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屏簡字第三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謝月珍所有,而借予訴外人劉進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出廠,屬普通中古自小客車,上訴人請求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餘元之修理費,顯然過高,且原判決未將零件折舊部分自前揭修理費中扣除,亦有可議。
(二)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乃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系爭車輛之損害既無不能回復或回復困難之情形,雖上訴人自身非從事汽車修理業,然訴外人謝月珍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被上訴人仍需嗣催告上訴人修復系爭車輛使之回復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原狀未果後,始得請求金錢賠償,然渠等卻未先踐行前揭催告程序即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於法不合。
(三)就原判決認定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以及上訴人駕駛車輛之行車速度高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與訴外人劉進長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等情分屬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與次因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訴外人劉進長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既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則其自應與上訴人分擔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原審竟判令上訴人單獨就本件車禍之損害全額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四)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訴外人劉進長達成和解,約定將和解金額交予訴外人劉進長,由其負責修復系爭車輛,上訴人未與訴外人謝月珍接觸過。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係八十七年八月出廠之自小客車。就原判決認定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以及上訴人駕駛車輛之行車速度高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與訴外人劉進長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等情分屬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與次因之事實,並不爭執。
(二)系爭車輛因本車禍所受損害之修理費全額,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交予汽車修理廠。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外,補提汽車保險單、保險單條款及汽車險理賠簽核表等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號前,撞擊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謝月珍所有,而借予訴外人劉進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與訴外人謝月珍所訂保險契約委託汽車修理廠修復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後,已將修理費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交予汽車修理廠修車廠,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取得訴外人謝月珍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係本件車禍發生前二個月即八十七年八月出廠,屬普通中古自小客車,上訴人請求二十四萬餘元之修理費,顯然過高,且零件折舊部分亦應自該修理費中扣除;又系爭車輛之損害並無不能回復或回復困難之情形,雖上訴人自身非從事汽車修理業,然訴外人謝月珍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被上訴人仍需嗣催告請求上訴人修理系爭車輛將之回復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原狀未果後,始得請求金錢賠償,然渠等未先踐行前揭催告程序即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於法亦有未合;且上訴人駕駛車輛之行車速度高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與訴外人劉進長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等情分屬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與次因,則訴外人劉進長自應與上訴人分擔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而非由上訴人單獨就此等損害之全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訴外人劉進長達成和解,約定將和解金額交予訴外人劉進長,由其負責修復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子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號前,撞擊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謝月珍所有,而借予訴外人劉進長駕駛車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車受有損害,且上訴人駕駛車輛之行車速度超逾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速限,及訴外人劉進長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等情分屬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與次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足認上訴人及訴外人劉進長就本件車禍發生俱有過失。而系爭車輛既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與訴外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訴外人謝月珍即系爭車輛所有人對上訴人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八十七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其已依與訴外人謝月珍所訂保險契約委託汽車修理廠修復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將修理費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給付汽車修理廠修車廠等情,業經其提出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簽核表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取得訴外人謝月珍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訴請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令公佈修正前之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此乃為被害人之利益而設之特別規定,使被害人於其物遭受他人不法毀損時,得逕依此等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減少之價額,亦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禍修理費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謝月珍或被上訴人未先踐行催告上訴人修理系爭車輛使之回復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原狀之程序即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於法不合云云,委非可取。復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且其出廠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相距未滿三個月之事實已如前述,是系爭車輛之零件應無折舊問題,而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於八十七年八月出廠係普通中古自用小客車,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前揭修理費中扣除云云,顯不可採。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前揭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茍能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未注意,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即所謂「非固有意義之過失」,係被害人對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又稱為「對自己之過失」,此與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之固有意義過失並不相同。被害人對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既係助成損害發生事實之一,若仍由賠償義務人負擔全部損害額,在情理上實有欠公允,是前揭規定乃賦與法院裁量權,使法院得本於衡平及誠信原則,斟酌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人之賠償責任。經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謝月珍所有,而由其借予訴外人劉進長駕駛,而訴外人劉進長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訴外人謝月珍於將系爭車輛借予他人時,即應先行評估借用人之駕駛能力及技術,否則自難辭對自己利益即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的維護照顧有所疏懈之責,且此等過失顯亦係助成本件損害發生的事實之一,是本院乃依前揭規定本於衡平及誠信原則,斟酌減輕上訴人百分之二十之賠償責任。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害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所謂代位行使,係債權之法定移轉,為權力之繼受取得,即法定要件完備時當然發生債權移轉之效果,且債權移轉後,其債權之額度、時效計算等均以被保險人原有之請求權為準,而第三人原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仍得以之對抗保險人。再查被上訴人已依與訴外人謝月珍所訂保險契約委託汽車修理廠修復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將修理費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交予汽車修理廠修車廠等情已如前述,是於被上訴人委託汽車修理場修復系爭車輛並給付修理費時,被上訴人已依法取得訴外人謝月珍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上訴人抗辯其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訴外人劉進長達成和解云云為真實,然在此之前被上訴已依法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不受影響。末查訴外人謝月珍既對自己利益即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的維護照顧有所疏懈,而此等過失顯亦係助成本件損害發生的事實之一,本院依前揭規定本於衡平及誠信原則,斟酌減輕上訴人百分之二十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繼受訴外人謝月珍之請求權而來,則仍應繼受此等過失,自不待言。
六、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部分及自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此就此部分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B法 官 王致傑~B法 官 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