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
身分證男 民被上訴人 乙○○ 住宜蘭
身分證女 民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八九年度潮簡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原審判決所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係因被上訴人欺瞞 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倘系爭租賃契約未經上訴人抗告或向潮州簡易庭提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二七○號訴訟,勢將因該屏東縣○○鄉○○○段五二五之三號土地日後移轉於他人,致上訴人喪失租賃權,上訴人所向本院執行處提起之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四七七號裁定及不服該裁定之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抗告及向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二七○號所提及之確認租賃權存在訴訟,均係被上訴人行為所致,上訴人因此支出代書費、訴訟費及車馬費用,並致上訴人生病且精神深受打擊,寢食難安,發生頭痛血壓升高等疾病,至今尚未痊癒等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上事項: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向訴外人洪勝枝租賃坐落屏東縣○○鄉○○○段五二五之三號地,面積一九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搭蓋鐵皮屋一間放置廟宇龍柱等物件。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被上訴人拍賣洪勝枝前開土地,引導本院執行人員至現場查封,上訴人聲明租賃權存在,被上訴人明知執行時即有鐵皮屋建造在該處,竟故意否認,致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四七七號裁定將上訴人之聲明駁回,上訴人不服提出抗告,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抗字第二○○號裁定以「::凡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者::自應依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為由駁回在案,上訴人為確保租賃權利不得已而提起訴訟,案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認上訴人租賃權存在而判決上訴人勝訴。被告為利智昏,故意謊指上訴人之租賃權不存在又新建房屋,致使上訴人放去工作並付出代書費、訴訟費及車馬費用,並致上訴人生病且精神深受打擊,寢食難安,發生頭痛血壓升高等疾病,至今尚未痊癒,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代書費新台幣六千元、訴訟費用一千四百三十二元、車馬費四千二百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二十萬元云云。本院審理中則以:原審判決所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係因被上訴人欺瞞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倘系爭租賃契約未經上訴人抗告或向潮州簡易庭提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二七○號訴訟,勢將因該屏東縣○○鄉○○○段五二五之三號土地日後移轉於他人,致上訴人喪失租賃權,上訴人所向本院執行處提起之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四七七號裁定及不服該裁定之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抗告及向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二七○號所提及之確認租賃權存在訴訟,均係被上訴人行為所致,上訴人因此支出代書費、訴訟費及車馬費用,並致上訴人生病且精神深受打擊,寢食難安,發生頭痛血壓升高等疾病,至今尚未痊癒等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丙、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則以: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由被上訴人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且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之侵權行為,其中代書書寫費用六千元並無收據為憑,且此項費用並非訴訟費用,不得向他方請求,又訴訟費用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上訴人自得逕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且車馬費部分因出庭是訴訟當事人雙方之義務,是其請求亦無任何依據,另上訴人原本即有宿疾,其生病與訴訟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退步言之,若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願以每年對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六千元向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訴外人洪勝枝前開土地,其當時聲明有租賃權存在,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四七七號裁定將其聲明駁回,抗告後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抗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其為確保租賃權利始提起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認上訴人租賃權存在而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戊、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如其行為並無故意、過失或不法,即無賠償可言;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對於對造之故意、過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均可資參照。上訴人起訴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謊指其租賃權不存在,致使其提起民事訴訟並付出代書費、訴訟費及車馬費等費用,並致其生病且精神深受打擊而分別受有如前所述之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所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四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被上訴人依據其對訴外人洪勝枝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始對前開土地聲請查封、拍賣,所為係屬其行使權利所必要之合法行為,並無任何之故意、過失或不法可言。
(二)上訴人就本院執行處所為駁回上訴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抗字第二○○號裁定駁回,然其理由略為「::凡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者::自應依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解決::。」等語,顯見兩造間關於前開土地之租賃權存在與否,實已涉及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認定,已非執行法院職權所得認定,上訴人為確保其租賃權而提起訴訟,更屬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訴訟權之正當合法途徑,無從認定為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惟被上訴人係確認上訴人租賃關係不存而進行訴訟,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及客觀上自無因故意或過失而不知排除上訴人租賃權之權利之存在,而以實施強制執行之手段,侵害上訴人之租賃權利云云。
(三)且上訴人請求之代書書寫抗告及起訴書等費用六千元部分,此項費用並非訴訟費用,依法本不得請求,至於車馬費部分,因訴訟權之行使與否,屬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行使,上訴人選擇以出庭行使訴訟保障其租賃權,自與被上訴人無涉,車馬費部分並非被告行為所致,亦無從請求損害賠償。另上訴人主張其於該案訴訟期間有頭痛、暈眩及失眠等症狀,至今尚未痊癒,因而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二十萬元云云,此部分除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之故意、過失或不法可言,與被上訴人行為間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至於上訴人上訴理由所稱本件上開訴訟全係被上訴人欺瞞本院執行處云云,核與本件前揭爭點無涉,另上訴人所稱若上訴人未提起前揭確認租賃權訴訟,倘系爭土地移轉他人,勢必造成其租賃權受侵害云云,查本件爭點乃在被上訴人行為是否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至於租賃權存否則屬本院前案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二七○號民事審理之標的,自不容混淆,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原審判決審酌上訴人一切主張,認均未合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要件,而駁回上訴人起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B法 官 潘 快~B法 官 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許水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