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稱:
(一)程序之爭執:
1、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意旨,尚不能謂非法人之團體有實體法上權利能力,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係主張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使用之權能,然被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其是否有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尚非無疑。
2、本件「甲○○○」自稱是原告「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並據此提起本件訴訟,然甲○○○是否為該非法人團體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有無欠缺?一審法院針對此點亦未查明,蓋依「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暫行規則」第五條之規定:「村長為委員會主任委員,開會時任主席」,換言之,該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應以高朗村之村長身份擔任之,今自稱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甲○○○」,既無村長之身分,亦無受村長之委任,其憑何身分、權利代理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依甲○○○之陳稱其乃由「通訊投票」之方式而當選主任委員,但其係依據何規定以通訊投票之方式當選主任委員?其通訊投票是如何進行?投票之証據資料何在?其未見村長身分是否可以受通訊投票而當選主任委員?均值審究,其並法定代理人之權限,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3、「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是否為合法成立之法人組織?蓋依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回覆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之公文內容明白表示:「依據自來水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興辦自來水事業者,應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故自來水事業之興辦應以水權登記取得為前提」、「經查高朗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擁有土地所有權及水權登記」。換言之,主管機關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已回函明白表示,合法登記且擁有水權而可合法經營者,為「高朗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而被上訴人起訴狀內所指應享有使用權利之「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並無水權登記,而屬一非法組織,其既違反「法律上強制」之規定事項,已屬非合法成立之「組織」,絕非一個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訴訟主體,原告訴之聲明內容,根本無法執行,應予駁回其訴。
4、被上訴人「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核與四十九年間成立之「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不同,根本無主張使用權之權利,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以及抽水、供水設備之興建,均是在七十年至七十七年左右所發生,當時與上訴人丙○○所籌組之「高朗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互爭經營權限者,為四十九年成立之「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今依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所提答辯狀証物二、証物三之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所指稱之「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是在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起「新成立」之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且在同時發函予鹽埔鄉公所要求備查,而鄉公所之回函內容,亦指「新成立飲用水管理委員會」,換言之,甲○○○等人所籌組者為新成立之飲用水管理委員會,根本與四十九年間成立之飲用水管理委員會無涉,本件有關土地使用糾紛者,為先前四十九年成立之飲用水管理委員會,本件新成立之被上訴人,何來權利主張?
5、縱認為本件被上訴人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是繼承四十九年間所成立之飲用水管理委員會沿襲而來,惟四十九年間所定立頒布之「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暫行規則」於本案有其適用規範之效力,依該暫行規則第五條之規定,必須是「村長」才有擔任飲用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今再遍翻被上訴人答辯狀所附証物二、証物三之資料,其在八十五年間成立「新的」飲用水管理委員會時,在其歷次之會議程序與會議記錄內,完全沒有提到要廢除或修正前述四十九年頒布之暫行規則之任何條文,被上訴人所指稱在八十四年十一月所新訂定之管理章程,其內容所規範者,僅為用水之供水、申請、用水設備、收費、違章取締之規定而已,完全沒有提到有關飲用水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主任委員如何推舉產生,在完全沒有規範之下,當然回歸仍然有效適用之四十九年頒布之高朗村飲用水管理暫行規則之規定,故八十五年間所推舉之「主任委員」甲○○○,根本不具村長身份,其違背暫行規則之規定,當然無合法之主任委員身分,何來身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二、實體上爭執:
