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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峻明律師被 上訴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屏東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林錫瑞訴訟代理人 林啟堂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擔保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屏簡字第四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向台灣省公路局高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塗銷車

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四G六四A○○七五四七號自小客車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登記。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系爭車輛自始為冒名蕭暉南者(下稱冒名者)所購,被上訴人亦係將車輛售予

冒名者,其受物權之讓與,為車輛所有權人甚明。前揭事實被上訴人並無爭執,原審調解過程中,雙方代理人私下交換事件經過時,被上訴人職員亦肯認之。冒名者既為所有權人,自有將車輛典當之合法權利。至於冒名者以蕭暉南之名購車,即便認有詐欺被上訴人之嫌,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撤銷意思表示之主張,且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即使為前述撤銷,亦不得對抗善意之上訴人,上訴人之營業質權不受影響。

㈡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五條明訂。經查,被上訴人公司與冒名者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雖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簽訂,卻遲至同月八日始完成登記,而上訴人與冒名蕭暉南者成立典當契約之時間為同月六日,依前揭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與冒名者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登記在冒名者將系爭車輛典當於上訴人之後,故被上訴人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善意之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之答辯狀答辯理由三明示不否認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上訴人之營業質權應不受影響。

㈢上訴人係依流當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流當時間雖在動產擔保登記之後,流當

之權由來於營業質權,動產擔保契約既無法對抗上訴人,不能影響營業質權之效力,當亦無法左右上訴人流當系爭車輛。

⒈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

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之所有權即歸於當舖;後者為即使質價超過受當債權,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將物品之占有移轉給物品予當鋪,當鋪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清償期期當戶不取贖時,當舖即取得物品之所有權以為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可茲參照。是上訴人在冒名者逾期不回贖之情況下,自有將當物流當取償之權利。

⒉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雖在係在流當之時,在被上訴人與冒名者訂立附條

件買賣契約登記之後。然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流當係依之前之典當契約,而營業質權取得之時點,在附條件買賣登記之前,因此附條件登記買賣不得對抗典當當時善意之上訴人,不影響上訴人取得之營業質權,則何來因流當時點在後,不得取得車輛所有權?如依被上訴人所指,動產擔保登記在流當之前,前述登記可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無異「營業質權雖成立在前,仍不得對抗之後成立之附條件買賣登記」,其與動產擔保登記法第五條之規定實有違背。故八十六年二月六日系爭車輛典當後至流當前,在此期間,回贖與否未見分曉,或有可能如上訴人所主張,附條件買賣與營業質權並存,惟如前所述,因附條件買賣登記時間在後,不得對抗上訴人之營業質權,在上訴人依營業質權流當車輛,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附條件買賣之登記無異對所有權之妨害,上訴人可依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予以塗銷。

⒊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答辯狀所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九

三九號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簡上字第八號判決,固均認如本案情形,流當取得所有權之時點在動產擔保登記之後,動產擔保登記可資對抗當舖業者。然前揭判決亦均肯認營業質權之存在,當舖業者有依約流當(流質)之權,則無異陷於前述「營業質權雖成立在前,仍不得對抗之後成立之附條件買賣登記」之謬誤,所見顯不足採。再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大千當舖請求台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財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一案略以「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第八百六十七條等,抵押權設定後既無礙於另設定其他權利,僅不影響抵押權之規定,在質權應做同一解釋,亦即在質權設定後,出質人無妨再設定動產抵押權,僅是該動產抵押權不影響質權人之質權而已。大千當舖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受典當(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流當),在台財公司八十四年七月八日設定動產擔保登記之前,台財公司就系爭汽車之動產抵押權,既不能影響大千當舖之質權,系爭車輛又已流當為大千當舖所有,台財公司就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登記,顯然影響大千當舖之質權,大千當舖訴請塗銷登記為有理由」。其中,動產擔保契約設定雖有在典當之前、之後之不同,惟動產擔保登記在典當之後不得對抗營業質權.流當取得車輛所有權之時點在動產擔保登記之後各點,則無差異,堪為上訴人前揭所述之佐證。其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八九四號判決亦略認「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就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雖成立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辦妥登記在同年五月七日,而商人當舖就系爭車輛之典當在同年四月三十日,在登記之前,已取得營業質權,其後因回贖期滿當戶不回贖而將系爭車輛流當,請求將動產抵押權登記予塗銷,應予准許」,同堪佐證,並予陳明。

