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十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男身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住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被上訴人 甲○○ 住
男身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五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並不在被上訴人代梁瓏寶清償農會欠款之對價範圍內,此觀被上訴人於另案起訴狀八十八年潮簡字第二二一號起訴狀理由二所載「::七二○之一地係被告之子梁金晃所有因梁金晃向枋寮地區農會抵押貸款 (按梁瓏寶僅以七二○之一號地貸款,不含系爭土地) ::最後解決土地(應指七二○之一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原告名義,原告代為清償全部債務(即該抵押債權之本息總額,否則農會不可能同意塗銷抵押權)作為買賣對價,抵付償金(即與抵押債權、本息等額之價金,當含本息,此觀買賣價金有尾數參仟參佰元即明),並立切結書::天時村復興路一○六號(地號七二○之一)全案::。」据上所載,於門牌號碼末附記地號為七二○之一,即足証明代償之對價,房地僅限於七二○之一號,即足証明代償之對價,房地僅限於七二○之一號地及地上房屋,而不及七二一號地至明。惟原審未究及此,僅就切結書係就門牌一○六巷二六號房屋之搬遷而立,即遽認伊等雙方之代償價金之對價及於系爭土地,即顯率斷。
(二)以上所陳,被上訴人代償梁瓏寶欠枋寮農會之抵押債權之本息為肆佰肆拾萬參仟參佰元,故雙方即以此為價金,以獲得農會塗銷抵押權,而非另為議價,以及嗣後被上訴人再向農會貸款時,因農會前次拍賣七二○之一號房地時,因七二一號地不在拍賣之列,致七二○之一號地為袋地,因而無法拍定,嗣後農會為免再發生此情,乃要求系爭土地應一併移轉被上訴人名下而一併為抵押擔保,上訴人因念及被上訴人代子清償欠款因而與之約定價金壹拾伍萬元,惟過戶時即拒不給付價金,以上事實涉及代償欠款何以會有尾數?何以將系爭土地一併設定抵押?進而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另成立買賣契約。
(三)又原審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另訂私契有違常理,惟究其原因已詳陳如前,且七二○之一號地亦無另訂私契。
(四)原審又認七二○之一號地之買賣價金遠超過其拍賣底價,因而認該買賣價金之對價含系爭土地云云,惟查拍賣底價一般均遠低於市價,否則豈會有競標之情?故拍賣底價自不容作為買賣標的物之實際價值至明,況依卷附切結書更明載如有變賣之超額部份由甲方所得之約定,足証七二○之一號房地之市價決不止於該代償之欠款至明。故原審之認定即嫌率斷。更有違經驗法則。
(五)兩造均承認就系爭土地有成立買賣契約,所不同者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另一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則抗辯係併於同段七二○之一號地一併賣給伊,惟查本件系爭土地應係另一買賣契約、証据:
1被上訴人亦自承於梁瓏寶將七二○之一號地賣給伊後,伊再向上訴人買得系爭土地,以應農會貸款之要求(因七二○之一號地為袋地,系爭土地與之相鄰而為道路預定地,如未併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併為貸款之擔保,農會恐將來行使抵押權時將有困難)。
2被上訴人亦自承卷附切結書與本件之系爭土地無關。
(六)被上訴人代梁瓏寶清償枋寮農會貸款肆佰肆拾萬參仟參佰元,係就七二○之一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價金不含系爭土地。証据:
1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潮簡字第二二一號起訴狀第二頁第二行「::遭法院查封土地(按係七二○之一號地)最後解決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原告名義,原告代為清償全部債務作為買賣對價抵付價金::(地號七二○之一號)」。
2卷附切結書係由被上訴人與梁瓏寶所簽訂,其條件一明載「::如有變賣之超額(乙方即甲○○支付之金額為新台幣肆佰肆拾萬零參仟參佰元整)部份由甲方所得。再參切結書首記之標的為七二○之一號地之地上物,足証變賣之標的及超額等係指七二○之一號而不及系爭土地其條件二亦載明「::如甲方原願意買回,除付乙方所支付之金額外::」,足証上開款項僅係七二○之一號地及其地上物之價金,尚不含系爭土地之價金。
3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証証明上開款項含系爭土地之價金。
4被上訴人亦自承上開價金係代梁瓏寶償還農會欠款之本息。
(七)被上訴人已自承切結書與系爭土地無關,而上訴人所欲請求傳訊証人許政雄即在証明切結書與本案無關,用以証明被上訴人所付之上開款項非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成立有買賣契約,惟該代償之價金尚不及系爭土地,亦即對上訴人未償付此部分之價金至明,而此項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二五九條、第一七九條規定為本案之請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另稱:否認上訴人所稱系爭七二一號土地乃上訴人以十五萬元出售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能舉證明此,本件爭執之原由因訴外人梁瓏寶之農會貸款無法清償,經枋寮農會拍賣其抵押物即七二0之一號地及地上房屋建號二二二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寮鄉天時一○六巷二六號,惟該地因係袋地,無法賣出,嗣議由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代償,本擬由梁瓏寶將該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代償後再以土地向農會辦理貸款,因枋寮地區農會以該地並無通路,須有所通行之系爭七二一號地共同擔保始能辦理貸款,上訴人乃同意將其七二一號地亦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同意為上訴人之子梁瓏寶代償上開債務,其取得七二0之一號地及系爭土地之對價(合計四百四十萬零三千元),即係為上訴人之子梁瓏寶清償債務,並無被上訴人另以十五萬元向上訴人單獨購買七二一號地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執字第二O一O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二二一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及八八潮簡字第一三號遷讓房屋卷。
理由
