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丁○○
乙○○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本院屏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係合會關係,其主張受讓另一會員林頌虔之會份,自應負舉証責任,然被上訴人對此部分完全無法証明。
(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受讓林頌虔之會份,無非依據其持有十三位會員之本票同式二份共二十六張,然被上訴人亦自認會首沈寶得已清償其中一會之合會金,而從被上訴人仍持有已清償部分之本票即足証明沈寶得確有清償合會金卻未收回本票之習慣,故被上訴人雖提出會員十三人之本票一式二份共二十六張,仍不足以証明其曾參與二會,有可能係互助會結束後自其他會員取得會首已清償而未收回之本票。
(三)互助會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屆滿,而會首沈寶得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死亡,若沈寶得未完全給付會款與被上訴人,為何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均未對沈寶得追討,而係於其死亡一年後始向繼承人追討,顯違常理。
三、証據:除援用原審之証據方法外,另提出戶口名簿、調解書及互助會名單各一件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何銀獅、林順邦、曾順金及陳智宜。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原本只有一個會份,後來自林頌虔處轉讓一會,沈寶得原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而沈寶得僅給付三十一萬元,尚積欠二十九萬元,惟被上訴人曾向其他會員吳月及曾順金各取償一萬元,故沈寶得尚積欠其二十七萬元,但因本票還吳月二紙、還曾順金一紙,手中僅剩面額一萬元之本票二十六張,故請求二十六萬元。至於沈寶得已給付一會之合會金,為何仍有會員一式二份之本票,係因沈寶得並非一次給付合會金,而係陸續給付合會金,而每次給付合會金即由沈寶得自行選擇取回本票,因被上訴人不知沈寶得係向何會員收取會款,故由沈寶得自行選擇取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証據方法外,另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八二二二號裁定為証。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繼承人沈寶得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自任會首,召集會款一萬元之合會,該合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屆滿,會員含會首計三十二人,被上訴人係包尾會二會,其中一會係由會員林頌虔轉讓給被上訴人,故會首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但會首僅給付合會金三十一萬元,另由其他會員曾順金及吳月各給付一萬元,尚欠二十七萬元,惟因手中僅有二十六張本票,僅請求二十六萬元,上訴人係沈寶得之繼承人,為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另一會員林頌虔之會份,自應負舉証責任,然被上訴人對此部分完全無法証明;從被上訴人仍持有已清償部分之本票即足証明沈寶得確有清償合會金卻未收回本票之習慣,故被上訴人雖提出會員十三人之本票一式二份共二十六張,仍不足以証明其曾參與二會;互助會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屆滿,而會首沈寶得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死亡,若沈寶得未完全給付會款與被上訴人,為何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均未對沈寶得追討,而係於其死亡一年後始向繼承人追討,顯違常理等情置辯。
二、查沈寶得係上訴人戊○○之夫,沈寶得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自任會首,召集會款一萬元之合會,該合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屆滿,會員含會首計三十二人,而沈寶得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死亡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戶口名簿及互助會名單等件為証,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有爭執者係被上訴人是否自另一會員林頌虔受讓一個會份、沈寶得是否尚積欠被上訴人二十六萬元等爭執,經查:
(一)被上訴人甲○○原為互助會之會員,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其上編號三十一部分原為林頌虔之名字,但已塗銷更改為甲○○,有原審卷附之互助會會單在卷可稽,而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二十六張本票觀之,計有九人之本票,其中有四人各簽發四張本票,而其中五人各簽發二張本票,而簽發四張本票之會員有何銀獅、曾德義、王金川及陳智宜,經核對互助會名單,何銀獅、曾德義、王金川均有二個會份,陳智宜雖為一個會份,惟據其到庭陳稱其有二個會份,另一會份係以林美金之名義為之,其餘會員則均為一個會份,故如以被上訴人為二個會份之情況下,其收受會員本票之情形洽與互助會會單之記載相吻合,故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林頌虔受讓一會,即有可採。上訴人雖辯稱沈寶得有清償合會金卻未收回本票之習慣,並據証人何銀獅、林順邦、曾順金及陳智宜到庭証稱會首沈寶得並未按約定交付或收受會員之本票等情,惟縱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但何以被上訴人會有與會單相吻合之本票,上訴人亦僅係推測可能係互助會結束後自其他會員取得會首已清償而未收回之本票云云,然並無証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採信
(二)被上訴人主張會首沈寶得對於應給付之合會金並未一次給付,而係陸陸續續給付,每給付一次即由沈寶得自行選擇取回本票,而現僅剩二十六張,故請求二十六萬元等情,有原審卷內所附本票可証,另據証人陳智怡到証稱:「我當時是十二會時寫到,但我只有拿一部分錢,其他的都是用扣的。」証人曾順金証稱:「後來我有寫到,但沈寶得錢並沒有全部給我,還差八萬多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筆錄)是被上訴人主張沈寶得並未一次給付合會金,而係陸續給付合會金等情,即有可採。至上訴人雖辯稱互助會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屆滿,而會首沈寶得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死亡,為何沈寶得死亡後一年始向繼承人追討,顯違常理云云置辯,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即對針對沈寶得所簽發之本票二紙向本院聲請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八二二二號本票裁定,有該號裁定附卷可稽,故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參加會首沈寶得所邀集之互助會,惟沈寶得尚積欠被上訴人合會金,上訴人為沈寶得之繼承人,故被上訴人本於合會金之債權對沈寶得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訴請給付合會金即屬有據。又原審就合會金二十六萬元部分僅就十三萬元之範圍內准許,其餘部分並未准許,惟其餘部分並未在上訴聲明之範圍,被上訴人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自不在本院審酌範圍,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三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洪有川~B法 官 王幸華~B法 官 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徐建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