㈣系爭車輛之買賣,自始至終由冒名者與被上訴人公司接洽,其為實際買主甚明

,買賣契約自成立於被上訴人與冒名者間,被上訴人如認公司原以蕭暉南之信用為評估,方同意成立買賣,應係誤冒名者為蕭暉南而受詐欺交付車輛之問題,如前所述已逾撤銷權行使除斥期間,且撤銷亦不得對抗善意之上訴人,則買賣伊始被上訴人有否受騙,與本案並無影響。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與冒名者間之買賣契約未有效成立,冒名者無權處分系爭車輛,惟冒名者占有車輛,動產公示之表徵已足,上訴人並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仔細核對身份證,將收當物品詳細記載於當簿,並向警察機關報備在案,已盡注意之能事,善意收當為被上訴人所肯認,依善意受讓之規定或類推適用,自已取得系爭車輛之營業質權,並因冒名者未依約取贖而取得所有權。因此即便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冒名者就買賣契約意思未合致,亦無礙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營業質權,並因流當而取得所有權。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營業質權因取得在動產擔保登記前,可對抗被上訴人;或

因係善意受讓原始取得,不受被上訴人前手抗辯影響,則在冒名者屆期不回贖時,即已依約取得車輛所有權。上訴人既為車輛所有權人,對於妨害所有權之登記,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除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另稱:㈠按附條件買賣,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

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該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在未繳清全部價款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買受人對該標的物,僅享有將來取得權之期待權而已。冒名者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雙方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冒名者依約付款完畢後始取得該車之所有權,雙方簽訂之合約書第一條規定,買受人於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前,出賣人仍保有系爭車輛所有權,是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又動產擔保交易登記,雖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始完成登記,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登記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雙方所訂立之書面契約,不因登記與否而受影響,因此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為合法有效之契約。因此本件冒名者既非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處份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為無權處分,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㈡按民法上之買賣,須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契約方可生效,今係冒名者

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約,而非真正蕭暉南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約,賣賣雙方意思表示就不能合致,契約就不能成立生效,冒名者就無法取得所有權之期待權,從而對車輛之占有就無合法權源,冒名者典當車輛係基於偽造身分證件所為之犯罪行為,因此雙方所成立的典當契約非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取得營業質權,且有履行當鋪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所定之規定,係屬善意第三人,有動產質權之善意取得,顯不足採。

㈢本件車輛之典當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流當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依

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逾時不取贖時,當鋪業者始得將原物變賣,易言之,上訴人取得物之所有權之時點,亦在流當之後,典當至流當期間,是否取得所有權,繫於未確定狀態,然被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與冒名者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於同年二月四日送監理站辦理動保設定登記,僅因監理站作業程序關係,遲至同年二月八日始完成登記,斯時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而被上訴人仍保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附條件買賣登記自得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當舖業管理規則,取得本件車輛所有權。

㈣被上訴人與冒名者於訂立書面時,附條件買賣契約即已生效,被上訴人於當日

立即送件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登記作業尚須一段時間方可完成登記,被上訴人已盡維護權益之責。且上訴人取得營業質權,並無登記公告等方法,被上訴人於送件時,無法得知冒名者已於空窗期將系爭標的物典當給上訴人。然上訴人身為當舖業者,又從事汽車點當,為大立汽車商行負責人,對於剛出廠之新車,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新領牌照之新車,於交車後二日內即持之典當,按諸常理,豈有付錢購買新車又迅速典當之理,上訴人未加查察警覺,僅以電腦連線查得供參考之查詢單,即認定系爭車輛未設定登記,不是付條件買賣之標的物,而接受冒名者之典當,依上訴人執業典當及汽車買賣多年之專業觀之,對於附條件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仍有所有權及上訴人收當時對於系爭車輛可能業已申請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登記但尚未辦妥等情,應有相當認識而未認識,未免過於輕忽,顯有重大過失。是上訴人既非誤認冒名者為該物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取得營業質權非善意,自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之善意第三人,因此上訴人之營業質權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㈤所謂善意取得係指動產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以移轉動產所有權為目的,由讓

與人將動產交付於受讓人,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以善意受讓時,仍取得其所有權之法律行為。本件冒名者典當於上訴人時,並非以移轉所有權為目的,僅為質押於上訴人,借款花用,上訴人主張善意取得似有可議。㈣上訴人與冒名者之典當契約非有效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契約,即無法因流當而取

得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因附條件買賣之登記,對上訴人之所有權有所妨害而請求塗銷登記,非有理由。另揆諸不法份子先向汽車業者,以分期付款購車,於簽約後繳交少量之頭款,於領牌交車後,在動保設定之空窗期,迅速向當舖業者典當借款花用之情事,實務上已發生多起案例,因容易得逞,有利可圖,讓不法錢莊或業者,聯合共謀勾串,詐騙汽車業者,妨害交易安全,影響正常的社會經濟活動。

