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十三號
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複 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八十八年度屏簡字第五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貳萬壹仟元。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自屏東醫院出院後曾在回去看診二、三次,此外,大多看中醫為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謝金妹。
乙、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應予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乙○○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㈠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訴人乙○○家中發生爭執,但上
訴人乙○○卻於翌日即十九日方至屏東醫院診斷驗傷,並不合理,且遲至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才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更有違常情。
㈡依上訴人乙○○黃女在大同派出所之指述:「廖鍵與甲○○衝進院子裡,廖鍵就
抓住我雙手,甲○○就從我後面用手打我的頭,及抓傷我的左手臂,造成我的頭痛想吐,左手臂挫傷」。上訴人乙○○在偵查中復稱:「我先被她先生抓住雙手,他自後徒手打我,又抓傷我」。但上訴人乙○○在刑事庭卻稱;「甲○○進門就開始打了,廖鍵就捉住我雙手,讓甲○○一直打我頭,然後轉頭就走了。」由上訴人乙○○上開陳述,當可看出其指述上訴人甲○○在一進入大門後,便直接與上訴人乙○○發生肢體衝突。然證人楊廷埔卻證稱,「他們之間站的距離約一、二公尺」,足證上訴人乙○○指述情節與證人所見,互有出入。
㈢再屏東醫院出具之驗傷單並無記載上訴人乙○○有頭部外傷,且醫師何良知在原
審亦證述:「住院期間觀察她的意識狀態都很清楚,是以頭痛、頭昏、噁心等症狀,是病人主述,病人住院期間依記錄看不出有嘔吐的現象」等語。由此當可看出上訴人乙○○指述上訴人甲○○毆打其頭部之行為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應屬憑空捏造。
㈣至於上訴人乙○○左手臂所受之傷害,更非上訴人甲○○所為。蓋依上訴人乙○
○指述,如其雙手被廖鍵抓住,則在其毫無反抗之力下,上訴人甲○○又豈會僅抓傷其左手臂而已。再者,如上訴人乙○○遭上訴人甲○○自後方毆打,於慣用右手之習慣下,上訴人乙○○受傷之部位應在其身體右側部位,而非在其左手臂。如上訴人乙○○遭上訴人甲○○自右側前方(乙○○雙手為廖鍵抓住,故無正面攻擊之可能),則其受傷之部位應在其身體右側;如遭自左側毆打,則其所受傷痕方向應係由內側往外側方向,絕非與其左手臂平行或由左上臂外側朝內側發生。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乙○○指述遭上訴人甲○○毆打之情節,不僅前後不一,且其
指述受傷之部位與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不符,更何況上訴人乙○○左上臂受傷之情形與其指訴之毆打情節不符,縱上訴人甲○○刑事傷害罪責已告確定並執行完畢,仍得審酌右開證據認定事實。
㈥另本件事情之發生,係上訴人乙○○未能認清事實,誤認其配偶有逾矩之行為而
牽累上訴人甲○○,並散播對上訴人甲○○不利之行為,破壞其之婚姻關係,方致其偕同其夫前往理論。故縱使上訴人甲○○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乙○○就其受傷之結果,至少應負有百分之五十之責任,自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應減輕上訴人甲○○之賠償金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九號刑事卷宗。理 由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上訴人甲○○與訴外人即上訴人甲○○之配偶廖鍵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至上訴人乙○○位於屏東市鵬程里光大四巷九六號住處,由廖鍵捉住上訴人乙○○雙手,而由上訴人甲○○毆打上訴人乙○○頭部、抓傷上訴人乙○○左手臂,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四處瘀挫傷(分別為二乘零點二公分、二乘五乘零點三公分、十一乘零點三公分、八乘零點三公分),上訴人甲○○故意致上訴人乙○○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零九元、因傷頭昏住院未能照顧二名稚齡子女而支出扥育費用一個月三萬六千元、又因之未能工作損失一個月薪資一萬八千元,共計五萬五千二百零九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甲○○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二、上訴人甲○○則以: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雖與配偶廖鍵在上訴人乙○○位於屏東市鵬程里光大四巷九六號住處,與上訴人乙○○發生爭執,惟並未出手毆打上訴人乙○○,不知其所受之傷從何而來,由上訴人乙○○報案、偵查及審理中指述情節不一,又與證人楊廷埔所陳互有出入,及醫師所證係上訴人乙○○主述症狀,且