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本院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五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國原大理石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九二九五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訴外人蕭維宏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被上訴人有看見蕭維宏駕駛之車輛,該車係直行車,被上訴人應讓蕭維宏駕駛之車輛先行通過。另上訴人對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並無意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稱:事故發生之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是要左轉,並於分隔島暫停,待蕭維宏所駕駛車輛之前二輛車通過後,即以時速約十五公里之速度左轉,前進至內外車道之分道線時,被上訴人見蕭維宏所駕駛之車輛約在六十公尺遠之距離,被上訴人仍繼續前進,惟車頭遭蕭維宏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被上訴人並無過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四九九一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四車道之台一線屏鵝公路即屏東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中山路三段八四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左轉,向東往成功路行駛,因未讓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國原大理石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九二九五號,由訴外人蕭維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致撞及該車使該車受損,嗣經送修,上訴人乃給付修理費三十萬元予被保險人國原大理石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既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修理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則以其在上揭時地駕車由中山路左轉成功路之際,見對向有數輛小客車由南向北疾駛而來,被上訴人即於分隔島暫停等候,並未進入對向之內側車道,待蕭維宏所駕駛車輛之前二輛車通過後,即以時速約十五公里之速度左轉,前進至內外車道之分道線時,見蕭維宏所駕駛之車輛約在六十公尺遠之距離,被上訴人仍繼續前進,惟車頭遭蕭維宏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其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蕭維宏於肇事後警訊時稱其駕車係以七十至八十公里之時速,直行於內側車道至該路段,因見被上訴人所駕YP–四九九一號車要轉彎,即閃燈按喇叭,對方轉彎時未停止繼續前進,其為閃避該車而變換車道,致在路口肇事(見原審卷三十一、三十二頁)等語;而被上訴人於警訊時則係陳稱其以約十五公里之時速轉彎,於左轉時曾停車,見蕭維宏車輛尚在遠處,其左轉時已越過近兩個車道,車頭部位始與向北行駛之蕭維宏車輛之前左側前後車門部位擦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等語,又依原審卷附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七十公里,肇事後蕭維宏所駕小客車係停置在中山路三段八十四號宅與宅前磚造花圃之間,車頭略朝東,左前燈破裂、左前葉子板凹陷,並有刮痕自左前車門下方延伸至左後車門下方,該宅前約一尺高之磚造花圃有曾遭撞擊致磚塊及植栽散落宅前之跡,另在交岔路口西北側即北上外側車道與機車道間則遺有撞擊碎片,與蕭維宏所照小客車左後輪之垂直距離為二十六點七公尺,而被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則於肇事後移至成功路旁,車前方向燈因保險桿上移壓擠致破裂,左前葉子板及前引擎蓋左側均有掀起外翻之毀損情狀,及現場並無剎車痕跡等情,堪認被上訴人駕駛小客車行經前開路段左轉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顯難辭過失之責。而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認「丙○○駕駛小客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蕭維宏駕駛小客車無號誌岔路口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一五五四號函附於原審卷足憑,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又本件肇事路段行車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七十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原審卷足按,蕭維宏駕駛小客車行經前開路段時即應依該路段之速度限制行駛,詎其竟疏未注意並超速行駛,應認其就該車之毀損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肇事情節,爰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蕭維宏則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是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代位行使國原大理石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時,亦應依上開責任程度而予過失相抵。
三、本件上訴人於給付國原大理石有限公司賠償金三十萬元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三十萬元,參酌被上訴人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十八萬元,逾此部分則不應淮許。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上開數額訴請被告賠償,應淮許之,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原審將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於上開數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洪 有 川~B法 官 賴 秀 雯~B法 官 黃 義 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粘 嫦 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