㈤右上訴人所提出關於大千當鋪請求台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判

決及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八九四號判決,該二案皆因台財公司與花旗銀行於訂立動產抵押契約後,未立即向監理站辦理設定登記,花旗銀行甚至於訂約後十九日才完成登記,是前述二家公司皆未盡維護權益之責,而當時當鋪業者確實無法查得動產擔保物權,係屬善意第三人,然本案非如前揭二案,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後,同日隨即送件辦理登記,是上訴人以前開二案佐證非屬適當。

㈥動產擔保權依法律取得,當鋪業管理規則僅為行政命令,不具法律效力,二者

在法律位階上,動產擔保權優於當舖業管理規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但書規定,應係依專業、善意且無重大過失,方受保護。觀之上訴人之收當程序,雖有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履行,然忽視其汽車專業之判斷,亦無為實質查詢,省略查驗車籍資料,以冒名者急需現金他用為由,僅依監理站提供僅供參考資料之電腦畫面、行車執照、強制保險卡、身分證等資料,據以對剛領牌二日之新車收當,是縱上訴人辯稱其為善意,亦有重大過失。且按車輛所有人應有完整之車籍資料,被上訴人牌照登記書正本、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正本,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冒名者並無完整之車籍資料,僅有牌照登記書影本,典當時自無法提供查驗證明,上訴人身為汽車典當、買賣專業,竟忽略審閱真正之車籍資料,逕為收當,係為重大過失。其中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監理站會依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辦理汽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作業程序第五點㈡之⒊加蓋「動產擔保交易之印記」,上訴人竟未仔細查明冒名者是否為所有權人即予以收當,自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

㈦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答辯狀中於理由二、三,自認的是上訴人履行

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所訂之事項,但對於收當行為之過程,已於開庭及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答辯狀中理由三、五、六及總結部分有所爭執並說明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應否視為有自認,上訴人不得片面假定自認人之誠實,當作法定證據。

㈧按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登記機關接受登記申請後,應於三

日內將登記事項辦理完竣,並發給登記證明書正、副本各一份,另第十九條亦規定登記機關於辦竣登記後,應將登記事項公告。被上訴人詢問屏東監理站動產擔保登記作業程序之所謂「三日內」完成登記是以收件日之次日起算三日內完成登記,有時會因登記案件過多稍有遲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訂約並於同日送件辦理登記,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始完成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規定,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前為監理站作業時間,冒名者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將新車典當,上訴人由電腦查詢,雖查無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事項,上訴人不得僅以電腦查詢無登記為由予以收當。被上訴人合法買賣、合法設定、監理站按規定公告之法律行為,對於上訴人並無造成無法取償之妨害。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另提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辦理汽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作業程序、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上訴人之名片各一紙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經營昇大當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一位冒名蕭暉南之人(下稱冒名者)至上訴人處,典當其所有D七─四○○一號自小客車,經上訴人查閱監理站與當鋪業之電腦連線,查知該車並無動產擔保登記,遂依法予以收當,經過三個月當期屆滿,因冒名者未取贖而流當,系爭車輛所有權本應為善意之上訴人所有。惟因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八日與冒名者就前開車輛向屏東監理站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以致該車流當後,上訴人無法辦理車籍名義人變更,自係侵害上訴人之營業質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該車之營業質權後,方設定動產擔保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及民法第八百零一條、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之占有系爭車輛應受法律之保護,上訴人善意受讓營業質權,因冒名者逾期未取贖流當而取得該車之所有權,上訴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及所有權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領牌後隨即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而上訴人則收當在後,被上訴人並未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動產擔保交易經當事人訂立書面契約即發生效力,僅未登記前,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與冒名者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自該日契約即發生效力,又上訴人與冒名者與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訂定典當契約,不影響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存在,蓋營業質權與附條件買賣契約可併存,僅行使順序之問題;又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仍為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冒名者既非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處份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為無權處分,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再冒名者與被上訴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冒名者與上訴人間之典當契約均應無效,況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時點在流當之後,而典當至流當期間,是否取得所有權尚未確定,然被上訴人早與冒名者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完成登記,而斯時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況被上訴人仍保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此項附條件買賣登記自得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當舖業管理規則,取得本件車輛所有權。又上訴人竟未仔細查明冒名者是否為所有權人即予以收當,上訴人之收當程序有重大過失,自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不得主張善意受讓營業質權,縱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所有權法則,訴請被上訴人塗銷動產擔保登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冒名者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至其所經營之當舖典當,經上訴人向監理機關查詢,該車尚未登記有附條件買賣契約,又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始辦畢附條件買賣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屏東監理站汽車車籍基本資料、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簡便行文表及證明書、昇大當鋪存根聯、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各一份為證,核與證人蕭暉南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係被冒名的,對於汽車買賣及典當之事,完全不知情等語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就下列問題各執一詞:冒名者是否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冒名者所為之典當行為是否有效?上訴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之附條件買賣登記是否得對抗上訴人之營業質權?上訴人是否可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及營業質權之侵權行為?就上開各點逐一敘明。

