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被 上 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二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七一-一、二七一-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二七二、二七二-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M-N-O-P-Q-L-M諸點順序連接之點線。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T-U-V-W-L-S-T點連接區域)面積0.00五七二二公頃之建物暨同段二六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S-L-Y-Z-R-S點連接區域)面積0.00一0八五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前項建物拆除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㈤前開第三、四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認兩造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T-U-V-X-Z-R-T諸點之連接點線,所持理由無非謂:被上訴人之前手黃昭景於民國六十二年間興建完成系爭建物,爾後始向上訴人購買二七二、二七二之一號土地並請求分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亦經證人黃昭景證述屬實,依一般社會常情及不動產交易習慣判斷,訴外人黃昭景向上訴人購買並辦理分割二七二、二七二之一號土地,應係依照系爭建物實際坐落現位置及其面積而為買賣並據以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而無不依系爭建物實際坐落土地之位置、面積買賣,而放任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超出其所有土地範圍致使於買賣及分割土地之初即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理;又倘依鑑定結果認定兩造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M-N-O-P-Q-L-M諸點之連接線,被上訴人豈不要因無權占有上訴人之土地而須拆屋還地,而與社會之經濟價值相違背云云。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實難令人甘服。
(二)查兩造所有系爭建物不但相毗鄰而且是共同壁,各有四吋共同壁等,為不爭之事實(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勘驗筆錄),上訴人所有房屋北方則與同段二七三號土地上之建物相毗鄰,往北類推,戶戶相連並無空地,而構成龍泉村原勝路街景,另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原有二棟房屋之基地,現依原判決認定之界址則僅剩一棟房屋之基地,倘仍欲保有二棟房屋基地,則被上訴人之界址既往北位移,上訴人之界址勢必亦須向北位移,影響所及,自相鄰之二七三號土地以北之土地,全部均應向北遷移界址,此舉不但嚴重影響地政測量之正確性,抑有進者,上訴人所有建物北方之全部建物將不在自己土地上而須拆屋還地,顯然與社會經濟價值徹底相背離,而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南方卻多出相當一棟房屋基地之空地,足徵原判決認定之界址與事實不符,其為免被上訴人之房子遭拆除,罔顧專業之鑑定結果而自行認定之界址竟牽動兩造所有土地以北全部土地之經界線須改定,尤難令人甘服。
(三)被上訴人所有二七二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上訴人之兄弟黃昭景於民國六十二年間興建完成,嗣於六十六年間始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而將上開房屋之基地部分移轉登記為黃昭景所有。又上訴人另有一棟房屋在上開房屋之北側相毗鄰,再北之另一棟房屋則為上訴人之弟所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如按原審所判決之位置,則上訴人之弟所建房屋變成坐落在他人土地內,原審所判顯有錯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照片六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之爭執,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繪測之土地界址,雖認按地籍圖所示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MNOPQLM諸點連接之點線,惟該鑑定書僅供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蓋系爭土地之地籍原圖乃日據時代以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製作而成,至今已八十餘年,地籍原圖容有折舊破損、經界模糊,圖紙伸縮等變化,誤差情況之產生,在所難免,況重測前後測量技術精密不同,真正實際之經界與按地籍原圖測量所得之經界,恐有不同,法院仍得依據其他客觀事實,認定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
