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五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雖失竊物品之一部分屬名為麗卿之股東所有,另一部分屬潘姓股東所有,惟既有失竊事實,則被上訴人顯有違約情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當初清點失竊物品之金額僅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元,非上訴人主張之三十八萬元。且上訴人已自承此等失竊物品係朋友寄放,非其所有,而依兩造所訂契約,非契約當事人所有之物品,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是本件失竊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

(二)兩造所訂契約種類非屬派駐專屬保全人員在現場駐守型式,而僅係裝設保全系統,而被上訴人已於案發後十三分鐘內趕抵現場,並無違約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損失證明單影本一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訂立保全服務契約,約定就上訴人所經營大天麗餐廳(設址:屏東縣○○鄉○○路○○○號)裝設保全系統並提供保全防護服務,保全服務期間為三十六個月。詎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凌晨,該餐廳遭人侵入竊取伴唱機組二組、電視機二台,合計損失三十八萬元,此等被竊情事顯可歸責被上訴人,且兩造訂約之際被上訴人即已表明一旦遭竊,願即予賠償,是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因此等被竊情事所受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以被訴人之管制中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一點三十二分接獲自前揭餐廳發生之異常訊號後,立即通知正在屏東縣○○鎮○○路附近巡邏之受僱保全人員趕往現場,保全人員於一點四十五分抵達現場處理後已通知上訴人報警處理,是裝設在前揭餐廳之保全系統已於外人入侵時準確發報訊息,且被上訴人僱用之保全人員亦於聞訊後迅速趕抵現場處理,被上訴人顯已依約善盡保提供保全服務之義務,自不負補償責任;且依兩造所訂保全服務契約書首頁之補償條件提要約定,被上人就非屬契約當事人所有之財物不負補償責任,上訴人既已自承被竊物品非其所有,則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訂立保全服務契約,約定就上訴人所經營大天麗餐廳裝設保全系統並提供保全防護服務,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三十六個月,詎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凌晨,該餐廳遭人侵入竊取伴唱機組二組、電視機二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佳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損財物明細表等為證,被上訴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所訂契約種類非屬派駐專屬保全人員在現場駐守型式,而僅係裝設保全系統,其管制中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一點三十二分接獲自前揭餐廳發生之異常訊號後,立即通知正在屏東縣○○鎮○○路附近巡邏之受僱保全人員趕往現場,保全人員於一點四十五分抵達現場處理並通知上訴人報警處理等語,業據其提出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其管制中心流水訊號紀錄表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之保全服務作業內容為:1、適時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並提供有關建議。

2、保全系統設定中偵知防護區域有侵入或異狀發生,管制室人員獲訊,發現有發生事故之虞,即派員馳往現場查看處理。3、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確認防護區域內有事故發生時,除即為緊急處置外,並應即通知警方及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會同處理等語。是被上訴人裝設在前揭餐廳之保全系統於外人入侵時已準確發報訊息,且其管制中心於接獲自前揭餐廳發生之異常訊號後,已立即通知正在屏東縣○○鎮○○路附近(距前揭餐廳約十四公里)巡邏之受僱保全人員趕往現場,保全人員已於十三分鐘趕抵達現場處理並通知上訴人報警處理,已依約善盡提供保全服務之義務,上訴人主張此等被竊情事顯可歸責被上訴人云云,尚非可採。

四、又被上訴人抗辯:依兩造所訂保全服務契約書首頁之補償條件提要約定,被上人就非屬契約當事人所有之財物不負補償責任,本件被竊物品業經上訴人自承非其所有,則被上訴人自不負補償責任等語,復查依卷附兩造所訂保全服務契約書首頁約定之補償條件提要內容為:乙方補償,不包括含間接無形之損失,或甲方以外之財物(如甲方員工物等)...等語,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認:被竊物品之一部分屬名為麗卿之股東所有,另一部分屬潘姓股東所有等語,載在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被竊物品既非屬上訴人所有,則依上開兩造所訂契約內容,被上訴人自不負補償責任。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兩造訂約之際被上訴人已表明一旦遭竊,願即予賠償云云,業經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照卷附兩造所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之保全責任:乙方自雙方簽署保全服務開始日起,於「保全防護服務時間」(即甲方將保全系統「設定」至「解除」止之時間)內負保全之責。如因乙方所裝器材失零或人員失誤致防護服務區域內財物為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時,乙方應依甲方被竊走財物損失作適當之補償等語,是依兩造所訂契約內容,被上訴人僅就因所裝設保全器材失零或人員失誤致防護服務區域內財物為外賊竊走等可歸責事由所造成損失負捕償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裝設在前揭餐廳之保全系統於外人入侵時已準確發報訊息,且其管制中心於接獲自前揭餐廳發生之異常訊號後,已立即通知正在附近巡邏之受僱保全人員趕往現場,保全人員已於十三分鐘趕抵達現場並通知上訴人報警處理,顯已依約善盡保提供保全服務之義務;又依兩造所訂保全服務契約書首頁之補償條件提要約定,被上訴人就非屬契約當事人所有之財物不負補償責任,被竊物品業經上訴人自承非其所有,則被上訴人自不負補償責任;再者,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約之際被上訴人即已表示一旦遭竊,願即予賠償云云,業經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卷附兩造所訂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之保全責任不符。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B法 官 王致傑~B法 官 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滕 一 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賠償金
裁判日期:2000-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