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亦與上訴人乙○○指述毆打部位相異,足證上訴人乙○○指述遭上訴人甲○○毆打一節不實;另即使上訴人甲○○應負賠償責任,惟本件係因上訴人乙○○誤認上訴人甲○○與其配偶有逾矩之行為而致,上訴人乙○○至少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應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上訴人甲○○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與廖鍵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至上訴人乙○○位於屏東市鵬程里光大四巷九六號住處,由廖鍵捉住上訴人乙○○雙手,而由上訴人甲○○毆打上訴人乙○○頭部、抓傷上訴人乙○○左手臂,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臂四處瘀挫傷(分別為二乘零點二公分、二乘五乘零點三公分、十一乘零點三公分、八乘零點三公分)之事實,上訴人甲○○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甲○○自承:「...(上訴人乙○○)後來經常打電話給我老公譭謗我
名譽,說我跟她老公怎麼樣及一些不堪入耳的話,我就跟我老公去找她理論,因言語起衝突,...」(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九號刑事卷宗第十五頁);證人廖鍵亦陳:「當天是我帶我太太去找她理論,這位乙○○說一些不三不四的話,我太太和她先生有染...我就帶我太太去跟她理論,後來他就吵起來了...」(參見同上刑事卷第十五頁);證人楊廷埔證稱:「那天我只聽到有人在吵架,好像是在吵外遇的事情,吵的很兇,我好奇就走過去他們家門口瞄一下,只看到乙○○和一男一女在爭吵,它們之間站得距離約一、二公尺,...」(參見同上刑事卷第三十二頁)。準此,上訴人甲○○與其配偶廖鍵為上訴人乙○○譭謗其名譽及影響其婚姻之事,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至上訴人乙○○位於屏東市鵬程里光大四巷九六號住處,兩造為此發生激烈爭執一節,堪信屬實。
㈡再由上訴人乙○○所陳於右揭時地遭廖鍵捉住原告雙手,而由上訴人甲○○毆打
其頭部乙情,參諸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份,該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應診之驗傷診斷書記載「左上臂瘀挫傷(抓痕),分別為二乘零點二公分、二乘五乘零點三公分、十一乘零點三公分、八乘零點三公分四處,..推定受傷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左右」(參見同上刑事卷內警卷),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應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參見同上刑事卷內偵查卷第七頁),再證人即屏東醫院醫師何良知結證稱:「九月十九日之病歷記錄並沒有外傷,九月二十二日是頭痛、頭昏、噁心、嘔吐等是有頭部傷害症狀,但並沒有明顯外傷,於是我們進一步檢查,因她意識清楚,只做例行檢查,沒有做腦部檢查,只做血液常規、生化常規、心電圖檢查,是住院的檢查,住院期間觀察她的意識狀態都很清楚,目前並沒有達到腦震盪的狀態,腦震盪是以有短暫的意識喪失準,有腦部受傷是以頭痛、頭昏、噁心等症狀,是病人主述,並沒有客觀標準,尚需進一步觀察,目前是輕微腦部外傷,...九月二十日病人之症狀是頭痛、頭暈、噁心、嘔吐等...」(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徵諸上訴人乙○○於屏東醫院就診時間係於與上訴人甲○○發生激烈爭執一至四日後,而所受傷勢亦與上訴人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參諸上訴人乙○○為此住院數日,進行數項檢查,衡情若無頭痛、頭昏、噁心、嘔吐等頭部傷害症狀,並不致偽稱症狀而住院;再頭部為外力所傷本非必然有外傷,亦非立即出現症狀,於九月十八日當日上訴人乙○○若無明顯頭部外傷,其自未告知醫師尋求診斷,則驗傷診斷書自無該記載,而迨嗣後出現症狀始就醫,亦與常情無違;況由證人何良知所陳,上訴人乙○○輕微頭部外傷,尚未達短暫喪失意識腦震盪之程度,由其頭部受傷係以頭痛、頭昏、噁心等症狀而言,並無客觀標準等語,故上訴人乙○○於例行檢查時尚無明顯症狀,即符常情。繼佐以兩造於右揭時地為上訴人乙○○是否譭謗上訴人甲○○名譽及影響婚姻之事發生極激烈爭執,是上訴人乙○○主張於右揭時地遭上訴人甲○○所傷之情事,尚足採信。再者,上訴人乙○○就於右揭時地遭上訴人甲○○所傷之事提起刑事告訴,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九號判決亦同此認定,且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㈢另證人廖鍵固證稱:「...我就把她們二人拉開,我就帶我太太(即上訴人甲