四、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之資格,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再按被上訴人與冒名者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四條規定,買受人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以前,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出賣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條件:買受人履行本契約書各條款之規定完成後,出賣人則應給予清償證明書。本件系爭車輛係冒名者向被上訴人購買,並由冒名者與被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亦係將車輛交給冒名者,系爭車輛之買賣,自始至終由冒名者與被上訴人公司接洽,其為實際買主甚明,因此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係存在被上訴人與冒名者間,又冒名者既尚未履行該契約書上之規定付清全部價金,所有權自仍為被上訴人所有。是縱冒名者以蕭暉南名義購車,而被上訴人係以真正之蕭暉南之信用為評估方同意成立買賣,亦係受冒名者詐欺而交付車輛,故僅為受詐欺或錯誤而為意思表示進而撤銷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問題。

五、按質權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質權人仍取得質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八百八十六條、第九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標的物無權利之人,就該標的物之處分,原則上不生處分之效力,惟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取得之利益,則有善意受讓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既仍為被上訴人,是冒名者將該車典當與上訴人之行為,為無權處分,其質權應不能成立,然若質權人領受該質物時,確係善意並無過失,平穩且公然占有其質物者,應使其依占有之效力取得質權。因此上訴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即為本件之爭點之所在。按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登記機關接受登記申請後,應於三日內將登記事項辦理完竣,並發給登記證明書正、副本各一份,另第十九條亦規定登記機關於辦竣登記後,應將登記事項公告。又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之註記欄載明:「本件已於○○登記,並於三日後在本所公告處公告。」,是收狀、登記、公告三者時間確為不同。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受理典當時,已詳查監理單位電腦資料,並依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仔細核對身分證,將收當物品詳細記載於當簿,且向警察機關報備在案,已盡注意之能事,又上訴人非專業鑑識行家,無法辨明證件之真偽,是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符合善意受讓之要件等語。惟查:本件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新領牌照,而冒名者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典當,查上訴人自五十四年七月十日起經營當鋪多年,並身兼汽車融資商行負責人,有卷附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第一審案卷及名片附於本審理卷可稽,應知動產擔保設定登記作業需一定時間,且監理站完成登記三日後才公告,而領牌與典當時間僅隔二日,顯有違常理,身為專業之當鋪經營者,上訴人焉有不疑。且不法份子先向汽車商購車再向當舖業者典當借款情事為實務上汽車商及當鋪業常見之犯罪手法,上訴人應有所聞。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查詢單上亦記載:「本畫面之資訊僅供參考」,上訴人僅憑電腦連線查詢所得參考資料,及冒名者提供之行車執照、強制保險卡、新領牌照登記書之影本而逕為收當,然真正之汽車所有權人應有完整之車籍資料,冒名者並無完整之車籍資料,僅有牌照登記書影本,典當時自無法提供查驗證明,上訴人竟忽略審閱真正之車籍資料,仔細查明冒名者是否為所有權人,逕為收當,係為重大過失。故上訴人顯非善意第三人,自無法善意取得營業質權,且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因此被上訴人之附條件買賣登記自得對抗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六、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毋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上之自認,限於對具體事實之陳述,法規或經驗法則不得為自認之對象,換言之,關於事實點有所謂之自認,關於法律點實無自認之可言,大理院二年上字第四四號判例亦同此意旨。關於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善意受讓之規定,受讓人是否為善意,為法律問題,自無自認之餘地,法院自得依職權加以認定,縱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為善意亦不拘束法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為善意,故有善意受讓之適用等語,尚無足採。

七、末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成立,需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行為者,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與冒名者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而冒名者旋於二日後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持系爭車輛典當於上訴人,此情顯非被上訴人所得預見,而上訴人取得系爭車輛之營業質權又無登記、公告等公示方法,故其後被上訴人按正常程序至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時,亦無法得知系爭車輛已為冒名者持之典當於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況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或營業質權,亦如前所述,故上訴人主張其營業質權及所有權遭受侵害,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附條件買賣登記,顯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縱上所述,被上訴人與冒名者所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動產擔保登記均已成立,而上訴人並未善意取得營業質權,是上訴人之主張即難認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所辯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車輛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云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惟原審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仍應以上訴無理由,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一一審就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B法 官 洪乙心~B法 官 沈佳宜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裁判日期:2000-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