(二)次查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七一-一、二七一-二、二七二、二七二-一地號土地,於分割前,乃合併編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本案土地在六十六年間分別之前,土地上之建築物即已完成(六十二年完工,乃上訴人同意其同母異父之兄弟黃昭景在其土地上興建),而黃昭景在六十六年依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位置向原告購買土地,並請求分割,故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是沿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邊界(建號一二九、一三0號),此業經證人黃昭景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並與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相符,況依一般社會常情及不動產交易習慣,豈有買賣及辦理土地分割當時不依業已完工之系爭建物實際坐落之位置、面積買賣、分割,而僅購買部分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及系爭建物旁不相干之道路,放任系爭建物於買賣及分割土地之初即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理?且系爭建物於六十七年間黃昭景亦順利為完工之房屋辦妥建築物保存登記,依建物登記簿謄本上所載,該建物亦無越界,依現行法令若該建築物未位於其分割取得之土地上,則保存登記絕無法辦理,顯見訴外人黃昭景於六十六年向原告購買系爭建物之實際坐落位置,確實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T-U-V-X-Z-R-T點所連接之範圍。
(三)另龍泉村原勝路街景,均是戶戶比鄰而建,戶戶相連並無空地,若是依上訴人之主張而訂立界址,則所有比鄰之房屋均與被上訴人相同,均未坐落於其現有之土地上,均需拆除,反是與社會之經濟價值相違背,上訴人言按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原勝路街景房屋均需拆除云云,恰與實情相反。退一步言,本案之系爭土地之界址,若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繪測之土地界址,惟系爭房屋乃經上訴人之同意而興建,上訴人嗣後又主張拆屋還地,顯屬權利之濫用,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雖因分割測量之錯誤,尚未全部移轉於被上訴人名下,然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上訴人早已售予黃昭景,黃昭景又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亦得代位訴請上訴人另行分割、移轉登記),豈有無權占用及不當得利之可言?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租金,顯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土地所有權狀一件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二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二七一-一及二七一-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二七二及二七二-一地號土地相毗鄰,前因主管機關實施地籍圖重測致生界址糾紛,案經潮州地政事務所依相關規定進行協調不成,乃移送屏東縣政府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惟仍未能成立,實有請求確定界址之必要,至於系爭四筆土地經第一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採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後之坐標展繪於重測後之地籍圖上,依鑑定結果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M-N-O-P-Q-L-M諸點順序連接之點線,爰訴請判決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上開諸點連接之點線位置;而依前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越界使用上訴人所有二七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T-U-V-W-L-S-T點連接區域即附圖所標示甲部分面積0.00五七二二公頃,及上訴人所有二六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S-L-Y-Z-R-S點連接區域即如附圖所標示乙部分面積0.00一0八五公頃,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就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界址雖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為如附圖所示M-N-O-P-Q-L-M諸點順序連接之點線,惟該鑑定書僅供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仍得依據其他客觀事實認定界址,又系爭四筆土地乃均係從上訴人所有○○○鄉○○段○○○○○○號土地所分割出,此導因於民國六十二年間上訴人同意其同母異父兄弟黃昭景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黃昭景則於六十六年間依該房屋所坐落之位置及面積向上訴人購買土地,並於申辦土地分割後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為黃昭景所有,就其所建房屋亦於翌年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系爭土地自應以上開房屋之邊沿為其界址,雖黃昭景嗣於七十四年間將其房屋及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惟該房屋既係經上訴人同意而興建,上訴人嗣復主張拆屋還地,顯屬權利之濫用,且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雖因分割測量錯誤而未能全部由被上訴人取得,然該部分土地既業由上訴人將之售與黃昭景,黃昭景復又售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使用該地即非屬無權占有,縱設上訴人就所出賣之土地未全部移轉所有權,其亦得代位請求之,上訴人訴請其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各自所有系爭土地,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實施鑑測結果,為如後附鑑定圖所示,其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點線部分係採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測定後之坐標展繪於重測後五百分之一比例尺地籍圖上位置,為重測糾紛未決之經界線;圖示T-U-V-X-Z-R-T點虛○○○區○○○○段○○○○○○號實地建物使用位置,而其鑑定結果認T-U-V-W-L-S-T點所連接區域(圖示甲部分)係老埤段二二三-六0號實地建物越界使用同段二二三-六號土地範圍內,其面積為0.00五七二二公頃;S-L-Y-Z-R-S點所連接區域(圖示乙部分)係老埤段二二三-六0號實地建物越界使用同段二二三-五九號土地範圍內,其面積為0.00一0八五公頃,此有該測量局函復原審所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在原審卷可稽。