1、爰上訴人丙○○當初向原地主郭阿州購買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一二─八地號土地當時,係與原地主約明有關「水塔、抽水機、機房、辦公室等範圍約一百六十坪左右」之土地,係歸由上訴人丙○○使用,而在此土地範圍外之其他部分,代天府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之,但代天府無投資金額。基此,雙方才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第二條之附註部分,載明:「水塔、抽水機、機房、辦公處範圍內約一百六十坪〞外〞給代天府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之」。在契約條文內,根本未曾出現要將一百六十坪左右之土地交付「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使用,且當時書立此份契約之代書黃清標,亦在前案中出庭証稱水利設施約一百六十坪左右之土地,是上訴人丙○○自己要使用,是以方才在買賣契約上註明以外之其他部分,才提供予代天府廟宇使用,此更足以証明原告主張其有使用權利,純屬無稽。
2、上訴人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水權狀使用 ,屏東縣政府所核發之水權狀內容,明白可知縣府核發而認為擁有水權權利者,為「高朗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而非原告所指之「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且水權之引水地點,即明白條列是位在爭土地內。
3、一審判決亦引用証人楊侯等人之証詞而認為系爭土地應屬公益使用而非上訴人私人使用,但針對此點,上訴人在一審中亦提出楊侯當時所簽立之「借用証」,証明當時証人楊侯根本不是共同出資購買而供公益使用,蓋當時上訴人丙○○是因購買價款不足,是以向其「借款」,但絕不是共同出資購買,否則此文件上為何是載明為「借用証」?而不是共同購買之文句?且其上亦有証人楊侯收取利息九千六百元之親筆簽名,試問由楊侯出資購買,為何尚要收取利息?顯見証人楊侯之虛偽造假。
4、位於系爭土地上之水塔、抽水設施、辦公處所之建物,均是由上訴人丙○○在「高朗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營運階段中所鳩工興建,根本與「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無關,而且原告所稱飲用水管理委員會先前所開水井,早已廢井十年以上早不存在,該附屬之建物、水塔等設備,原告擅自陳稱為飲用水管理委員會所有,且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5、上訴人丙○○於七十七年一月九日與訴外人郭阿州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証」,就本件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而在契約書之最後一行,業已由代書黃清標根據雙方當事人之約定,載明買賣土地之範圍為○○○鄉○○段一一二之八地號、旱、0.三七九九公頃全部」,証人郭阿州於作証時謊稱一百六十坪左右之供水設備部分並未出賣,揆諸明文記載,豈可任其瞎扯。
6、被上訴人一再抗辯上訴人丙○○與訴外人林慶田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之調解協議書未經法院核定而無效,然該協議書既經雙方當事人之簽名蓋章,並有見証人之見証簽名,成立民法上之契約關係,亦有拘束效力。再者,該份協議書之內容,最值得反映當時真實之情況,依調解書以及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高朗村簡易自來水之用地約七十坪及現金新台幣二十萬元整,由國大代表林淵熙與鄉民代表丙○○共同捐贈給高朗村代天府使用」,由此協議條件觀之,可明白得悉本件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丙○○,因此才由丙○○同意捐贈給高朗村代天府使用。
7、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在九十年四月二日之庭訊中,明白自承當初上訴人丙○○購買系爭土地是為了要跟另外一位自來水之經營者林慶田(即飲用水管理委員會)互爭經營權所故意購買,由此自認之陳述,已証明上訴人丙○○當時是刻意要購買系爭土地,因此怎有可能會將購買而得之土地,提供給林慶田所經營之「飲用水管理委員會」使用?
三、証據:除援用原審之証據方法外,另提出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暫行規則、借用証影本、公文、電力公司回函、合約書、申請書、供水契約書、協議書、買賣憑証、告訴狀、偵訊筆錄、買賣契約、水權執照各一件為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稱:
(一)系爭土地係台糖公司同意將該土地給高朗村作公共建設使用,民國四十四年間,政府在系爭土地開鑿第一口深井,並交由高朗村之村民使用,惟台糖公司卻於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出賣給郭阿州,郭阿州承買後備受村民之指責,願無條件捐獻,嗣第二口井於七十五年二月間開鑿,係上訴人擔任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內開鑿,工程費用由飲用水管理委員會支付而來,部分經費由鄉公所補助,而糾紛之原因係在七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上訴人村長競選落敗,上訴人不願移交,故意擾亂地方,即私下組成高朗村簡易自來水,在當時只許可水權,卻無管理委員會存在。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故以非法人團體為當事人,即承認其可以承受法院就該訴訟標的之判決結果,亦即承認非法人團體得透過該訴訟確定其應否成為該當訴訟標的有關之具體權利義務主體。如某一團體在社會上已將其視為一個超越其構成員而獨立從事法律活動之主體,該團體自然成為該社會之權利義務主體,無待法律創造。又非法人團體所取得之不動產,因其非法人,固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以生效為要件之財產權登記,惟非法人團體為遂行其社會活動,實際上有營業所、事務所之設置而有使用不動產之事實,故對於不動產有使用權乃基於社會交易活動所自然產生之需求,自應認非法人團體有此權利能力,本件被上訴人為具備一定之名稱、組織、獨立財產、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從而訴請本件確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應認有權利保護要件。
