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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屏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二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上訴人原係擔任訴外人南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榮公司)董事長,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發生車禍而導致中風,造成上訴人行動及言語上不便,乃將公司之業務委由訴外人鄭恆輝代為處理,其身分實為代理董事長。之後,上訴人因財務發生困難乃向訴外人邱榮輝借貸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而為擔保邱榮輝之債權,上訴人乃簽發乙紙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交與其保管,惟因上訴人之公司面臨營運上之困難,個人財務發生週轉不靈之情形,始無力清償該筆債務。嗣後,鄭恆輝向邱榮輝宣稱其將接任公司之董事長,邱榮輝乃委託鄭恆輝向上訴人請求清償二百萬元之債權而交付該紙支票予鄭恆輝,鄭恆輝又委託江姓友人代為處理,江姓友人始找到被上訴人乙○○出面向上訴人收取該紙支票金額二百萬元。交涉之初,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一週期限清償債務,因上訴人當時無能力清償而未償還,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趁上訴人出門買報紙之際,強押上訴人上車,並帶至證人黃政雄律師之事務所,強迫上訴人開立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一再以南榮公司與訴外人雷射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以下簡稱雷射公司)之糾紛,復逼迫上訴人於其前述趁上訴人外出購報強行帶走上訴人時簽立委託書,該委託書上之日期雖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實際上簽訂日係在發生綁架事故之後才簽寫,內容係將南榮公司對雷射公司之租金債權所得金額作為清償該紙二百萬之本票之債務,及簽立讓渡書並誆稱將公司資產拍賣所得做為其代為處理糾紛之酬金。故上訴人二百萬之債務實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邱榮輝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

(二)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實無任何借貸關係及委任關係,係被上訴人以不法手段逼迫上訴人在不自由之意志下簽發系爭本票,依據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故被上訴人依據其惡意行為而取得本票,其使行權利之行為自屬不合法。

(三)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但在直接當事人間並非不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或消滅而為抗辯。」,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貳佰萬元,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等語,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決謂: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因借款而直接簽交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借款,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既不能舉證,支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被上訴人非不得以直接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係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該紙本票,惟兩造間實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交付二百萬元,再益足證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之主張實屬無據。

(四)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改稱:上訴人與雷射公司有紛爭,上訴人透過一位江先生來找伊,江先生留的大哥大是0000000000,但後來打不通,要伊幫南榮公司與雷射公司的租賃問題,上訴人所有南榮汽車公司的生財設備出租給雷射公司,上訴人主張所有的生財設備不願提供雷射汽車公司使用,要伊幫他處理,所以系爭本票是上訴人給伊的酬金...。被上訴人又改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主張為基於委任關係之報酬,前後已有不一致之處。況上訴人亦無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任何事務,且該紙委託書係被上訴人以強迫之手段逼上訴人簽立,並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予以撤銷,故兩造間亦不存在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之主張仍屬無據。退步言之,縱或兩造之委任關係存在,惟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證明其已完成委任事務,方得請求報酬。再者,依據證人劉興梅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稱「因為被上訴人有受上訴人委託做事、處理事情,而我們當時經濟困難,我們沒有錢,所以將這些生財器具讓渡給他當作酬金...。」亦足證若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之報酬亦係以這些生財器具為代價,被上訴人豈可再依該紙本票向上訴人請求二百萬。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存在任何借貸關係或委任關係,實係被上訴人以不法手段逼迫上訴人簽發本票,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屬惡意,依據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自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二百萬元。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及利息自有違誤。

三、證據: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屏東歸來郵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第四十九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查詢單、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茂隆骨科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陳林麗禎、黃政雄、劉興梅,及聲請函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派出所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詢受理陳林麗禎報案上訴人失蹤協尋相關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另稱:

(一)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因上訴人與雷射公司有紛爭,上訴人透過一位江先生要其協助處理上訴人所經營之南榮公司與雷射公司間之租賃紛爭事務,當時上訴人所有南榮公司的生財設備出租予雷射公司,上訴人主張所有的生財設備(如讓渡書附表所載)不願提供雷射汽車公司使用,要其幫忙處理,所以系爭本票是上訴人給其之酬金,但無兌現,系爭本票係在上訴人家所簽,沒無他人在場,但簽讓渡書時是有上訴人之秘書在場。至於委託書則是在上訴人家中簽立,當時在場者有上訴人之妻,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立,為江先生介紹。

(二)當初處理過程係因為雷射公司之民生廠已被中國農民銀行查封中,現在是強制管理當中,無法處理,所以上訴人才會簽讓渡書給其當酬金,生財器具之所以讓渡給伊,只是作為與雷射公司談判時之依據,因此被上訴人持讓渡書至雷射公司處理事情。生財器具實際上沒有那個價值,是中古商估價的,為了跟雷射公司談價錢的,實際處理只有二十幾萬元。

(三)委任處理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五、六月時,當時是一位江先生介紹其與上訴人認識,因為上訴人發生車禍不方便出面處理,要其幫他處理,受上訴人委託後即開始出面處理,一年多後才發現事情不像上訴人所言。上訴人曾提若處理完畢後要給二百萬元,處理一年多上訴人皆無任何表示亦無給佣金,其才找上訴人談,並簽系爭本票以為佣金,上訴人之本票迄今未兌現,故簽讓渡書是要抵其中二百萬元之一部分,不是全部。

