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屏簡字第三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零玖拾玖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份至八十七年三月份電費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二千零九
十九元,除其中八十六年六月份電費一萬八千零二十元係上訴人繳納外,其餘均為被上訴人繳納。
㈡被上訴人提出明細表主張其已向用戶收取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元,無意見。但上訴
人向用戶收取費用時均稱已交給被上訴人而拒絕繳納之金額總計高達一百多萬元,故被上訴人向用戶收取金額除明細表所列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元外,應該還有更多款項,被上訴人應說明其向何人收取及金額若干。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本院民事庭函、八十六年六月份電費收據、判決書二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十六萬六千零九十九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補稱:八十六年六月份電費一萬八千零二十元係上訴人繳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八十五年七月份至八十七年三月份電費收據十一份。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鹽埔鄉自來水供水系統係其於七十一年六月間擔任高朗村村長後,繼續未完成之工程並按戶安裝水錶,完成現今之自來水供水系統,翌月成立「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以該委員或名義申請水權及電力供應,亦即被上訴人使用之電源,係以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名義申請之電力供應,自八十五年七月份至八十七年三月份間之電費,除其中八十六年六月份電費一萬八千零二十元係上訴人繳納外,其餘電費十八萬四千一百十九元均係其繳納,再扣除其已向用戶收取之款項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元,上訴人尚應給付其十六萬六千零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八十五年七月份至八十七年三月份電費共二十七萬二千零九十九元,除其中八十六年六月份電費一萬八千零二十元係上訴人繳納外,其餘均為被上訴人繳納,其願給付被上訴人繳納之電費,但被上訴人除已向用戶收取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元外,應還有更多款項,亦應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鹽埔鄉自來水供水系統係其於七十一年六月間擔任高朗村村長後,繼續未完成之工程並按戶安裝水錶,完成現今之自來水供水系統,翌月成立「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以該委員或名義申請水權及電力供應,自八十五年七月份至八十七年三月份間之電費,除其中八十六年六月份電費一萬八千零二十元係上訴人繳納外,其餘電費十八萬四千一百十九元均係其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八十五年七月份至八十七年三月份之電費收據十一份為證,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六年六月份電費收據一份附卷可稽,均為兩造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已繳納而未獲清償之電費為二十五萬四千零七十九元至明。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已向用戶收取款項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元,故上開金額應予扣除之,故上訴人應給付其十六萬六千零九十九元等情,並提出明細表一份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已收取款項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元一節,但辯稱:被上訴人所收取款項應還有更多,亦應扣除之云云。然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僅以其一方指述遽信其上開辯稱為真,故其所辯即不足採。至上訴人於原審另辯稱:俟其向用戶收取費用後再給付原告云云,惟上訴人如何向用戶收取費用,乃其與用戶間之問題,要不影響被上訴人向其請求已繳納電費之權利,是上訴人此節所辯亦非足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總計為上訴人繳納電費二十五萬四千零七十九元,上訴人因而免繳納上開金額之電費,惟被上訴人已向用戶收取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元,則就此部分上訴人無法再向用戶收取,故其受有十六萬六千零九十九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六萬六千零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減縮前之聲明為十八萬四千一百十九元),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B法 官 田玉芬~B法 官 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蘇聰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