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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丙○○

女身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住高雄市○○○路○○○巷○號五樓

鄭淑貞律師 住高雄市○○○路○○○巷○號五樓上 訴 人 乙○○ 住

男身被上訴人 甲○○○ 住

身女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住高雄市○○○路○號四樓之六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丙○○、乙○○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本院八九年度屏簡字第三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雖得通行週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所定之通行道路,並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添1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屏東縣○○鄉○○段九三之六號,如後附圖一所示

(A)(B)部份,同段九八號如後附圖所示(C)部份,同段九五號,如

後附圖所示(D)、(E)部份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其長度為一六一.八公尺如被上訴人從同段九七號,如後附圖一所示黃色部份之土地通行,其長度較短請囑託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即明,可見(A)、(B)、(C)、(D)、(E)之道路,並非擇其損害之最少。

2上訴人所有同段九五號,如後附圖一所示(D)、(E)部份之土地上,有灌

溉之溝渠,請鈞院前往現場勘驗即明,該土地如作為被上訴人之通行道路,將妨害上訴人之灌溉,對上訴人之損害頗為嚴重。

3原判決雖以九七號與九六號土地間,現堆有土堆,種有檳榔樹及電線桿,並無

現成之道路云云,惟查土堆、檳榔樹可以除去,電線桿可以遷移,道路可以構築,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困難。至於九五號土地如後附圖一所示(D)、(E)部份之土地,目前有灌溉之溝渠,如作為道行使用,仍然需要構築道路,原判決指稱無需另設置道路乙節,與事實不符。

4原判決後附圖所示(D)、(E)之土地,除有上訴人灌溉之溝渠外,尚需砍

除上訴人部份之果樹,請鈞院前往現場勘驗即明,該土地如作為被上訴人通行之道路,對上訴人損害頗為嚴重,可見原判決所定之通行道路,並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三)原判決所定之通行道路,並非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為之。1查原判決所定之通行道路,其路寬為三公尺,其根據為何?原判決並未說明

其判決已嫌無據。況如有通行之必要,其路寬留設一.五公尺,已足供通行之需要,殊無設置路寬三尺之必要。

2原判決所定之通行道路,其路寬為三公尺,惟查根據上訴人取得中華威利貨車

及高頂廂車之規格表,該貨車及高頂廂車之車寬僅為一四七五公分,即一.四七五公尺,可見路寬留設一.五公尺,已足供通行之需要,殊無設置路寬三公尺之必要,況且鈞院如認為路寬一.五公尺,不足使用,則留設路寬二公尺之道路,已足供通行之需要。

(四)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雖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區域計劃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劃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查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係國民政府於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布,於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而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係於六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則自應優先適用區域計劃法之規定。查上訴人所○○○鄉○○段○○號土地,係不屬區域計劃法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其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因此該土地除作為「農牧用地」使用外,不得作為道路使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該土地如原判決後附圖二所示(D)、(E)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顯然違反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應准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中華威利貨車及高頂廂車規格表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為證。

貳、乙○○部分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未誠心誠意向上訴人等協商即私自拓寬道路舖設,乃引起上訴人等憤怒及因訴訟產生之仇恨。原告所云被告等人同意舖路,並不可採,上訴人建議鈞院採附圖三所示通行道路,跳躍過上訴人所有土地,使本案關係較為單純。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另稱:

壹、就上訴人丙○○部分

(一)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上訴理由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第一款固陳稱:「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屏東縣○○鄉○○段九三之六號,如後附圖一所示(A)、(B)部份,同段九八號,如後附圖一所示(C)部份,同段九五號,如後附圖一所示(C)、(E)部份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其長度為一六一.八公尺,如被上訴人從同段九七號,如後附圖一所示黃色部份之土地通行,其長度較短,請囑託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即明,可見(A)、(B)、(C)、(D)、(E)之道路,並非擇其損害之最少。」云云,查民法第七八七條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指最捷徑之聯絡(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且所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非以通行距離之長短為認定依據,又上訴人所指九七地號黃色部份僅係通行至公路之一部分,另尚需通過九三之三三及九三之三二號土地方得通行至公路,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右揭狀第二項第二款固陳稱:「上訴人所有同段九五號,如後附圖一所示(D)、(E)部份之土地上,有灌溉之溝渠,請鈞院前往現場勘驗即明,該土地如作為被上訴人之通行道路,將妨害上訴人之灌溉,對上訴人之損害頗為嚴重。」云云,惟查,上訴人丙○○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勘驗時即自承稱:「…,水溝目前是將水引後面別人的地,後面水溝我已不使用」(詳見勘驗筆錄當事人之主張欄),故原審判決附圖二(D)、(E)水溝部份(即丙○○所指後面水溝),丙○○既已未引水灌溉,核無「妨害上訴人之灌溉」之可能。而原審判決(A)、(B)、(C)部分,已舖設柏油路面,且預留溝渠(詳見被上訴人起訴狀證四照片),均無妨害灌溉之情形。

(三)上訴人右揭狀第二項第三款固陳稱:「…,惟查土堆、檳榔樹可以除去,電線桿可以遷移,道路可以構築,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困難」云云,查如欲除去右揭同段九七號土地上土堆,除需破壞他人土地現狀外,更需花費鉅資,而將農作物砍除,亦非損害最小之方式,再者,台電公司電線桿之架設,牽涉土地使用權及整體輸配線電路變更或遷移等複雜間題,事涉公權力行使,況上開作業既費時復不經濟,再者,如依原審判決附圖二(A)、(B)、(C)、(D)、(E)部分作為通行道路,上訴人丙○○亦可利用該處作為運送農作物或通行之用,其所造成之損害亦屬最小。

(四)上訴人另指「…,至於九五號土地如後附圖一所示(D)、(E)部分之土地,目前有灌溉之溝渠,如作為通行使用,仍然需構築道路,原判決指稱無需另設置道路乙節,與事實不符」云云,揆諸右述第三項,該處所指水溝,丙○○已未使用,而被上訴人亦未使用,殊無供作灌溉情形,況縱有需引水灌溉情形,被上訴人亦可以埋水管方式供作引水之用,故上訴人祗需回復原先已供作通行道路之原狀即可通行,無需再「另設置道路」。

(五)本件被上訴人要求通行原審判決附圖二(A)、(B)、(C)、(D)、

(E)土地,以三尺為路寬,係依1因原審判決附圖二(A)、(B)、(C)之柏油路面與十公尺寬公路銜接,而上訴人丙○○舖設之(A)、(B)、(C)之路寬約為三公尺2一般農業耕耘機具及供作運輸之交通工具,其通行路寬亦以三公尺為適宜,而被上訴人載貨用之貨車、行駛於上揭(A)、(B)、(C)路面。

(六)按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二)供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平均地權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原審附圖二所示(A)、(B)、(C)、(D)、(E)供作「農路」使用,而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該農路既屬農業使用土地,核無違反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情形。

(七)又按「農地重劃各級農路寬度規劃設計標準」第三項規定,自七十二年度起農○○○區○○○路寬度規劃設計標準規定,其最低限度之寬度為田間農路以面寬三至四公尺為限。系爭袋地,係供農業使用,除供被上訴人車輛通行使用外,尚需配合農業機具通行(如耕耘機具等),而一般農業機具行駛系爭三公尺寬農路,尚屬勉強通行,此有照片一幀為憑。

(八)原判決附圖二所示(D)、(E)原供農路通行,此有被上訴人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狀附照片可稽,嗣因上訴人丙○○在該農路上裁種香蕉(詳見上揭狀附(證三)照片),併此敘明。