甲、本件上訴人乙○○起訴主張:起訴主張其子梁瓏寶(原名梁金晃)前以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七二0之一號地,向訴外人枋寮地區農會設定抵押借款,因無力清償,乃與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協議,嗣由被上訴人甲○○代償全部欠款為代價,買受取得梁瓏寶之上開土地,惟被上訴人仍需以該地向枋寮地區農會抵押借款,因農會要求需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坐落同段七二一地號面三二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共同擔保,被上訴人乃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向上訴人買受所有之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拒不給付價金,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發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給付,並通知如逾期不給付即解除兩造上開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仍未履行,茲因契約已經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已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而有利益,即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亦應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又縱使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而僅係應農會之要求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以便貸款,惟僅屬信託擔保之約定,被上訴人既自承其已全數清償借款,上訴人自無再提供土地作為擔保之必要,爰終止上開信託擔保之約定,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為此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本院審理中另以:系爭土地並不在被上訴人代梁瓏寶清償農會欠款之對價範圍內(肆佰肆拾萬零參仟參佰元整),此參酌被上訴人於另案起訴狀八十八年潮簡字第二二一號起訴狀理由二所載即知買賣契約之標的為七二○之一土地與地上建號二二二號建物,且依切結書係由被上訴人與梁瓏寶所簽訂,其內容顯係就上開標的而訂定,顯見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証証明上開款項含系爭土地之價金。顯見兩造間就系爭七二一號土地係成立十五萬元買賣契約,至於原審又認七二○之一號地之買賣價金遠超過其拍賣底價,因而認該買賣價金之對價含系爭土地部分,惟查拍賣底價一般均遠低於市價,否則豈會有競標之情?故拍賣底價自不容作為買賣標的物之實際價值至明,況依卷附切結書更明載如有變賣之超額部份由甲方所得之約定,足証七二○之一號房地之市價決不止於該代償之欠款至明。故原審之認定即嫌率斷。更有違經驗法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有買賣契約,惟該代償之價金尚不及系爭土地,亦即對上訴人未償付此部分之價金至明,而此項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二五九條、第一七九條規定求為判令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云云。
乙、被上訴人甲○○原審則以:訴外人梁瓏寶之農會貸款無法清償,經枋寮農會拍賣其抵押物即七二0之一號地及地上房屋,惟該地因係袋地,無法賣出,嗣議由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代償,本擬由梁瓏寶將該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代償後再以土地向農會辦理貸款,因枋寮地區農會以該地並無通路,須有所通行之系爭七二一號地共同擔保始能辦理貸款,上訴人乃同意將其七二一號地亦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同意為上訴人之子梁瓏寶代償上開債務,其取得七二0之一號地及系爭土地之對價,即係為上訴人之子梁瓏寶清償債務,並無被上訴人另以十五萬元向上訴人單獨購買七二一號地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丙、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解除契約後之民法二五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其前提須兩造間就系爭七二一地號土地有成立上訴人主張價金十五萬元之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方可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價金十五萬元,就此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如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無理由,茲就雙方爭執,分敘如后:
一、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四年執字第二O一O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訴外人梁瓏寶向枋寮地區農會借款,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前開七二0之一號地及地上二二二建號房屋,先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三百六十萬元及八十四萬元,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枋寮地區農會聲請就上開房地及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倉庫執行,第一次拍賣之底價為七百三十六萬元,迭經拍賣均無人應買,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行第五次拍賣,底價定為三百零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亦無人應買,嗣再減價為二百四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第六次拍賣,惟經枋寮地區農會於該日以拍賣無實益為由撤回執行而停拍,有本院八十四年執字第二0一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