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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鍾朝嶽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五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簽發,票據號碼0二四一七四號,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稱:

(一)在屏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屏簡字第二五五號案件調解時係被上訴人與乙○○間之會款糾紛,並非與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而調解當場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十萬元係會款,而非借款。

(二)當時係會首乙○○起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其會員,會員得標時,以活會會員之人數計算,簽立二萬六千元之本票數張交由會首,於會首向活會員收取會款時,即交付其本票一紙,其中二萬元係會款,六千元係利息,至前已得標之會員不再交付本票,系爭本票即係上訴人於得標所簽發之本票,經由會首交付被上訴人所持有,乃上訴人於簡易庭和解時為清償會款及因會款所簽發之本票債權,而交付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中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額二萬六千元,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已清償完畢。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稱:

(一)在屏東簡易庭調解時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十萬元係借款,而非會款。當時另約定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由會首乙○○協同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及其他本票共八張金額二十萬九百元,向發票人收取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餘額由乙○○收取。

(二)當時係繳二萬六千元會款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而上訴人於簡易庭所給付之十萬元,並非清償本票債權,而是清償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因上訴人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之後連同會款債權二十萬元,協調後全部以二十五萬元解決,而上訴人於簡易庭清償的部分即是借款部分,另會款部分十五萬元,則約定由會首帶同被上訴人向已得標之會員收取。

(三)乙○○向其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嗣係由甲○○用去,其與該二人間因會款及借款等事件爭執,故在調解時由甲○○先給付十萬元,惟係清償借款,非清償系爭票款,當時另約定由乙○○協同被告執系爭本票及其他本票共八紙,向發票人收取其中十五萬元票款,惟嗣並未取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參與會首乙○○之合會,因得標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號0二四一七四號,面額二萬六千元之本票一紙,經由會首交與活會會員被上訴人,嗣在屏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屏簡字第二五五號案件調解時,當場交付被上訴人十萬元清償會款,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上訴人則以其繳二萬六千元會款時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而上訴人於簡易庭所給付之十萬元,並非清償本票債權,而是清償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因乙○○向其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嗣係由甲○○用去,其與該二人間因會款及借款等事件爭執,故在調解時由甲○○先給付十萬元,惟係清償借款,非清償系爭票款,當時另約定由乙○○協同被告執系爭本票及其他本票共八紙,向發票人收取其中十五萬元票款,惟嗣並未取得等語置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參與會首乙○○之合會,因得標而簽發系爭本票經由會首交與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本院屏東簡易庭交付十萬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有爭執者係上訴人於屏東簡易庭調解時交付被上訴人十萬元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或已清償會款債權?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於屏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屏簡字第二五五號案件調解時,為清償會款及因會款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交付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中含有系爭本票之債權額二萬六千元,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查系爭支票嗣由被上訴人持以向本院聲請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九七四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足見系爭本票尚由被上訴人持有,按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票人非交出票據,不得受領票面金額之給付,本件上訴人主張已於簡易庭交付十萬元清償本票債權,然卻未向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本票,是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已清償完畢尚非可採。

(二)又兩造於簡易庭調解時,所交付之十萬元,依調解筆錄之記載:「一、聲請人甲○○(即上訴人)願給付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十萬元,當場給付完畢。

二、乙○○持有丙○○所開如附表所示本票十八張合計四十五萬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交還丙○○。三、丙○○持有之八張本票,票號0八一五七五、0二四一七四、二九七四六0、四九二八三九、一四七一九六、二四0一四、一三四七九五、0000000,金額共計貳拾萬玖百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由乙○○陪同向發票人換取現金十五萬元,餘額由乙○○收取。四、丙○○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收回十五萬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撤回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全字第六六五號案件。五、丙○○同意拋棄甲○○一百二十萬元債權,並將支票退還乙○○。」依調解筆錄之內容觀之,因會款所簽發票據號碼0二四一七四號之系爭本票約定於調解筆錄之第三條,而其內容復約定由會首乙○○陪同向發票人換取現金,是會款及因會款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債權尚難認已清償完畢,苟認會款及系爭本票債權已由上訴人所交付之十萬元清償完畢,則為何於調解筆錄第三條並未排除。其次,調解筆錄第一條之約定並未將該十萬元係清償何種債務敘明,則純就調解筆錄內容觀之,尚難得知該筆款項係清償會款,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証証明其所交付之十萬元係清償會款,是上訴人主張巳清償會款及因會款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簽發,票據號碼0二四一七四號,票面額二萬六千元之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尚非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B法 官 王幸華~B法 官 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裁判日期:200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