貳、就上訴人乙○○部分

(一)上訴人固指稱:「原告…,詎未誠心誠意向被告等協商即私自拓寬道路舖設,乃引起被告等憤怒及因訴訟產生之仇恨。原告所云被告等人同意舖路,並不可採…」云云,然查上訴人乙○○所有之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 (C)部分面積O、OO六七公頃之土地,舖設柏油供作道路使用乙節,並非被上訴人所為,而係上訴人乙○○同意另一上訴人丙○○所為,特此敘明。

(二)上訴人固於上訴理由陳稱:「…,上訴人建議鈞院採附圖三所示通行道路,跳躍過上訴人所有土地,使本案關係較為單純。」云云,然查,原審附圖二所示 (A)、(B)、(C)部分係已舖設柏油路而供通行之道路,苟依上訴人所指附圖三所示通行,除破壞既有道路外,另需再挖損另一未提上訴之被告王春秋(系爭九三之六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及其上農作物,其弊一再者依上訴人乙○○所指附圖三所示之通行道路,顯需繞道通行至卷附十公尺寬道路,其弊二故其所指之通行方式自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照片四禎、農地重劃各級農路寬度規劃設計標準影本等為證。

理 由

甲、本件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五五五六公頃,係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向訴外人陳進添購得,四週均被他人之土地圍繞,形成袋地,與對外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購得前開土地時,即通行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二所示(D)(E)部分,面積○.○二八六公頃及原審被告王春秋所有坐落同段九三-八地號(原審判決主文誤載為九三-六),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共○.○一七七公頃與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段九八地號,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六七公頃土地以為通行,且該處亦已經上訴人等人同意舖設成道路。詎八十八年八月間,上訴人丙○○無故於附圖二(E)部份以黑網及面條等障礙物阻隔於路中,原審被告王春秋、上訴人乙○○亦未認同被上訴人之通行權,爰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後王春秋未上訴,該部分判決已確定)。本院審理中另以:上訴人丙○○所稱可通行附圖一九七部分土地黃色部分,按民法第七八七條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並非指最捷徑之聯絡(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五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且所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非以通行距離之長短為認定依據,又上訴人所指九七地號黃色部份僅係通行至公路之一部分,另尚需通過九三之三三及九三之三二號土地方得通行至公路。至於丙○○所稱灌溉溝渠部分,於原審履勘時上訴人自承水溝部分業無使用,自無損害上訴人可言,另上訴人稱可除去土堆及電線桿乙節,耗費人力金錢甚鉅,即非損害最輕微方法及處所;又兩造爭執之道路三公尺寬度部分,因原審判決附圖二(A)、(B)、(C)之柏油路面與十公尺寬公路銜接,而上訴人丙○○舖設之(A)、(B)、(C)之路寬約為三公尺,一般農業耕耘機具及供作運輸之交通工具,其通行路寬亦以三公尺為適宜,而被上訴人載貨用之貨車、行駛於上揭(A)、(B)、(C)路面,另上訴人所稱容忍通行權即違反區域計劃法云云,查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平均地權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即明文規定所謂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供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通行作農路使用,故上訴人所稱顯有未洽;就乙○○所稱可通行附圖三之方法云云,則以如循此方式通行行,除破壞既有道路外,另需再挖損另一未提上訴之被告王春秋(系爭九三之六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及其上農作物,其弊在需繞道通行至卷附十公尺寬道路,所指之通行方式自不足採等語。