(三)被上訴人飲用水管理委員會早於四十九年間即已成立,並訂有管理暫行規則,依暫行規則之規定,該委員會固以村長為主任委員,惟參照暫行規則第十二條之規定,村民始為最高意思機關,而管理委員會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村民決議改選委員及主任委員,並以鄰為單位,由全體村民以通信投票方式選出二十四委員,再由委員選舉甲○○○為主任委員,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由新產生之管理委員會另行訂立管理章程,該管理章程並無村長為當然主任委員之規定,八十九年改選仍推選甲○○○為主任委員,故甲○○○係由村民大會決議通過由全體村民選舉產生,自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四)系爭土地其中一百六十坪由被上訴人飲用水管理委員會興建水塔、抽水機、機房、辦公室等供水設備,該土地係郭阿州於七十五年八月間捐獻予被上訴人,其餘土地於七十七年一月間由村民集資向郭阿州購買欲作為公益之用,當時議定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郭阿州捐獻五萬元,而以五十五萬元成交,最初楊候同意由其全部出資並將土地登記其名下,嗣上訴人丙○○主張公共事務應由公眾出資支付,乃由眾人集資購買,故其買賣價金先由楊候支付三十五萬元,餘由飲用水管理委員會收取水費支付,其後再以籌得資金分別歸還楊候或委員會,計該價金籌措來源為1、系爭土地原遭訴外人張秋木、張居萬、張國興、王鳳舞、廖萬景、戴笑等六人占用約一六一.八一坪,乃以三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元出售予該六人,得款充作買地款;2、楊候及曾金連捐款六萬元;3、上訴人擅將系爭土地其中三十坪部分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出售尤春寶,得款六萬元充作其私人出資;4、王高等、郭武利、陳達、黃辰男各出資一萬元,5、上訴人私人捐款六萬六千三百八十元。
(五)上訴人提及楊候之借用証,僅足以証明其二人間之借貸關係,尚不足証明上訴人借款係用以購買系爭土地之用。
(六)八十一年間上訴人與林慶田二人之調解,在當時未經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之同意,而高朗村之飲用水戶有六百餘戶,共同繳納水費及電費,並非該二人之私人財產。
三、証據:除援用原審之証據方法外,另提出買賣契約書三件、成立大會手冊二件、土地謄本、公告、用電戶卡片、經費清冊各一件、判決書四件、收據六件為証,並聲請訊問郭阿州、曾金連、郭武利、陳水旺、王桂風、楊候、黃貳成。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一二─八地號、面積三七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郭阿州所有,嗣經原告於四十九年即陸續在上開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土地興建自來水供應設備,系爭土地由郭阿州於七十五年八月間捐贈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係非法人團體,且該地為農地,依法不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以買賣方式,登記上訴人名義,惟土地仍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故自來水設施約一百六十坪土地,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今上訴人以其為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逕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椰子,並圍上鐵絲網,妨害被上訴人使用,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上之椰子樹、鐵絲網等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使用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非法人團體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被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無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暫行規則」第五條之規定:「村長為委員會主任委員,開會時任主席」,甲○○○無村長之身分,其當選為主任委員並無任何依據,故其無權利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並無水權登記,而屬一非法組織,其既違反「法律上強制」之規定,已屬非合法成立之「組織」,絕非一個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訴訟主體;甲○○○等人所籌組者為新成立之飲用水管理委員會,根本與四十九年間成立之飲用水管理委員會無涉,故本件有關土地使用糾紛者,為先前四十九年成立之飲用水管理委員會,本件新成立之被上訴人,並無權利主張;縱認為本件被上訴人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是繼承四十九年間所成立之飲用水管理委員會沿襲而來,惟四十九年間所定立頒布之「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暫行規則」於本案有其適用規範之效力,依該暫行規則第五條之規定,必須是「村長」才有擔任飲用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甲○○○根本不具村長身份,其違背暫行規則之規定,當然非合法之主任委員,無權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丙○○當初向原地主郭阿州購買系爭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一二─八地號土地當時,係與原地主約明有關「水塔、抽水機、機房、辦公室等範圍約一百六十坪左右」之土地,係歸由上訴人丙○○使用,而在此土地範圍外之其他部分,代天府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之等情置辯。
