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0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湯泰棣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屏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屏簡字第五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所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稱:原審判決之理由係以執行法院已將系爭車位與主要建物一併查封拍賣,惟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三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上訴人之不動產,依其附表所載,並未包括「車位」,且法院點交拍定物予被上訴人時,亦無將車位點交。
三、証據:援用原審之証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証據:除援用原審之証據方法外,補提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為証。理 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上建號一八五0號即門牌編號屏東市○○路○○號建築物,其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八五四號之地下層機械停車昇降機對面最右側處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停車位,原為上訴人所有,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程序,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拍定,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証書,且業經被上訴人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拍賣、鑑價及點交均含有停車位,上訴人已無權使用停車位,惟屢經催促,仍堅不交付上開停車位予被上訴人,為此訴請交付停車位等情。而上訴人則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三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上訴人之不動產,依其附表所載,並未包括「車位」,且法院點交拍定物予被上訴人時,亦無將車位點交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因拍賣取得系爭二二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五六七,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八五0號即門牌編號屏東市○○路○○號四樓之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又建號一八五0號建築改良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為一八五四號,其主要用途為公共設施,復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稽,故停車位所在之處必屬公共設施即建號一八五四號之內。再查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六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所示拍賣建物一八五0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即一八五四號,亦在拍賣之列,有該表在卷足憑,是被上訴人主張拍賣含有停車位,即屬可採。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屬正當有據,上訴人求為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B法 官 王幸華~B法 官 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