丙、上訴人丙○○原審以上訴人昔係由九七地號土地進出,故僅願提供田埂供其通行,不願再提供土地供汽車通行;本院審理中則稱:原審判決就附圖一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屏東縣○○鄉○○段九三之六號,如後附圖一所示(A)、(B)部份,同段九八號,如後附圖一所示(C)部份,同段九五號,如後附圖一所示(C)、(E)部份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其長度為一六一.八公尺,如被上訴人從同段九七號,如後附圖一所示黃色部份通行即可,故原判決認定之通行部分非損害最輕之處所及方法;且上訴人所有同段九五號,如後附圖一所示(D)、(E)部份之土地上,有灌溉之溝渠,尚需砍除上訴人部份之果樹,該土地如作為被上訴人通行之道路,對上訴人損害頗為嚴重,至於九七號與九六號土地間,現雖 堆有土堆,種有檳榔樹及電線桿,並無現成之道路云云,但土堆、檳榔樹可以除去,電線桿可以遷移,道路可以構築,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困難。縱鈞院認有通行必要,然原審判決酌留三公尺部分即無必要,依據上訴人取得中華威利貨車及高頂廂車之規格表,該貨車及高頂廂車之車寬僅為一四七五公分,即一.四七五公尺,可見路寬留設一.五公尺,已足供通行之需要,如認為路寬一.五公尺,不足使用,則留設路寬二公尺之道路,已足供通行之需要。上訴人所○○○鄉○○段○○號土地,係不屬區域計劃法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其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該土地除作為「農牧用地」使用外,不得作為道路使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該土地如原判決後附圖二所示(D)、

(E)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顯然違反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應准許云云置辯。

丁、上訴人乙○○則表示願提供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惟被上訴人應支付償金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審理中以:被上訴人未誠心誠意向上訴人等協商即私自拓寬道路舖設,乃引起上訴人等憤怒及因訴訟產生之仇恨。原告所云被告等人同意舖路,並不可採,上訴人建議鈞院採附圖三所示通行道路,跳躍過上訴人所有土地,使本案關係較為單純云云置辯。

戊、本件爭執點在於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判令准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二所示(D)(E)部分,面積○.○二八六公頃及原審被告王春秋所有坐落同段九三-八地號(原審判決主文誤載為九三-六),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面積共○.○一七七公頃與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段九八地號,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六七公頃土地是否為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又如准通行上開土地其道路寬度如何?再者准許通行是否違反區域計劃法規定?茲分敘如后: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高樹田子段九六地號土地,確未面臨馬路,屬袋地,此係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不爭之事實,並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查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上訴人此部份主張,自堪認為真正。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丙○○雖以如依原判決之通行權存在,其長度為一六一.八公尺,如被上訴人從同段九七號,如後附圖一所示黃色部份通行即可,故原判決認定之通行部分非損害最輕之處所及方法;且上訴人所有同段九五號,如後附圖一所示(D)、(E)部份之土地上,有灌溉之溝渠,尚需砍除上訴人部份之果樹,該土地如作為被上訴人通行之道路,對上訴人損害頗為嚴重,至於九七號與九六號土地間,現堆有土堆,種有檳榔樹及電線桿,並無現成之道路云云,但土堆、檳榔樹可以除去,電線桿可以遷移,道路可以構築,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困難云云置辯;查1原審履勘筆錄時丙○○於履勘時自承稱:「…,水溝目前是將水引後面別人的地,後面水溝我已不使用」(見原審勘驗筆錄當事人之主張欄),足見,故原審判決附圖二(D)、(E)水溝部份(即丙○○所指後面水溝),丙○○既已未引水灌溉,核無「妨害上訴人之灌溉」之可能。而原審判決(A)、(B)、(C)部分,已舖設柏油路面,且預留溝渠(詳見被上訴人起訴狀證四照片),均無妨害灌溉之問題。2至就丙○○所稱伊之附圖一(D)、(E)部份之土地上,尚需砍除果樹,對上訴人損害非輕,惟同日履勘筆錄時丙○○自承「我土地上之黑網是一、二年前圍起來的...」,且依被上訴人原審提出兩造不爭執之照片,系爭附圖二(D)、(E)部分早為道路通行,故留有道路之痕跡,至於丙○○所稱之果樹,依被上訴人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提出之照片顯示,均係近一、二年種植於原有道路上;顯見該部分原為道路使用,因兩造爭執後,丙○○新種植其上並圍住道路拒不讓被上訴人通行,故衡諸被上訴人無法通行之損害與丙○○故意圍住新種作物被砍除之損害相較,顯被上訴人主張為對丙○○損害最輕微。3另丙○○抗辯可通行同段九七號,如後附圖一所示黃色部份云云,查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查時,原審判決附圖二(A)、(B)、(C)部分,已舖設三公尺寬之柏油路面,且預留溝渠,此有原審履勘筆錄及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照片附原審卷及被上訴人本院審理中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出照片三禎在卷可按,且系爭附圖二(D)、(E)部分早為道路使用,業如前述;丙○○雖稱可通行系爭九七土地附圖一黃色部分,並可除去電線桿、土堆云云,惟通行權訴訟本屬法之經濟面考量,故法條用語為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故須就各種通行方法所造成損害程度大小,作一全盤性考量後,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本件如強通行丙○○抗辯之方式,除須耗費以除去同段九七號土地上土堆,除需破壞他人土地現狀外,亦涉及台電公司電線桿之架設,牽涉土地使用權及整體輸配線電路變更或遷移等複雜問題,再者,上訴人所指九七地號黃色部份僅係通行至公路之一部分,另尚需通過九三之三三及九三之三二號土地方得通行至公路,而此部分土地現僅部分作道路使用,且為他人土地,顯尚須另以通行權訴訟方得通行至公路,此二者相衡不言自明,故原審附圖二所示通行方式慮及現有道路狀況及通行必要,自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進而言之,依原審判決附圖二之(A)、(B)、(C)實亦供丙○○通行至公路之用,對丙○○實頗具經濟效益,則丙○○通行上開道路對己身有利,反就被上訴人通行之必要道路附圖二(D)、(E)連接至於(A)、(B)、(C)部分,不准被上訴人通行,強要被上訴人通行他處,其抗辯之不合理,彰彰明甚。

