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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複 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被 上訴人 晨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屏東市○○街八七之一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三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二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並非買賣:上訴人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公司)因負責人變更,故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在現任負責人丙○○任內所成立者,丙○○本人對本件法律關係之存否原不知悉,但就被上訴人晨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呈之系爭合約書、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上訴人現任負責人自行調查結果,二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並非買賣。蓋上訴人前向屏東市瑞光國小承攬第二期校舍營造工程,而將其中之塑鋼門窗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應負責施作完成,故本件工程尾款應於瑞光國小驗收完成後,始得領取。且從本件系爭合約書內容觀之,均足見二造間關係為承攬,並非買賣。

(二)本件承攬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權,據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間之利息,顯見本件請求權自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即得行使之,否則,當無由該日作為利息起算日可言。而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間始向鈞院具狀訴請上訴人公司給付上開承攬工程款,其間已歷五年之久,故其請求權之時效自屬罹於二年請求權期間而消滅,上訴人公司自可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拒絕給付。

(三)縱認本件為買賣之法律關係,惟其買賣價金請求權,同亦罹於時效而消滅: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縱如原判決所認,本件二造間為買賣關係,但因出賣人之被上訴人公司,係屬商人或製造人,則其供給商品之代價,亦適用二年之時效規定,故與前述時間相同,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屆至而消滅,上訴人公司亦得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拒絕給付。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自八十七年十月間接任,與上訴人公司前任負責人間均已結算清楚上訴人公司之對外負債情形,且就目前而言,雙方結算之追償期間亦已屆滿,故被上訴人公司即令其債權確屬存在,惟若早作主張,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丙○○或可早日知悉,而免於此項損失,茲上訴人負責人既無法求償於公司前任負責人,只有以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依法拒絕給付。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稱:

(一)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訂立契約,契約內容係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承包瑞光國小之門窗及廁所隔間工程。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完工後曾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並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胡明治給付現金新台幣(下同)六萬零五百元,並另外由胡明治開立一張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到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與被上訴人,後該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不獲兌款。被上訴人遂向法院聲請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對胡明治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惟均未獲付款。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換由丙○○接任,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向丙○○請求付款,但丙○○對被上訴人說負責人已變動,應向胡明治請求,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向法院聲請對國隆公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有依合約向上訴人請求,而上訴人以變更負責人名義,故意要拖過期限。

(三)兩造所簽定之契約第二十四條有約定合約於銀貨兩訖時才自動失效,上訴人尚未付款,則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以時效抗辯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因為貨物的部分是有尺寸,須要訂作,並非承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據證方法外,另補提新設瑞光國小二期工程工料合約書、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九六二六號支付命令各一件及支票影本二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訂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承包瑞光國小之門窗及廁所隔間工程,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完工後曾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並由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胡明治給付現金六萬零五百元,並開立一張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到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與被上訴人,後該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不獲兌款,被上訴人遂向法院聲請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對胡明治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惟均未獲付款;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換由丙○○接任,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向丙○○請求付款,但丙○○對被上訴人說負責人已變動,應向胡明治請求,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向法院聲請對國隆公司發支付命令;又兩造所簽定之契約第二十四條有約定合約於銀貨兩訖時才自動失效,上訴人尚未付款,則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以時效抗辯並無理由;再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因為貨物的部分是有尺寸,須要訂作,並非承攬。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二造間之法律關係就合約書、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言應為承攬,並非買賣,因上訴人前向屏東市瑞光國小承攬第二期校舍營造工程,而將其中之塑鋼門窗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應負責施作完成,足見二造間關係為承攬,並非買賣。㈡本件承攬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請求權,業據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間之利息,顯見本件請求權自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即得行使之,而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間始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其間已歷五年之久,故其請求權之時效自屬罹於二年請求權期間而消滅,上訴人自可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拒絕給付。㈢縱認本件為買賣之法律關係,惟其買賣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亦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公司亦得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訂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承包瑞光國小之門窗及廁所隔間工程,且其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完工,而上訴人迄未給付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訂貨合約明細表、及工程估驗請款單及新設瑞光國小二期工程工料合約書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實在,惟上訴人辯稱承攬工程款及買賣價金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對其請求給付等語。按承攬人之報酬,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八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亦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訂立契約,除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承包瑞光國小之門窗及廁所隔間工程外,另約定上開工程之材料「塑鋼矮櫃、廁所搗擺、硬質板、花玻璃、把手、門鎖、管型鎖、喇叭鎖、門弓器」等由被上訴人提供,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新設瑞光國小二期工程工料合約書及訂貨明細表等件為證,就其等訂定之契約以觀,應兼具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之報酬及貨款請求權自其得行使時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三、本件被上訴人既陳明其於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完工,且其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堪認其於上開時間即得行使報酬及貨款之請求權,而被上訴人迄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始聲請本院對上訴人國隆公司發支付命令,亦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八九二六號支付命令一件為證,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歸於消滅。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胡明治所開立之支票退票後,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向本院聲請對胡明治發支付命令,惟就其提出之本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九六二六號支付命令以觀,該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係胡明治而非上訴人國隆公司,尚難認被上訴人已行使對上訴人之報酬及貨款請求權。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訂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合約時效:本合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全部材料交清,驗收合格,銀貨兩訖後自動失效」,因認其請求權不因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歸於消滅。惟時效制度不僅在維護現行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且具有濃厚之教育意義與督促功能,提醒權利人及時適當的行使權利,使權利人不敢怠於行使權利,減少法律紛爭,以增進社會之和諧關係。民法以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消滅時效,各條均與維護社會秩序有密切關係,基於公益上之理由,均係強行規定,且於第一百四十七條前段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之」,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非可取,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

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洪 有 川~B法 官 賴 秀 雯~B法 官 王 致 傑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粘 嫦 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