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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男身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 住屏東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丁○○ 住訴訟代理人 丙○○ 住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八九年度潮簡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地面之柏油路面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據89.12.28被上訴人答辯狀意旨,已言明農地重劃沒有錯誤,亦即表明農地重劃工程驗收正確無訛。其所公告二四一一號土地為建地為合法權狀屬實。而今所核發權狀無法使用部份土地又被道路所佔明,又稱已成道路,顯以所核發權狀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二)重劃規劃後之道路會造成道路佔用民地乙案其原因有二點:1若是在農重劃當時所佔用:即為農地重劃當時重劃規劃人員應注意而未注意所造成人民權益之損失。

2若是在農地重劃後所佔用:即為重劃後被上訴人有辦理擴闊道路重修柏油路而

竊佔用,如若要擴闊道路重修柏油路被上訴人應先查明土地之所屬,經向土所有人辦理土地使用,征收分割,否則被上訴人則為知法犯法,明知故犯故意過失,竊佔民地,對此有觸犯刑事乙案,請法庭移送地檢署偵辦。依省府87.11.03省地政測量局鑑定圖說明五:「道路已逾越使用新埔段二四一一號土地屬實」由此可證道路佔用民地是上訴人違法在先,並以非法手段所竊佔用,對此請法庭依上述道路佔用第二點原因裁決,以還上訴人土地權益。

(三)農地重劃為被上訴人所規劃所執行之政策,屏48線道路公用地役使用權亦於重劃當時既定為八公尺,依據被上訴人答辯書稱:「尚未辦理道路拓寬事實」已然未辦理拓寬則在道路⒓M內有施設柏油路,顯以非法手段所竊佔民地,而今被上訴人未依法辦理土地使用即為違法在先,再以既成道路為由,強詞辯論,有失政府尊嚴,法庭又以道路使用二十年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範例判案,此種無法律依據之範例裁定,實有違憲法第十五條有關人民財產權應以保障之規定,該範例應屬無效,謹請庭重新再行裁判。總而言之,民主政治是個負責任之政治,是個依法行政之政治農地重劃為政府所規劃所執行之政策,土地權狀為被上訴人所核發,如今不能使用又被道路所佔用,不管如何差錯被上訴人亦應負完全責任,切勿以財政困難拒絕接受賠償,推卸責任而了了之,存辦業務亦應依法行政,道路拓寬擴闊或施打柏油路應先查明土地之所屬,辦理使用同意使用,不得先行佔用,再行強辯為既成道路,有失政府尊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另稱:

(一)有關上訴人指陳農地重劃錯誤致分配之新埔段二四一一號土地為道路所使用乙節,查上訴人之父徐耀勤所○○○鄉○○○段○○○號土地面積0、五四二0公頃及同段三三七號面積0、0四八五公頃,經重劃分配○○○鄉○○段○○○○號,面積0、二二四二公頃及同段三三九一號,面積0、三一八0公頃,而其中原老北勢四二三號土地中,面積0、0一一0公頃部分保留原位置分配未參加交換分合,重劃後另編地號為新埔段二四一一號土地。即系爭之土地於五十八年重劃時之現況本府並未予以變動,亦未負擔農水路用地。準此上訴人所陳重劃錯誤將土地分配作為道路使用,核與事實不合,實不足採信。

(二)有關上訴人所訴為屏48線道所佔用新埔段二四一一號地乙節,經本府85.11.04(85)屏府建管字第171311號函請鄉公所查明,函復文如下:屏48線於民國58年早期農地重劃時已施設版函乙座,位於上開兩筆土地(2411、2412)東前方,實做尺寸為橫跨屏48線寬度為9.4m且本所於屏48線施設排水溝時,未設計施工於陳情人所有新埔段2411號土地,豈有用地取得未經陳情人同意,且現況已有版涵乙座9.4m,亦可表示屏48線於民國58年早期農地重劃時該路面寬度已有部份約在9.0m~9.4m不等寬度。

(三)上訴人所陳重劃錯誤將土地分配作為道路使用乙節,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85)內地字第八五一一三五三號函已有明示:「為既成道路符合行政法院四十五年第八號判例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於政府尚未按計畫依法征收前,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綜合上述之情況:農地重劃時保留原位置分配未參加交換分合,亦未負擔農水路用地。很明顯農地重劃時沒有錯誤。48線鄉道自五十八年業已開闢成為內埔通往西勢之重要道路,至今尚未拓寬等事實堪信為真實。另按私有土地為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應認已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行使,此有行政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十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雖為私有土地,然實際供內埔通往西勢之不特定公眾通行業已二十餘年,已如前述,故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上訴人不服請求庭上撤銷原判決,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應以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農地重劃土地所有權原有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表、農地重劃區一筆土地部分未參與交換分合保留清冊影本、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重劃前後之地籍圖影本二份、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85)屏府建管字第171311號函等為證。