至於上訴人雖據此主張系爭各筆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M-N-O-P-Q-L-M諸點順序連接之點線云云,然查兩造各自所有之系爭各筆土地乃均係於六十六年一月間由上訴人所有○○○鄉○○段○○○○○○號土地所分割出,此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在原審卷可稽,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同母異父兄長黃昭景就此則證稱:「我建房屋完工以後,原告才把土地分割給我。我有付原告五萬元。是分割房屋座落之土地給我,剛好是我房屋座落處。」(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即上訴人亦陳明因其兄黃昭景於六十二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嗣於六十六年間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始將之移轉與黃昭景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鄉○○村○○路○○號及六0號房屋由黃昭景於六十七年九月間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附具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之位置圖所繪示及其基地地號欄所載,該二棟建物乃均坐落在二二三-六0地號土地內,此亦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復原審函附卷足按。綜據上情,證人黃昭景所證述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於六十二年間同意黃昭景在其所有二二三-六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嗣於六十六年間復依房屋之現況位置及面積申辦土地分割登記後將之出賣與黃昭景等情,應堪信為實在。上訴人於六十六年間既係依黃昭景所建房屋之現況位置及面積申辦土地分割登記,並將之出賣與黃昭景,則系爭各筆土地之界址自應按房屋之坐落位置,即如附圖所示之T-U-V-X-Z-R-T點之連接線。
至於上開位置雖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有不相符合之情形,而就此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則函復原審謂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間申辦土地分割之相關資料因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而予銷燬云云,致當事人申辦土地分割與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分割登記之結果何以有所未符,究係因測量人員之實地測量或於繪圖時發生錯誤,抑或因地籍圖原圖有圖紙伸縮、摺皺或破損等情形,而發生誤差現象,已難以稽考。然按地政機關因土地所有人申請土地分割,而於地籍圖上繪劃界線,僅係行政機關之作業,並不具有確定私權之效果,如與應分割之現場界線或所有人之申請內容不符而有錯誤之情形,土地所有人仍非不得申請地政機關更正之,倘涉有利害關係人而其拒絕協同辦理時,亦得訴請他方同意辦理更正,而於未為更正前,縱當事人間因土地所有權而涉訟,法院仍應就兩造間之界址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地政機關在地籍圖上所繪界線作為認定界址之唯一依據。本件上訴人係於六十六年間依黃昭景所建房屋之現況位置及面積申辦土地分割登記並將之出賣與黃昭景,既業如前述,則縱設現經鑑測結果該房屋位置與地籍圖所示未符,無論究何原因發生錯誤,要與當事人間之私權關係不生影響,上訴人主張系爭各筆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M-N-O-P-Q-L-M點之連線云云,委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同意其兄黃昭景在其土地上興建房屋,嗣並依該房屋之現況位置及面積申辦土地分割登記並將之出賣與黃昭景,則系爭各筆土地之界址自應按房屋坐落而為如附圖所示T-U-V-X-Z-R-T點之連接線。原審依前開情由確定界址,洵屬正當有據。至於上訴人所謂系爭各筆土地如依上開界址,則其所有二七一-一地號土地之界址亦須向北位移,此將致其所有北側建物坐落他人土地內而須拆除云云,然按系爭各筆土地之界址乃土地所有人申請土地分割,因地政機關辦理分割作業時,發生與應分割之現場界線或當事人之申請內容不符,而造成錯誤之情形,其所牽連者僅為辦理分割之各筆土地,要與其他毗鄰地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不無誤解。上訴人既已將前開房屋坐落之土地出賣與黃昭景,則其即應負交付該部分土地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非得以地籍圖有何謬誤情形,即指買受人或輾轉買受人為無權占有,並進而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洪 有 川~B法 官 黃 義 成~B法 官 王 幸 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陳 惠 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