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甸鴻
孫劍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一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與提出之書狀略稱: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訴外人許陳阿花係以隱名合夥方式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漁船,隱名合夥事
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即被上訴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許陳阿花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乃合夥債務,此僅屬被上訴人與許陳阿花間之內部關係,無足以對抗善意第三人,本件應無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漁具係在屏東縣東港漁港直接交付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陳阿花,被上
訴人未簽收係因一般交易習慣均由船長點貨並簽收,因其較知悉需用漁具為何。而且二十五萬元之支票確實許陳阿花與被上訴人一起前來並交付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支票(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所示。
(二)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全發號』漁船原係訴外人陳水弋之漁船,八十年間因陳
水弋與其胞姊許陳阿花經營漁業不善,渠等乃提出:「漁業營運開銷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全發號』漁船之權利一半歸被上訴人所有」之條件邀被上訴人參與合夥,惟因定案前陳水弋反悔拒絕於協同書簽名,三方合作計劃乃無疾而終。迨至八十二年間,陳水弋及許陳阿花之財務發生重大困難,渠等不但已無能力繼續償付「新全發號」漁船之高額貸款,捕漁事業亦岌岌可危,渠等為能突破困境,並繼續維持捕漁事業之正常運作,乃又向被上訴人表示若被上訴人代還清「新全發號」漁船新台幣四百餘萬元之貸款,並提供資金供渠等維持漁業正常運作,渠等不但將『新全發號』漁船讓與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加入捕漁事業,以分享捕漁事業之龐大利潤,被上訴人信以為真,遂於同年間一筆還清『新全發號』漁船之貸款,並開始提供資金供許陳阿花、陳水弋使用,合先說明。
(二)、其次被上訴人與許陳阿花合夥經營捕漁事業後,許陳阿花即一手把持合夥財
務及會計帳冊等資料,其不但將捕漁事業之所得全數侵吞入己,並曾巧立購買漁具及其他用品之名目,詐騙被上訴人交付金錢得逞多次。而查被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支票,即係因當時被上訴人尚未發現許陳阿花侵吞合夥財產之事實,而許陳阿花又向被上訴人誆稱伊已訂購漁具,尚需調度二十五萬元資金等語,致被上訴人誤以為真。又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並未見許陳阿花購入任何漁具設備,乃要許陳阿花說明購買何種漁具並提出之,詎其於告知係向連發公司購買漁具後,竟將全部合夥資金及會計帳冊等資料帶走,足見許陳阿花所謂之『向連發公司購買漁具』根本係一詐財騙局,且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上訴人從未出面請求過貨款,若許陳阿花曾向上訴人購買漁具,衡諸常情上訴人豈有可能遲至四、五年後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貨款?上訴人及許陳阿花所言係臨訟虛捏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許陳阿花於鈞院訊問中稱『與被上訴人同去買的漁具放在哪裡,如何交付
?』時係答稱:『漁具是上訴人託由新興發(應係新昇發)公司,因為該公司有船在轉載貨物,我們所買的漁具就是這樣請他們轉載到印尼交給新全發漁船..』等語,而上訴人於鈞院訊問時卻係答稱:『我是在東港直接交給被上訴人的,但被上訴人沒有簽收,是由船長點貨,所以由船長簽收..』,亦即許陳阿花指稱本件漁具係上訴人直接託『新昇發公司』漁船轉載至印尼交給『新全發號』漁船,惟上訴人卻指稱本件漁具係在東港直接交給被上訴人,而由船長點貨簽收,兩相對照以觀,足見上訴人與許陳阿花之陳述互不一致,且竟有二套不同之說詞存在,顯係臨訟串証,根本不足採信。且八十五年開始被上訴人即已終止『新昇發公司』代理『新全發號』漁船與印尼進行漁業合作之關係,『新昇發公司』亦因此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陳報其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後停止至印尼作業之事實,是許陳阿花指稱『新昇發公司』曾於其購買本件漁具後即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以後轉載本件漁具至印尼等語,顯係偽証。何況『新全發號』漁船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出海作業後,迄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為止,行蹤一直飄忽不定,不但被上訴人與許陳阿花均無從確切知悉『新全發號』漁船之下落,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亦明白告知『新全發號』漁船於上開期間內從未返回台灣過,且查許陳阿花不但無法提出伊曾通知陳水弋本件漁具內容之証明,亦無法提出『新昇發公司』漁船轉載本件漁具之証明以及本件漁具於印尼卸載、報關及裝載於『新全發號』漁船之証明,可見許陳阿花及上訴人指稱八十五年間上訴人曾託『新昇發公司』漁船轉載本件漁具至印尼交給『新全發號』漁船,以及陳水弋在東港直接點貨簽收本件漁具等語,係謊言不足採信。
(四)、末上訴人係以『訴外人許陳阿花係以隱名合夥方式與被告甲○○共同合夥經
營漁船,隱名合夥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甲○○執行之,隱名合夥許陳阿花就出名營業人甲○○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即上訴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等語,主張本件合夥債務不能對抗上訴人,惟許陳阿花於原審訊問時曾答稱:『船是我與被告合夥的』等語,嗣於 鈞院訊問:『何時開始與被上訴人合作?』時又答稱:『..八十二年才開始有與被上訴人出去抓魚、整理.