○○)回去了」(參見同上刑事卷第十五頁),惟其為上訴人甲○○之配偶,與其利害關係至鉅,其證言自非可遽信;又證人楊廷埔則證稱:「...當時因為我只瞄一下就走了,後來怎麼樣,我就不知道了」(參見同上刑事卷第三十二頁),顯示其並未目睹兩造爭執及肢體衝突全部過程,是其所證即便與上訴人乙○○指述情節間有差異,自係當然。至上訴人乙○○所述情節縱使與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或有相異,然審之爭執及肢體衝突狀況混亂,上訴人乙○○未必對於上訴人甲○○及廖鍵所在位置及所為各節記憶清晰,況衡諸三人間互動位置或有變化,自未能以所載傷勢差異否認上訴人甲○○傷害情事。職是,上訴人甲○○所辯各節,尚屬難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於右揭時地故意毆打上訴人乙○○致傷,則上訴人乙○○所受傷害與上訴人甲○○之故意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則上訴人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爰審酌上訴人乙○○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乙○○主張其因遭上訴人甲○○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
左上臂四處瘀挫傷(分別為二乘零點二公分、二乘五乘零點三公分、十一乘零點三公分、八乘零點三公分),共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二百零九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再經原審函屏東醫院查詢其就診及住院病歷資料,復經證人何良知醫師證稱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第二十八頁至三十九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一頁、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等,上訴人乙○○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二百零二元,應屬可採。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上訴人乙○○主張其因上開傷勢,一個月無法工作,損
失一個月薪資一萬八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一份為證(參見原審卷第八頁),且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乙○○所受傷勢、證人何良知醫師所述:上訴人乙○○主述有頭痛、頭昏、噁心、嘔吐等頭部傷害症狀,只有輕微頭部外傷,尚需進一步觀察,住院期間意識狀態清楚,並沒有達到腦震盪的狀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及屏東醫院函復之上訴人乙○○就診及住院病歷資料等(參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九頁),上訴人乙○○主張因上開傷勢一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薪資一萬八千元,足堪採信。
㈢扥育費用:上訴人乙○○主張因傷頭昏住院未能照顧二名稚齡子女而支出扥育費
用一個月三萬六千元一節,亦經其提出收據一份(參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為佐,並聲請訊問證人謝金妹結證:「(上訴人乙○○)住院五天,我幫他帶二個小孩白天及晚上,她出院也幫她帶二個小孩全天,...」(參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八十七年間乙○○因被他人打傷住院,我幫她帶二個小孩,第一次五天六千元,她出院後,因常頭痛,我又幫她帶二個小孩一個月三萬元,均是帶白天及晚上」(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諸上訴人乙○○因上開傷勢,致有頭痛、頭昏、噁心、嘔吐等症狀,因而住院數日,又一個月無法工作,故上訴人乙○○因之未能照顧二名稚齡子女而支出扥育費三萬六千元,此係其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其主張支出該筆扥育費用三萬六千元,堪信為實。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甲○○抗辯:即使本事件屬實,亦係因上訴人乙○○誤認其與上訴人乙○○之配偶有逾矩之行為而致,上訴人乙○○至少應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應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上訴人甲○○之賠償金額等語。惟查,即便上訴人乙○○對於上情有所誤認,但此與上訴人甲○○故意毆傷上訴人乙○○之舉,毫不相涉,上訴人甲○○並未能以上訴人乙○○誤認為由作為其出手毆打之合理緣由,即上訴人乙○○之誤認誠非所致損害之共同原因,而予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乙○○即使對上情有所誤認,亦不符上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定之與有過失。是上訴人甲○○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甲○○給付醫療費用一千二百零九元、工作損失一萬八千元及扥育費用三萬六千元,合計為五萬五千二百零九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三萬四千二百零九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惟於超過三萬四千二百零九元部分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結論: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B法 官 沈佳宜~B法 官 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蘇聰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