二、至於乙○○抗辯附圖三通行方式,揆諸前揭論呈可知循此方式通行,除破壞既有道路外,另需再挖損另一未提上訴之被告王春秋(系爭九三之六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及其上農作物,其弊在需繞道通行至卷附十公尺寬道路,所指之通行方式自不足採。

三、至於丙○○所抗辯系爭道路寬度乙節,上訴人雖以依中華威利貨車及高頂頂廂車之規格表,該貨車及高頂廂車之車寬僅為一四七五公分,即一.四七五公尺,可見路寬留設一.五公尺,已足供通行之需要,殊無設置路寬三公尺之必要,況且本院如認為路寬一.五公尺,不足使用,則留設路寬二公尺之道路,已足供通行之需要云云,查原審履勘時,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之(A)、(B)、

(C)部分,已舖設三公尺寬之柏油路面,此有原審履勘筆錄及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照片在卷可按,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謄本可知系爭九六號土地面積為五五公畝五六平方公尺,面積甚鉅,頗須農耕機耕作,且一般農業耕耘機具及供作運輸之交通工具,其通行路寬亦以三公尺為適宜,而被上訴人載貨用之貨車、行駛於上揭(A)、(B)、(C)路面,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按,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農耕機照片於現行三公尺道路亦僅足可供通行而已,並非寬敞,足見原審判決判令留設三公尺之路寬並無不當,丙○○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另中華威利貨車並非農耕機,自不得徒以此否認被上訴人農耕之需要。

四、另丙○○抗辯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不得作道路非農業使用,原審判決顯違反區域計劃法云云,查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平均地權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即明文規定所謂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供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顯見農業發展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中均將農路使用之土地認定屬農業用地範圍,而上開法規均為區域計劃法之特別規定,自優先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通行作農路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合於上開規定,無違反區域計劃法可言,故上訴人所稱顯有未洽;故其抗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原審判決判令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如附圖二所示(D)(E)部分,面積○.○二八六公頃及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段九八地號,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六七公頃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一○三公頃黑網及香蕉樹拆除,留作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B法 官 潘 快~B法 官 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許水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日期:2001-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