三、查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籌備成立,訂立管理章程,並推選委員及主任委員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成立大會手冊」為証,而該委員會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具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有繼續性之目的,且有獨立之財產,亦有各該章程及經費帳簿等資料可稽,故被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自有當事人能力。而該委員會之代表人係甲○○○,亦有該委員之會議紀錄可稽,故甲○○○以該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自無不合,上訴人雖辯稱依「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暫行規則」第五條之規定,村長為委員會主任委員,甲○○○非村長,自不得擔任主任委員云云,惟參酌該規則第十二條之規定,如經村民大會之決議亦非不得變更之,而管理委員會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村民決議改選委員及主任委員,並以鄰為單位,由全體村民以通信投票方式選出二十四名委員,再由委員選舉甲○○○為主任委員,故尚難謂其選任不適法,上訴人之抗辯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為水權登記,依水利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水權之取得、設定非依該法登記不生效力,而依同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等規定,則有行政罰或行政刑罰之規定,故被上訴人縱未依水利法之規定申請水權登記,亦僅未取得水權,且有相關罰則之適用,尚不得遽謂被上訴人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又在積極確認之訴,原告僅須於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致原告法律地位,生有不安之危險,即得提起確認之訴,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鹽埔鄉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核與四十九年間成立之「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不同,根本無主張使用權之權利云云,尚非可取。又非法人團體雖在程序法上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因之即謂其有實體法上之能力,固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意旨所釋明,惟既允許非法人團體可為訴訟當事人,如不允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無實益,故既已承認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自必須承認其在一定範圍內可取得確定私權之判決,而對於非法人團體為有無理由之實體上判決,須視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在僅為債權關係而不涉及物權者,應得對之為判決,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本院自得加以判決。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由郭阿州於七十五年八月間捐贈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係非法人團體,且該地為農地,依法不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以買賣方式,登記上訴人名義,惟土地仍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從而據以主張確認於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故本件之爭點即在於郭阿州是否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有使用權?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郭阿州於七十五年八月間將系爭土地捐獻予被上訴人,無非係依據証人郭阿州之証詞,依郭阿州到庭証稱:「當時地是我的,地本來是糖廠地,我向糖廠買的...上訴人說要一個機房,我說那要一百六十坪,上訴人說要我賣土地給他,當時是上訴人買我的土地,說要建廟,機房、水塔是高朗村飲用水委員會要使用的,當時上訴人並沒有說有成立簡易管理委員會...當時我是沒有聽說誰投資多少錢,但都是由上訴人出面接洽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當時土地是要捐給全村,當時是上訴人當村長,後來上訴人七十七年才向我買一百六十坪,當時一百六十坪以內是水權使用,一百六十坪以外的土地是上訴人要捐獻給代天府,後來農地並不能分割,所以我就全部登記給上訴人...當時我賣土地給上訴人是一百六十坪以外的土地,一百六十坪以內的土地並沒有賣,一百六十坪以內的土地是要給飲用水管理委員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其証詞是否資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証據,分析如下:
1、郭阿州歷次之陳述均有所不同,郭阿州在本院八十五年度屏簡字第七四0號給付水費事件陳稱:「言明是要賣給代天府,價六十萬元,我說如是要買給代天府,我願供五萬元,並言明一百六十坪是要交給代天府」(見本院八十五年度屏簡字第七四0號卷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又郭阿州在八十八年度屏簡字第一一五號交還土地事件,陳稱「他來跟我說要買我那塊地來捐獻給代天府,我說既然要給代天府使用的,我就答應便宜出售,並說好其中的一百六十坪是高朗村飲用水要用的,我才賣給他的,說好價錢六十萬元,但我只拿五十五萬元,其中五萬元是我要捐出來刻在石埤上的,寫契約書時只約定一百六十坪是做為飲用水用的剩下的是代天府的。」(見本院八十八年度屏簡字第一一五號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故郭阿州之陳述對於關鍵之處有多處之陳述相異,時而陳稱系爭一百六十坪土地係賣給代天府使用,時而陳稱系爭一百六十坪土地係高朗村飲用水使用,本案又陳稱係供高朗村飲用水委員會使用或稱一百六十坪以內是水權使用,一百六十坪以外的土地是上訴人要捐獻給代天府,後來農地並不能分割,所以就全部登記給上訴人等情,証人之陳述前後相異,其証詞尚非無疑。