理 由

甲、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為建,面積一一0.00平方公尺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無正當權限,在五年以前以擴建道路為名,擅自將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其中面積四平方公尺闢為道路,舖上柏油,迄今多年,迄今未還,被上訴人擅自侵占上訴人土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地上柏油路除去,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本院審理中則以:被上訴人雖辯稱屏48線道路於重劃前即供道路使用,惟依上訴人供道路使用可能係在農重劃當時所佔用或在農地重劃後所佔用:則皆屬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被上訴人又以供道路使用為由拒不賠償,顯不足採信云云;本院審理中稱:依據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答辯狀意旨,已言明農地重劃沒有錯誤,亦即表明農地重劃工程驗收正確無訛。其所公告二四一一號土地為建地為合法權狀屬實。而今所核發權狀無法使用部份土地又被道路所佔明,又稱已成道路,顯以所核發權狀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原審又以道路使用二十年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範例判案,此種無法律依據之範例裁定,實有違憲法第十五條有關人民財產權應以保障之規定,該範例應屬無效云云。

乙、被上訴人原審則以系爭土地已成既成道路,上訴人無權命被上訴人除去柏油路面將土地回復原狀等語置辯。本院審理中以:上訴人之父徐耀勤所○○○鄉○○○段○○○號土地面積0、五四二0公頃及同段三三七號面積0、0四八五公頃,經重劃分配○○○鄉○○段○○○○號,面積0、二二四二公頃及同段三三九一號,面積0、三一八0公頃,而其中原老北勢四二三號土地中,面積0、0一一0公頃部分保留原位置分配未參加交換分合,重劃後另編地號為新埔段二四一一號土地。即系爭之土地於五十八年重劃時之現況被上訴人並未予以變動,且系爭土地上屏四十八於民國58年早期農地重劃時該路面寬度已有部份約在9.0m~9.4m不等寬度。上訴人所陳重劃錯誤將土地分配作為道路使用乙節,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85)內地字第八五一一三五三號函已有明示:「為既成道路符合行政法院四十五年第八號判例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於政府尚未按計畫依法征收前,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綜合上述之情況:農地重劃時保留原位置分配未參加交換分合,亦未負擔農水路用地。很明顯農地重劃時沒有錯誤。48線鄉道自五十八年業已開闢成為內埔通往西勢之重要道路,至今尚未拓寬等事實堪信為真實。故系爭土地上既成道路,存有公用地役權,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等語。

丙、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然屏四八號縣道占用如附圖所示A-F-G-E-A連接線圍成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為證,核與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十號交還土地事件,會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員至現場鑑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故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丁、本件爭執點在於系爭土地何時已為既成道路?究係於農地重劃前或農地重劃後?若為既成道路,上訴人能否請求回復原狀?茲分敘如后:

一、查上訴人之父徐耀勤所○○○鄉○○○段○○○號土地面積0、五四二0公頃及同段三三七號面積0、0四八五公頃,經重劃分配○○○鄉○○段○○○○號,面積0、二二四二公頃及同段三三九一號,面積0、三一八0公頃,而其中原老北勢四二三號土地中,面積0、0一一0公頃部分保留原位置分配未參加交換分合,重劃後另編地號為新埔段二四一一號土地。即系爭之土地於五十八年重劃時之現況被上訴人本府並未予以變動,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農地重劃土地所有權原有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表、農地重劃區一筆土地部分未參與交換分合保留清冊影本、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重劃前後之地籍圖影本二份等為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且系爭土地上屏四十八於民國58年早期農地重劃時該路面寬度已有部份約在9.0m~9.4m不等寬度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85.11.04(85)屏府建管字第171311號函請內埔鄉公所查明,函復文如下:屏48線於民國58年早期農地重劃時已施設版函乙座,位於上開兩筆土地(2411、2412)東前方,實做尺寸為橫跨屏48線寬度為9.4m且本所於屏48線施設排水溝時,未設計施工於陳情人所有新埔段2411號土地,豈有用地取得未經上訴人同意,且現況已有版涵乙座9.4m,亦可表示屏48線於民國58年早期農地重劃時該路面寬度已有部份約在9.0m~9.4m不等寬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85)屏府建管字第171311號函在卷可按,故被上訴人抗辯早於農地重劃前即民國五十八年起已為道路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私有土地為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應認已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行使,此有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十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雖為上訴人私有土地,然實際供內埔通往西勢之不特定公眾通行業已二十餘年,應認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在該系爭土地被徵收前,上訴人雖保有土地所有權,惟其行使所有權,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故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除去,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其顯妨害公眾之通行,揆諸前揭判例之說明,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況被上訴人僅對該既成道路予以整修及舖設柏油而已,並非新設巷道,則上訴人主張被告妨害其所有權請求其除去系爭土地柏油路面,回復土地原狀交還上訴人,自屬無從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B法 官 潘 快~B法 官 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許水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0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