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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四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已從訴外人稜威福(股)公司查封取償,顯有重複取償情形。

(二)上訴人開立支票時,交予訴外人稜威福(股)公司,未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與原開支票不符。

(三)上訴人固簽發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票號:PW三八九Ο五二四,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貳拾伍萬元之系爭支票一紙,用以清償訴外人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稜威福公司)之貨款,惟稜威福公司於收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後,竟持向被上訴人貼現,嗣更惡性倒閉,並未交付任何貨物,本件被上訴人既自承係貼現取得系爭三紙支票,即屬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又依銀行法及銀行辦理票據承兌、保證及貼現業務辦法之規定,「貼現」係指定銀行對於遠期匯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者謂之。上訴人所簽發之票據為支票,並非遠期匯票或本票,是被上訴人所為之貼現行為,顯然違法,再依銀行法之規定,一般銀行均禁止承作丙種墊款業務,倘有承作,即為惡意,而不受票據法第十三條善意規定之保護,上訴人亦得爰此為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票款,復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本身不能做為借款或貸款之證明,支票之流通完全依賴良好信用制度維繫,依票據法之規定,只有本票與匯票可以作為保證,倘在支票上保證,並不生保證之效力,則被上訴人訴請給付票款,洵屬無理。

(四)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八十八年度沙訴字第八號請求返還票款事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判決勝訴,判令稜威福公司返還系爭支票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係惡意。稜威福公司在未交貨完成,即與被上訴人辦理借款抵押,有惡意行為在先,應放棄票據之權利。

(五)被上訴人提出借款契約書已失效(87.04.16~88.04.16止),上訴人票據為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在契約失效之後,應無法對發票人(即上訴人)提出求償。(附上借款契約書及支票影本各一份)。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冷氣機型錄、台中地院沙鹿簡易庭傳票及台中地院八十八年沙訴字第八號判決影本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另稱:

(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稜威福公司所簽訂借款契約依契約內容有效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止,借款人得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循環動用借款,而依據此契約訴外人稜威福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執其所背書轉讓該之二十七紙支票面額共計參佰捌拾參萬柒仟元,其中包括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撥款,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及「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表」附卷可稽,爰此,訴外人於契約時效內申請借款而被上訴人亦於時效內撥款甚明,上訴人所辯稱云云,顯無理由。被上訴人係乃善意之第三人,顯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甚明,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自屬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沙訴字第八號)勝訴內容解釋,認稜威福公司應返還支票,被上訴人由該公司取得系爭支票,顯係惡意取得票據,惟被上訴人係乃善意之第三人,並無法得知系爭之支票發票人(即上訴人)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稜威福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且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借予稜威福公司新台幣(下同)參佰玖拾萬元正,並收受由稜威福公司背書轉讓該之二十七紙支票,面額共計參佰捌拾參萬柒仟元(其中包括上訴人簽發之票號:三八九Ο五二四,到期日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面額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之系爭支票)以為對價,此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庭中提出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故被上訴人顯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甚明上訴人所辯,顯無理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舉證被上訴人取得該系爭之支票係以不相當「對價」或「惡意」方式取得,否則上訴人之辯稱理由云云,不足採信。

(三)另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庭上所提答辯狀答辯理由四、五所述:「被上訴人提出借款契約書已失效(87.04.16~88.04.16止),上訴人票據

為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在契約失效之後,應無法對發票人(即上訴人)提出求償。(附上借款契約書及支票影本各一份)。」云云:::。然經查: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稜威福公司所簽訂借款契約依契約內容有效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止,借款人得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循環動用借款,而依據此契約訴外人稜威福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執其所背書轉讓該之二十七紙支票面額共計參佰捌拾參萬柒仟元,其中包括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撥款,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及「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表」附卷可稽,爰此,訴外人於契約時效內申請借款而被上訴人亦於時效內撥款甚明,上訴人所辯稱云云,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乙份、支票影本乙份、借款餘額查詢單影本乙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屏簡上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甲○○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票號:PW三八九Ο五二四,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面額貳拾伍萬元之系爭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十萬元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固均為其所簽發,用以支付訴外人稜威福公司之貨款,惟稜威福公司於收受系爭支票後,竟持向被上訴人貼現,嗣更惡性倒閉,並未交付任何貨物,被上訴人既係貼現取得系爭支票,即屬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而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又依銀行法及銀行辦理票據承兌、保證及貼現業務辦法之規定,「貼現」係指定銀行對於遠期匯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者謂之,惟上訴人所簽發之票據為支票,並非遠期匯票或本票,是被上訴人所為之貼現行為,顯然違法,再依銀行法之規定,一般銀行均禁止承作丙種墊款業務,倘有承作,即為惡意,自不受票據法第十三條善意規定之保護,復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本身不能做為借款或貸款之證明,支票之流通完全依賴良好信用制度維繫,依票據法之規定,只有本票與匯票可以作為保證,倘在支票上保證,並不生保證之效力,被上訴人已從訴外人稜威福公司查封取償,顯有重複取償情形。上訴人開立支票時,交予訴外人稜威福公司,未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與原開支票不符。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度沙訴字第八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判決勝訴,判令稜威福公司返還系爭支票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係惡意。稜威福公司在未交貨完成,即與被上訴人辦理借款抵押,有惡意行為在先,應放棄票據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支票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辯稱支票並不得為票據貼現之客體,又銀行法禁止承作丙種墊款業務,則被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其自得以其與稜威福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然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銀行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固規定,對遠期滙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者,始謂貼現。雖依上開規定,支票尚非貼現之客體,惟稜威福公司所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借予稜威福公司參佰玖拾萬元正,並收受由稜威福公司背書轉讓該之二十七紙支票,面額共計參佰捌拾參萬柒仟元(其中包括上訴人簽發之票號:三八九Ο五二四,到期日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面額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之系爭支票)以為對價,業據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庭中提出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等附卷可證,則被上訴人主張稜威福公司所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非為貼現,應堪採信。又墊付國內票款固非貼現,惟支票仍屬支付工具,依票據法之規定,自仍得背書轉讓,票據債務人亦應依票載文義負責,而細繹銀行法並無任何禁止銀行承作墊付國內票款業務之規定,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其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及被上訴人提出借款契約書已失效(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止),上訴人票據為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在契約失效之後,應無法對發票人(即上訴人)提出求償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沙訴字第八號勝訴判決,上訴人於台中地院自承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向訴外人(稜威福公司)訂購電器用品,並依約交付含系爭支票之支票,作為貨款之預付,有判決書在卷可按,顯見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作遠期預付貨款之用,且早於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前即八十七年間即交付系爭支票,顯見稜威福公司所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借予稜威福公司參佰玖拾萬元正,並收受由稜威福公司背書轉讓該之二十七紙支票,面額共計參佰捌拾參萬柒仟元(其中包括上訴人簽發之票號:三八九Ο五二四,到期日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面額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之系爭支票)以為對價,業據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庭中提出之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故其所辯其並非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及借款契約失效即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沙訴字第八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判決勝訴,判令稜威福公司返還系爭支票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顯係惡意云云,按此判決雖判令稜威福公司應返還票據予上訴人,但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稜威福公司間,尚不得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票據,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其抗辯自無可採。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既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票款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所訴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論旨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 麗 芳~B法 官 潘 快~B法 官 李 芳 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許水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0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