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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史雙全律師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本院潮州簡易庭年八十八度潮簡字第五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萬陸仟零貳拾玖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三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之電源係上訴人與其兄弟三人共有,因被上訴人擅自於租期尚未開始前開啟電源而遭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弟洪維新斷電,此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無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否認上訴人曾經承諾提供水電,縱認上訴人曾經承諾提供水電,然亦僅減省被上訴人申請水電之繁雜程序,而非上訴人得自此免費使用水電,是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應以水電行之代辦水電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為限,至被上訴人所支出鑿井費用、租用發電機及吊車之租金、保養費及由料費等非屬必要費用,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此等費用,殊為不當。

(三)兩造於訂立租賃契約時,已約定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之稅捐,除土地稅外其餘相關稅捐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然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房屋稅共計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已由上訴人代為繳納,是主張以此等金額與本件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相互抵銷。

(四)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租賃期間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止逾期絕不續租之意,是兩造租賃關係之存續期間係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然被上訴人至今仍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負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共計四個月,以每月一萬零四百一十六元(兩造間租賃關係之四年租金為五十萬元,平均每月租金一萬零四百一十六元)計算共計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是主張以此等金額與本件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相互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外,補提存證信函及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兩造約定自八十七年起至八十九年共計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之房屋稅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確實未依約繳納,至上訴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與事實相符,然其權利人應為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母洪月仔,而與上訴人無涉,而關於拆屋還地一節業經法院判決。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證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七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二六四號、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訂立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之母洪月仔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供建築之用,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止,上訴人並口頭承諾提供水電俾使原告經營便當生意,詎上訴人竟未依約提供水電,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仍置之不理,兩造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在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約定租期更改為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四年租金為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依約交付租金五十萬元與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依約提供水電,上訴人負提供水電義務乙節業經鈞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迄未依約提供水電而支出相關費用包括鑿井、租用發電機及及吊車等相關費用,共計三十九萬三千八百元,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三十九萬三千八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訂立租賃契約時,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開始,詎被上訴人竟自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自行發電,因此遭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弟洪維新斷電,此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無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上訴人經營便當生意而水電之需求量大增,致老舊線路不堪負荷,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協商即逕自花費五萬元進行整建,上訴人就此不負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曾經承諾提供水電,然亦僅減省被上訴人申請水電之繁雜程序,並非上訴人得自此免費使用水電,是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應以水電行之代辦水電費二萬五千元為限,至被上訴人所支出鑿井費用、租用發電機及吊車之租金、保養費及由料費等非屬必要費用,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且兩造於訂立租賃契約時,已約定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之稅捐,除土地稅外其餘相關稅捐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然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房屋稅共計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已由上訴人代為繳納,是主張以此等金額與本件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相互抵銷,再者,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租賃期間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止逾期絕不續租之意,是兩造租賃關係之存續期間係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然被上訴人至今仍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負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共計四個月,以每月一萬零四百一十六元(兩造間租賃關係之四年租金為五十萬元,平均每月租金一萬零四百一十六元)計算共計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是此等金額與本件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訂立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之母洪月仔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供建築之用,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止,兩造復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在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約定租期更改為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四年租金為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依約交付租金五十萬元與上訴人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租賃契約二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復查被上訴人主張於訂立租賃契約時上訴人曾口頭承諾提供水電俾使原告經營便當生意,詎上訴人竟未依約提供水電,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提供水電義務,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提供水電予被上訴人,因兩造就此項判決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乙節,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判決、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七三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二六四號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民事卷宗、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七三號民事卷宗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二六四號民事卷宗閱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負提供水電義務乙節既業經判決確定,則兩造應受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不得更行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辯稱否認上訴人曾經承諾提供水電云云,尚非可採。

三、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依約提供水電乙節,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屬實(見原審卷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其因上訴人不履行提供水電義務所生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應與准許。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電源係上訴人與其兄弟三人共有,因被上訴人擅自於租期尚未開始前開啟電源而遭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弟洪維新斷電,此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無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取。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鑿井費用四萬元及聲請新電力及安裝新管線費用二萬五千元:此等費用業經被上

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二件為證,並經證人即承做安裝新管線之黃敏生於原審勘驗期日證述屬實(見原審卷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勘驗筆錄),堪信為真實。按上訴人負提供水電義務,且被上訴人經營便當製造之水電需求量甚巨,是被上訴人請求鑿井費用四萬元及聲請新電力及安裝新管線費用二萬五千元,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此等費用,於法尚無不合。

㈡發電機租金、吊車費及保養費:發電機租金(一日租金為一千五百元,租期共計

一百零六天)一十五萬九千元,吊車費(每次三千五百元,來回共計二次)七千元,保養費(每次五千元,保養二次)一萬元,共計一十七萬六千元,此等費用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提供發電機之李榮修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屬實(見原審卷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負提供水電義務,且被上訴人經營便當製造之水電需求量甚巨,是被上訴人於聲請新電力前暫租用發電機發電因此所支出發電機租金、吊車費及保養費,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然兩造租賃關係之始期為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共計七十二日之發電機租金,共計一十萬八千元。又被上訴人既已租用發電機提供電力,則其於段期間內原應繳納之電費自應扣除,而依被上訴人所提電費收據記載自八十六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計三十二個月份之電費總額為三十一萬五千零七十八元,足認其平均每日電費三百二十八元,應扣除被上訴人租用發電機七十二天原應繳納之電費,共計二萬三千六百一十六元(328x72=23616),是被上訴人請求發電機租金一十萬八千元、吊車費七千元及保養費一萬元,扣除被上訴人租用發電機七十二天原應繳納之電費共計二萬三千六百一十六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一十萬一千三百八十四元,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此等費用,於法尚無不合。

㈢油料費用:發電機每日油費約一千百元乙節,業經證人即李榮修於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證述屬實(見原審卷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負提供水電義務,且被上訴人經營便當製造之水電需求量甚巨,是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共計七十二日,每日油費八百元,共計五萬七千六百元,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此等費,於法尚無不合。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查系爭租賃標的物即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洪月仔所有,而洪月仔曾就上開土地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民事卷宗閱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系爭租賃標的物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洪月仔所有,則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租賃期間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止逾期絕不續租之意,是兩造租賃關係之存續期間係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然被上訴人至今仍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負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共計四個月,以每月一萬零四百一十六元計算共計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云云,然上訴人未履行提供水電義務尚需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此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係上訴人之母洪月仔,尚與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主張以此等金額與上開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金相互抵銷,尚與前揭規定不合,不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辯稱兩造於訂立租賃契約時,已約定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之稅捐,除土地稅外其餘相關稅捐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然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房屋稅共計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同陳,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主張已代為繳納上開房屋稅乙節,業經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以此等金額與上開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金相互抵銷,於法尚無未合,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九萬三千八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二十萬六千零二十九元部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就此部分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B法 官 王致傑~B法 官 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日期:200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