嗣上開七二0之一號地及二二二建號房屋,與系爭七二一號地,均於八十五年七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與梁瓏寶訂立切結書,約定梁瓏寶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搬○○○鄉○○村○○路○○○巷○○號即上述二二二建號房屋,另載明被上訴人所支付之金額為四百四十萬零三千三百元,有該移轉登記所用之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切結書在本院八十八年潮簡字第一三號遷讓房屋事件為憑;上情足見被上訴人曾以四百四十萬零三千三百元之金額,為梁瓏寶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惟上述梁瓏寶之抵押物及未保存登記倉庫,經本院拍賣,其底價遠低於三百零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係見上開抵押物之價值,低於所擔保之債務有一、二百萬元許,顯不足以清償債務。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自陳被上訴人原擬在自已清償後仍向枋寮地區農會貸款,因該農會以上開七二O之一土地為袋地擔保價值不足,要求需以所通行之系爭七二一號地抵押共同擔保始可貸款,顯證梁瓏寶之房地價值與被上訴人所代償之債務四百四十四萬元債務顯不相當,至於上訴人辯稱拍賣底價一般均遠低於市價,否則豈會有競標之情?故拍賣底價自不容作為買賣標的物之實際價值至明,況依卷附切結書更明載如有變賣之超額部份由甲方所得之約定,足証七二○之一號房地之市價決不止於該代償之欠款云云,按不動產拍賣之價格乃隨市價而波動,而市價之波動與經濟景氣循環有關,今件審理過程中報章近發布各銀行逾放款項提高,顯見銀行體系自債務追償拍賣程序中,未能得十足清償,不動產市價於八十五年迄今未見回復,致使銀行逾放金額自八十五年來迄今未減反增,此為報章所載眾所周知,且依本院執行處迄今拍賣不動產之近況,並未見景氣復春之情況,上訴人徒空言系爭七二O之一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二二建物價值顯高過代償債務云云,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且依八十五年時送鑑所定之一拍價格自拍賣之底價為七百三十六萬元,迭經拍賣均無人應買,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行第五次拍賣,底價定為三百零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亦無人應買,嗣再減價為二百四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第六次拍賣,如依六拍價格二百四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再加上上訴人所言系爭七二一號土地價值十五萬元,亦不足被上訴人代償之四百四十四萬元,顯見上訴人所言不足採信。
二、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另案起訴狀八十八年潮簡字第二二一號起訴狀理由二所載即知買賣契約之標的為七二○之一土地與地上建號二二二號建物,且依切結書係由被上訴人與梁瓏寶所簽訂,其內容顯係就上開標的而訂定,顯見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証証明上開款項含系爭土地之價金。顯見兩造間就系爭七二一號土地係成立十五萬元買賣契約云云,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二二一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及八八潮簡字第一三號遷讓房屋卷,按八十八年潮簡字第二二一號拆屋還地事件,係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就坐落七二O之一土地上未保存建物拆屋還地事件,其訴之聲明為拆屋還地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自與本件上訴人請求解除兩造間就系爭七二一土地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等請求無涉;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與梁瓏寶訂立切結書,約定梁瓏寶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搬○○○鄉○○村○○路○○○巷○○號即上述二二二建號房屋,另載明被上訴人所支付之金額為四百四十萬零三千三百元,有該移轉登記所用之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切結書在本院八十八年潮簡字第一三號遷讓房屋事件可證,而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約定訴外人梁瓏寶應依約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遷離上開房屋,而被上訴人對梁瓏起訴之訴之聲明為遷讓房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顯無本件訴訟無涉,上訴人徒以上開事證中未論系爭七二一號土地買賣,即推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揆諸前揭論呈,自未盡其舉證責任。
三、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並非主債務人,縱因係連帶保證人而有為梁瓏寶代償之必要,惟仍得在其代償之範圍內向梁瓏寶求償,苟被上訴人未有相當之對價,應不致於由其自己清償全部債務並捨棄自己對於梁瓏寶之求償機會,衡酌前開梁瓏寶之房地價值,既明顯遠低於所負擔之債務,又被上訴人原擬在自已清償後仍向枋寮地區農會貸款,已經該農會要求需以所通行之系爭七二一號地抵押共同擔保始得獲貸,顯見益徵梁瓏寶之房地價值與被上訴人所代償之債務顯不相當,從而被上訴人所稱係與上訴人合意,由上訴人併將系爭七二一號地併移轉與被上訴人作為其代償上訴人之子梁瓏寶債務之對價之情,即有理由;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另成立十五萬元之買賣契約,從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七二一號地,係以其代償上訴人之子梁瓏寶之債務,作為給付上訴人之對價,雖仍屬買賣,惟該給付義務已經履行,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為駁回上訴人起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B法 官 潘 快~B法 官 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許水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