審被告藍貴堆與汪丁元所書立之覺書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至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藍貴堆買受另筆興中段九九五地號土地,藍貴堆及原審被告陳丁旺均未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得以對抗債務人即原審被告陳丁旺之事由,轉而對抗第三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故於陳丁旺依約將興中段九九五地號土地所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均不得行使其代位權云云,於法難謂有據,所辯要非可取。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洪 有 川~B法 官 王 致 傑~B法 官 賴 秀 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陳 惠 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