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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本院屏東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屏簡字第六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與第一審被告余保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伍萬玖千捌佰貳拾元部份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第一審被告余保城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之陳述略稱: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

(一)、事故發生後,上訴人車輛送往其長期固定保養維修之保養場待修時,曾經修車師傅預估修理費用約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次日被上訴人卻電話告知上訴人須十八萬元,此期間車輛尚未拆開檢查過,且上訴人請別家汽車保養場估價亦僅須七萬元即可修妥。

(二)、被上訴人車輛已有約四、五年車齡,車輛受損更換零件,應依車齡折算比例賠償,不應全額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協昌、陳進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當時修車場只說約十幾萬元,並無確定是十萬元,因尚未拆開檢查,不知零件車損壞情形,僅是約略估價,原先曾向上訴人陳明由上訴人與福特修車場協商修事宜,因我需要用車,故先自行付款將車修好。。

三、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份。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一審被告余保城受雇於上訴人乙○○,負責運送貨物之責,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下午一時許,駕駛無懸掛車牌之小貨車,於運送貨物時,途經屏東縣萬丹鄉台二七線新庄下社皮路口,竟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未注意前方路況,而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從後方追撞正因等待紅綠燈號誌而靜止於路口之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二九三六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被上訴人車輛向前滑行,追撞其前由訴外人簡玉文所駕駛車號00--八七一0號之自用小客車,被上訴人之車輛並受到相當之損害,嗣原告自行將車輛送修,共計支出修理費用十五萬二千四百七十一元,第一審被告與上訴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車輛雖登記其父王振國名義,事實上該車為其使用,修車費亦由其支付,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與第一審被告余保城連帶給付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車輛當初估價與實際修復後價格費用落差太多,且所估價格與其他汽車保養場估價花費亦高許多,且被上訴人之車輛已有約四、五年車齡,車輛受損更換零件,應依車齡折算比例賠償,不應全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事故發生之經過,肇事責任之歸屬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已有約四、五年車齡,更換車輛零件應依車齡折算比例賠償等情,經查核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二九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出廠年月為西元一九九五年二月,有該汽車行車執照一紙在卷可參,至八十八年八月即西元一九九九年八月間遭第一審被告余保城肇事侵害受損止,已使用四年又六個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份予以扣除,此亦為司法實務上一貫見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作有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次按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參所得稅法地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及財政部頒佈之固定資產剩餘年數之換算及新表試用期限補充規定第五條之規定)。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該車更換零件折舊額應為九萬二千六百五十一元(即第一年折舊額:四萬零三百九十五元(000000x0.369=40395),第二年折舊額:二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000000-00000)x0.369=25489,第三年折舊額:一萬六千零八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x0.369=16084,第四年折舊額:一萬零一百四十九元(000000-00000-00000--00004)x0.369=10149,第五年度六個月之折舊額:五百三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0.369x1/12=534)。扣除折舊額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一萬六千八百二十元,與工資四萬三千元,合計為五萬九千八百二十元。前開修理費用共計為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有估價單附卷為證,因被上訴人為長期維修顧客故該修理場予以九折折扣折算零件費用,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故本件修理費用之總額為十萬九千四百七十一元,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五萬九千八百二十元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指就此部份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份,原審判命上訴人與第一審被告余保城連帶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份,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其餘事證核與本件判決事實判斷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 麗 芳~B法 官 洪 乙 心~B法 官 潘 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胡 世 瑩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日期:200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