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 訴人 丙○○
戊○○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 住高雄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五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五六○─四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段五六○─四三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J、H、E連接線為界址;與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同段五六○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A、B、C、D連接線為界址。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 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含兩造之共有人即已建屋使用,而民國八十一年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時亦係以各共有人使用現狀予以界定分割線而為分割,上訴人並無何誤認情事。本件現有分割線係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之結果,而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對被上訴人之犯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在案,該分割登記依法應為無效。
㈡ 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糾紛係因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而土地所有人對主管機關之逕為調處結果有所爭執,依法提起本訴訟,尚非單純對分割結果有所異議,顯然重測結果亦屬本件爭議之另一重點,原審就此顯有誤會。
㈢ 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時,並不在現場,曾將印章交予代書辦理分割事宜,但上訴人不識字,是被欺騙而簽名,刑案告訴代書部分尚在法院審理中。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吳美英、薛又仁、及郭玉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㈠ 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間協議分割時,係由地政測量人員依共有人當場指界(即以舊建物地基最前點之共壁點與最後鄰界共壁點為分割點)勘測後而予分割,並出具印鑑證明書、戶籍資料、權狀正本等文件,加蓋印鑑章並經地政登記完畢確認在案,且又經省地政測量人員重測完畢,其地籍線甚為明確無法置疑。
㈡ 分割線係由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專業測量人員於現場經當事人指界蓋章確認後,繪製複丈成果圖,再經課長、主任認章後始可生效,被上訴人何能偽造分割線或測量圖,且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竊佔及毀損等罪,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證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屏東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六件為證,並聲請訊問東港地政測量人員。
丙、本院依職權函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吳美英、郭玉柱及薛邦等共有,並各建屋分管使用,嗣八十一年間經共有人協議將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予以分割,其中五六○─四二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取得,五六○地號及五六○─四三地號土地則各分歸被上訴人戊○○、丙○○取得,惟辦理分割事宜時,因上訴人不識字而遭欺騙簽名,致其現有房屋成為越界建築,且未計明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界址。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間協議分割時,係由地政專業測量人員依共有人當場指界(即以舊建物地基最前點之共壁點與最後鄰界共壁點為分割點)蓋章確認後,繪製複丈成果圖,再經課長、主任認章後始生效,且又經省地政測量人員重測完畢,其地籍線甚為明確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等共有,並各建屋分管使用,於八十一年間經協議將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予以分割,其中五六○─四二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取得,五六○地號及五六○─四三地號土地則各分歸被上訴人戊○○、丙○○取得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同陳,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東港地政事務所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三、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間分割時,係以共有人既有建物之使用現況為標準,而以各該建物地基最前點之共壁點與最後鄰界共壁點為分割點協議分割。惟查上訴人之既有建物呈長方形狀,且原與被上訴人舊有建物相連接,故以共壁點前後連成直線之方法測定界址,而該建物之共同壁並非直線時,即易產生測定之界址與實際現況出入之情事,此觀諸卷內所附系爭土地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地籍線與現況圖,其北面臨路之分割點與兩造建物之南面最後鄰界共壁點均相一致,僅由北往南方向先略往東偏移,而於約十二公尺處最大偏移約四十公分後,再漸次往西重合,亦即上訴人之建物乃略呈弧狀,此於處理分割時為測量人員所不及知,而上訴人亦未予告知之,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猶稱:「牆壁兩邊是直線狀,並非曲線」等情,則測量人員依前後共壁點連直線而為系爭土地之分割,與常情相符,並有利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該分割協議顯屬成立並生效,自應以該分割線為地籍線。且依該複丈成果圖,上訴人所有之五六○─四二地號土地,其原地籍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二.七一平方公尺,而現況面積則較登記面積增加一.七六平方公尺,依各該數據應足推認辦理分割當時所劃定之分割線,與現在之經界線並無不相符合之情形,而上訴人就所稱遭人欺騙而簽名於複丈成果圖一節,亦無法舉證而使本院就之得有確信之心證。從而,本件難謂有何經界不明之情事,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指原判決為不當,求為改判求確定以如其附圖所示J、H、E與A、B、C、D之連接線為其所有之五六○─四二地號土地之界線,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B法 官 黃義成~B法 官 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