.錢是我在管,漁船出海抓魚賣出的金錢即匯入我的帳戶,由我來保管..船長、船員是我們共同請的..我們與上訴人是從八十年起開始有買賣過,約有三次,每次買賣約二十幾萬元,第一次有算清楚,第二次被上訴人開出的支票沒有兌現,後來重開壹張支票,結果又跳票,八十五年三月買二十五萬元是第三次,原本我是領現金要付給上訴人..』等語;且上訴人於許陳阿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案件審理時曾証稱:『..兩造《指被上訴人與許陳阿花》一同拿此本票給我,向我買漁具,後來本票退票,我找許陳阿花處理..另一張二十萬元本票,是許陳阿花交予我二十萬元,我才將本票還她..以前都是她付款,不認識甲○○..許陳阿花答應要還我二十五萬元..』等語;另被上訴人之父親林甸鴻於前開案件審理時亦曾証稱:『我先前開二十五萬支票予聯發公司,後來許陳阿花補五萬元及我開二十萬元支票向聯發公司換回二十五萬元支票』等語,由是可知被上訴人與許陳阿花間確為合夥關係,是縱認許陳阿花有向連發公司購買漁具,惟購買漁具之債務既屬其與被上訴人之合夥債務,則揆諸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所示意旨,上訴人亦應先行舉証証明被上訴人與許陳阿花之合夥財產已不足以清償該債務,始能請求合夥人即被上訴人負償還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八四農漁字第0000000A號函(影本)一份偽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許陳阿花。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向原告所經營之連發漁具五金行購買總價二十五萬元之漁具,並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以支付貨款,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上訴人對支票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雖因一年間未行使而消滅,但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仍得請求償還,爰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陳阿花間係為隱名合夥關係,出名營業人與隱名合夥人間之內部關係不得對抗與之交易之善意第三人,上訴人對於隱名合夥事務分配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既為執行業務之出名營業人,上訴人自得對之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等情,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其與訴外人許陳阿花間雖仍有合夥關係存在,但並無向上訴人購買漁具,未積欠二十五萬元之貨款,縱有貨款存在亦屬於與許陳阿花之合夥所欠債務,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合夥無法清償債務之前,不得逕向合夥人請求清償合夥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合夥之債務應由合夥財產清償,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故合夥之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陳阿花間確實存有合夥關係,共同經營『新全發』漁船,目前合夥關係尚未終止,債務亦尚未清算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合夥人許陳阿花到庭證述無誤外,並提出被上訴人與其共同簽立之協同書一份在卷足稽,被上訴人先前到庭陳述亦不否認曾簽立該協同書與許陳阿花間有合夥關係,又被上訴人與許陳阿花間之合作關係,係分別擔任合夥事務之執行,證人負責管理金錢,被上訴人負責船長、船員、漁獲收入之帳目計算,至於定貨或補給貨品則二人共同出面亦為二人所自承在卷(見卷附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上訴人與證人陳阿花間合夥關係現仍存續中,且購買本件漁具之前,上訴人與證人許陳阿花間曾有交易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證人許陳阿花間係隱名合夥,被上訴人為出名營業人容屬有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許陳阿花間為隱名合夥關係,隱名合夥人間之內部關係不得對抗上訴人之主張無足採信。其次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漁具購買貨款二十五萬元存在,並據其提出嘉誠漁具行、經陳水戈簽收之連發漁具五金行收據及支票暨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為證,且經證人許陳阿花到庭證述購買漁具及交付漁具之經過並當庭承認積欠貨款二十五萬元,且被上訴人亦自承船為其所有,漁具為其所購買,有與證人合夥,且漁具係其作主處理等語(見卷附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被上訴人嗣後辯稱漁具係證人所買並由證人作主決定,其並無去買亦不知是否確實有買漁具等語,以該證人係為合夥人之一,如非確實購買該漁具並交付船長簽收,無須證述合夥所負債務強令自己受該不利之詞,是其證詞應屬可信,雖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曾有漁具買賣之事實,亦無漁具之交付等情,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揭函為證,以證明證人許陳阿花交付漁具於新興發公司代運轉送訴外人陳水戈船長之證詞為虛,然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揭函之內容,該函主旨所示為『所報新昇發海洋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新全發號等二艘漁船與印尼進行漁業合作,並已取得印尼政府核發之作業許可證,擬前往印尼海域作業乙節,同意備查。隨函檢附經本會加蓋驗章之漁船名冊二份,請將一份轉送該公司收存』等情,有該函附卷足參,而該函係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所發,其中並無一語論及被上訴人所述新昇發公司停止與新全發漁船合作之情,是被上訴人辯稱新昇發公司已停止與新全發合作無法代為轉運漁具等情,以證明證人許陳阿花所為證詞為不實,其與上訴人間無購買漁具等抗辯即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七月間證人許陳阿花及被上訴人向其所經營之連發漁具五金行購買漁具二十五萬元並簽發支票一紙以交付貨款之事實應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證人許陳阿花間之合作關係係隱名合夥固不足採,惟與被上訴人及許陳阿花間有二十五萬元之買賣漁具關係則屬可信,是被上訴人所簽發支票面額二十五萬元係為合夥給付貨款無誤。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合夥財產無法清償債務前,無法遽向合夥人為債務清償之主張,從而上訴人主張基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利得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 麗 芳~B法 官 李 芳 南~B法 官 潘 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B法院書記官 胡 世 瑩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