2、証人郭阿州於本案陳稱「七十五年時有鬧雙胞我並不知道...石埤上為何打簡易管理委員會我並不知道,因我不識字。當時七十七年時我沒有賣給林慶田是因為我和上訴人很好,而買賣土地林慶田並不知道。」(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証人郭阿州於本院訊問其為何在七十七年間高朗村已鬧雙胞之情形下,為何仍將系爭土地賣給上訴人時,言語支唔,並答稱不知當時鬧雙胞,然當時上訴人已不當村長,亦非高朗飲水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一般村民公眾週知之事實,則為何郭阿州仍將系爭土地賣給上訴人,而非以當時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高朗村之村長林慶田為承買人?似無法自圓其說。又郭阿州自承與上訴人很要好,則上訴人在買賣系爭土地之時即七十七年間業已經營高朗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郭阿州竟稱不知道有鬧雙胞之情形,其証詞尚難採信。又石埤上有關郭阿州捐獻土地之刻文,其石埤上亦刻有高朗村「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之刻文,此有照片在原審卷可資參照,姑且不論該委員會是否適法,但已足見當時上訴人所經營之簡易自來水委員會已在運作中,則該系爭土地究竟係捐獻何委員會,即非無疑,同時有二委員會運作,郭阿州卻稱不知有該情形,其刻字捐獻之對象係「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然郭阿州卻稱不識字,不知有鬧胞,如其陳述無誤,則其顯然不知捐獻當時之委員會為何委員會,但郭阿州卻能於本案明白指出其土地捐贈對象為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且進一步指稱於買賣時一百六十坪部分係第三人利益契約,如以當時連捐給何委員會都不清楚之情形下,如何能約定第三人利益契約?其証詞尚非可採。
(二)郭阿州對於一百六十坪之買賣究供何使用,前後証詞不一致,惟於另案陳稱「一百六十坪是高朗村飲用水要用的,我才賣給他的,說好價錢六十萬元,但我只拿五十五萬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屏簡字第一一五號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以當時系爭土地一百六十坪已供水塔、抽水機等使用而言,自屬較為合理,從其意思解讀應係只要一百六十坪是供高朗村之飲用水使用,則就賣給上訴人,意即買賣系爭土地之範圍及於全部,包括一百六十坪,但該一百六十坪須供高朗村之飲用水使用,且觀諸兩造之契約書第二條附註記載「水塔、抽水機、機房、辦公室等範圍約一百六十坪外給代天府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契約後段附註「土地標示○○○鄉○○段一一二之八地號、旱、0.三七九九公頃全部」即有可吻合之處,即買賣之標的物及於○○鄉○○段一一二之八地號土地地全部,並未保留一百六十坪未在買賣之範圍,又契約之附註亦僅敘明係供水塔、抽水機、機房、辦公室使用,而未言明係供何管理委員會使用,故從契約之真意觀之,系爭土地含一百六十坪應已全部在買賣之範圍,被上訴人雖主張依該該契約之內容應係一百六十坪以內之土地係約定給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惟從契約文字並未能作如是之解釋,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固為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所明示;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為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所揭示。本件依契約之解釋,應指買賣之標的物為前揭土地之全部,僅一百六十坪之部分供水塔、抽水機、機房、辦公室使用,一百六十坪外供代天府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本於例外從嚴解釋之原則,如有反於契約文字所表示之意義,此種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之當事人舉証,故如被上訴人主張一百六十坪以內之土地係約定給高朗村飲用水管理委員會使用,則自應舉証以實其說,但單從郭阿州前後反覆之証詞,尚難資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証據。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其中一百六十坪以外之其餘土地於七十七年一月間由村民集資向郭阿州購買欲作為公益之用,當時議定之價金為六十萬元,郭阿州捐獻五萬元,而以五十五萬元成交,其買賣價金先由楊候支付三十五萬元,餘由飲用水管理委員會收取水費支付,其後再以籌得資金分別歸還楊候或委員會云云,惟被上訴人既主張對於系爭土地之一百六十坪部分係由於郭阿州所贈與,一百六十坪以內自不在買賣之範圍,縱其主張為真實,亦屬一百六十坪以外之土地,與本案無涉。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一一二─八地號、面積三七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惟所舉証據尚難資為有利之証明,其訴請確認就前揭系土地有使用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確認被上訴人就前揭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地上之椰子樹、鐵絲網等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使用之行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B法 官 王幸華~B法 官 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