(四)又證人劉興梅曾到雷射公司和生路的廠房向對方索回屬於南榮公司之生財器具而被拒,其人不知原因為何,當初受上訴人南榮公司委託才去處理,其處理之事包括向雷射公司收取六十萬元票款,因上訴人當時負債無法自銀行交換票據以領取,被上訴人因有土地銀行之帳戶因被上訴人至高雄市建功分行亦不能領取,故其乃找友人即訴外人宋玉芳至岡山地區土地銀行開戶將金錢領出,上訴人取走其中五十萬元,二十二萬則給被上訴人,當時應為七十二萬元之支票,其中十二萬元為被上訴人向雷射公司要求作為補償的,當時雷射公司林董事長要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收過一次租金,其他皆是去處理設備問題,處理完後有向上訴人報告,因以為不重要故只以電話聯絡告知。

(五)上訴人失蹤期間與被上訴人無關,證人推測被上訴人是鄭恆輝及江先找來的不實在,鄭恆輝是上訴人之姻親,鄭恆輝亦曾提及南榮公司之股東都破產僅上訴人沒有破產。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委託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讓渡書、本院八十九年促字第七九二二號支付命令、南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數量統計表各一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黃黎瑩。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並交付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同額之本票一紙,遽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該票據係受上訴人委任其公司與訴外人雷射公司處理事務允給於被上訴人之酬金,其已完成委任事務,自得請求給付酬金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其與被上訴人間實無任何借貸關係及委任關係,系爭支票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係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以不法手段逼迫上訴人至律師黃政雄之事務所在其不自由之意志下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委託書,被上訴人持有之委託書所示日期僅係倒填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實際為八十八年七月間才受脅迫而簽,依據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係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其使行權利行為自屬不合法,所簽委託書亦係受脅迫所簽,且之後已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發函撤銷該委託關係,該委任關係因此不存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何原因關係發生,雖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上訴人得援引原因關係為抗辯,且縱該委任關係仍認存在,因被上訴人已自稱以讓渡書之附表所載之生財設備為酬金,因讓渡該生財設備而給付報酬,且被上訴人未於事務完成後證明完成事務,委任酬金債權亦尚未發生,該被上訴人所稱委任關係發生之酬金債權亦尚未發生,其無任何給付票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是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本票之交付原因關係為何?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基於惡意取得?及系爭本票之給付義務有無存在?經查:

(一)查本件上訴人所抗辯系爭本票為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發,固舉證人陳林麗禎、黃政雄為證,惟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陳林麗禎雖證述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外出後迄於翌日始返回,其因此而至衫林派出所報案,上訴人返回時亦告知遭他人開車帶走等詞在卷(見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即見證簽發系爭本票之律師黃政雄到庭證述:當初兩造至其事務所時,其只確認上訴人有無欠對方錢,上訴人提到其無錢可還,遂簽系爭本票為擔保,至於何人主動要求或上訴人有無勉強之意則不記得,僅記得當時被上訴人要上訴人儘速清償,其協助兩造確認彼此間確有債務才寫和解書,但後來未達成和解,簽本票之原因大概是因為上訴人基於給被上訴人債權擔保而簽,因為與雷射公司間有讓渡紛爭等詞在卷(見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有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衫林派出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函覆之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之查尋人口個別查詢表各附卷可稽;惟自證人所述內容,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一事,是上訴人前述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之抗辯無法採信。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十條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十七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真正無爭執,惟否認有何消費借貸或委任法律關係存在,參酌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上訴人既主張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存在,且因該原因關係取得系爭本票,對契約成立一事對其係屬有利之事實,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本票,惟其均無舉證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二百萬元予上訴人,是其主張與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即無可採。次查,被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基於委任關係之報酬約定而持有系爭本票,是該系爭本票為酬金之預付等情,惟查,前述委任關係存在一事上訴人否認之並發存證信函予以撤銷,上訴人主張其委託書係受脅迫等情無法證明為實,是其撤銷權固無從發生,惟證人劉興梅亦到庭證述:上訴人生病一年之期間,確實有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有委託書,讓渡書為其所寫,是為當做被上訴人代理職務期間所應得之酬勞,至系爭本票如何簽立其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卷附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於另日證述:將和生廠機器設備給被上訴人出售供作報酬,之後即沒有再向其等要錢等語在卷(見卷附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該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自承:簽讓渡書是為做酬金等語在卷(見該前揭筆錄),雖被上訴人事後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中補稱該讓渡書所示財產設備僅抵二百萬元之一部分等詞,惟被上訴人前後主張系爭借款之原因關係前為消費借貸,其後又稱為委任法律關係,前自承委任酬金為讓渡書附表之生財設備,繼而翻異其詞而稱係抵二百萬元之一部份而已,其陳述前後不一,其主張即難遽信,而參酌證人劉興梅證述被上訴人確有受上訴人委任處理其公司與雷射公司之紛爭事務且已完成一節,且其等亦同意以讓渡書之生財設備為處理事務之報酬等情,證人劉興梅既為上訴人所有南榮公司之股東,亦為讓渡書之繕寫人,對於兩造之約定情形自較清楚,其證述應屬可信,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有委任契約,及約定以讓渡書之所有機器設備出售所得當做報酬一節可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委任契約之報酬約定即無可採。

(四)綜前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與上訴人有何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是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給付義務免除之抗辯即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B法 官 李芳南~B法 官 潘 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而非在本院登錄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法院書記官 鄭美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